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成

蘇淑味蘇翊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同居關係,丁○○明知未得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段○○○ 巷○ 弄○ 號,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乙○○之同意,且其對於上開房屋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08 年3 月1 日擅入本案房屋居住,嗣於同年4 月1 日某時許,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攜帶行李搬入本案房屋與丁○○同居,嗣於同年4 月10日,乙○○返回本案房屋收取信件察覺丁○○、戊○○在本案房屋內,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於108 年4 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戊○○主張其於警詢時可能有吃安眠藥,隨便回答云云。惟經本院於109 年12月4 日當庭勘驗被告戊○○上揭警詢影音光碟結果:員警是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詢問的過程員警態度懇切,語氣平和,員警詢問被告戊○○問題後,被告戊○○意識清楚且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針對員警之問題逐一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未見員警有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訊問,上開過程是連續錄音錄影,被告戊○○回答時,身體未受拘束、神情和悅、態度從容、嘴裡邊咀嚼東西,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29 頁),足見被告戊○○於上揭警詢過程中,意識清楚,並無明顯因服藥而不能應訊之狀況,且員警亦無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堪認被告戊○○上揭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且經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被告戊○○執上詞爭執其自白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丁○○、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雲南地一字第1090004058號函檢附之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 份、雲林縣稅務局109 年11月3 日雲稅房字第1090095181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份、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 日雲南地三字第109000572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第463 頁至第

471 頁、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 頁),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丁○○雖一度辯稱有得到「阿仁」即乙○○的弟弟丙○○同意,我有要跟丙○○簽立契約,但他沒有出現,我找不到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71 頁、第172 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給我弟弟丙○○本案房屋的鑰匙,他要進去可以用;丙○○從小就是智障,外表就可以看出與一般正常人不一樣,腦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且丙○○於91年10月3 日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姚林金花監護,於105 年5 月16日由法院裁判改由乙○○監護乙節,有全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91年度禁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30 頁、第451 頁至第

461 頁、105 年度監宣第233 號影卷第34頁至第36頁),丙○○於91年間即為受監護宣告人,其不知自己年齡,不知道一年有幾個月、幾天,不會數數字,為中度智能不足,其理解表達能力均差,語言能力發展不足,只能使用簡短之句子,對外界之知解、領會判斷能力皆差,有監護宣告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至第458 頁),則丙○○智能、語言表達能力容有缺陷,且於其外觀即得以辨識,則其是否有同意能力即屬有疑,況被告丁○○並無本案房屋之鑰匙,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 頁),顯與獲得房屋權利人同意入內居住之常情不合,亦未能提出確實得到丙○○同意之證據,核其所辯前詞,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丁○○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8 年4 月10日有在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丁○○叫我去住,但我沒有去住,當天我跟己○○騎機車去那邊載丁○○要一起去工作;丁○○說是「阿仁」給他住的,他說要給「阿仁」一些零用錢云云。經查:

1、被告戊○○於108 年4 月10日有在本案房屋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 年3 月初正式搬進去該處居住,一開始都是我自己居住,於108 年4 月初,戊○○才來暫住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戊○○為同居關係,中間斷斷續續,有時後會再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而被告丁○○、戊○○於108 年4 月10日遭乙○○發現在本案房屋內,經乙○○報警處理,並驅趕出本案房屋後,隨即侵入唐三六所有坐落雲林縣○○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虎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18 頁)。於另案中,被告戊○○於警詢時即供承:當時在現場遺留拖車、一些內衣褲與棉被、枕頭,另外還有我的照片,幾乎都是我的日常用品;遭趕出後,發現唐三六之倉庫無人居住,所以我與丁○○就將我們的生活用品放置於該處等語(見另案警198 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可認被告戊○○確實有搬入本案房屋與被告丁○○同居該處,於同年月10日遭乙○○「趕出」後,才會有其生活日用品搬往另案倉庫放置;再者,被告戊○○於本案警詢時亦自白有與被告丁○○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則其確實攜其日常生活用品前往本案房屋與被告丁○○同居乙節,堪可認定。至被告戊○○雖於警詢時自承於108 年3 月11日去本案房屋居住,與前開丁○○證述108 年4 月初戊○○才來居住之時間不符,衡以人之記憶多因本身生理條件及心理因素不同,導致各人所記憶之內容片段、事實及印象有所不同,基於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戊○○係於108 年4 月

