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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56號、第7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2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鎮○○里○○○○道路便橋旁,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所管領設置於前開便橋周邊電線桿處之電纜線,先以鎖頭綁於紅繩上甩至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扯斷後,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由北港鎮公所所管領之路燈編號113515至113523號與未編號路燈1 支,共計10支路燈處之電纜線數條(長度約1040公尺),復於108 年4 月17日2 時46分許後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約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二、於108 年8 月12日1 時8 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區○○○路○路段,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得由北港鎮公所所管領之路燈編號110519至110526號與未編號路燈5 支,共計13支路燈處之電纜線數條(長度約420 公尺),復於108 年8 月12日1 時8 分許後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約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三、於108 年9 月27日1 時20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雲林縣○○鎮○○里○○段○○○號土地電號00000000000 號電桿處,將蔡輝雄所管領設置於前開電線桿處之電纜線,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得長約150 公尺之電纜線1 條;續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法,竊得相鄰由蔡培良所管領設置於雲林縣○○鎮○○里○○段○○○ ○號土地電號00000000000 號電桿處及由蔡黃素娥所管領設置於雲林縣○○鎮○○里○○段○○○號土地電號00000000000 號電桿處之長約150 公尺電纜線各1 條,復於

108 年9 月27日1 時20分許後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約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四、於108 年10月4 日2 時39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雲林縣○○鎮○○路○○○ 巷內路段,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得由北港鎮公所所管領之電桿桿號CID70A97、9H75A74 、TK65A80 號與未編號路燈11支,共計14支路燈處之電纜線數條(長度約400公尺),復於108 年10月4 日2 時39分許後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約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五、於108 年10月7 日2 時29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西湖重劃紀念碑前產業道路路段,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得由北港鎮公所所管領之電桿桿號皆為SZ7A107 號,共計6 支路燈之電纜線數條(長度約400 公尺),復於108 年10月7 日2 時29分許後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約1,000 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業者。

六、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8 年11月11日經警通知王重興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搜索甲機車,並於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貳、程序部分被告王重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952 號卷第3 頁至第7頁;警179 號卷第3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輝雄及北港鎮公所之告訴代理人陳佳鴻於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952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警179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179 號卷第147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52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11張(見偵7778號卷第51頁至第65頁;警179號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案現場照片12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179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案現場照片24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警17

9 號卷第5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3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刑案現場照片7 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見警95

2 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刑案現場照片8 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 張(見警1

79 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5頁)。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刑案現場照片6 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179號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

六、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刑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美工刀割斷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而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可用在切割物品,尤其在本案中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質地堅韌,是被告所使用之美工刀,得切割本案之電纜線,故其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其實施竊盜犯罪之所有人包含告訴人蔡輝雄、蔡培良、蔡黃素娥3 人,然其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接續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整體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108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美工刀、鎖頭及紅線等物竊取電纜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且所竊之電纜線數量甚多,並造成告訴人等人均須支出相當之修復費用,同時亦影響該路段之照明;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不認識字、沒有讀書,患有小兒麻痺,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母親住院化療,由被告負責主要之照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各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並求處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惟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其求刑稍嫌過重,定刑部分則稍嫌過輕,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一事,為被告自陳在案(見警952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警179 號卷第3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然針對變賣金額之部分,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供稱變賣實際金額忘記了,每次大約1,000 元乙節,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變賣金額為何,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變賣本案電纜線之數額每次為1,000 元,5 次共為5,000 元。是上開5,000 元為被告變賣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3、4、5、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手電筒 │1 支│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96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7778號卷第││ │ │ │ 51頁) │├──┼────────────┼──┼─────────────────┤│ 2 │美工刀 │1 支│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96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7778號卷第││ │ │ │ 53頁) │├──┼────────────┼──┼─────────────────┤│ 3 │十字起子 │1 把│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96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7778號卷第││ │ │ │ 55頁) │├──┼────────────┼──┼─────────────────┤│ 4 │磨刀 │1 支│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96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7778號卷第││ │ │ │ 57頁) │├──┼────────────┼──┼─────────────────┤│ 5 │鉗子 │1 支│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96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7778號卷第││ │ │ │ 59頁) │├──┼────────────┼──┼─────────────────┤│ 6 │口罩 │1 個│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96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7778號卷第││ │ │ │ 61頁) │├──┼────────────┼──┼─────────────────┤│ 7 │鎖頭 │1 個│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96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7778號卷第││ │ │ │ 63頁) │├──┼────────────┼──┼─────────────────┤│ 8 │紅繩 │1 條│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296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7778號卷第││ │ │ │ 65頁)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