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大衛(原名沈仁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緩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大衛於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大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3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即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1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5,833 元,合計為58,330元,並於109 年3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支付合計共23,332元,至109 年9 月15日止尚未完成履行,且有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撤銷緩刑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上開所示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給付義務,並於109 年3 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有於109 年3 月27日、4 月7 日,分別支付5,833 元,於109 年5 月15日再支付11,666元,之後即未再繼續支付,經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 紙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 紙附卷可憑;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等語,有本院109 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另被告向本院供稱自己確實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已無能力履行緩刑條件等語,有本院109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徵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即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等情至明。
㈢、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本應積極謀求經濟來源,盡力支付完成,詎受刑人捨此不為,僅給付前開總計23,332元,尚未達全數金額之半數,即未再如期給付剩餘款項,被告未依約履行,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磋商,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條件之事,並不重視,益徵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無意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可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