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玉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 條第2項之圖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號被 告 楊清玉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玉與牽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牽手公司)業務何思銘(何思銘及牽手公司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函知報告機關依法衡酌是否移送主管機關行政裁處)係朋友,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若移工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應向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許可並完成承接程序後,始得媒介至新雇主處工作,竟意圖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某時許,受何思銘委託,持牽手公司交由何思銘辦理,何思銘再擅自交予楊清玉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文件(無證據證明牽手公司直接委由楊清玉處理),先在雲林縣○○鄉○○路00號,請TANERIH BT DARSIM KARSA (下稱T 女)不知情之原雇主李建方簽署於上,復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內,分別交予T 女及楊欣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移送主管機關行政裁處)簽署,並在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承接程序前,旋當場媒介T 女予楊欣蓉,使T 女在北港媽祖醫院內,從事看護楊欣蓉父親楊德芳之工作,楊清玉則與楊欣蓉約定按月向楊欣蓉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7,900 元,並於距非法媒介工作滿月之同年
4 月18日時,在北港媽祖醫院實際向楊欣蓉收取上開款項,從中抽取1 萬0,900 元牟利,餘款始交付T 女(無證據證明何思銘知悉或分潤款項)。嗣經警於108 年5 月10日18時許,在北港媽祖醫院現場查獲T 女正照護楊德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清玉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固坦承有持證人何思││ │查中時之供述 │ 銘交付之契約書等文件辦││ │ │ 理、媒介證人T 女至北港││ │ │ 媽祖醫院,為證人楊欣蓉││ │ │ 從事看護工作,且有於 ││ │ │ 108 年4 月18日向證人楊││ │ │ 欣蓉拿取2 萬7,000 元款││ │ │ 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 │ │ 辯稱:依現場就直接給證││ │ │ 人T 女2 萬3,000 元, ││ │ │ 4,000 元是伊的車資及工││ │ │ 資等語,復又改稱:伊實││ │ │ 際給證人T 女將近2 萬元││ │ │ ,其餘費用還加上證人T ││ │ │ 女健保費及證人李建方之││ │ │ 安墊費,出外人也是要賺││ │ │ 錢等語。 ││ │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程序上││ │ │ 尚未轉介完成,即先使證││ │ │ 人T 女至北港媽祖醫院為││ │ │ 證人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 │ │ 之事實。 │├──┼───────────┼────────────┤│ 2 │證人T 女於警詢時及偵查│1.證明證人T 女經由被告之││ │中具結之證述 │ 媒介,至北港媽祖醫院為││ │ │ 證人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 │ │ 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於108 年4 月18││ │ │ 日僅交付1 萬7,000 元薪││ │ │ 資予證人T女,並以此佐 ││ │ │ 證被告抽取1 萬0,900 元││ │ │ 牟利,確有營利意圖之事││ │ │ 實。 │├──┼───────────┼────────────┤│ 3 │證人楊欣蓉於警詢時及偵│1.證明證人T 女經由被告之││ │查中具結之證述 │ 媒介,至北港媽祖醫院為││ │ │ 證人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 │ │ 之事實。 ││ │ │2.證明證人楊欣蓉於108 年││ │ │ 4 月18日,在北港媽祖醫││ │ │ 院交付2萬7,900 元予被 ││ │ │ 告,並以此佐證被告抽取││ │ │ 1 萬0,900 元牟利,確有││ │ │ 營利意圖之事實。 │├──┼───────────┼────────────┤│ 4 │證人張宗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楊欣蓉於108 年4 ││ │述 │月18日,在北港媽祖醫院交││ │ │付2萬7,900元予被告,並以││ │ │此佐證被告抽取1 萬0,900 ││ │ │元牟利,確有營利意圖之事││ │ │實。 │├──┼───────────┼────────────┤│ 5 │證人何思銘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證人何思銘有介紹證人││ │查中之證述 │T 女交予被告,且被告本件││ │ │媒介證人T女非法工作所用 ││ │ │之契約文件係證人何思銘所││ │ │提供之事實。
├──┼───────────┼────────────┤│ 6 │證人張惠汝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聘僱移工必須依法進行││ │述 │法定程序,但本件牽手公司││ │ │僅與T女終止合約之事實。 │├──┼───────────┼────────────┤│ 7 │客戶資料表、雇主委任跨│佐證證人T 女經由被告之媒││ │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介,至北港媽祖醫院為證人││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楊欣蓉從事看護工作之事實││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 │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附約│ ││ │及授權證明、外國人、原│ ││ │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 ││ │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 ││ │版)、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 │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 ││ │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 ││ │書(中印雙語版)各1份 │ │├──┼───────────┼────────────┤│ 8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1.證明移送機關於上開時、││ │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地查獲被告媒介之證人T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女正為證人楊欣蓉從事看││ │、證人T 女之內政部移民│ 護工作之事實。 ││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證明證人T 女並未合法受││ │外勞)- 明細內容表各1 │ 證人楊欣蓉聘僱,且服務││ │份及現場照片5張 │ 處所仍載為證人李建方處││ │ │ ,被告確係媒介證人T女 ││ │ │ 非法工作之事實。 │├──┼───────────┼────────────┤│ 9 │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之記│證明證人楊欣蓉於108 年4 ││ │帳本翻拍照片6張 │月18日,在北港媽祖醫院交││ │ │付2萬7,900元予被告,並以││ │ │此佐證被告抽取1 萬0,900 ││ │ │元牟利,確有營利意圖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另被告本案因媒介證人T 女為證人楊欣蓉工作而獲有1 萬0,90
0 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經證人T 女、楊欣蓉及張宗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楊欣蓉於偵查中庭呈之記帳本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