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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旻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第1379號、第147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旻翰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玻璃球2 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內,為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第1379號、第147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0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 年4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第1379號、第147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37 公克,驗餘淨重0.127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01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第36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137 公克,驗餘淨重0.127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