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87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緩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宇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一○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987 號(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07 年度易字第1041號(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5 年,及以受刑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條件,該判決於
108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 年內,並未依規定完成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75條之1 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褒忠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上揭規定,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987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41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8 年
4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4 月10日起算,迄113 年
4 月9 日期滿,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8 年4月10日至109 年4 月9 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觀護勞卷第7 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首堪認定。而受刑人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2時許,依雲林地檢署之通知至該署報到並參與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經告以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並填具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處遇意見表、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另經該署指定自108 年7 月5 日起前往雲林縣崙背鄉五魁社區發展協會(因受刑人報到、履行狀況不佳,嗣經雲林地檢署改指定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執行)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各節,亦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6 月9 日雲檢永觀丁字第1089016030號函、該署義務勞務名冊、受刑人簽署之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處遇意見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雲林地檢署指定受刑人前往指定機構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單等件存卷可按(見觀護勞卷第25至33頁),堪認受刑人參與前揭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後,應已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㈢惟受刑人除於108 年7 月4 日因參與勤前說明會而可折抵1
小時義務勞務外,僅於108 年7 月5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7日至109 年1 月2 日、
109 年2 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4 月1 日曾前往指定之雲林縣崙背鄉五魁社區發展協會(自109 年2 月24日起改至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雲林分會)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實際執行情形,詳見附表之整理),累計完成時數為106 小時,而未於前述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完成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卷附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等資料足憑(詳附表「相關執行紀錄資料」欄所示)。再受刑人自108 年7 月15日起即開始未遵期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雲林地檢署於108 年10月7 日、同年11月27日、109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16日多次函知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向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如有違誤,檢察官將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上開函文分別經受刑人本人或與其同住之祖母合法收受等節,亦有雲林地檢署前開日期函文暨歷次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觀護勞卷第
69、71、79、81、101 、103 、139 頁;本院卷第19頁)。而自前揭紀錄資料可知,受刑人於收受雲林地檢署前開告誡函文後,固曾斷續幾次前往指定機構履行時間長短不一之義務勞務,並於前往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報到時,4 次出具切結書面承諾願於一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若干小時,否則願受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惟旋又再度未遵期到場履行,且均未依規定請假及未敘明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甚至於檢察官為就近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將其改指定至距離雲林地檢署較近之機構執行後,受刑人之履行情形仍未見改善。又雲林地檢署之觀護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雖持續以電話聯繫受刑人遵期執行,然受刑人或未接聽電話,或委由親友致電觀護人稱將會到署履行義務勞務,惟均未如其所言到署執行(詳附表「備註」欄之整理),顯見受刑人明知自己負有履行義務勞務之義務及未依規定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也確實合法收受雲林地檢署送達之告誡函,惟在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難以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下,執行狀況猶作輟無常;又如以受刑人每日執行義務勞務6 小時計算,其至多僅需約34日之時間即可履行完成,對照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長達1 年,客觀上自無履行期間過短致無從期待受刑人及時履行完成之情事,然受刑人迄109 年4 月9 日履行期滿之日止,仍有將近應履行時數半數之94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堪認其確有無正當事由,未遵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㈣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於109 年5 月8 日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案件到庭進行訊問程序,惟其未遵期到場,僅曾於開庭期間來電表示「要在家中等候朋友載送,晚一點才能到法院」,而實際上受刑人所稱能抵達本院之時間一延再延,最終並未到院接受訊問,迄今復未出具任何書狀敘明其未到場之理由或未能依限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1頁),足見受刑人明知本院已受理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竟仍消極面對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或提出補為履行方案之機會,自更難認其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真意。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
