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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

109年度易字第539號109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昌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57號、第5775號、第6084號、第6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昌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分別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或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委任章藝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 、2 :警1375號卷第3 至6 頁、偵618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574 號卷第57至64頁、第73頁;附表一編號3 至5 :警1634號卷第

3 至5 頁、第7 至11頁、警1671號卷第11至15頁、警1710號卷第5 至8 頁、偵5640號卷第41至42頁、偵5657號卷第15至16頁、偵5775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539 號卷第85至92頁、第101 頁;附表一編號6 :警2119號卷第3 至6 頁、偵6084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522 號卷第67頁、第79至86頁、第95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章藝齡、證人即保全人員劉其訓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375號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31022號鑑定書(警1375號卷第43至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375號卷第37至41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警1375號卷第29至35頁)附卷可參。

二、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核與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技士黃彥儒、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文、何壬癸之證述(警1634號卷第13至15頁;警1671號卷第17至19頁、警1710號卷第9 至11頁)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1634號卷第29至33頁、第37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警1634號卷第41至6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鐵鋸、螺絲起子、鐮刀各1 支及扳手3 支;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8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1671號卷第21至25頁、第2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5張(警1671號卷第35至4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木柄彎刀及鉗子各1 支;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8 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警1710號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警710 號卷第29至3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鐮刀1 支在卷可查。

三、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周凡瑋之證述(警2119號卷第9 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11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119號卷第33頁)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警2119號卷第13至2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塑膠柄彎刀1 支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所示之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觀卷附上開扣案物照片即明,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時、地,雖已各別著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他人發覺,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之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6 次犯行,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6 次犯行之情節均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且所竊之物品數量非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相當之損失且須支出相當之修復費用;並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 名女兒,由前妻扶養照顧,目前擔任農產品送貨之隨車助手,週薪約新臺幣(下同)7,2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522 號卷第10

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竊得之電線

1 條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 、4 、6 所竊得之財物,均業已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存卷可參(警1671號卷第29頁、警1634號卷第37頁、警2119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打火機、照明燈各1 個,

