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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5號

第568號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86、5093、5732、5838、5929、5930、6024、6392、6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十、十二、十五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忠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劉

文助位於雲林縣○○市○○路○○○ 號住處前,見劉文助將其所有之鋁梯1 個(業經發還劉文助)放置於屋外,遂徒手竊取該鋁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

㈡於109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

街○○巷○ 號前,見高夙宜管領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將上開機車之座墊掀開,並著手物色、尋找座墊下方置物廂內之財物,然並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09 年6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巷○○號蔡宗憲住處,先徒手拉開前庭院門,再循著屋側之防火巷走到後門,途中見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鏟、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乃隨手拾取並用以破壞上址建築物後方木門後,侵入蔡宗憲居住之房間,竊取內有現金3000元之存錢筒1 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於109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石蔡碧蓮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住處外,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踰越上址圍牆入內,徒手破壞住處側門後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因未尋獲財物而未得逞。

㈤於109 年7 月28日晚上8 時39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市

○○○路○○○ 號騎樓,徒手竊取王唯恩所有之腳踏車(捷安特牌,價值約4500元)1 輛,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㈥於109 年8 月1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腳踏車行經鐘郭雪位

於雲林縣○○市鎮○路○○○ 號住處,以徒手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鐘郭雪之皮包(內含現金3 萬元、鐘郭雪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保險箱鑰匙、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得手後離去,將竊得現金3 萬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拋棄至斗六市○○○路旁溪流中。

㈦於109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騎腳踏車行經梁平位於雲林

縣○○市鎮○路○○○ 號之住處,先以鐵絲1 條(扣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勾開後門卡榫,侵入後於著手翻動物品搜尋財物之際,當場經在屋內之梁平發現並嚇阻,陳忠正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㈧於109 年8 月3 日晚上8 時5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 號前,見莊函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莊函蓁)停放於該處,竟以不明鑰匙(未扣案)啟動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㈨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58分許,於雲林縣○○鎮○○路

○○○ 巷○○○○ 號旁,見陳淑靜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得手後供其代步。

㈩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香櫻位

於雲林縣○○鎮○○街○○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張晉維位

於雲林縣○○鎮○○路○ 段○○○ 巷○○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11000 元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28分許,以徒手之方式侵入黃于

庭位於雲林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6許,騎乘腳踏車至田天中位於

雲林縣○○鎮○○○路○○號之5 之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15000 元、三倍券3200元、白金色亞曼尼手錶1 只(已發還田天中)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張素華位

於雲林縣○○鎮○○路○○○ 巷○○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3000元、平板1 台、SONY廠牌手機1 支、小米廠牌攝影機2 台、金項鍊墜子1 個、銀手鍊1 只、銀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至吳陳癸節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五間厝7 號之1 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張美芳位於雲

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以徒手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神明金牌1 面、現金3000元、置於張美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皮包1 個(內含馬光農會存摺、土地銀行存摺、身分證、印章),得手後離去。

二、嗣於同年9 月22日下午2 時17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拘票在雲林縣○○鎮○○路○○○ 號鶴旅店610 室拘提查獲陳忠正,並扣得腰包1 個、現金5000元、白金色亞曼尼手錶1 只(已發還田天中)等物(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宗憲、鐘郭雪、石堃佑、高夙宜、莊函蓁、王唯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以及張晉維、田天中、張素華、吳陳葵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忠正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忠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白承認(本院592 號卷第57至63、13

8 至142 、158 、182 頁,本院568 號卷第76至79、96、12

0 頁,本院565 號卷第67至69、86、110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6 頁,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231號卷第3 至6 頁,雲警六偵字第1090014977號卷第3 至7 頁,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565號卷第5 至9 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6 頁,109 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81至83頁,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9至28、179 至182 、283至285 頁,109 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4 至5 頁、50至52頁,109 年度偵字第5838號第5 至6 、48至49頁,109 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4 至5 、57至59頁,109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49至51頁),與證人陳建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10

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9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87至93頁)可佐,並各有以下證據:

㈠事實一㈠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助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5 月21日大同路292 號鋁梯竊盜案竊嫌騎乘腳踏車竊取及逃逸路徑圖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 張(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231號卷第11至31、3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夙宜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且有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5 月21日育英北街87巷1 號竊嫌騎乘腳踏車竊取及逃逸路徑圖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3張、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雲警六偵字第1090010669號卷第11至53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事實一㈢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73894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5 日刑生字第1090073848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9張(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565號卷第15至

20、22至50頁、偵5732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事實一㈣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堃佑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10

9 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6 、57至60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6 張、被告買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機車買賣合約書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84519號鑑定書各1份 (109 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7 至23、50至5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事實一㈤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唯恩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張(雲警六偵字第1090016706號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事實一㈥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鐘郭雪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109 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7 、8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 張(109 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9 至17頁)、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存放於偵5838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㈦事實一㈦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109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6 至7 、50至5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109 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第8 頁至13頁)、監視器光碟1 片(存放於偵6024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證,並有扣押之鐵絲1 條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㈧事實一㈧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函蓁於警詢時證述失竊、領回機車情節(雲警六偵字第1090014977號卷第9 至11、13至16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 張(雲警六偵字第1090014977號卷第17至39、45至5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㈨事實一㈨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靜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37至3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9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㈩事實一㈩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香櫻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39至40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1 張(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43至49、97至101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晉維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51至5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03 至10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于庭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61至6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1 張(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07 至111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天中於警詢時證述失竊及尋獲失竊物品情節(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65至67、267 至271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11 至115 、273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華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69至7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1 張(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15 至121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癸節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73至7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77至82、12

