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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109年度訴字第613號109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33、35、36、37、38、39、4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維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維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迭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蝦皮拍賣網站內,刊登販售iPhone6s手機之虛偽貼文對公眾散布,嗣張延西於105 年7 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貼文,進而詢問張維綱有無意願出售之訊息,兩人相約於翌(30)日15時2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內見面商談,張維綱遂向張延西佯稱:該手機仍在整理,還原後始能交付,要先預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事後於同日18時在雲林縣○○市○○路○○○ 號之政泰通訊行面交該手機等語,致張延西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000 元予張維綱。

㈡於105 年12月9 日前某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旋轉

拍賣(Carousell )網站內,暱稱「政岳張」,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虛偽貼文對公眾散布,嗣許耿賓於105 年12月

9 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貼文,使其陷於錯誤,透過該拍賣網站出價13,500元得標,遂於105 年12月9 日21時36分許,匯款13,500元至張維綱向不知情友人黃振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無罪確定)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旋遭張維綱持黃振山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張維綱於105 年12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更正

如上)前某日,在前開旋轉拍賣網站內,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虛偽貼文對公眾散布,嗣吳憲俊於105 年12月2 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貼文,透過該網站對話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張維綱向吳憲俊佯稱願先收取6,000 元訂金後,出售iPhone6s手機1 支,剩餘尾款吳憲俊得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吳憲俊遂於105 年12月15日15時54分許,匯款6,000 元至張維綱向黃振山借用之土銀帳戶內,旋遭張維綱持前開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張維綱於105 年7 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霜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4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後,達成購買網路遊戲「91德州撲克」遊戲點數之協議,藉此取得霜瑋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惟張維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迭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28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刊登以27

,000元價格販售手機2 支之訊息,而對群組內不特定成員散布,致黃鼎盛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遂於105 年7 月28日18時31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張維綱乃以此「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霜瑋移轉給付「91德州撲克」等值即15,000元遊戲幣而詐欺得手,並同時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於105 年7 月31日15時36分許時,在前開旋轉拍賣網站內,

以暱稱「@HENNYSKY 」張貼以14,500元價格販賣iPhone6S手機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鄭如婷於同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承諾購買,遂於105 年7 月31日18時9 分許,匯款14,500元至上開永豐帳戶內,張維綱乃以此「三角詐欺」方式取得霜瑋移轉給付「91德州撲克」等值即14,500元遊戲幣而詐欺得手,並同時免於支付遊戲點數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張維綱再藉故請求霜瑋退還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除保留價值3,700 元之遊戲幣未返還外,餘於霜瑋陸續收到張維綱移轉之剩餘遊戲點數價值後,乃依其指示分別於105 年7 月28日19時6 分許及同年月31日19時19分許,匯款11,700元及14,100元至張維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內,旋遭張維綱提領一空。

三、張維綱見李沅潢在國際撲克LINE群組內刊登欲收購「撲克之星」遊戲幣訊息後,實無出售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2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李沅潢,佯稱欲兜售「撲克之星」遊戲幣云云,致李沅潢陷於錯誤,而與張維綱達成買賣遊戲幣之約定,李沅潢遂於105 年12月15日10時54分許,匯款12,000元至前開土銀帳戶內,旋遭張維綱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四、張維綱於下列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為圖掩飾其身分及脫免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張維倫(後改名為張宸瑋)名義,於員警盤查其身分時,向警員謊稱其係「張維倫」或「張宸瑋」,並告知「張維倫」或「張宸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迭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 巷巷口,在員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張維倫」之署押1 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張維倫」之署押

1 枚,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張維倫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維倫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4 月1 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 縣道與

