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俊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1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前廣場,因不滿告訴人郭淑珠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址,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石塊損壞郭淑珠車輛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左後視鏡(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6 萬6,620 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淑珠。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