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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1號

109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1、27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一半價額新臺幣肆仟元。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黃金戒指參只、黃金手鍊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伍萬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莊智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忠義(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3時許,由莊智仰騎乘車號Q**-1**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不知情李國立所有,出借給不知情之何純德使用,何純德再出借給莊智仰)搭載李忠義,至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許羣之住處,復由李忠義下車侵入該住處神明廳,徒手竊取許羣所有而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各約8錢重,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為許羣當場發現,李忠義遂搭乘莊智仰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莊智仰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14時許,侵入蘇澤銘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之住處,並進入該住處2樓房間,徒手竊取蘇澤銘及其配偶所有之手錶1只、黃金戒指3只、黃金手鍊2條等物品(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並於離開現場時,為蘇澤銘僱用之印尼籍移工SRI SARAS WATI當場發現。嗣經蘇澤銘於當日返家後清點物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蘇澤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莊智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01號卷第162頁;本院695號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501號卷第395至39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76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695號卷第87至89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忠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羣之指述、證人何純德、李國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94號卷第93至96頁、第143頁、第163至167頁;警3847號卷第5至1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見警3847號卷第55至6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經過告訴人蘇澤銘住處外,但我沒有進去該處,我到那附近是先去找何純德,後來要再去找蔡茂雄,我沒有偷告訴人住處的東西云云(見本院501號卷第163至1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13時52分許至14時3分許間,有2次徒步經

過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501號卷第162至163頁)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現場相對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501號卷第353至355頁;警8407號卷第49、51、5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㈡證人SRI SARAS WATI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受僱於告訴人

,負責照顧告訴人之祖母。平常告訴人之祖母約12時起床,當天她睡到14時,我在廚房協助她用餐。我聽到大門的聲音,我以為是告訴人回來,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是誰進來,我也沒有看到是誰從大門口進來。我看到被告時,他是站在屋內1樓樓梯口的位子,被告看到我跟告訴人祖母時有嚇一跳,他就直接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準備要去樓上,還是已經下樓要離開,兩種情形都有可能。因為案發前幾個月,被告常常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我對他的外型有印象,所以我知道當天進入告訴人住處的人是被告,他當天的穿著、身型都跟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一樣。因為我看到被告時嚇到、感到害怕,我就喊叫告訴人之伯母即陳秋霞,陳秋霞就住在告訴人住處隔壁,她有從她的住處看到被告。後來當天晚上告訴人有告訴我他的手錶、手環及黃金戒指掉了。我之前有看過告訴人的這些失竊物品,這些物品他都直接放在床頭櫃旁邊等語(見本院501號卷第357至37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8407號卷第27至31頁;偵3790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陳秋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住在告訴人住處的隔壁,當天我聽到SRI SARAS WATI在叫「伯母」,說「有人」,我就從我家出來看,看到被告從告訴人住處出來,被告一開始有穿衣服,他從告訴人住處出來後走了一小段路才脫衣服,他將衣服摺一摺用手拿著。被告常常出現在我家附近,也常常走過我家前面,就是有安裝監視器的那條路,但除了本案以外,我不曾看過被告(在路上)脫衣服。後來我問告訴人,他說他的金子、手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501號卷第371至381頁),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警8407號卷第15至21頁;偵3790號卷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3月9日我住處失竊,失竊物品原本放在我樓上房間桌上,是放在同一個位置。當天白天我跟配偶都不在家,我住處大門白天不會上鎖。那天我回家後,SRI SARAS WATI有告訴我1個不認識的人進入住處,我沒有想太多,後來我發現東西不見了,我報警並詢問SRI SARAS WATI,她說有看到被告進來,她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跑出去。我有跟陳秋霞講這件事,她說她有聽到類似的聲音,然後有看到人影往外走等語(見本院501號卷第381至39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8407號卷第3至7頁;偵3790號卷第43至44頁)。綜合其等證詞,證人SRI SARAS WATI、陳秋霞均一致證述被告在案發前即常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其等應無錯認被告之理,且其等證稱被告進出告訴人住處之時間,亦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記載相符,是被告當日進入告訴人住處,不知多久後,被告在該處1樓樓梯口與SRI SARAS

