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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聖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被 告 許宥鵬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被 告 吳政展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潘俊璋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郭繕滕(原名:郭恆谷)

謝佶龍

黃士融上 一 人之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黃楊中(年籍詳卷)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57、6673、7711號、109年度偵字第3116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下稱KPTC公司)、BBA RESOURCE INC、ISLA VERDE MINING AND DEVELOPMENT CORP等公司之股東,戊○○、其子丁○○亦為KPTC公司之股東,雙方有股權買賣糾紛。甲○○認為其因股權買賣糾紛,對於戊○○、丁○○具有債權,於民國108年5、6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六哥」介紹,結識自稱「緃橫國際法律事務所執行長」之己○○,竟約定催討之債權總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844萬9750元,催討者可獲得百分之30的報酬,而委託己○○以不法方式向戊○○、丁○○催討上開債務,己○○受託後邀集自稱「誠信金融公司執行長」之乙○○及子○○共同催討,甲○○、己○○、乙○○、子○○即均意圖以不法方式向戊○○、丁○○追索債務而損害其等之利益,甲○○單獨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指後述甲○○傳送個人資料給丙○○部分),甲○○、己○○、乙○○、子○○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己○○、乙○○、子○○另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又甲○○、己○○、乙○○、子○○並與下列各部分強制行為參與者(即庚○○【原名:郭恆谷】、丑○○、辛○○)就各該部分行為,有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續提供其因職務或朋友關係而取得之後述戊○○、丁○○之個人資料,即:甲○○於108年8月2日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將戊○○住處之衛星空拍照片、戊○○之個人生活照、護照之影本檔案、丁○○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之影本檔案等個人資料傳送給丙○○(惟無證據證明丙○○有上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丙○○有蒐集、處理、利用此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而非法利用此等個人資料,復接續於108年8月18日1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戊○○、丁○○住處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給己○○、乙○○或子○○,並接續於108年8月9月4日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丁○○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影本檔案給己○○,再接續於108年9月9日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丁○○之身分證、護照之影本檔案、戊○○住處之地籍謄本、住處外觀照片等個人資料給己○○,供作以不法方式向戊○○、丁○○追索債務使用,己○○、乙○○及子○○因而不法蒐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更進一步接續非法利用、強制犯行如下:

㈠由甲○○向KPTC公司股東李克振宣稱其委託黑道、竹聯幫要向

戊○○催討債務云云,李克振於108年8月14日轉知戊○○,戊○○、丁○○及其等家屬知悉恐有黑道份子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子○○即於108年8月18日16時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聯繫戊○○,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稱要處理「社會事」云云,戊○○表示已交由雙方律師處理,且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等語婉拒,子○○竟指示丑○○於同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辛○○,前往戊○○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不停拍打戊○○住處大門,多次按門鈴並大聲吆喝欠債還錢云云。

㈡乙○○於108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丁○

○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未果,乙○○即指示丑○○旋於同日14時5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家偉下午好,我是你爸的好朋友,聽說家中要辦喜事,有要放帖子過來嗎」云云之簡訊給丁○○,復於同日15時13分許,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戊○○住處吆喝並多次按門鈴。

㈢子○○於108年9月8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庚○○、辛○○及另1名身分不詳之人共計4人,前往戊○○住處後,適戊○○的配偶癸○○走出門口,隨即遭子○○等人圍堵,出言威迫癸○○促使戊○○出面處理債務云云,致癸○○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許,子○○又夥同乙○○、庚○○、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多人,前往戊○○住處旁假藉烤肉名義,實則大聲吆喝,施放鞭炮等方式,脅迫戊○○清償債務。

