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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承洋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承洋前因積欠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5,532 元、信用卡債務37萬3,082 元及易貸金債務29萬8,315 元未清償,經強制執行程序後,因被告名下當時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59615 號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告訴人發現被告尚有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67

3 地號土地,該地前於104 年6 月1 日即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案外人李秀蘭),告訴人乃於106 年5 月8 日查封

673 地號土地並逕付拍賣(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15 號),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法於106年11月10日以雲院忠106 司執丁字第12915 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而於106 年11月16日塗銷673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對其之債權未全部受償,告訴人勢必重新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106 年12月7 日將673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100 萬元予其不知情之外甥王識淵,告訴人復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告訴人請求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13萬4,000 元,不足以清償其優先債權即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認無拍賣實益,於107 年1 月18日以雲院忠106 司執丁字第38664 號函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就該地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