1 日為其入住日期。另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為袒護被告戊○○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戊○○雖辯稱:丁○○說是「阿仁」給他住的,他說要給「阿仁」一些零用錢云云。惟「阿仁」即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外表即可辨認與一般人不同,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戊○○也認識丙○○,業據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3頁),則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是否有同意被告丁○○入內居住,本即存疑,況被告丁○○居住本案房屋,卻無本案房屋出入大門之鑰匙或遙控器,在在顯示被告丁○○未得房屋權利人之同意入住,被告戊○○有縱竊佔他人房屋,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其中罰金刑部分由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起訴書認被告丁○○、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按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房屋平常沒有人在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是被告丁○○、戊○○為本案犯行時,本案房屋既屬無人居住之空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房屋即非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客體,被告丁○○、戊○○雖有侵入之事實,仍不得以侵入住宅罪相繩。是起訴書認被告丁○○、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竊佔罪具同一性,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使被告丁○○、戊○○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6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未得本案房屋權利人之同意,擅入居住,被告戊○○未能確認是否有權居住於本案房屋內,逕自佔用本案房屋,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佔期間不同,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丁○○、戊○○無權佔用本案房屋,當得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房屋為2 層加強磚造,於71年9 月20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屋齡已逾36年,又本案房屋基地於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 元,於109 年間房屋現值為143,800 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卷二第179 頁、第183 頁、第18

5 頁),而本案房屋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巷弄內,及被告丁○○、戊○○佔用目的在居住等情,認應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2 人相當於租金之犯罪所得,始屬適當。則本案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止之犯罪所得共計1,124 元(計算式:【50.31 平方公尺×1,12

0 元+ 房屋現值143,800 元】×41/365×5 %=1,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丁○○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

8 年3 月31日共31日之犯罪所得為850 元(計算式:1,124×31/41 =850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戊○○於108年4 月1 日搬入本案房屋與被告丁○○同居,則自108 年4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0日共10日之犯罪所得為(計算式:

1,124 ×10/41 =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丁○○、戊○○平均分擔,每人分擔137 元。則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為987 元(計算式:850+137 元=987 元);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137 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因認被告己○○所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係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證及現場照片1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於108 年4 月10日,有在本案房屋之事實,惟辯稱:我住在我家,是丁○○打電話給我說有粗工要做,我那天從家裡騎機車過去,我在外面叫丁○○、戊○○,結果就遇到屋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經查,被告己○○於108 年4 月10日有在本案房屋之事實,業經被告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惟被告己○○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係於108 年4 月10日前往本案房屋找丁○○、戊○○,而被告丁○○、戊○○居住於本案房屋內業據本院認定在上,被告己○○為戊○○的哥哥,又認識丁○○,則被告己○○前往丁○○、戊○○當時居住之本案房屋找丁○○、戊○○,自不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己○○若確與丁○○、戊○○居住在本案房屋,則於108 年4 月10日遭乙○○趕出後,自亦跟隨丁○○、戊○○再將其等行李搬入另案之倉庫內,惟被告己○○非但未為另案犯行,當日亦查無被告己○○有攜帶何行李之事實,則被告己○○僅前往本案房屋找丁○○、戊○○,難僅依此遽認被告己○○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於10

8 年4 月初己○○才來該處暫住云云,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綜觀卷內其他事證復無法與丁○○所述互為補強,是就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己○○共犯本案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己○○原則,即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