㈣子○○、乙○○、庚○○、辛○○於108年9月9日13時許,前往戊○○住

處旁,擺放喪葬用高腳花圈、懸掛記載「欠債還錢、出來面對」等字樣的大型白布條,僱用電子花車並由辛○○裝扮道士,以五子哭墓,祭拜先人之方式大聲呼喊戊○○之姓名。

㈤乙○○偕同辛○○於108年9月15日17時許,自位於戊○○住處後方

之租屋處步行至戊○○住處,回收「欠債還錢、出來面對」之大型白布條之際,大聲吆喝、威迫戊○○出面處理欠債。

㈥乙○○於108年10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庚○○與辛○○前往戊○○住處,包圍該處並多次按門鈴、大聲咆哮,要求戊○○、丁○○出面處理債務。

㈦甲○○、己○○、乙○○、子○○以及上開各部分強制行為之參與者

(即庚○○、丑○○、辛○○)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對戊○○、丁○○、癸○○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而脅迫戊○○、丁○○出面清償債務,脅迫癸○○促使戊○○出面清償債務等無義務之事,惟戊○○、丁○○、癸○○並未依脅迫行事而報警處理,其等強制行為止於未遂。

二、案經戊○○、丁○○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己○○、乙○○、子○○、庚○○、丑○○及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涉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嗣檢察官復認被告甲○○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而移送併辦,後者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應行合議審判。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己○○、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三第2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甲○○而言應無證據能力(後述引用此部分證據均排除適用於被告甲○○)。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一度於準備程序爭執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惟嗣後被告乙○○已於審理中改採認罪答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可見其等應已同意原爭執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此節並經本院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如後。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己○○、乙○○、子○○、庚○○、丑○○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甲○○、己○○、乙○○、子○○、庚○○、丑○○及辛○○、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258至259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己○○、乙○○、子○○、庚○○、丑○○及辛○○、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至137頁、第310至3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除後述辯解部分外)、己○○、乙○○、子○○、庚○○、丑○○、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被告辛○○)、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4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9、308、309頁),核與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癸○○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警6438號卷第17至20頁;警1464號卷第67至75頁、第310至313頁、第316至321頁、第333至335頁、第338至340頁;偵5401號卷一第45頁、第101至102頁;偵5401號卷二第389至391頁、第399至403頁;偵7711號卷第333至335頁;他1675號卷第145至148頁;他535號卷第7至9頁;他1558號卷第117至121頁;他1678號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268頁、第273頁),並有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己○○、丑○○、甲○○之手機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相關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1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7日8時1分、108年10月7日8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己○○、甲○○之手機畫面截圖、證人丙○○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乙○○之手機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4份、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12張、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2張(見警1464號卷第76至78頁、第101至104頁、第151至153頁、第211至213頁、第216至218頁;警6438號卷第39至45頁;偵5401號卷二第49至55頁、第139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第444至446頁;偵7711號卷第85至87頁、第175至194頁;偵6673號卷第53頁、第139頁、第197至205頁、第281至285頁、第291至294頁、第331至375頁;他1558號卷第10至13頁、第49至52頁、第65頁、第73頁、第83頁、第89頁;他1678號卷第9至37頁)在卷可稽。

二、起訴意旨原認為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由被告子○○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辛○○云云,惟被告子○○於108年8月21日警詢時即否認此情,辯稱:我的車借給被告丑○○,我也不知道他要開去哪裡,當日是由被告丑○○駕駛等語(見警6438號卷第22頁),核與被告乙○○於同日警詢陳稱:該車車主為被告子○○,當時是被告丑○○駕駛等語(見警6438號卷第13頁)、被告丑○○於同日警詢供稱:該車車主為被告子○○,當時是我駕駛等語(見警6438號卷第8至9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憑(見警6438號卷第41頁),並經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被告丑○○無誤(見本院卷三第309頁),應認當時是由被告丑○○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辛○○前往告訴人戊○○住處,而該車既係被告子○○所有,被告子○○受託非法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更於同日稍早先行電話聯絡告訴人戊○○,堪認係其指示被告丑○○駕駛該車前往,起訴意旨誤認係被告子○○駕駛,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三第340頁),應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犯罪事實㈥之部分,被告乙○○、庚○○與辛○○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恫嚇其撤回告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惟被告乙○○、庚○○與辛○○並未陳稱有要求告訴人戊○○撤回告訴,僅稱要向其催討債務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42、249、296頁),證人即被害人癸○○則證稱當日被告乙○○等3人大聲咆哮,喊叫、要求告訴人戊○○、丁○○償還債務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338至339頁),並未提及被告乙○○等3人有提及、要求告訴人戊○○撤回告訴,雖然被害人癸○○猜測被告乙○○等3人在開庭前1晚至其住處,應該是要施加壓力、要讓告訴人戊○○放棄訴訟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339頁),但此僅屬證人之個人意見,復依告訴人丁○○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整理資料,也未見被告乙○○等3人有要求告訴人戊○○撤回告訴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乙○○等3人除了要求告訴人戊○○、丁○○償還債務外,另有要求告訴人戊○○撤回告訴之情形。