頂湳路口,在員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張宸瑋」之署押1 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張宸瑋」之署押1 枚,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張宸瑋本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宸瑋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五、張維綱於106 年12月2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RO波利交流買賣群組2.0 」私訊不知情之洪瑩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達成購買價值7,500 元網路遊戲「仙境傳說」遊戲幣29.3億之協議,藉此取得洪瑩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張維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30日某時,至Swapub網路交易平台上,見王威傑在該平台刊登出售MSI 廠牌顯示卡1 張(GTX0000 GAMING X 6G)、TT廠牌電源供應器1 顆(RGB 600W)等電腦零件之貼文後,張維綱即以LINE與王威傑聯絡,佯稱以GIGABYTE廠牌顯示卡1 張(GTX 1080 Ti 11G )與王威傑交換前揭顯示卡及電源供應器,再收取現金7,450 元云云,致王威傑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7,45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另將前開顯示卡及電源供應器寄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號予張維綱收受,張維綱乃以此「三角詐欺」方式於同日15時30分許,取得洪瑩洛移轉給付之

29.1億之「仙境傳說」遊戲幣而詐欺得手,並同時免於支付遊戲幣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六、案經張延西、許耿賓、吳憲俊、李沅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如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張維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50 號卷第200 、224頁;本院卷528 號卷第131 、160 頁;本院613 號卷第53、

130 頁;本院334 號卷第163 、20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五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第33號卷第8 頁;偵緝39號卷第75頁;偵緝40號卷第66頁;偵緝37號卷第57頁;本院528 號卷第160 頁;本院613 號卷第130 頁;本院350 號卷第224 頁;本院334 號卷第202 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張延西、許耿賓、吳憲俊、黃鼎盛、鄭如婷、李沅潢、王威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卷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統稱為被害人),亦與證人鍾艾倫(見警0359號卷第9 至10頁)、洪瑩洛(見警7700號卷第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振山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緝158 號卷第10至12頁)、證人霜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7439 號卷第8 至10、

151 頁)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通訊對話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前揭土銀、郵局、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0359號卷第64至66頁;警7700號卷第33頁;偵27439 號卷第57至80頁、第97至103 頁)、被告與黃振山、張宸瑋之臉書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6幀(見偵緝158 號卷第14至17頁)、霜瑋與被告暱稱「Je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幀(見警3419號卷第45至47頁;偵27439 號卷第21至24頁)、洪瑩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 幀(見警7700號卷第53至65頁)、「仙境傳說」遊戲角色「詠曦* 」轉出遊戲幣紀錄1 份(見警7700號卷第45至51頁)各1 份附卷可查。

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旋轉拍賣網站,及在被害人黃鼎盛在內之特定多數成員所屬Line群組刊登前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四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36號卷第8 至9 頁;本院350 號卷第224 頁),核與證人張宸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3582號卷第5 至

8 頁;警6354號卷第9 至12頁;偵4530號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錄影擷取照片4 幀(見警3582號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 年5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9518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 年6 月3 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5974號函暨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各

1 份(見本院350 號卷第51至65頁)、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 份(見警3582號卷第23頁;警6354號卷第13頁)、105年12月12日及106 年4月1 日錄影光碟各1 片附卷可稽。

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維倫」、「張宸瑋」之署押後(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二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同一欄位上),表示其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還予交通勤務警察收受而行使,該舉發通知單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均因缺錢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即另佯稱出售手機、交換顯示卡等詐術,致被害人黃鼎盛、鄭如婷、王威傑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藉此獲取各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被告所負應向霜瑋、洪瑩洛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債務。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各該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並未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又於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客觀上被告終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尚有價值3,700 元、7,450 元之遊戲點數,然無非係其對黃鼎盛、鄭如婷、王威傑詐得財物同時加以處分之結果,僅涉及判決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標的物為何之問題,尚難認其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

㈢公訴意旨於被告犯罪事實五犯行,雖認其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334 號卷第201 頁),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見李沅潢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其私訊聯繫而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528 號卷第66、67、95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維倫」或「

