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德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乙○○因認其與甲○○觀念差距極大,且甲○○脾氣暴躁,動輒以三字經辱罵,遂提議要分手,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在與乙○○所共乘之某自用小客車上,接續向乙○○恫稱:「妳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妳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幾次了」、「妳是要弄得妳家裡有事,妳店長也有事,妳自己也有事,妳是要我這樣搞妳嗎?」、「恁北整部車把妳毀掉」、「我是不可能放過妳啦」、「我一定要毀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其提出之錄音檔內容說明表1份(見調偵卷第31頁),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錄音檔內容說明表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被告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緝卷第95、210頁),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且有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資替代,而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錄音檔內容說明表1份,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內容,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其具結,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未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並無例外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參),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具證據能力: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且告訴人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該錄音蒐證光碟又係告訴人與被告會面時,將其等談話之內容私下錄音,錄音者為交談之一方,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是該錄音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不同意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緝卷第196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應認前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
(六)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係透過機器設備,將存款人之存提款、匯款時間、金額等事實予以機械式紀錄,並列印於交易認證欄之文書,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排除之限制。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均得作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承認脾氣確實比較暴躁,講話比較粗魯、比較重,都只是氣話,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如果我真的要恐嚇,告訴人怎麼會相安無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在與告訴人所共乘之某自用小客車上,向告訴人恫稱:「妳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妳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幾次了」、「妳是要弄得妳家裡有事,妳店長也有事,妳自己也有事,妳是要我這樣搞妳嗎?」、「恁北整部車把妳毀掉」、「我是不可能放過妳啦」、「我一定要毀了妳」等語,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吻合(見本院易緝卷第197、199、200、204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142至145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明確陳稱,其就被告上開所言感到心生畏怖之情,復依被告前述所言以觀,被告係對告訴人提出分手甚為憤怒,方供稱「不見棺材不掉淚」、「恁北整部車把妳毀掉」、「我是不可能放過妳」、「我一定要毀了妳」等語,由其出言之內容及語氣以觀,已表明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衡以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無訛,且告訴人因此感到畏懼之情,亦與常情無悖,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言詞之目的,係為了恫嚇告訴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本不以惡害實際發生為限,故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當場以將來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自與恐嚇行為要件已經該當,本不論惡害是否發生或被告是否付諸行動,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付出行動,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自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條文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尚有以:「妳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我一定要毀了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恐嚇行為,藉以向告訴人索取分手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先於106年12月25日交付6萬元予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收到6萬元分手費,我只是講話比較粗魯,分手是告訴人提的,也說會給我分手費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我從臺灣銀行的存摺中領出給
被告之分手費等語(見調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給老公好看,要給我死,要去公司亂,要給店長怎樣,說少年去我家開槍,要向我老公開槍,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對我說前開恐嚇的話,並跟我要20萬分手費,我怕被告不放過我,就先給被告6萬元,其後被告仍不放過我,不斷騷擾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97至200、204頁),指稱被告恫嚇告訴人,並向其索取20萬元之分手費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
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錄音光碟,結果略載:【男指被告、女指告訴人】:
(30:45~32:40)女:…我們在一起也不快樂,兩個人個性不合,勉強在一起以後還是不快樂。
男:我是不可能放過妳啦,妳不要想得那麼美好。
女:我自己一個人生活,我離婚之後一個人生活也不行。
男:我不可能放過妳啦,可以的話,妳可以離婚。
(33:40~35:38)男:妳變幾次了?(發怒)妳的條件要開多少?妳說,要我
放過妳,妳要開多少?女:要多少?50萬還不夠喔?50萬。
男:不夠,要開多少,幹恁娘機掰,妳今天真的很過份。
女:我過份?男:妳今天把我當瘋子,妳今天真的把我當成瘋子。
(35:38~37:13)女:不然妳是要多少才能放過我?男:妳說!幹恁娘機掰,妳給我莊孝維。
女:我給妳莊孝維?男:妳跟我講,條件多少妳開出來,妳說,妳說,妳今天又跟我講這一句,妳開出來,條件多少妳開出來。
女:20可以嗎?我就很困難了,你還要我怎樣。
男:什麼20?女:20萬,跟那個就70萬,這樣還不可以嗎?男:妳要寫切結書嗎?妳要用錢來洗我就是了。
女:今天我又不是要玩弄你,你不要得了便宜還賣乖。
男:幹恁娘機掰,我得了便宜還賣乖嗎…(40:00~51:50)女:沒有錯,我是真的覺得我們不合,再來就是催你資料一直不給我看。
男:好,妳既然一直說不合,好,妳開多少,妳說,妳說!
