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 德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前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將名下之雲林縣○○鄉○○村○○段○○○ ○號土地出售給吳振發(由雲林縣政府於85年11月2 日收件,於85年11月4 日為買賣登記),因王德自認吳振發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即主張土地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5 萬王德已經收取,剩餘85萬元本約定土地過戶後,由吳振發代為清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85萬元,但王德於85年11月2 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吳振發後,事後發現於前1 日(85年11月1 日)該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業經清償而塗銷,故吳振發應有再給付85萬元之義務),且經催討未果,兩人間有金錢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8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前往吳振發位於雲林縣○○鄉○○村○○街○○巷○ 號之住處(下稱金山街住處),朝前門之藍色鐵捲門以白色噴漆書寫「還錢」之文字,朝前門之藍色鐵捲門旁水泥柱以黑色噴漆書寫「欠錢還錢」之文字,及朝後方外牆以黑色噴漆書寫「還錢」、「欠錢還錢」等字樣,致令吳振發上開住家鐵捲門、水泥柱、外牆外觀因遭噴漆污損而喪失原先之美觀效用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振發(已於108 年2 月8 日)。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吳振發之女吳秋霞起床後開啟前門之小門外出散步,發現遭人噴漆之事,乃報警處理,並在拍照蒐證後,購買油漆、松香水準備自行清理前揭噴漆,期間王德於同日上午9 、10時許出現,詢問吳秋霞是否為吳振發之女兒,並告知吳秋霞其父親欠王德錢,吳秋霞不用將油漆擦掉,是王德所寫的,吳秋霞擦幾次王德就再塗幾次,經警再次獲報到場處理;其後,王德又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到吳振發上開住處舉牌(記載:「林投園人、吳進(應為「振」之誤)發伍萬元買七厘地、提良心、面對欠錢還錢、飛沙代書黃建國、請你出來講一句公道話」等語)、在垃圾桶燒金紙(王德涉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發之子吳銀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秋霞之108 年8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就被告王德而言,此份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9 、130 頁),且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犯行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第211 頁、第212 至21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吳振發因土地買賣引發之金錢糾紛,經催討未果,而於108 年2 月3 日上午9 、10時許前往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並有與被害人吳振發之女吳秋霞在門口交談,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有再次到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舉牌、在垃圾桶燒金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噴漆之毀損犯行,辯稱:108 年2 月3 日上午我是去找吳振發住處之確切位置,憑印象在那邊找,剛好碰到吳振發的女兒吳秋霞在門口,因見吳秋霞長得很像吳振發,就問她是不是吳振發的女兒,才知道那裡是吳振發的住處,之後我就離開了,當天上午沒有碰到警察;不是我在吳振發住處鐵捲門、水泥柱、後方外牆噴漆的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噴漆,事後
被害人吳振發已於108 年2 月8 日死亡,由告訴人吳銀倫等繼承人繼承取得該住處房屋之所有權(告訴人吳銀倫之權利範圍:5 分之1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銀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偵卷第16、20、21、59、61頁),核與證人吳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89 至20
9 頁),並有現場遭噴漆之蒐證照片(偵卷第31頁、第75頁圖1 、圖2 )、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位置圖、被害人吳振發之死亡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號碼:金山街17巷
6 號)(偵卷第27至3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
8 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09328號函暨函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標記遭噴漆之位置)(本院卷第73至81頁)附卷可憑,此事實應可認定。另關於被告因認有與被害人吳振發因土地買賣引發金錢糾紛之事,而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到被害人吳振發上開住處舉牌、在垃圾桶燒金紙抗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6 、12
