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慶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10日22時30分許至40分許間,在林鴻宗位於雲林縣○○鄉○○路○○○ 巷○○號住處對面路旁,見林鴻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乃徒手竊取該車並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攔查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慶源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鴻宗之證述。
㈢證人蕭進添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押物品收據。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刑案現場照片9張。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
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再經撤回上訴確定,與他案續行執行,於108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質不同之處,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件犯罪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