我絕對做到,幹恁娘機掰,恁北讓妳怎麼刁,妳有辦法刁我到這種程度,妳說啊,要我放過妳…女:(哭泣)我真的是咎由自取,認識你真的很衰。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表示是告訴人說要分手要多少給我,我講的只是氣話等語,有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142至146頁)附卷可憑。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由,主動向被告提分手,並提出給予被告20萬元,希望與被告和平分手,被告雖情緒憤怒不斷恫嚇告訴人,表明拒絕分手,但未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索取分手費用20萬元,亦未允諾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且對於何時付款隻字未提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分手之事極度不滿。又其中被告固有提及「條件要開多少」等語,然綜觀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情節,不能排除被告僅是出於一時氣憤,而出言激怒告訴人,況被告亦提及「妳要用錢來洗我就是了」等語,顯然與告訴人證述事發過程並不相符,是前開事證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被告向其索求20萬元分手費之佐證,亦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索求分手費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告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固有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
現金共6萬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8年7月23日斗六營字第10850015861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1份(見調偵卷第37至44頁)附卷可考,惟告訴人自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原因甚多,可能作為借貸、房屋貸款、支付帳單款項等用途,且被告已否認有於該日收受現金6萬元之情,尚難憑此認定告訴人有於106年12月26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未能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感情紛爭,反以前開恐
嚇言詞恫嚇告訴人,其手段雖不當,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為恐嚇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部分所涉之法條(見本院易緝卷第182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因聽聞告訴人向其提出分手之言詞,不能控制自身情緒,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反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應予非難,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事後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本院易緝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年3月1日某時,向告訴人恫稱「我就跟少年的交待說,等一下有一個,我如果叫你開下去,你就開下去」、「直接開下去」、「你直接開下去,妳們家裡那個出來,我就叫少年的直接開下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於107年3月5日某時支付1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給予15萬元分手費,惟辯稱:分手費用是告訴人主動給的,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略載如下:【男指被告、女指告訴人】:
男:我希望妳不要再跟他有互動了。
女:嗯。
男:我有跟妳講過,那種人不用去跟他同情什麼,妳的心態
妳要自己去改變。我跟妳講…妳一路走來,妳的人生…(雙方談論女子家庭、夫妻狀況)男:昨天我在妳們門口,我叫乙○○…我就跟少年的交待說
…我如果叫你開下去,你就開下去。(01:26)女:嗯。
男:直接開下去。
女:你實在太誇張。
男:你直接開下去,妳們家裡那個出來,我就叫少年的直接開下去。
女:你實在誇張,真的開槍喔。
男:幹恁娘機掰,把他開掉。
女:你實在,你會不會太激動?男:不是…妳今天在妳的心目中有辦法說他多好多好,裝的
有夠像,今天又說回來…女:聽說對方的女生…男:不是聽。
女:那個女的朋友講的。
男:是那個女的講的。
女:那個女的有認識你們少年的。
男:那個女的跟他朋友就在那邊講了,跟他在一起的那個女的講的。
女:那你朋友是?男:整個全場都錄起來了,我才覺得幹恁娘機掰,找那個女的也是吃碗內洗碗外的。
女:那個女的竟然把這種事情跟他朋友說,你少年也是第三
者,他也是第四者了…男:…那個少年跟那個女生認識…被告與告訴人說話語氣正常、自然,且過程中有說有笑,有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各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122至123頁)附卷可查。由上開勘驗內容,雙方共同談論告訴人先生是否外遇,其外遇對象是否為「少年」所認識之話題,被告並無傳達任何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並無恐嚇之客觀行為,從告訴人語氣未能聽聞其畏懼害怕之感,況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其雖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給予之15萬元分手費,惟被告收受之時間、原因無從由上開對話內容予以佐證,尚難以被告收受該費用即反推被告有向告訴人索取分手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互核上述各節,難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嫌。