張宸瑋」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被告2 度對張延西施詐而使張延

西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振山、霜瑋、洪瑩洛提供上開土銀、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均屬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均論以累犯加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涉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罪,罪名及罪質相似,仍於執行完畢後無視刑罰,多次再犯前揭犯行,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已距前案執行完畢超過5 年,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恐嚇取財得利、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利用現今網路通訊及網路購物普及之社會風氣,屢以相似詐騙手法犯案,使被害人張延西、許耿賓、吳憲俊、黃鼎盛、鄭如婷、李沅潢、王威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為脫免責任,冒用其胞弟張宸瑋之名義,惡性不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吳憲俊以6,000 元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亦賠償張延西3,000 元、鄭如婷14,500元之損害,張延西並表示不追訴之意,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匯款收據3 份、張延西郵局存摺封面、聲請撤回告訴狀、鄭如婷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各1 份(見偵846 號卷第27頁;本院350 號卷第119 、

121 頁;本院528 號卷第71至72、187 頁;本院613 號卷第65頁)附卷可參,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經填補,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未賠償許耿賓、黃鼎盛、李沅潢、王威傑之損害,許耿賓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528 號卷第3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詐騙之金額非鉅、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遊戲外掛販售之工作、月薪50,000至100,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名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每次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公共信用法益,且以被告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及慎用刑罰之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整體情狀綜合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然審酌被告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非鉅,若全數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認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事實四所示偽造署押: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偽造並行使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9181 、KAP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因已分別交由監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張維倫」、「張宸瑋」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終局取得者,為現金共25,800元(計

算式:11,700+14,100 =25,800)、黃鼎盛、鄭如婷之被害剩餘款項3,700 元【計算式:(15,000+14,500 )-25,800】元)所購買之「91德州撲克」遊戲點數;犯罪事實五犯行終局取得MSI 廠牌顯示卡1 張(GTX 1060 GAMING X 6G)、TT廠牌電源供應器1 顆(RGB 600W)及王威傑之被害款項7,

450 元所購買之「仙境傳說」遊戲幣,前項現金、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均屬違法行為所得,而遊戲幣、遊戲點數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犯罪事實㈡、三部分則各為許耿賓、李沅潢之被害款項13,500元、12,000元,均未扣案,除被告業已賠償鄭如婷14,500元外,均未返還黃鼎盛(計算式:25,800-14,500 =11,300)、許耿賓、李沅潢、王威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因犯罪事實㈠、㈢、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詐得現金

3,000 元、6,000 元、14,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全數賠償張延西、吳憲俊、鄭如婷所受之損害,此有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3 份(見本院350 號卷第119 頁;本院

528 號卷第187 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五犯行,對被害人洪瑩洛亦

構成詐取「仙境傳說」遊戲幣,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266 條、第268 條規定定有明文;而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自應闡明使之明確,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妨害信用犯嫌未據起訴: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固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然觀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相關事實,而屬起訴範圍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此部分核犯欄法條屬贅載等語(見本院334 號卷第127 頁),當事人復無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害人洪瑩洛固於106 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轉出

