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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昌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昌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昇(原名林藤龍)與陳榮證於民國85年5 月10日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將其原有○○○鄉○○段○○○○○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售予陳榮證,該部分土地於85年6 月10日分割後之地號○○○鄉○○段○○○○○ ○號(下稱246-2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53 平方公尺(換算約46.28 坪),分割後之246-2 地號土地於85年6 月28日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即陳榮證之妻弟黃美郎名下,而因246-2 地號土地係袋地,前開鐵皮建物前,原有舖設寬度約3 公尺之柏油路面延伸至隔鄰○○○鄉○○段○○○ ○號土地,作為該鐵皮建物通行之道路,而因前開鐵皮建物之建物地基線距嘉隆段246-2 、246-3 地號土地之界線尚有約65公分之距離,該柏油路面有一部分係舖設在246-2 地號土地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5 、6 月間某日,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以挖土機挖掘該柏油路面及下方土方之方式,竊取面積約為4.23平方公尺(約1.28坪)、最深深度約為85公分之部分嘉隆段246-2 地號土地下方之土方約2.337 立方公尺(4.23 x 0.65 x 0.85 =2.337)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陳榮證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挖掘246-2 地號土地路面及下方土方約2.337 立方公尺無訛,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所買賣246-2 地號土地之界址是該鐵皮建物之地基線(本院卷第229頁),陳榮證事後於106 年才加蓋該建物一樓雨遮,已占用我所有之同路段246-3 地號土地,我雖有雇工挖掘部分之土地,然我認為是處分自己的土地,事後也將土回填至陳榮證門口的3 米路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當初被告與陳榮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是以鐵皮屋現屋面積43坪多為買賣,亦跟陳榮證收取坪數43坪多之價金,雖事後記載面積46坪多,並登記在告訴人黃美郎名下,但被告認為該部分土地屬其所有,其事後亦沒有把挖取土方運走,而是回填至袋地○○○鄉○○段○○○○○ ○號土地上,以方便陳榮證出入,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5年5 月10日○○○鄉○○段○○○○○ ○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嗣因買賣完成後,於85年6 月10日分割為同地段246-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售予陳榮證,並登記在告訴人黃美郎名下;因246-2 地號土地係袋地,前開鐵皮建物前,原有舖設寬度約3 公尺之柏油路面延伸至隔鄰之嘉隆段246 地號土地(該地號嗣後分割為同路段246-3 地號、246 地號土地,與同路段246-2 地號相鄰者為246-3 地號土地),作為該鐵皮建物通行之道路,而因前開鐵皮建物之建物地基線距246-2 、246-3 地號土地之界線尚有約65公分之距離,該柏油路面有一部分係舖設在246-2 地號土地上,惟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某日,雇用司機挖掘246-2 地號上柏油路面及下方之土方,挖取面積約為4.23平方公尺、最深深度約為85公分,共計挖掘約2.337 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陳榮證到庭證述明確(偵㈠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7頁至203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逕自挖取告訴人所有246-2 地號土地土方約2.

337 立方公尺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證明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⒉證人即本案鐵皮建物使用人陳榮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85年5 月間與被告買賣土地及其建物,當時約定買賣30坪,因為買賣價金不夠,黃美郎還拿房子去借錢,當時預估買賣坪數、買賣價金授權代書處理,結果代書辦完之後變成46坪多;當時我跟被告買賣該建物只有一樓,二樓是我加蓋的,一樓雨遮本來是石棉瓦,後來破掉下雨會漏水,是我向被告買完土地後,自己再翻修一次,被告有說我侵占到他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至191 頁、193 頁至195 頁、196 頁至197 頁、第200 頁),據上可知當時就土地買賣之坪數並不明確,該建物一樓所搭建之浪板,是陳榮證事後所修建。⒊參以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內容略載以「一、不動產標

示○○○鄉○○段○○○○○號建○○九八○公頃所有權…內之約四五坪,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及其地上建築物即四五坪上之建物;十四、特約事項:本案土地即附圖所示之A 部分」,有108 年5 月10日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他卷第4 頁),核與證人陳榮證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陳榮證商討買賣246-1 地號部分土地及建物時,應係約定將該建物所座落面積範圍之土地賣給陳榮證之意,惟雙方於簽約時,並未明確指明買賣土地、建物之界址,而是待日後地政機關測量後方予確認,以致該建物所座落之246-2 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界址未明,堪先認定。