7 頁),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偵卷81至9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1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12884號函暨警員吳明期職務報告(偵卷第119 至125 頁)、
109 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2425號函暨警員吳明期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在卷可參,就前揭被告舉牌、燒金紙抗議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銀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偵卷第16、20、59頁;本院卷第204 、205 頁),復有現場被告舉牌、燒金紙之蒐證照片(偵卷第76頁下方圖4 、第77頁上方圖5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關於前揭被害人吳振發住處遭人噴漆之事,究竟是何人所為,依據卷內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108 年2 月3 日證人吳秋霞在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遇
到被告之事,證人吳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2 月3日是過年(按:依日曆記載為小年夜),我回去住在父親吳振發金山街住處,早上起床忘記幾點,打開門(指鐵捲門旁小門)出來散步,就看到前面的鐵捲門、水泥柱被噴漆,當時我父親身體不舒服在後面房間躺著,我母親已經出門,母親有時候凌晨3 、4 點就會外出工作,事後母親沒有提過看到噴漆的事;我發現住處前面被噴漆,我有拍照蒐證(指偵卷第75頁上方照片圖1 ),並報警說我家門口被噴漆以及地址,警察說要過來看,過了3 至5 分鐘警察就到了,警察說通常噴油漆這樣是債務問題,這樣被噴漆過年期間不好看,叫我買油漆塗乾淨,說他有拍照了,之後就離開了;後來,我就去買藍色油漆跟松香水回來,我正在清理油漆時,王德就來了,他喊我,說吳振發是否住在這裡,你是吳振發的女兒嗎,我說對,我以為是我父親的朋友,他就開始發飆,叫我油漆不用塗,是他寫的,說我塗(掉)幾次他就塗幾次,還說我父親欠他錢,我就說我不這裡,我不知道,並跟他說你說油漆你塗的,你不要走,我要打電話報警,他說要等我,有等到警察來,我就回家去報警,我說我是早上報警說家裡有塗漆的人,塗油漆的人現在到家門口,說是他噴的,請警察趕快來處理,我就跟他一起等警察,一下下警察就來了,將我們勸離,警察先叫我進屋,再跟他在外面講話,我就進到家裡的車庫(指鐵捲門裡面),家裡前面小門還是開著的,我有聽到他的警察說我父親欠他錢,但我不知道警察有跟他說什麼,我有用手機拍照(指偵卷第76頁上方照片圖3),過沒多久,他就離開,警察也離開,他們可能是同時離開,我沒有很確定;他來過之後,我繼續塗油漆時,想到說會不會後面也有,就走到後面去看,所以後面的照片是比較晚拍的(指偵卷第75頁下方照片圖2 );當天下午他又到外面大聲嚷嚷,我出去站在家裡(指車褲)開門(指鐵捲門旁小門)看,發現與早上是同一人,衣服沒換,且跟他講過話,聽聲音知道是誰,他就面對小門門口舉牌、在垃圾桶燒金紙等語(本院卷第189 至209 頁)綦詳。
⒉依據證人吳秋霞前揭證詞,比對被告之說法,被告雖否認曾
於108 年2 月3 日上午在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門口,向證人吳秋霞坦承噴漆之事是其所為等情,但被告坦承有於108年2月3日上午9、10時許,在吳振發金山街住處門口與證人吳秋霞交談,足徵證人吳秋霞上開證述碰到被告且與被告交談乙節,並非無據;又被告雖否認當日上午有在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門口有碰到警察,辯稱:當日上午跟吳秋霞講完後就走了,沒有碰到警察,是當日下午,同時也是告訴人吳銀倫提告時,才有碰到警察云云(本院卷第210 、218 頁),然依據前揭證人吳秋霞所拍攝被告與警察交談的蒐證照片(指偵卷第76頁上方照片圖3 ),比對同日下午被告到場舉牌、燒金紙的蒐證照片(指偵卷第76頁下方照片圖4 、第77頁上方照片圖5 ),被告與警察交談時是穿著黑色脫鞋,被告到場舉牌、燒金紙時則是穿著黑色包鞋,明顯不是同時間所拍攝,且比對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盔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所載(108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警員吳穎侃「入」,前往治安諮詢),以及109 年12月4 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4044號函暨警員黃承鈜職務報告之內容(記載略以:前揭圖3 到場處理警員為吳穎侃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益徵108 年2 月3 日當日上午證人吳秋霞確實有針對被噴漆之事報警處理,警方也有在被告到場時,前往現場處理,證人吳秋霞上開證述2 度報警處理,且第2 次警察有與被告交談之事,亦屬有據;再者,證人吳秋霞於108年2 月3 日上午是第1 次碰到被告,對於被告與被害人吳振發兩人之糾紛並不知情,實在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曾經向其坦認自己是噴漆者之事,證人吳秋霞前揭證詞亦非「口說無憑」,說明如前,自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而可採信。從而,應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吳秋霞坦認自己是噴漆者無誤。
⒊此外,被告確實認與被害人吳振發有因土地買賣而生金錢糾