29.1億遊戲幣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334 號卷第104 頁),核與洪瑩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7700號卷第1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洪瑩洛與被告張維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 幀、「仙境傳說」遊戲角色「詠曦* 」轉出遊戲幣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7700號卷第33、45至51、53至65頁),然證人洪瑩洛於警詢時證述觀之,其等已達成遊戲幣買賣之協議後,洪瑩洛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指示被告匯款,以作被告給付價金方式,並於收到款項後即轉出等值遊戲幣予被告,雙方間買賣遊戲幣之買賣契約,並無虛假,且洪瑩洛因收到款項後,始依前開契約而交付等值遊戲幣,實無受騙之情。詳言之,被告所施詐之對象為被害人王威傑,並以王威傑給付之財物作為支付其向洪瑩洛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對不知情之洪瑩洛而言,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該價金是否由被告給付或如本案實係由非屬買賣交易當事人之第三人王威傑,因遭被告詐欺而代為給付,則非洪瑩洛所問,被告與洪瑩洛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洪瑩洛亦如數取得價金支付,而無財產上損失,業如上述,故被告向洪瑩洛購買遊戲幣之買賣交易,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構成要件。被告終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尚有價值7,450 元之遊戲幣,然此無非係屬其就詐得財物立即加以處分之結果,僅涉及判決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標的物為何之問題,尚難認其所詐取者為遊戲幣之不法利益,自難憑洪瑩洛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亦無從依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若成罪,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472號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意旨書移送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對洪瑩洛犯詐欺、妨害信用犯嫌部分,因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對洪瑩洛施以詐術或洪瑩洛因而受有損害,及妨害信用犯行未據起訴,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嫌疑與起訴且經本院審理認定有罪之犯行,難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退回由檢察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亦對被害人霜瑋詐取遊戲點數,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霜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霜瑋與被告暱稱「Je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害人霜瑋固有於105 年7 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雙方達成購買「91德州撲克」遊戲點數之協議,嗣見其提供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已匯款15,000元、14,500元後,旋將等值之遊戲點數移轉至被告遊戲帳號內,並於收受被告移轉剩餘遊戲點數後,換算等值現金,於同日19時

6 分、105 年7 月31日19時19分許匯款11,700元、14,1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

613 號卷第92、146 頁),核與證人霜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3419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永豐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見偵27439 號卷第78至79、103 頁)、霜瑋與被告暱稱「Je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見偵27439 號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佐,堪先認定。

二、衡情於一般買賣交易時,價金由第三人代為給付,及買家事後對商品不滿意而請求賣家退款之情形均屬常見,賣家僅需確實收取價金或退貨商品即可,至該價金由買賣交易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則非賣家所問,本案被告所施詐之對象應為被害人黃鼎盛、鄭如婷,均如前述,則依霜瑋前開證述可知,雙方達成買賣遊戲點數之意思合致,霜瑋於收到款項後,即依約定交付等值遊戲點數,且其事後收受被告再移轉剩餘遊戲點數後,亦換算成等值現金匯還被告,就被告與霜瑋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霜瑋並無受騙之情。本案之情形,毋寧是霜瑋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供被害人黃鼎盛、鄭如婷將受騙款項匯入之用,乃為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終局保有之犯罪所得,雖尚有遊戲點數價值3,700 元,惟此乃屬被告詐得黃鼎盛、鄭如婷財物後立即加以處分之結果,霜瑋均如實收取價金與剩餘遊戲點數後,方為前開等價支付,均無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與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以證人霜瑋上開證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本件主要論據,然就卷內相關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業如前述,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自白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遽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得利犯行,併此敘明。

