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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0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賢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403號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3時33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鴻仁書記官 李沛瑩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冠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09年3月16日19時21分許,因家庭糾紛通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協助處理,客厝派出所警員張子袁遂於同日19時37分,駕駛警用車輛到達吳冠賢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空地了解案情,吳冠賢明知張子袁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張子袁出口辱罵:「毋成囝」(臺語)、「我就在我家門口,你宏幹來撞我」(臺語)等語,對張子袁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沛瑩法 官 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