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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4號

109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省富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03號、第6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省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省富因患有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治療,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8 年5 月20日10時15分許,前往張守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3 住處,利用其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張守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5,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翌日11時許,為警在廖省富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前揭現金12萬1,000 元(已發還)。

二、於108 年5 月5 日15時30分許,前往張碧霞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126 之2 號之住處,利用其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張碧霞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碧霞所有之現金2,000 元。嗣因張碧霞返回住處時目睹廖省富離去,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廖省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8425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警126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6854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724 號卷第95頁、第99頁、第207 頁、第216頁;本院26號卷第99頁、第110 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守之指訴、證人李良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842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8425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碧霞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1266號卷第

4 頁至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7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 張(見警1266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

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是認被告前開犯刑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

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有多項前科,經入監服刑而釋放後,竟仍不知恪守法律,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本案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約於18歲時出車禍,疑似造成腦傷,陸續出現情緒和精神症狀,認知與衝動控制能力減退,是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5 年2 月25日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724 號卷第173 頁至第197 頁),並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14 號卷、108 年度易字第330 號卷核閱全卷內容,而據被告父親之陳述,被告從10

5 年鑑定後至108 年入監前均有持續就醫,而108 年5 月23日入監後也有去監獄探望他,但心智缺陷狀況未見明顯改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724 號卷第201 頁)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本案2 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又本案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所為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因心智缺陷而不法意識較低;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貼衛浴磁磚之工作,日薪約2,000 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724 號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且衡以被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保安處分之適用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表示:我願意接受監護等語(見本院易724 號卷第221頁),惟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犯本案2 罪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在短短1 個月內即犯下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對於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影響,而依前揭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被告之前受刑罰之效果不彰,且因其精神疾病之慢性化,預測其有再犯竊盜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未來除持續藥物與行為治療外,需轉介社區復健機構,使被告於持續監督下學習正向適切行為,如社區強制治療效果不佳時,應考慮將被告安置於全日養護型之機構等語(見本院易72

4 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而上開鑑定迄今,依被告父親之陳述,被告病情並未見改善,被告父母親係負責照護被告之人,對於被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況應知之甚詳,堪認依被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曾於106 年間接受監護處分6 月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6 月。至本院雖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對於上開宣告之多數監護處分,無庸定應執行之監護處分,且因屬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應僅執行其一;又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有於草屯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之紀錄,認以強制工作手段替代監護處分較為妥適,請求命被告在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及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現金14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2萬1,000 元已發還告訴人,故此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2 萬4,000 元尚未發還也未扣案,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現金2,000 元,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郭智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