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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蕙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8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蕙寧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8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80 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5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06 年4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5,000 元,並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

1 場次,均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乙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及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股- 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法治教育宣導成效問卷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堪可認定。而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臺(含IC板1 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580 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9 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