1 至125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實一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芳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83至8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3 張(109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125 至129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㈥、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刑,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2 罪刑,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2罪刑)、8 月(4 罪刑)(上開16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5 月(3 罪刑)、4月(上開4 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

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2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查,本件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事實一㈡、㈣、㈦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非屬無謀生能力之年歲,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所需,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方式,進入他人屋內搜刮及竊取財物,其中1 次犯行更持有具危險性之工具,所為不單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他人安全;又被告早年已有財產犯罪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16罪,足徵其漠視法紀,心態可議;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犯行之竊得財物或經變賣,或已花用殆盡,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共16人和解,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案件頗多,被害人無端受害,被告又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從重量刑等語,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從事鐵工,1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無財產、無負債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份: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㈢、㈤、

㈥、㈨至所示之犯行,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其中現金共計81000 元,而扣案之現金5000元,被告於本院稱:這些錢是竊得剩下等語(本院592 號卷第177 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就已扣案之現金5000元宣告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000 元(計算式:81000 元-5000 元=76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附表二編號2 存錢筒1 個、編號3 腳踏車1 輛、

編號5 腳踏車1 輛、編號10之三倍券3200元、編號12平板1台、SONY廠牌手機1 支、小米廠牌攝影機2 台、金項鍊墜子

1 個、銀手鍊1 只、銀項鍊1 條、編號15神明金牌1 面,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事實一、㈥、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鑰匙、金融機構

金融卡、存摺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辦理掛失並補發證件、卡片,原證件或卡片等物即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鋁梯1 個、事實欄一、㈧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白金色亞曼尼手錶1 只,均業經警方分別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雲警六偵字第1090014977號卷第25頁,109 偵6590卷第27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於行竊時使用之未扣案鐵鏟、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係告訴人所有(雲警六偵字第1091002565號卷第12頁),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中,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之扣案鐵絲1 條,被告稱:係在被害人住家現場附近撿的等語(109 偵6024號卷第5 頁),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載犯行中,於行竊時使用之未扣案鑰匙

1 支,被告稱非其所有(本院592 卷第59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腰包1 個及拖鞋

3 雙,為被告所有且於行竊時所穿戴,亦據被告供認明確(本院592 卷第177 頁),然僅為日常所用之物,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諭知強制工作部分: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98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又被告前已因犯下20次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處徒刑執刑完畢。其於本件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觀之,被告於109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即犯16次竊盜犯行,其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每因迫於經濟壓力,即以偷竊方式獲取所需,實具有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特性,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達成矯治目的;其次,被告行竊手法大致相同,或竊取他人之代步工具、或侵入他人住宅內盜取財物,破壞被害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益甚鉅,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具有重大危害,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併參酌公訴意旨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爰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諭知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8 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王聖豪、周至恒、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一 │詳見事實一㈠ │陳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詳見事實一㈡ │陳忠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詳見事實一㈢ │陳忠正犯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 │├──┼───────┼───────────────────────┤│四 │詳見事實一㈣ │陳忠正犯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五 │詳見事實一㈤ │陳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詳見事實一㈥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七 │詳見事實一㈦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詳見事實一㈧ │陳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詳見事實一㈨ │陳忠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詳見事實一㈩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一│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二│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三│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四│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五│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六│詳見事實一 │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犯罪所得┌──┬───────┬──────────────┐│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一 │詳見事實一㈢ │現金3000元 │├──┤ ├──────────────┤│二 │ │存錢筒1個。 │├──┼───────┼──────────────┤│三 │詳見事實一㈤ │腳踏車1輛 │├──┼───────┼──────────────┤│四 │詳見事實一㈥ │現金30000元 │├──┼───────┼──────────────┤│五 │詳見事實一㈨ │腳踏車1輛 │├──┼───────┼──────────────┤│六 │詳見事實一㈩ │現金6000元 │├──┼───────┼──────────────┤│七 │詳見事實一 │現金11000元 │├──┼───────┼──────────────┤│八 │詳見事實一 │現金5000元 │├──┼───────┼──────────────┤│九 │詳見事實一 │現金15000 元 │├──┤ ├──────────────┤│十 │ │三倍券3200元。 │├──┼───────┼──────────────┤│十一│詳見事實一 │現金3000元 │├──┤ ├──────────────┤│十二│ │平板1 台、SONY廠牌手機1 支、││ │ │小米廠牌攝影機2 台、金項鍊墜││ │ │子1 個、銀手鍊1 只、銀項鍊1 ││ │ │條。 │├──┼───────┼──────────────┤│十三│詳見事實一 │現金5000元 │├──┼───────┼──────────────┤│十四│詳見事實一 │現金3000元 │├──┤ ├──────────────┤│十五│ │神明金牌1 面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