業據被告陳明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竊盜犯行均無關(本院

522 號卷第92頁),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備註 │├──┼────────────┼──────────┼────────┤│1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胡昌金犯竊盜罪,累犯│①109 年度易字第││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574 號 ││ │9 年3 月1 日至11日間之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日中午某時,前往雲林縣虎│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一、(一) │○ ○○鎮○○路之農博公園,徒│電線壹條沒收之,於全│ ││ │手竊取由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所管領變電箱內之電線1 條│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得手。嗣因章藝齡於109 年│價額。 │ ││ │3 月11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 ││ │理,經警扣得嫌犯遺留在變│ │ ││ │電箱內之菸蒂,經送驗後,│ │ ││ │核與胡昌金DNA 型別相符,│ │ ││ │始悉上情。 │ │ │├──┼────────────┼──────────┼────────┤│2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胡昌金犯竊盜未遂罪,│①109 年度易字第││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574 號 ││ │9 年5 月31日20時許,前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上址之農博公園,徒手拉扯│仟元折算壹日。 │一、(二) ││ │由雲林縣政府工務處所管領│ │ ││ │醫護站貨櫃上方下垂之電線│ │ ││ │而著手行竊。嗣因保全人員│ │ ││ │聽見聲響上前查看並制止,│ │ ││ │始未得逞而未遂。 │ │ │├──┼────────────┼──────────┼────────┤│3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①109 年度易字第││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539 號 ││ │意,於109 年8 月16日23時│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號1 至4 所示之鐵鋸、│ 一、(一)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螺絲起子、鐮刀各壹支│ ││ │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扳手參支,均沒收之│ ││ │之鐵鋸1 支、扳手3 支、螺│。 │ ││ │絲起子1 支、鐮刀1 支,前│ │ ││ │往雲林縣○○鎮○○○○路│ │ ││ │與虎興西六街交岔路口之壘│ │ ││ │球場旁,竊取由雲林縣政府│ │ ││ │水利處所管領之電線20公斤│ │ ││ │得手。嗣為員警見其形跡可│ │ ││ │疑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 │ ││ │20公斤(價值1,500 元,已│ │ ││ │領回)及胡昌金所有預供竊│ │ ││ │盜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 │ ││ │之鐵鋸、螺絲起子、鐮刀各│ │ ││ │1 支、扳手3 支,始悉上情│ │ ││ │。 │ │ │├──┼────────────┼──────────┼────────┤│4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①109 年度易字第││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539 號 ││ │意,於109 年8 月21日23時│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號5 、6 所示之木柄彎│ 一、(二)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刀、鉗子各壹支,均沒│ ││ │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 、6 │收之。 │ ││ │之木柄彎刀及鉗子各1 支,│ │ ││ │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聯美大橋│ │ ││ │下產業道路之農用電表編號│ │ ││ │00-0000-00號電線桿旁,以│ │ ││ │鉗子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 │ ││ │陳正文所有連接於電表上之│ │ ││ │電線4 條(總長約10.7公尺│ │ ││ │)(起訴書誤載為3 條長度│ │ ││ │共7.2 公尺,本院逕予更正│ │ ││ │)得手。嗣於現場剝除電線│ │ ││ │外皮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 │ ││ │扣得上開電線4 條(已由陳│ │ ││ │正文領回)、胡昌金所有供│ │ ││ │竊盜使用之木柄彎刀及鉗子│ │ ││ │各1 支,始悉上情。 │ │ │├──┼────────────┼──────────┼────────┤│5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①109 年度易字第││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539 號 ││ │意,於109 年8 月25日15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三) ││ │、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 ││ │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 之鐮│示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 │刀1 支,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 ││ │福民路24號前,以鐮刀割破│ │ ││ │放置於騎樓由何壬癸所管領│ │ ││ │之沙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以搜尋財物。惟因當時│ │ ││ │於屋內施作拆除工程之工人│ │ ││ │察覺,予以制止而未遂。 │ │ │├──┼────────────┼──────────┼────────┤│6 │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①109 年度易字第││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522 號 ││ │意,於109 年9 月3 日20時│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②起訴書犯罪事實││ │5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號10所示之塑膠柄彎刀│ 一 ││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壹支,沒收之。 │ ││ │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0│ │ ││ │之塑膠柄彎刀1 支,前往雲│ │ ││ │林縣虎尾鎮三和里雲95仁和│ │ ││ │34電線桿旁,竊取臺灣電力│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 │ │ ││ │條(總長約30.92 公尺)得│ │ ││ │手。嗣於現場剝除電線外皮│ │ ││ │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 ││ │並扣得上開電線4 條(均已│ │ ││ │由周凡瑋領回)、胡昌金所│ │ ││ │有供竊盜使用之塑膠柄彎刀│ │ ││ │1 支,始悉上情。 │ │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 │數量 │ 備註 │├──┼──────┼───┼─────────────────────┤│1 │鐵鋸 │1 支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4 、3-2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1 紙,卷附本院539 號卷第4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偵5640號卷第49││ │ │ │ 頁。 │├──┼──────┼───┼─────────────────────┤│2 │扳手 │3 支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4 、3-2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1 紙,卷附本院539 號卷第4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偵5640號卷第59││ │ │ │ 頁。 │├──┼──────┼───┼─────────────────────┤│3 │螺絲起子 │1 支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4 、3-2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1 紙,卷附本院539 號卷第4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偵5640號卷第53││ │ │ │ 頁。 │├──┼──────┼───┼─────────────────────┤│4 │鐮刀 │1 支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4 、3-2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1 紙,卷附本院539 號卷第4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偵5640號卷第51││ │ │ │ 頁。 │├──┼──────┼───┼─────────────────────┤│5 │木柄彎刀 │1 支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4 、3-1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1 紙,卷附本院539 號卷第41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警1671號卷第49││ │ │ │ 頁。 │├──┼──────┼───┼─────────────────────┤│6 │鉗子 │1 支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4 、3-1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1 紙,卷附本院539 號卷第41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警1671號卷第47││ │ │ │ 頁。 │├──┼──────┼───┼─────────────────────┤│7 │鐮刀 │1 支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4 、3-3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1 紙,卷附本院539 號卷第45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偵5775號卷第91││ │ │ │ 頁。 │├──┼──────┼───┼─────────────────────┤│8 │打火機 │1 個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4 、3-2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1 紙,卷附本院539 號卷第4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偵5640號卷第55││ │ │ │ 頁。 │├──┼──────┼───┼─────────────────────┤│9 │照明燈 │1 個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4 、3-2 號扣押物││ │ │ │ 品清單1 紙,卷附本院539 號卷第43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偵5640號卷第57││ │ │ │ 頁。 │├──┼──────┼───┼─────────────────────┤│10 │塑膠柄彎刀 │1支 │①本院109 年度保管檢字第510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1 紙,卷附本院522 號卷第57頁。 ││ │ │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 張,卷附本院522 號卷第││ │ │ │ 55頁。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