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不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此際,於法院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06年3月間因向告訴人謊稱姓名為「石玉龍」、53年次、從事裝潢業,並積極對告訴人展開追求,致告訴人誤信其身份進而交往,詎被告在取得告訴人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4日間,佯稱其承包裝潢工程之定作人尚未給付承攬報酬,急需現金發放旗下工人薪資、旗下之裝潢師傅與他人打架出人命,須由老闆慰問及代為賠償、因承包工程太多無法如期完工,須賠償違約金等理由,多次向告訴人周轉現金共50萬元,事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悉受騙;(二)被告另於106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伊會看面相,一看就知道告訴人之夫有外遇,並向告訴人誆稱:只要給付4萬元,即可取得其夫外遇之證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同年9月4日各給付被告徵信費1萬5千元及2萬5千元。事後告訴人要求被告交付其夫外遇之證據,然被告又以派去蒐證小弟出車禍住院、陷入昏迷等藉口搪塞,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截圖、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手寫被告借款明細、借款附表、本票影本、告訴人手機聯絡人資料頁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有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遲未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事裝潢業多年,當時生活困難,便向告訴人借貸本金45萬元,含利息後加總為50萬元,但實際借款日期已不記得了,也有跟告訴人說待我有能力時會償還,只是告訴人後來提分手,就跟我說欠的錢不用還,我現在有心要慢慢清償,又我沒有答應要幫告訴人調查先生外遇之事而收取徵信費用,並沒有收到4萬元徵信費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經查:⒈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1頁;本院易緝卷第19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截圖15張(見警卷第33至45頁;偵卷第63、89至97、99至101至115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告訴人提出之手寫被告借款明細、借款附表,可知第1筆借
貸時間係106年3月21日或106年3月2日、第5筆借貸金額係10萬元或8萬5千元,借款總額是51萬5千元或50萬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25頁;他卷第21頁)附卷可據,由告訴人指稱被告詐騙之數額總數、各次交付數額及日期顯已不一致,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第1筆借貸時間係106年3月21日,於106年4月27日是借款被告8萬5千元,我單純借款給被告,並未含利息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88頁),但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係向告訴人借貸45萬元,含利息後共50萬元,並不記得借款時間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1、92、222頁),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6年3月2日至同年7月14日間,多次向告訴人周轉現金總計50萬元之情,已屬有疑。
⒊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謊稱姓名「石玉龍」、53年次、為裝潢
業老闆,並承諾每個月要給告訴人6萬元之生活費,再買一輛新車供作告訴人代步使用,致使告訴人誤信其具雄厚經濟能力,而有相當還款能力,一時迷惘才跟被告交往,其後被告對其誆稱承包裝潢工程之定作人尚未給付承攬報酬,急需現金發放旗下工人薪資、旗下之裝潢師傅與他人打架出人命,須由老闆慰問及代為賠償、因承包工程太多無法如期完工,須賠償違約金等事由,向告訴人訛詐50萬元,嗣因告訴人查證被告謊報姓名、職業,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遲不清償,始知被告係詐騙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易緝卷第184至193、195至196、199至200、202頁),指稱被告之經濟能力對告訴人是否仍願借款予被告之決定,自有重大影響。然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指陳:「我在(106年)3月21日借錢給他,是因為他有在追求我」等語(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向妳周轉的原因為何?)因為同情,被告借款每次都是很急促…因為朋友關係,被告說他是老闆,裡面的員工打死人,他必須負起責任,必須賠償,不然會被告,至106年7月14日我跟被告認識快4個月;(問:如果有朋友跟妳認識4個月,他跟妳借4萬5千元沒有還,妳會陸續借他金額達50萬元?中間之差異為何?)不會,因為被告要借錢時,也有恐嚇我,說不借錢的話,就把我們的關係公開,去公司鬧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02至204頁),告訴人就其106年3月21日至106年7月14日止借款50萬元之原因,是被告謊報還款能力,或考量兩人情誼關係而協助被告紓困,抑或受被告恐嚇而交付借款之證述互見歧異,其證述有相當瑕疵,復均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的證詞,率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50萬元之事實,尚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
⒋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截圖15張(見警
卷第33至45頁;偵卷第63、89至97、99至101至115頁),告訴人於對話內容質疑被告為何欺騙她,均為被告所否認。再細繹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提及借款時間、數額、或上開告訴人指稱誆騙之內容,且告訴人質疑被告為何謊報姓名、年齡、職業,並2、3天就向其借錢,陸陸續續已詐騙50萬元之提問,被告答以:「或許妳會嫌我太老,所以我才說我是53年生的…我覺得年紀這個都不是問題啦」、「現在那間房子是我們兄弟的…我已經跟妳講過了…我那時候跟我母親說我想改名,他說你這個不孝子…妳大哥他們沒有改,妳為什麼改名,後來我才改石玉龍,我都叫人家叫我石玉龍」、「因為之前他們看過我在幫人做料理,村內有4、5個在做料理的,他們也在懷疑說我會做、會煮嗎…他們都認定我在做廚房…坦白說村內的工作我也很少做到」,並對告訴人質疑借款之問題答以:「我怎可能一兩天去跟妳借5萬?蛤?」、「妳有什麼可以騙?」、「是妳講的嗎?…現在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見本院易緝卷第119至120、123至126、142至149頁)附卷可按,足見該LINE互通訊息截圖及對話錄音錄影內容,並無足以表徵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無法作為被告詐欺告訴人之佐證。
⒌告訴人從事房地仲介產業,隨身備有本票、斡旋書,以備客