紛,已如前述,是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經到過被害人吳振發住處(指案發地點),案發前曾去找過被害人吳振發住處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2
6 頁),被告顯然大概知道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所在位置;再者,觀諸被告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至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前舉牌之用語,也有寫到「欠錢還錢」等語,有前揭現場被告舉牌之蒐證照片(偵卷第77頁上方圖5 )附卷可參,此與前揭在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前、後遭噴漆之文字,用語恰好相同,且據證人吳秋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08 年2 月3 日至5 日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到被害人吳振發住處要求還錢(本院卷第209 頁),綜合上開⒈至⒊所載事證觀之,足徵在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前(鐵捲門、水泥柱)、後(外牆)噴漆者,就是被告甚明。被告空前辯稱自己在與證人吳秋霞交談前,找不到被害人吳振發住處,並沒有為上開噴漆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證人吳秋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2 月3 日上午看到被告時,被告的衣服看起來還算乾淨,手上也沒有拿噴漆,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有東西(指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但被告可以戴著手套噴漆,也可以在噴漆後更換衣物,證人吳秋霞此部分證詞,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影響本院上開判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已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各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縱認物之本體未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喪失其全部效用,惟物之外觀倘因而發生變化,致生一部效用或價值之減損,則被告之行為仍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苟若美觀係物之效用,且因行為人之行為致該物之美觀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者,仍屬毀損行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物之鐵捲門、水泥柱、外牆除具有防護功能外,兼具美觀修飾作用,本件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遭被告噴漆之處,屬於住處之門面、外牆,其美觀度之完整,影響居住者心理感受至鉅,被告在上面任意噴漆書寫文字,指摘他人「欠錢」,要求「還錢」,顯然足以破壞該建築物門面、外觀之美觀,而令使用者心生不悅之感,已足令其原有美觀目的之功能喪失。又上開被害人吳振發金山街住處被告噴漆之處,經由證人吳秋霞重新在鐵捲門上粉刷油漆後(參本院卷第207頁證人吳秋霞所述),雖已經將其上白色噴漆書寫「還錢」之文字遮蓋(參本院卷第77頁現場蒐證照片),而可恢復該鐵捲門美觀,但此舉需要重新相當之時間、金錢,且覆蓋的油漆已足以改變原來鐵捲門的重量,而影響使用年限,致使該鐵捲門價值減損;另經由證人吳秋霞以松香水在水泥柱、外牆磁磚擦拭清潔後(參本院卷第207 、208 頁證人吳秋霞所述),仍殘留有黑色噴漆字樣痕跡(參本院卷第77、78頁現場蒐證照片),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使其清潔美觀之功能因而遭受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㈢被告毀損被害人吳振發財物之數舉動,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被害人吳振發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認與被害人吳振發有金糾紛,即為在被害人吳
振發上開住處前(鐵捲門、水泥柱)、後(外牆)噴漆上開文字之行為,造成該建築物前、後門面、外牆外觀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部分之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且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9 、21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噴漆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部分,請求證人即代書黃健國到庭說明,然證人黃健國已於警詢、偵查中明白表示:認識吳振發,但沒有印象有這件事,且我調取相關資料,回覆已經銷毀,無法確認本件是否由我承辦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第61頁),且被告是請證人黃健國說明被告與被害人吳振發間之土地買賣,「是否確實有價金未清償」之問題,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是認已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具狀請求證人吳警員到庭作證,但並未特定何人(未載明年籍資料),自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