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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武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46、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武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林雲芳住處前騎樓,徒手竊取林雲芳所有、置於該騎樓之電線1 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於108 年10月22日2 時4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廖乙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雲林國民小學附近,再徒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巷○○號黃信達住處前,徒手竊取黃信達所有、停放於其住處前未加裝鐵門車庫內之電動機車1 臺(價值

1 萬500 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葉武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1490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警242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761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7946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雲芳之指述(見警2428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達之指述(見警149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廖乙澤之證述(見警149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見警242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17張(見警1490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監視器紀錄光碟2 片(各於偵7946號卷及偵7614號卷光碟存放袋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侵入被害人林雲芳住處而竊取屋內之電線1 捆,然被害人林雲芳稱該處為客廳外之騎樓,有其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附卷可查,應可認該處為被害人林雲芳主觀認知上之騎樓,非屬其住宅內側;復參閱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並囑託員警至現場拍攝照片,均可見雖該處最外側設有鐵捲門之防盜設備,然日間均大致開啟,且停放機車、腳踏車並堆置雜物,與房屋內側尚有整面之玻璃門、紗門相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6 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9956號函及所附照片6 張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 頁),顯難認為被害人林雲芳及同住之人日常居住場所而屬住宅內側,僅作為騎樓使用,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752 號、

103 年度訴字第50號、第70號、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8 月(2 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9 月(2 罪)、11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殘刑與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後,於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7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含竊盜罪在內之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二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性薄弱,依照其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並非惡劣,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因受傷而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暨其竊盜手段、目的、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所犯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惡性累加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捆及電動機車1 臺,均為其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