四、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向KPTC公司股東李克振宣稱其委託黑道、竹聯幫要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云云,依一般社會概念,「黑道討債」可能會造成債務人名譽、身體、財產甚至生命等法益侵害,被告甲○○自然有意以此造成告訴人戊○○、丁○○心生畏怖,受到心理壓力而清償債務。其後,子○○即於108年8月18日16時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戊○○,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稱要處理「社會事」云云,告訴人戊○○與被告子○○素不相識,被告子○○上開言論,足以令告訴人戊○○、丁○○聯想到「黑道討債」一事。嗣後,被告乙○○更於108年9月14日聯繫告訴人丁○○,稱:你們出門說真的會怕不會怕,你們自己心裡有數,有我們在是不是出門就不方便云云(見警1464號卷第329頁),更可見被告乙○○等人,明知其等行為足使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癸○○心生畏懼。綜此,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癸○○在已受暗示、聯想「黑道討債」一事的情形下,被告乙○○、子○○、庚○○、丑○○、辛○○至告訴人戊○○、丁○○住處所為之上開行為、傳送前開簡訊等舉止,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均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而屬恐嚇、脅迫之行為。

五、被告己○○雖一度否認本案犯行,辯稱:開剛始被告甲○○有請我協助他們和解,我有與告訴人丁○○協商過,我也有約告訴人戊○○、丁○○聊聊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但他們沒有到,我就跟被告甲○○說無法幫忙此事,後面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惟查,被告甲○○於108年8月20日第1次警詢時,否認有委託他人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辯稱:我已經請菲律賓的律師在菲律賓提起訴訟,沒有必要委託其他人向告訴人戊○○討錢云云(見警6438號卷第4至5頁),卻於108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己○○,稱「推給六哥了」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14頁),顯然欲否認自己與本案不法討債之關聯,想做某種程度的切割,並私下告知被告己○○其答辯方向,如果被告己○○並無參與本案,被告甲○○何須告知其此事?再者,被告甲○○於108年10月7日警詢時,改口陳稱:我透過大陸地區友人「六哥」介紹認識被告己○○,我有委託他去追討債務,我們現場有簽立1份合約,該合約簽完之後就由被告己○○帶走保管,後來「六哥」告訴我關於被告己○○他們處理的方式,甚至「六哥」也給我看了告訴人戊○○住處遭騷擾、恐嚇的影片,所以我不敢跟被告己○○接觸了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3頁),更清楚可見被告己○○是受託本案非法追討債務之人。而本案被告甲○○簽立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委託人記載「甲○○」(甲方),受託人則記載「乙○○」,立契約人之「乙方」卻又記載「子○○」,時間記載為108年8月18日(見偵7711號卷第85至87頁),對此委任契約書,被告甲○○陳稱:當初是被告己○○寄送空白委任書給我,我只有簽我的部分,受託人都是空白的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21頁),被告己○○雖於警詢辯稱並未簽立委託書云云(見警1464號卷第90頁),惟其行動電話內卻有被告甲○○於108年8月15日所傳送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空白電子檔(僅填寫債權數額,並未填寫委託人及受託人,見警1464號卷第115頁),其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甲○○對此部分之陳述較為可信,況且被告乙○○也於警詢陳稱:被告甲○○委託被告己○○處理8800萬元之債務,有簽立委託書,但委託書被我銷燬了,我不知道被告甲○○是委託被告己○○1人或者是委託「縱橫國際法律事務所」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甲○○委任之對象應係被告己○○無誤。此外,倘若被告己○○果真未介入本案不法催討債務,被告甲○○何必於108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戊○○、丁○○之個人資料給被告己○○?何以未見被告甲○○傳送相關資料給被告乙○○、子○○?被告己○○又何必於108年9月23日,與被告甲○○、乙○○一同前往杰論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戊○○之律師討論本案債務糾紛(見警1464號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己○○原先否認犯行並非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始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本案共同強制未遂犯行,卻否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頁)。在邏輯上,被告甲○○既已坦認委託被告己○○非法催討債務而成立之共同強制未遂犯行,其為了非法催討債務之目的而提供、利用告訴人戊○○、丁○○之個人資料,自應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辯解顯然前後矛盾。其辯護人對此雖然表示:被告甲○○一開始主觀上是委託被告己○○之緃橫國際法律事務所追償民事債權,提供資料應有正當目的性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事後被告己○○等人發生恐嚇、強制未遂犯行,並非被告甲○○所能預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惟如此一來,被告甲○○實已否認委託被告己○○非法催討債務、共同強制未遂之犯行,是此處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委託被告己○○非法催討債務?抑或如其所辯,係委託被告己○○合法催討債務?經查:

㈠被告甲○○於108年8月20日第1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委託他人

向告訴人戊○○聯絡、要求其出面處理債務云云,而推稱:我有請菲律賓的律師在菲律賓對他提起訴訟,所以沒有必要委託他人向其討錢云云(見警6438號卷第4至5頁)。依照時序,此時距離被告甲○○於108年8月18日(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日期)委託被告己○○催討債務不久,被告甲○○倘無意委託被告己○○非法催討債務,其於上開警詢時發現被告己○○委託之人向告訴人戊○○非法催討債務、經提告恐嚇告訴一事,理應向警方表明上情,以釐清責任,其卻全盤否認,甚至於108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己○○,稱「推給六哥了」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14頁),顯然有意將本案非法催討債務之責任推卸給「六哥」,更告知被告己○○此答辯方向,若非被告甲○○、己○○本有非法催討債務之合意,被告甲○○何須私下向被告己○○稱「推給六哥了」?㈡被告甲○○雖辯稱依上開委任契約書記載,受託人不得使用暴

力云云,惟既然被告甲○○至遲於108年8月20日第1次警詢時已知悉被告己○○等人有非法討債之情事,何以不立即終止委託關係,一直到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後)才書寫解除委任聲明書給警方(見偵7711號卷第89頁)?甚至在此期間,被告甲○○還於108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先傳送犯罪事實㈣事實的道士作法、一旁擺放花圈錄影給丙○○,再向丙○○陳稱:「他週末娶媳婦,他親家也是地方人士到處找人在說情,董事長你也可支援一下,在地放出這騙子的風聲」等語,顯然並不反對,甚至贊同被告己○○等人非法催討債務之行為,並非如被告甲○○於108年10月7日警詢辯稱:

我沒有保留上開影片,我不知道「六哥」傳送該錄影給我的用意是什麼,我很反感這種事情云云(見警1464號卷第10頁),倘若被告甲○○確實如同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與被告己○○約定不得違法使用暴力云云(見偵7711號卷第86頁),被告己○○等人又何以會自行傳送可能違反雙方約定(不非法討債)之催討方式影片給被告甲○○?又被告甲○○若確實對此非法討債之事反感,又豈會再行傳送該影片給丙○○?㈢被告甲○○於108年10月7日警詢時自承:我確實告訴李克振我