,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正當事由之情況下,怠於到場履行勞務,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上開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情形┌──┬───────┬────────────┬──────────────┬────────────────┐│編號│ 執行時日 │ 履行義務勞務情形 │ 相關執行紀錄資料 │ 備 註 ││ │ │ │ │ │├──┼───────┼────────────┼──────────────┼────────────────┤│ 1 │108 年7 月4 日│【累積完成時數1 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有出席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 ││ │14時至15時 │ 到場執行1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 頁) │ │├──┼───────┼────────────┼──────────────┼────────────────┤│ 2 │108 年7 月5 日│【累積完成時數9 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7時 │ 到場執行8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3 │108 年7 月10日│【累積完成時數17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7時 │ 到場執行8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4 │108 年7 月11日│【累積完成時數25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7時 │ 到場執行8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5 │108 年7 月15日│【累積完成時數25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紀錄表記載「受刑人已出席3 日││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41頁│共25小時,目前執行狀況尚佳」 ││ │ │ │) │ │├──┼───────┼────────────┼──────────────┼────────────────┤│ 6 │108 年8 月26日│【累積完成時數25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紀錄表記載「受刑人自7 月11日││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59至│後至今未再出席執行」 ││ │ │ │60頁) │ │├──┼───────┼────────────┼──────────────┼────────────────┤│ 7 │108 年9 月9 日│【累積完成時數25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紀錄表記載「受刑人自7 月11日││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61至│後至今未再出席執行」 ││ │ │ │62頁) │ │├──┼───────┼────────────┼──────────────┼────────────────┤│ 8 │108 年9 月23日│【累積完成時數25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 ││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65頁│ ││ │ │ │) │ │├──┼───────┼────────────┼──────────────┼────────────────┤│ 9 │108 年10月7 日│【累積完成時數25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緩刑緩起訴處分│訪查表記載「受刑人久未到場執行部││ │ │ 未到場執行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表(觀護│分,將發函提醒」 ││ │ │ │勞卷第67頁) │ │├──┼───────┼────────────┼──────────────┼────────────────┤│ 10 │108 年10月24日│【累積完成時數28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8 時至11時 │ 到場執行3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11 │108 年11月14日│【累積完成時數28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緩刑緩起訴處分│★訪查表記載「受刑人經上月初告誡││ │ │ 未到場執行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表(觀護│ 提醒督促至今,僅再度前往機構執││ │ │ │勞卷第77頁) │ 行半天次,履行進度仍為不佳」 ││ │ │ │ │★受刑人於108 年12月9 日出具切結││ │ │ │ │ 書,表明會確實遵守緩刑命令,於││ │ │ │ │ 109 年4 月9 日前提供200 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且願於109 年1 月6 日││ │ │ │ │ 前至少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 │ │ │ │ 有違反,願受撤銷緩刑處分(觀護││ │ │ │ │ 勞卷第83、87頁) │├──┼───────┼────────────┼──────────────┼────────────────┤│ 12 │108 年12月27日│【累積完成時數37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7時30分│ 到場執行9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13 │108 年12月28日│【累積完成時數48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9時30分│ 到場執行11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14 │108 年12月29日│【累積完成時數57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7時30分│ 到場執行9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15 │108 年12月30日│【累積完成時數64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7時30分│ 到場執行7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16 │108 年12月31日│【累積完成時數68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2時 │ 到場執行4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17 │109 年1 月1 日│【累積完成時數72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2時 │ 到場執行4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18 │109 年1 月2 日│【累積完成時數76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8 時至12時 │ 到場執行4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19 │109 年1 月14日│【累積完成時數76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紀錄表記載「受刑人兩週未出席││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93頁│執行,擬發函督促其盡速到場執行」││ │ │ │) │ │├──┼───────┼────────────┼──────────────┼────────────────┤│ 20 │109 年1 月20日│【累積完成時數76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紀錄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95頁│ 行」 ││ │ │ │) │★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該日有前往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 │ │ │ │ 到,並自陳在家中幫忙做粿,故未││ │ │ │ │ 從事勞動服務,另手寫切結文件1 ││ │ │ │ │ 紙,表示其將自2 月1 日起至2 月││ │ │ │ │ 14日止,於14天內完成56小時之義││ │ │ │ │ 務勞務,若未履行,願受撤銷緩刑││ │ │ │ │ 之宣告(觀護勞卷第97、99頁) │├──┼───────┼────────────┼──────────────┼────────────────┤│ 21 │109 年2 月12日│【累積完成時數76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紀錄表記載「受刑人持續未到││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105 │ 場執行,已於2 月5 日發函督促其││ │ │ │頁) │ 盡速到場執行」 ││ │ │ │ │★受刑人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每週至││ │ │ │ │ 少執行義務勞務32小時、每月執行││ │ │ │ │ 128 小時,以在期限內完成200 小││ │ │ │ │ 時之義務勞務(觀護勞卷第109 頁││ │ │ │ │ ) │├──┼───────┼────────────┼──────────────┼────────────────┤│ 22 │109 年2 月21日│【累積完成時數80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13時至17時 │ 到場執行4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23 │109 年2 月24日│【累積完成時數87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因受刑人先前執行義務勞務情形不佳││ │9 時至17時30分│ 到場執行7 小時 │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故自該日起調派至財團法人臺灣更││ │ │ │表(觀護勞卷第115 、162 頁)│生保護會雲林分會提供義務勞務 │├──┼───────┼────────────┼──────────────┼────────────────┤│ 24 │109 年2 月25日│【累積完成時數94小時】 │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 │9 時至17時30分│ 到場執行7 小時 │(觀護勞卷第162頁) │ │├──┼───────┼────────────┼──────────────┼────────────────┤│ 25 │109 年3 月2 日│【累積完成時數94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紀錄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121 │ 行且未依規定請假」 ││ │ │ │頁) │★受刑人出具手寫文件表示3 月2 日││ │ │ │ │ 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拉傷之舊傷復發││ │ │ │ │ ,需接受中醫物理治療,將自3 月││ │ │ │ │ 4 日起繼續執行義務勞務,並表明││ │ │ │ │ 將於3 月4 日至3 月6 日,執行24││ │ │ │ │ 小時義務勞務(觀護勞卷第119 頁││ │ │ │ │ ) │├──┼───────┼────────────┼──────────────┼────────────────┤│ 26 │109 年3 月5 日│【累積完成時數94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行且││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表(觀護勞卷第123 至12│ 未依規定請假」 ││ │ │ │4 頁) │★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致電受刑人││ │ │ │ │ ,均無人接聽 ││ │ │ │ │★受刑人於109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 │ │ │ │ 許表示人已在雲林地檢署停車場,││ │ │ │ │ 將要到署從事義務勞務,惟至同日││ │ │ │ │ 下午3 時30分許,受刑人仍未至雲││ │ │ │ │ 林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亦未接聽││ │ │ │ │ 電話(觀護勞卷第125 頁) │├──┼───────┼────────────┼──────────────┼────────────────┤│ 27 │109 年3 月10日│【累積完成時數94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行且││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表(觀護勞卷第127 至12│ 未依規定請假」 ││ │ │ │8 頁) │★觀護人於109 年3 月11日多次致電││ │ │ │ │ 受刑人,均未獲置理(觀護勞卷第││ │ │ │ │ 131 頁) │├──┼───────┼────────────┼──────────────┼────────────────┤│ 28 │109 年3 月12日│【累積完成時數94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行且││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表(觀護勞卷第129 頁)│ 未依規定請假」 ││ │ │ │ │★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 │ │ │ │ 許,仍未傳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供││ │ │ │ │ 觀護人調整其勞務分配(觀護勞卷││ │ │ │ │ 第131 頁) ││ │ │ │ │★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 │ │ │ │ 許傳真其於108 年6 月25日就醫之││ │ │ │ │ 診斷證明書至雲林地檢署,惟因就││ │ │ │ │ 診時間久遠,且受刑人於108 年7 ││ │ │ │ │ 月間尚曾依規定執行義務勞務,故││ │ │ │ │ 觀護人認無法佐證其近日未能從事││ │ │ │ │ 義務勞務之原因,又因受刑人遲未││ │ │ │ │ 依規定至雲林地檢署執行,觀護人││ │ │ │ │ 無法為其分配合適之勞務(觀護勞││ │ │ │ │ 卷第133 頁) │├──┼───────┼────────────┼──────────────┼────────────────┤│ 29 │109 年3 月16日│【累積完成時數94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行且未││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表(觀護勞卷第137 至13│依規定請假」 ││ │ │ │8 頁) │ │├──┼───────┼────────────┼──────────────┼────────────────┤│ 30 │109 年3 月17日│【累積完成時數94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行且未││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表(觀護勞卷第147 至14│依規定請假」,受刑人亦未接聽觀護││ │ │ │8 頁) │人聯繫之電話(觀護勞卷第145 頁)│├──┼───────┼────────────┼──────────────┼────────────────┤│ 31 │109 年3 月18日│【累積完成時數99小時】 │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 ││ │10時至17時30分│ 到場執行5 小時 │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 ││ │ │ │誌(觀護勞卷第149 、163頁) │ │├──┼───────┼────────────┼──────────────┼────────────────┤│ 32 │109 年3 月20日│【累積完成時數103 小時】│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 ││ │13時30分至17時│ 到場執行4 小時 │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 ││ │30分 │ │誌(觀護勞卷第151 、163 頁)│ │├──┼───────┼────────────┼──────────────┼────────────────┤│ 33 │109 年3 月30日│【累積完成時數103 小時】│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行且未││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155 │依規定請假」 ││ │ │ │頁) │ │├──┼───────┼────────────┼──────────────┼────────────────┤│ 34 │109 年4 月1 日│【累積完成時數106 小時】│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受刑人偕同家人至雲林地檢署詢問能││ │9 時至12時 │ 到場執行3 小時 │形訪查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相關事宜,惟受││ │ │ │誌(觀護勞卷第159、163頁) │刑人該日僅執行3 小時,之後又無故││ │ │ │ │未依規定到場執行(觀護勞卷第159 ││ │ │ │ │頁) │├──┼───────┼────────────┼──────────────┼────────────────┤│ 35 │109 年4 月6 日│【累積完成時數106 小時】│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行且未││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表(觀護勞卷第157 至15│依規定請假」 ││ │ │ │8 頁) │ │├──┼───────┼────────────┼──────────────┼────────────────┤│ 36 │109 年4 月7 日│【累積完成時數106 小時】│雲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訪查表記載「受刑人未到場執行且未││ │ │ 未到場執行 │形訪查紀錄表(觀護勞卷第159 │依規定請假」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