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2時1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長春路與八德街口,攔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盧承昌,以被害人行車導致其受傷為由,要求被害人載其至中醫診所治療,被害人誤信為真,乃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行車間,被告以不明之物體抵住被害人後背,稱該物品為槍枝,要求被害人依照其指示路線騎乘,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依指示搭載被告至雲林縣虎尾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超商,由被害人攜帶被告交付之款項入內購買啤酒後,續騎往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國小(下稱安慶國小),被告在安慶國小內,以安全帽打被害人頭部、向被害人恫稱:要花錢消災等語,續要求被害人交出隨身背包(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內有價值約800元皮夾、價值約100元之零錢包、價值約6,000元之翻譯機及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等物,價值共7,700元),被告並詢問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且為掩飾自己為提款人之事實,要求被害人脫下上衣互換完畢後,被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民主路(近中山路交岔路口)郵局提款機,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走向提款機時,被害人即騎走自己機車並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盧承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現場查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98年4月16日即出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DNA是我108年間因另案進入看守所,警察去看守所採集的,我有泡茶,警察採集我嘴巴茶葉渣後,說與扣案衣服上檳榔渣的DNA一樣,但我是冤枉的,我完全沒有犯本案;被害人說嫌犯身高約164、165公分,我有176公分高,相差很多;我會把不要的衣服整理打包送往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舊衣物愛心回收箱,若我的衣服遭人撿去犯案,不能算我的,全案不能僅以1根棉花棒採集的DNA就要我承擔此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害人稱嫌犯身高165公分左右,與被告當庭實際測量明顯不符;刑事警察局鑑定出嫌犯遺留之衣服上檳榔渣有被告的DNA,這是員警於108年10月21日在看守所,以棉花棒採集被告嘴巴殘留的茶葉渣,並將此茶葉渣代替歹徒遺留現場衣服殘留的檳榔渣,因而檢驗出被告DNA,故該鑑定無法證明衣服為被告所穿,所有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為被告所為,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盧承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經
過,惟仍須確認其證述之嫌犯是否為被告。本件案發後,被害人於98年10月15日1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警處理,並將其身上所穿原為嫌犯之衣服交付員警扣案,員警在該衣服上採集到檳榔渣,另於安慶國小廁所旁地上扣到煙蒂1支,經員警在該衣服上及煙蒂上採樣,共檢出2不同男性DNA-STR型別,於當時鍵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乙節,有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98014848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又警方於109年1月16日因被告另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遭羈押時,對被告採樣唾液建檔,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出被告DNA-STR型別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10月23日送鑑之「盧承昌遭恐嚇取財案」之衣服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生字第1098043778號函、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認為係員警以被告口腔內茶葉渣代替扣案衣服上之檳榔渣部分,實有誤會。
㈡被害人盧承昌於98年10月15日警詢時陳明:嫌犯5分頭,沒有
戴眼鏡,身材矮胖,身高約165公分,皮膚比一般人黑一點,左大腿有刺青,臺語口音,因為當時我很緊張,所以記不起來他機車的特徵,也沒有記下車牌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事隔近11年後之109年8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表示:我覺得蠻像的,但已經隔10年,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發生10年,沒有辦法辨識是不是被告,當時嫌犯小腿有刺青,我覺得他比我矮,我身高169公分,所以嫌犯約165公分,但實際上身高我不確定,嫌犯是一般膚色,不會特別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7頁)。證人自案發當時即堅定證述嫌犯身高約165公分不移,惟經本院當庭為被告測量身高,被告身高約173公分,與證人所述達8公分之差距,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已屬有疑;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右小腿有刺青(見本院卷第51頁),然小腿有刺青之人所在多有,證人並未提供嫌犯小腿刺青之圖案,實難以上開不甚明確之證述確認本案是被告所為,從而,證人之證詞及現場查證照片、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被害之事實,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嚼食檳榔之檳榔渣出現在扣案衣服上,可能有各種不同
之原因,上開衣服上所留存之被告生物跡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被告就本件犯行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是上開鑑定結果僅足認該衣服上留有被告之生物跡證,尚難據此即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另員警當時在安慶國小現場,認有嫌疑而為採證之物品,尚有煙蒂1支(詳本院卷第8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煙蒂鑑定出另一男性之DNA-STR型別,則安慶國小現場既有其他男性之生物跡證,即不能排除他人涉案可能,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無法僅憑衣服上的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