有委託竹聯幫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因為我當時真的很生氣,我長期在菲律賓,菲律賓那邊的人都說臺灣的黑道就是指竹聯幫,我不認識竹聯幫的成員,但我一時氣話,就想到竹聯幫這3個字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13至14頁),核與卷附譯文資料記載:「李克振:這件事甲○○有跟我講過,這是一個朋友,以前在竹聯混的,(甲○○)委託他讓他去賺,這個人跟丙○○也有認識」等語、108年8月14日李克振來電譯文記載略以:(向告訴人戊○○稱)甲○○啦,說他都沒錢花了,現在這樣他要找黑道處理等語(見偵5401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相符,更可徵被告甲○○本即欲委託黑道背景之人向告訴人戊○○、丁○○催討債務。

㈣證人丙○○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甲○○有找

黑道份子向告訴人戊○○討債,我有電話聯繫被告甲○○勸他不要這麼做,但他不聽我的話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68至69頁),亦可佐證被告甲○○確實有意委託黑道背景之人向告訴人戊○○、丁○○催討債務,更知悉受託之人會採取非法討債方式。

㈤被告甲○○提供給被告己○○之資料,包括告訴人丁○○之臺灣居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影本檔案、告訴人戊○○住處之地籍謄本、住處外觀照片等,如果是循一般法律途徑請求履行債務,何以需要提供此類資料?實不無可疑。

㈥被告甲○○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當初是被告己○○寄送

空白委託書給我,我只有簽我的部分,受託人都是空白,我再宅配寄送給他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21頁),依一般簽訂委任契約之常情,基於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難以想像會有「受託人空白」之情事,此情顯然已與一般委任情形有別,而被告甲○○更陳稱:我寫宅配單時,不敢寫自己全部的地址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21頁),則被告甲○○連自己都畏懼向被告己○○揭露自己住處地址,顯見其知悉被告己○○等人將以不法方式向告訴人戊○○、丁○○催討債務無誤,此亦應為雙方委任催討債務之真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並無預期被告己○○等人會以非法方

式催討債務,其提供告訴人戊○○、丁○○個人資料係為了循法律途徑處理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其委託被告己○○非法催討債務而成立之共同強制未遂犯行,以及為了非法催討債務之目的而提供、利用告訴人戊○○、丁○○之個人資料而成立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堪認定。

七、告訴人丁○○及其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提出的契約是法人對法人的契約,被告甲○○並非合約主體,且被告甲○○提出之「股份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告訴人丁○○並未簽名;再者,被告甲○○提出之102年4月21日「股權轉讓認可書」,其僅是見證人而非當事人;此外,依照103年7月9日之合約書所載,ISLA、KPC公司已約定先前的合約無效(按:指102年4月21日的「股權轉讓認可書」,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7頁),被告甲○○向告訴人戊○○、丁○○之討債行為欠缺適法權源,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41頁;本院卷三第150至153頁)。惟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處之爭點在於:被告甲○○委託被告己○○等人向告訴人戊○○、丁○○催討款項,「主觀上」是否基於令告訴人戊○○、丁○○清償「債務」之意?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為上開主張,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甲○○「因委託KPTC公司代表人戊○○出賣所持股權,因遲遲無法拿回應得股款美金138萬7500元」、「追討債務」等語,更就移送及報告意旨所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認為被告甲○○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8、73頁),可見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並未認定被告甲○○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排除被告甲○○主觀上基於催討債務目的之可能性。

㈡告訴人丁○○及其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關於「股份轉讓協議

」部分,固然未見告訴人丁○○之簽名,但該協議書當事人欄位,註記甲方「董事:甲○○」,乙方「法人:丁○○、代表人:李克振」,丙方(見證人)「法人:王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其後並有被告甲○○、李克振、王蘭之簽名,則告訴人丁○○在此協議中之角色為何?此協議書有否依我國法律概念區分自然人、法人,何以會將告訴人丁○○、王蘭均列為「法人」?又當事人何以特地於協議註明被告甲○○於甲方BBA公司(轉讓股份給乙方)佔百分之90股權?被告甲○○究竟有無取得乙方提供股份價款之權利?是否可僅依形式上所謂法人、自然人之區別,逕謂被告甲○○不得主張任何民事權利?如此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真意?㈢102年4月21日的「股權轉讓認可書」,當事人欄同樣將自然

