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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和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李和謙與鐘胤哲合夥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之嘉珍蒜頭工廠,從事蒜頭加工、買賣事業,由鐘胤哲提供營運資金並擔任負責人,主要負責蒜頭之銷售及營運記帳事宜,李和謙則以技術出資,職司蒜頭之品質管理、加工等業務,為從事合夥業務之人。依李和謙與鐘胤哲之約定,李和謙之出資占總出資比例之三成,鐘胤哲之出資則占七成,嘉珍蒜頭工廠之營虧即依前揭出資比例分受與分擔。詎李和謙因家中積欠鉅額債務,急需款項清償,明知嘉珍蒜頭工廠進貨後存放在倉庫內待加工、出售之蒜頭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嘉珍蒜頭工廠大門之搖控器開啟倉庫大門,將其因執行合夥業務所管領之蒜頭2,040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040 台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振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由陳振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自該倉庫載運蒜頭離去,並當場交付李和謙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和謙即以此方式將其所持有之上批蒜頭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鐘胤哲定期盤點嘉珍蒜頭工廠之存貨及對帳時,察覺蒜頭短少,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胤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和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758號卷第6 至9 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7至101 、110 至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胤哲、證人陳振華、陳麒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58號卷第10至16、35至36頁;偵緝卷第33至34、38至40頁、第45頁正、反面),並有嘉珍蒜頭工廠內、外暨被告指認帶同證人陳振華至嘉珍蒜頭工廠之倉庫搬運蒜頭之現場照片共4 張、證人陳振華所提於108 年7 月4 日將前一日晚間駕駛前揭貨車自嘉珍蒜頭工廠之倉庫載運2,04

0 公斤蒜頭過磅之地磅單1 紙、告訴人所提嘉珍蒜頭工廠10

8 年間之進、出貨暨囤貨手寫明細1 張(見偵4758號卷第18至19、37頁;偵緝卷第4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因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經營嘉珍蒜頭工廠,從事蒜頭加工、買賣事業,由被告以蒜頭加工之技術出資,告訴人則提供營運資金,雙方出資額各占總出資比例之三成及七成,並以此比例分受其等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依雙方之約定,被告主要負責蒜頭之品質管理及加工事宜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4758號卷第15至16頁;偵緝卷第17頁正、反面、第33至34、38至39頁;本院卷第97至

101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從事合夥業務之人。而被告因執行上開合夥事務而管領、持有之蒜頭,乃其與告訴人出資購入後待進一步加工、銷售,屬合夥財產之一部,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如未徵得其他合夥人即告訴人同意,不得單獨支配處分。惟被告為清償私人欠債,未事先告知,即擅自將其職務上所管理之蒜頭2,040 公斤出售予買售人陳振華,且迄今仍未繳回出售蒜頭時所收取之價金10萬元,直至告訴人定期盤點工廠存貨及對帳而發現異狀時,始坦承上開私自處分蒜頭之經過(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認被告確有變易所掌管之2,040 公斤蒜頭為所有而予以侵占處分之主觀犯意及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57條第1 款之違法聘僱外籍勞工犯行,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間,其罪質並無相似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無庸依前述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職司嘉珍蒜頭工廠之加工及品管業務,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執行業務管領合夥財產之機會,以前開手法恣意侵占待加工、出售之蒜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雖非無和解意願,然現因另案在押中,且告訴人迭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1、95頁),致雙方未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如何處理乙節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所陳為清償鉅額負債始將2,040 公斤蒜頭出售變賣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執行羈押前從事勞動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2 名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手法侵占入己之蒜頭2,040 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因該等蒜頭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0萬元,並將所得現金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致與其自有財產混合而失其原物性質,屬於犯罪所得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對被告追徵超出其合夥出資比例而應由告訴人分受之價額7 萬元(被告之技術出資占全部出資比例之三成,故如追徵其價額,應以追徵告訴人之出資比例即十分之七為適當,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於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時,不另扣除犯罪之成本,是應以其變賣蒜頭得款之現金10萬元乘以十分之七計算其本案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