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進坤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進坤與告訴人高承澤為兄弟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急需款項使用,委託被告代為變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告訴人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08地號土地)與319地號土地(告訴人、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319號土地)兩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將上揭兩筆土地賣給林士勝(均由其父親林金貴出面談價)時,明知其出售208地號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19地號土地價金為800萬元,卻僅交付出售208地號土地之價金200萬元,並將告訴人應得之319地號土地2分之1價金40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進坤係告訴人高承澤之胞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載明(見他卷第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屬二親等之血親關係,本件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證人即買賣上開土地之仲介李震鋐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1日簽約的時候是分開簽,告訴人先來簽,簽完之後被告再來簽,剛好被告在簽的時候告訴人有看到被告的部分總金額是2,300萬元,就有質疑一下,好像當天還是隔了2、3天問我說怎麼價差這麼大,礙於良心的問題,我跟他不熟,告訴人打電話問的時候,事實上哪一筆的價格是多少,我都如實跟告訴人講;我告知告訴人每筆土地拆分的價格後,告訴人有說那他所有權的部分應該不只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1頁、第193至1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告訴人先到,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才到,被告簽約的時候,告訴人也在場,被告的土地總共是2,300萬元,告訴人有看到或聽到,因為在同一個空間,同一個桌子,一個簽完換另一個簽約,告訴人在旁邊坐著,我們跟被告簽約的時候應該有講說315地號1,500萬元、319地號是800萬元,因為沒有講清楚的話,錢會有問題;當時告訴人有質疑一下,簽約後過幾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問我,他先陳述說,他賣這塊土地是他老婆要換肝的救命錢,他說急需用錢,請我能不能老實告訴他怎麼一回事,我就告訴他三筆地號土地賣的價錢,315地號1,500萬元、319地號800萬元,208地號200萬元;電話中告訴人有跟我說這樣的話他的部分不只200萬元,應該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經核證人李震鋐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其證述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簽約後過幾日打電話問證人,證人即告知告訴人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且告訴人當時亦表示其土地所有權賣得部分不只200萬元等情,應屬明確可信。
㈡再參酌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自陳:105年7月21日簽約當
日,告訴人依約前往地政事務所簽約,簽約完成欲離開時,碰巧遇到被告,告訴人雖質疑被告為何來地政事務所,然被告未回應。嗣告訴人收受200萬元土地價金,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覺事有蹊蹺,遂向仲介李震鈜詢問,李震鋐方說出上情,並提供承諾書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被告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價金出售,且將出售價金全數侵占入己等語(見他卷第5頁),而告訴人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2筆土地買賣是我於105年間委託被告買賣,其中一筆是跟被告共有,105年7月21日簽約的時候我才跟買方碰面,被告跟我說賣掉,我就去簽約,簽約當天我先到,仲介前一天跟我說我的部份全部賣200萬,我急著用錢,我就去簽約了,被告慢2個鐘頭才來簽約,我坐在旁邊看,才知道被告也賣土地,被告不到三分地賣了3000多萬,我的二分地,卻只賣200萬,當時我心裡面覺得很奇怪為何價格差這麼多,但因為我太太急著要換肝要用錢,我想說先拿200萬之後再去跟仲介爭執為何會這樣,過了10幾天之後才去找仲介爭執,仲介姓名是李震鋐,我找了2、3次之後,李震鋐跟我說我的部分不只200萬,李震鋐是直到我找他第3次,也就是大約1個月左右,他才跟我講;我知道多出來的錢都是被告拿走,是遭被告侵占,我到107年8月31日才提出本件告訴,是因為中間過程要照顧我太太,沒有時間,有經過莿桐調解委員會調解沒有成立,還有長輩的居間調解3次沒有成功,我才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與證人李震鋐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土地買賣係於105年7月21日簽約,而告訴人至遲在簽約後1個月,即105年8月底前已知悉被告有侵占本件土地買買價金之事實,但卻因個人因素延至107年8月25日始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狀圓戳章附卷足憑(見他卷第3頁),顯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證人李震鋐只有告知告訴人,他應
分得的錢不只這麼多,具體被侵占金額多少不能跟告訴人講,是後來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前6個月內,證人把告證三承諾書提供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知道確實侵占金額是多少,因此告訴期間未逾期等語。然查,告訴人自承自己有做過土地買賣仲介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告訴人對於如何查悉每筆土地買賣價金理應知之甚詳,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係於收到證人提供之承諾書才知悉每筆土地交易價格等語,實有違常理;且證人李震鋐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於簽約後數日即知悉每筆土地價格買賣價金多少等情,已如上所述,縱使證人後來交付給告訴人之承諾書上亦載明各筆土地買賣之價金,惟仍無法證明告訴人係於收到上開承諾書後才知悉本件被告侵占之事實;況且,侵占罪之成立本非須達一定數額始成罪,告訴人既自陳於105年7月21日簽約後之1個月即知悉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則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至107年8月25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為止,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