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旭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池旭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池旭功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5 日間,在吳榮久、吳國和(均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保證責任雲林縣山內聯合社區合作農場」(下稱山內合作農場)內,擔任屋頂鋼板更換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冠中自107 年10月
4 日起,受僱於池旭功,並於107 年10月5 日至山內合作農場施作屋頂鋼樑更換工程,池旭功身為賴冠中之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施工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工地並未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設備,亦未督促賴冠中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繩或其他安全設施,致賴冠中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屋頂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顱底骨折、左肩胛骨折、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併左肺挫傷、脾臟破裂內出血、胰臟撕裂傷、顏面神經損傷、左側聽小骨骨化、左耳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賴冠中因脾臟破裂,乃接受脾臟切除手術,而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池旭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7、39、40、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中(他卷第7 、8 、63至65、143 、145 、189 頁)、證人吳榮久(他卷第32頁)、黃語柏(他卷第48、173 頁)、吳國和(他卷第70、145 、14
7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548 號、第663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81124283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 至11頁、第17頁、第161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
7 月16日勞職中字第10804072 21 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他卷第121 至129 頁)、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他卷第83至84頁)、現場照片、賴冠中提出與黃語柏對話及聲明書截圖(他卷第85至9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 年5 月25日院醫病字第1090001936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規定提高罰金刑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脾臟破裂,乃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並受有胰臟破裂之傷害,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548 號、第663 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11頁)可考,其中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已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故切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切除脾臟,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則函覆略以:脾臟及胰臟破裂以醫學上認為是重大傷害,且脾臟切除無法恢復(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對使用之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發生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此一犯後態度自可作為對其刑度有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小孩,目前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現在以浪板施工為業,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