人列為「法人」,並註明ISLA公司代表人和被告甲○○同意將ISLA公司百分之40的股份轉讓給BILLION公司(代表人:戊○○、李克振),如此一來,被告甲○○有無取得轉讓ISLA公司股份價款之權利?告訴人丁○○及其告訴代理人雖提出103年7月9日之合約書為據,主張ISLA、KPC公司已重新約定先前的合約無效云云,惟依該合約書之記載,當事人為ISLA、KPC公司,如何可取代當事人為ISLA公司、BILLION公司先前「股權轉讓認可書」之約定?被告甲○○、告訴人戊○○、丁○○之間,依照卷內相關書證,涉及到多間公司、多份合約,雙方真正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何,有待釐清,被告甲○○、告訴人戊○○、丁○○是否已提供完整之交易歷程資料,亦有未明,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現存事證,實尚難以論斷。

㈣證人丙○○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前前後後匯了將近

480萬元美金給告訴人戊○○,算是我買他的股份,這些錢應該歸公司,但是告訴人戊○○並未給股東(李克振及被告甲○○)錢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69頁)。復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證人李克振對於成大礦業與工程公司西元2019年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提及「關於戊○○先生、李克振先生、甲○○先生共同投資越南土地開發案因故失敗,李克振先生及甲○○先生所擁有之投資份額,戊○○先生將自行吸收並分期返還投資款共80萬美元,同時承諾於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一批還款20萬美元」,證稱:告訴人戊○○有提及他要歸還80萬美元,然後告訴人戊○○還說可以先拿20萬元出來等語(見偵5401號卷一第123至124頁),均屬於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述,被告甲○○是否有請求告訴人戊○○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之權,或主觀上認為可如此主張,並非無疑。

㈤依卷內資料,被告甲○○曾於108年1月間委任律師郵寄存證信

函給告訴人戊○○,並委任律師向告訴人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內容提及丙○○購買股權,各股東包含被告甲○○在內,原可分配取得價款,但遭告訴人戊○○侵占之事(見他257號卷第3至7頁、第13至19頁),並附上股權交易合約書1紙,其上有告訴人戊○○、丙○○之簽名,載明售股美金500萬元按各股東(被告甲○○持股百分之27點75)分配的資金,由丙○○匯入各股東帳戶等語(見他257號卷第11頁),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若干相符,雖然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理由提及:依該案卷附電子郵件之記載,公司出售給丙○○獲取價款部分,其中約百分之73充當營業資金借予公司及收購ISLA股權,待公司營運正常後再分期返還各股東等語,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戊○○於該案抗辯各股東當時說好賣股的錢要給公司經營用等語並非無據(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若此情不虛,是否公司有返還各股東價款之義務?被告甲○○是否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戊○○、丁○○應負此返還義務?此外,依卷內手機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甲○○於108年3月間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電子檔案(見偵6673號卷第351、353、357、363頁),內容提及上開股權買賣價款之事,被告甲○○主張自己有分配價款之權利,姑且不論被告甲○○、告訴人戊○○、丁○○關於股權買賣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至少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甲○○有尋求專業律師之協助,並試圖循訴訟途徑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與毫無正當事由、僱請黑道藉端勒索財物之情形顯然有別。