WATI照面,旋即離開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當日晚間返家後,清查後發現樓上房間有物品失竊等情,應可認定。

㈢依證人SRI SARAS WATI前開證述,她聽見有人開啟告訴人住

處大門之聲音,以為是告訴人回來,故未特別注意,沒有看到是誰從大門口進來,她看到被告時,被告是站在屋內1樓樓梯口的位子,她不知道被告當時是準備要去樓上,還是已經下樓要離開,兩種情形都有可能等語,雖無法具體認定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待了多久,SRI SARAS WATI才發現被告,但證人SRI SARAS WATI亦證稱:從告訴人住處大門口進來的人,看不到我在餐廳協助告訴人祖母用餐的位置,因為大門進來是客廳,客廳後面有廁所樓梯,所以不會直接看到等語(見本院501號卷第367頁),被告自有可能乘證人SRI SA

RAS WATI視線被遮蔽或未注意之時上樓,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從我住處1樓大門進去穿越客廳,就可以從樓梯上到2樓寢室,而我失竊物品都放在寢室桌上,如果被告進去拿了就走,整個過程只要2到3分鐘就可以完成等語(見警8407號卷第1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上樓行竊下樓後,始在樓梯口被SRI SARAS WATI發現之可能。

㈣依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所示,被告於當日13時52分4

7秒許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有穿著上衣,依監視器之相對位置(見警8407號卷第57頁),被告原本是朝遠離告訴人住處之方向前進,於13時53分6秒許,被告突然停止往前並調頭往回走,於13時53分27秒許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其是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前去。嗣於14時3分6秒許,被告才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依其行進方向,又是朝遠離告訴人住處之方向前進,且被告光著上身、右手握著其黑色上衣,該上衣呈長團狀等情,核與證人陳秋霞上開證述:我看到被告從告訴人住處出來,被告一開始有穿衣服,他從告訴人住處出來後走了一小段路才脫衣服,他將衣服摺一摺用手拿著等語相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8407號卷第53頁),被告當時未攜帶袋子或包包,以告訴人指稱其失竊之物品包含手錶、戒指、手鍊等物,物品多樣且體積較小,並不容易攜帶、藏放等情,復對照被告前後2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差距僅相差近10分鐘、2次相反之行經方向,足可認定監視器畫面13時53分6秒許,顯示被告突然停止往前並調頭往回走,被告應旋即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竊得物品、離開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脫掉上衣包裹贓物,再於14時3分6秒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

㈤至於告訴人遭被告竊得之物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失竊手錶1只、黃金戒指3只、黃金手鍊2條等物品(價值共約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13頁;偵3790號卷第43頁;本院501號卷第388頁;另水晶戒指2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有失竊物品位置之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警8407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SRI SARAS W

ATI、陳秋霞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失竊物品部分是其所有、部分是其配偶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501號卷第390頁),公訴意旨誤認均屬告訴人所有云云,應予更正。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原本在何純德住處燒金紙,

燒完後我要去找蔡茂雄,才會於13時52分47秒許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我突然折返是因為我要再走回何純德住處,我到何純德住處看一看後就離開了,我又走到蔡茂雄家,才會於14時3分6秒許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云云(見本院501號卷第164頁),惟其既然原已離開何純德住處,要前往蔡茂雄住處,何以突然調頭又返回何純德住處?一般而言,有此情形應該是被告想起有何事情要處理才會再折返回何純德住處,但被告卻稱其返回何純德住處後「看一看就離開了」,顯然有違常情。又何以被告折返回何純德住處後,要再去蔡茂雄住處時,竟脫去其上衣?被告雖辯稱當時天氣太熱云云(見本院501號卷第163頁),但當時為3月份,天氣應無炎熱到有需要脫去上衣,且何以恰巧被告於第2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第1次出現時,被告調頭往告訴人住處方向前去,第2次出現時,被告往遠離告訴人住處之方向前去)才脫去上衣?其所辯顯非合理,要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忠義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之財物雖部分是告訴人所有、部