四、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黃瑞盛、黃立夫、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與對應之被害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㈠ │張維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張延西)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㈡ │張維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許耿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維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吳憲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㈠ │張維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黃鼎盛)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仟參佰元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 │之遊戲點數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㈡ │張維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鄭如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 │張維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李沅潢)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㈠ │張維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1 所示偽造之「張維倫」署押貳枚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㈡ │張維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2 所示偽造之「張宸瑋」署押貳枚均沒收。 │├─┼───────────┼────────────────────────┤│9 │犯罪事實 │張維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王威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SI 廠牌顯示卡壹││ │ │張(GTX 1060 GAMING X 6G)、TT廠牌電源供應器壹顆││ │ │(RGB 600W),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柒仟││ │ │肆佰伍拾元之遊戲幣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 證 據 出 處 │ 備註 │├──┼────┼─────────────────────────────┼─────┤│1 │張延西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延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058號卷第3 至5 頁│佐犯罪事實││ │(提告)│ )。 │㈠ ││ │ │⒉被告與張延西之通話譯文1 份(見警0058號卷第11至12頁)。 │ ││ │ │⒊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 幀(見警0058號卷第13│ ││ │ │ 頁)。 │ │├──┼────┼─────────────────────────────┼─────┤│2 │許耿賓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耿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59號卷第7 至8 頁│佐犯罪事實││ │(提告)│ )。 │㈡ ││ │ │⒉證人即許耿賓之妻鍾艾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59號卷第9 至│ ││ │ │ 10頁)。 │ ││ │ │⒊旋轉拍賣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簡訊截圖共4 │ ││ │ │ 張(見警0359號卷第15至17頁)。 │ │├──┼────┼─────────────────────────────┼─────┤│3 │吳憲俊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憲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59號卷第22至23頁│佐犯罪事實││ │(提告)│ )。 │㈢ ││ │ │⒉被告與吳憲俊之網路通訊紀錄2 份(見警0359號卷第29至41頁)│ ││ │ │ 。 │ ││ │ │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0359號卷第42頁)。│ │├──┼────┼─────────────────────────────┼─────┤│4 │ 黃鼎盛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鼎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419號卷第12頁)。│佐犯罪事實││ │(未提告│⒉匯款收據2 張(見警3419號卷第31、33頁)。 │㈠ ││ │) │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3419號卷第49頁)。 │ │├──┼────┼─────────────────────────────┼─────┤│5 │鄭如婷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7│佐犯罪事實││ │(提告)│ 439 號卷第105 至106 頁、第165 至166 頁)。 │㈡ ││ │ │⒉旋轉拍賣網路購物平臺之「@HENNYSKY 」張貼之不實販賣行動電│ ││ │ │ 話廣告及通訊紀錄1 份(見偵27439 號卷第121 至125 頁)。 │ ││ │ │⒊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交易明細1 紙(見偵27439 號卷第25頁)│ ││ │ │ 。 │ ││ │ │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見警3419號卷第49頁)。 │ │├──┼────┼─────────────────────────────┼─────┤│6 │ 李沅潢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沅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59號卷第49至50頁│佐犯罪事實││ │(提告)│ )。 │ ││ │ │⒉李沅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 幀、匯款明細截│ ││ │ │ 取圖片1 幀(見警0359號卷第55至56頁背面)。 │ ││ │ │⒊李沅潢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0359號卷第57至58頁)│ ││ │ │ 。 │ │├──┼────┼─────────────────────────────┼─────┤│7 │ 王威傑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700號卷第3 至7 頁│佐犯罪事實││ │(未提告│ )。 │ ││ │)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7700號卷第15頁)。 │ ││ │ │⒊被告與王威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張(見警7700號│ ││ │ │ 卷第37頁)。 │ │└──┴────┴─────────────────────────────┴─────┘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雲林縣警察局第KAQ000000 號│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張維倫」署押貳枚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聯者簽章」 │(被告於移送聯簽名,同時複寫││ │知單 │ │至存根聯上) │├──┼─────────────┼─────────────┼──────────────┤│2 │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00000 號│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張宸瑋」署押貳枚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聯者簽章」 │(被告於移送聯簽名,同時複寫││ │知單 │ │至存根聯上) │└──┴─────────────┴─────────────┴──────────────┘┌─────────────────────────────────────┐│ 相關卷證出處簡稱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7700號卷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419號卷:警3419號卷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0013582號卷:警3582號卷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058號卷:警0058號卷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0359號卷:警0359號卷 ││⒍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0006354號卷:警6354號卷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39 號卷:偵27439 號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08號卷:偵7708號卷 ││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 號卷:偵846 號卷 ││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偵4099號卷 ││⒒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偵4530號卷 ││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偵緝158 號卷 ││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偵緝33號卷 ││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6號卷:偵緝36號卷 ││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偵緝37號卷 ││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偵緝38號卷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9號卷:偵緝39號卷 ││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偵緝40號卷 ││⒚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4 號卷:本院334 號卷 ││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本院350 號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8 號卷:本院528 號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13 號卷:本院613 號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