人出價簽約時使用,跟被告認識4個月,被告借款都沒有清償,認識4個月朋友借錢沒還款就不會再出借,是出於同情方借款予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言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83、189、202至204頁),告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其於考量是否借款予他人時,亦會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則告訴人先於106年3月間借款4萬5千元予被告,在未獲清償之情況下,陸續於106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9日、4月27日、5月10日、6月12日、7月1日、7月14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寫被告借款明細及借款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頁;他卷第21頁)在卷可稽,顯然告訴人是在知悉被告沒有還款能力之情況下,仍應允出借50萬元,是其指訴被告謊稱具還款之能力,使其陷於錯誤,方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乙情,即難以採信。又本件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出於與被告之交情,即便被告未能按時清償,仍願意再次借款予被告,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我承認有向告訴人借款,我想要還錢,但我已經60多歲,時機不好,賺錢不容易,無法一次拿出45萬元,但我會慢慢清償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2頁),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⒍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本票上簽署假地址、姓名、身分證字號,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有本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49頁)在卷足憑,惟被告已否認該本票為其所親簽之情形,即便該本票為被告所簽署,然簽本票之原因甚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客觀上具告訴人前開指證之施以詐術之客觀行為,或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
⒎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申設之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9、51頁;調偵卷第37至44頁)部分,告訴人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僅告訴人自行存入聯絡人之紀錄,且帳戶所有人自其申辦帳戶提領現金之原因甚多,尚難採為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詐騙告訴人之積極事證。
(三)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已有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均無從供作補強證據,自不宜只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對被告為不利推斷,故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五、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查告訴人於警詢指陳:被告於106年6月間誆稱他知悉我先生有外遇之事,手上有我先生外遇之錄影帶,他就於106年7月25日、9月4日,分別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莊敬路口之一處停車場,跟我拿取1萬5千元、2萬5千元,共給付徵信費用4萬元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一直跟我強調我老公一定有外遇,並說他以前混黑社會,其中一個小弟在徵信社工作,有辦法幫我查證我老公有無外遇,叫我拿4萬元給他,並跟我說已經錄到證據,我就於106年7月25日,在斗南的停車場,交付現金1萬5千元予被告,請他幫我調查先生外遇的事,但當時被告跟我說調查的年輕人出車禍,證據都在年輕人那邊,所以沒有拿證據給我,嗣於106年9月4日,在斗南的停車場,要求我再支付2萬5千元,我與被告於107年3月1日錄音檔是被告要查證我先生外遇的事情,所以被告才要開槍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93至
194、199、206、20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說明表1份(見調偵卷第15頁)在卷可考。告訴人指稱被告允諾若給付4萬元,就給予告訴人先生外遇之證據,才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一節,均為被告否認,而告訴人前開指述究否屬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顯示被告固向告訴人提及「今天那少年所拍到的」、「整個全場都錄起來了」、「人家拿錢去養女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見本院易緝卷第119至123、142至146頁)在卷可查,然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談論若交付現金4萬元,即給予告訴人先生外遇之證據,或向其索取4萬元之事。又告訴人供稱被告有向其騙取徵信費用,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1日、3月3日、3月15日之錄音內容佐證,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說明表1份(見調偵卷第27頁)在卷足參,惟此部分已與告訴人指稱其前開時間(即106年7月25日、9月4日)交付徵信費用已相隔數月,不無產生前開對話與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詐取徵信費用內容關聯性之疑慮,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以上開訛稱事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嫌予以相繩。
(三)告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固有106年7月25日、9月4日,分別提領取1萬5千元、2萬5千元之紀錄,惟告訴人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提領現金原因甚多,況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時間收受現金共4萬元之情,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給予之現金共4萬元之證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