分是告訴人配偶所有,惟按竊盜罪所侵害法益,不能單以財產所有人或持有者數目計算,也不能以物體數量計算,而應從社會生活之觀點判斷被侵害之行為客體有無個別獨立性(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97年1月,第317頁),如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意旨謂:「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即明揭此理,蓋行為人竊取1戶之內共同生活之夫妻財產,難認係侵害個別獨立之不同財產法益,自不生同種想像競合之問題,應論以1個加重竊盜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犯詐欺、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09號、98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乙、丙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501號卷第425至452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財產犯罪,且因入監執行相當刑期,假釋期滿後短時間即再犯本案2罪,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犯

罪手段等侵害情節,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參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難認有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住朋友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501號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2罪之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

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原物」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忠義之犯罪所得共為金牌2面,被害人指稱價值共約8000元(見警3847號卷第10頁),被告對此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501號卷第287頁),自堪認定該2面金牌之價額共為8000元。又該2面金牌並未扣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忠義雖均陳稱已以6000元變賣云云,但未能說明具體出售之對象,是否確實已變賣給善意之第三人而無從沒收,仍有疑義,本院自仍應宣告沒收,且依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忠義陳稱變賣所得2人平分等情(見本院501號卷第287頁;偵2294號卷第95頁),足見其等係共同支配竊得之2面金牌,自應就「原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2面金牌,以剝奪被告及同案共犯李忠義之共同處分權限。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平均分擔責任,對被告追徵犯罪所得原物一半之價額即4000元。

⒉固有實務見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從犯罪所得係犯罪行為人「受利益、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角度觀察,如原物業已處分、移轉於第三人,則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以處分原物所獲取之實際利益為準,縱原物市價高於銷贓價格,仍以犯罪行為人實際獲取轉售之金額為準,至於原物市價與犯罪行為人轉售金額之差價,原權利人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如此一來,即不致令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受有利益(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如此一來,本案在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共犯李忠義有無、以何種價格變賣上開2面金牌之情形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似應僅向被告追徵其平分之變賣所得即3000元。惟本院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再從犯罪所得沒收之反面規定觀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原則上只有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僅向被告追徵3000元,檢察官執行追徵完畢後,被害人也就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3000元,犯罪所得(之一半)顯然仍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足見如此方式並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另以沒收修正理由明揭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論,並參諸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準此,既然沒收、追徵之範圍不受變賣影響,自然也無應採有利被告認定上開2面金牌確已變賣他人可言。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錶1只、黃金戒指3只、黃金手鍊2條等物品並未扣案,自應對其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指稱上開失竊物品共約5至6萬元等語(見警8407號卷第5頁;本院501號卷第388頁),被告對此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501號卷第165頁),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上開失竊物品之價額共為5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被告追徵此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水晶戒指(按:即告訴人所稱之鋯石戒指)2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申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尚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3790號卷第43頁;本院501號卷第388頁),惟告訴人於2次警詢時均未提及其鋯石戒指2只失竊之事(見警8407號卷第3至12頁),另警方提供給告訴人簽名確認之109年3月10日「被害人報告單」,亦僅記載失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物品,而未記載鋯石戒指2只(見警8407號卷第13頁),告訴人之指述容屬前後不一,復依證人SRI SARA

S WATI、陳秋霞之證詞,其等雖證稱告訴人有提及失竊物品之種類,但均未證稱告訴人提及失竊鋯石戒指2只之情(見本院501號卷第369至370頁、第374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的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