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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與蔡正洋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3 時7 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由張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正洋南下,於108 年10月1 日3 時7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傑以其所有鑰匙開啟呂建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得手後,由蔡正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張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呂建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張智傑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8800660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蔡

正洋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寄藏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毀損、加重強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大多與財產犯罪相關,前案已入監執行相當刑期,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1 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益,行為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遭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負擔繁重,暨犯罪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檢察官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使用其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其供

稱已遺失等語,既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自用小客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