⒋246-2 地號土地連接同路段246-3 地號、246 地號土地原鋪

設柏油路,以供陳榮證通行,被告前因阻礙陳榮證通行,經陳榮證向本院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情,業據證人陳榮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頁),亦有現場照片7 張(他卷第5 頁、第7 頁、第9 頁至10頁、第13頁至15頁)可資參照。又觀諸現場照片25張(他卷第7 頁至11頁、第13頁至17頁;偵㈠卷第12頁至13頁、15頁、34-4頁至34-6頁、40頁、66頁至69頁),可知被告雖雇工沿該鐵皮建物邊緣開挖土方,惟被告開挖土地範圍,絕大部分落在被告所有之同路段24

6 地號及246-3 地號土地上,僅邊緣挖到告訴人所有面積約

4.23平方公尺(約1.28坪)土地,因此,實難排除在地界不明之情形下,被告所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誤挖之可能。另上開供陳榮證通行至鄰近聯外道路路段,原鋪設之柏油已被剷除,被告事後亦有將土方回填,是本院難以排除被告雇工開挖之目的,毋寧是要讓告訴人通行不便之可能,其雇工開挖之行為是否意圖將占有之該1.28坪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有所疑。

⒌從而,以被告與陳榮證當初約定土地及建物買賣並未明確約

定該土地界址,事後陳榮證亦有翻修該建物之雨遮,被告旋向其主張涉犯侵占等語,以及被告事後係將246-2 地號土地相鄰之通行道路上鋪設之柏油全部刨除,並將土方回填各情,使本院產生被告挖取告訴人門前之土方行為,是否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知,陳榮證事後搭建雨遮之範圍已超出當時雙方約定買賣土地之面積,其挖掘告訴人所有土方目的,在於處分自己土地意思之疑義。縱使被告客觀上有破壞他人持有之舉動,且陳榮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竊取其門前之土方等情,惟前開證詞尚乏其他足以擔保其證述無誤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雖於85年5 月13日向雲林縣00000000○○○鄉

○○段○○○○○ 號地號與其相鄰A 地(詳如申請書所載)分割界址協助指界,又於85年6 月24日申請246 號-2土地鑑界,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0日台西地二字第1090000637號函檢附85年5 月14日、85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各1 份、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1 份○○○鄉○○段246-1 、246-2 地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 份(本院卷第75頁至89頁、第93頁、第135 頁至141 頁)在卷可查,被告於85年間固可知悉246-2 地號土地之界址,然事後因陳榮證修繕前開鐵皮建物之一樓雨遮,被告亦有向陳榮證表示其所搭建之屋簷恐有占用其所有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可知雙方對於246-2 地號土地界址有所爭執,況被告申請鑑界日期距案發之時已相距20年之久,尚難逕以被告前有申請土地鑑界反推其於106 年雇工挖掘土方時,確實已知悉246-2 地號界址,而故意處分告訴人之財物,自無從就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表:

┌────────────────────────────────┐│相關卷證及出處 │├────────────────────────────────┤│○○○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他卷第3 頁) ││⒉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及附圖1 份(他卷第4 頁至6 頁) ││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偵㈠卷第││ 24頁) ││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台西地二字第1070005403號函1 ││ 紙(偵㈠卷第28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1 月3 日、108 年3 月8 日勘驗現場筆錄各││ 1 紙(偵㈠卷第34頁正反面、第34-3頁) ││⒍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台西地二字第1070000132號函1 ││ 紙暨所附之107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偵㈠卷第35頁至36頁││ )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偵㈠卷第48頁) ││⒏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3 日台西地二字第1080001432號函1 ││ 紙暨所附108 年4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偵㈠卷第58頁至59頁)││⒐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3日台西地二字第1080001698號函1 ││ 紙(偵㈠卷第70頁) ││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1日台西地二字第1080002016號函1 ││ 紙暨所附點位坐標表1 紙(偵㈠卷第72頁至73頁) ││⒒現場照片38張(偵㈡卷第15頁至21頁、第39頁至45頁;他卷第7 頁至17││ 頁、第20頁;偵㈠卷第12頁至15頁、第34-4頁至34-6頁、第40頁、第50││ 頁至54頁、第66至68頁) ││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0日台西地二字第1090000637號函1 ││ 紙暨所附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申請分割、鑑界││ 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55頁至143 頁) ││⒔手機內照片及庭呈照片各1 張(本院卷第225 頁至227 頁) │└────────────────────────────────┘┌────────────────────────────────┐│備註表(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70007368號卷:警卷 ││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13號卷:他卷 ││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偵㈠卷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偵㈡卷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