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平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 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平禾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該案件於108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至嘉義地檢署向公庫支付3 萬元,而受刑人固於10
9 年1 月16日本人親收前開通知,卻未依指定於期限內繳納公庫3 萬元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9 年1 月13日嘉檢卓五10
9 執緩字22號字第124 號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10日訊問時陳明:應該是公司要給付,但公司倒閉沒有付錢,我今日有帶錢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告知後,旋於109 年8 月12日即為繳納,此有嘉義地檢署
109 年8 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供稱非故意不繳納之上情,並非無據,實難認其有故意違反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受刑人既已繳納上開款項,自難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