㈥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指稱:對方說沒有8800萬元的話,事不

是先拿300、400萬元出來等語(見他1558號卷第119頁),核與卷內所附被告乙○○與告訴人丁○○108年9月14日之通話譯文記載大致相符,並記載被告乙○○稱:你們先拿一些頭款出來,當押金,我們不可能去花這筆錢,反正判決下來,如果沒有這筆債務,就會退還給你們等語(見警1464號卷第322至332頁),自無法排除被告甲○○、己○○等人,僅先要求告訴人丁○○先行支付300、400萬元,其餘待法院訴訟結果之可能性,在此前提下,被告甲○○本案有無以非法方式超額索償,亦應以300、400萬元之數額為準,對照告訴人丁○○及其告訴代理人提出103年7月9日之合約書,記載股權的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分別給付甲方的股東授權的代表人,並註明被告甲○○為美金15萬1386.4元、美金6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顯已逾上開數額,即難認被告甲○○有超額索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甲○○本案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甲○○符合恐嚇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乙○○、子○○、庚○○、丑○○、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甲○○、己○○、乙○○、子○○、庚○○、丑○○、辛○○行為

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其修正理由係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該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論者進一步指出,如果行為人為了損害他人財產而侵害個人資料應受刑罰,舉輕以明重,行為人為了損害他人名聲、自由、身體或生命而侵害個資,此等非財產利益之重要性高於或不亞於財產利益,若不列入處罰範圍,恐輕重失衡,也與以刑罰保障資訊自決權之目的牴觸,故上開「損害他人之利益」意圖型態,應包含財產利益與非財產利益,如此解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及精神。惟解釋上應排除行為人單純為了侵害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情形,蓋此意圖絕對不是隨著「違法侵害個資」所必定出現的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的侵害,而是透過侵害個資,進一步引發其他的利益侵害。參照德國學說,德國聯邦資料保護法第42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係指行為人之目的在於透過處理資料造成他人的不利益,包括對於任何法律所保護利益之損害,不問該利益有無財產價值,例如侵害他人名聲、使他人出醜、恫嚇他人等均屬之(參閱薛智仁,侵害個資罪之利益概念─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313期,110年6月,第71至72頁)。而從本罪之立法過程也可得知,行為人為了「借刀殺人」、為了損害、傷害被害人、為了尋仇等情形而交付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亦應在本罪處罰之列(可參閱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38期,第126至127頁)。另有論者比較歐盟「一般性個資保護規則」(GDPR),認為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缺漏了正當利益權衡條款,而論者操作該條款時,亦舉例指出,如為了追討債務之目的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是否為實現債權之必要方式,有待個案斟酌,縱使符合必要性要求,如行為人以非法手段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利益,也無法符合正當利益權衡條款(可參閱張陳弘,GDPR關於蒐用一般個人資料之合法事由規範──臺灣個人資料保護法遺漏的正當利益權衡條款,月旦法學雜誌,第285期,第174頁、第184至185頁)。從而,如為了非法催討債務、損害他人之目的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罰規定之適用。

㈢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並非任何可以說出來的「目的」或「公益理由」都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以公務機關而言,應在法定職掌範圍內的必要限度,基於明確目的方可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以符合「目的拘束原則」。又所謂「明確目的」,係指不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必須讓當事人當時知悉目的為何,可預見將來可能被作為何種利用,並使法院得以審查該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措施之合法性(參閱李惠宗,個人資料保護法上的帝王條款-目的拘束原則,法令月刊,第64卷第1期,102年1月,第49至52頁)。另有論者指出,西元1980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8項個人資料保護原則,為目前各國個人資料保護法制重要之參考指標,依據現行OECD的「使用限制原則」,個人資料的揭露、公開或使用,限於資料蒐集時(告知)之特定目的,但經資料主體同意或依據法律者,不在此限(參閱劉定基,大數據與物聯網時代的個人資料自主權,憲政時代,第42卷第3期,106年1月,第270、290頁)。

準此而言,如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蒐集個人資料時未告知蒐集之特定目的,其後之不當利用自難符合「目的拘束原則」。本案被告甲○○非法利用、被告己○○、乙○○、子○○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戊○○、丁○○上開個人資料,目的在於以非法方式向告訴人戊○○、丁○○催討債務,影響告訴人戊○○、丁○○之自由及其等資訊自決、隱私權,被告己○○、乙○○、子○○之蒐集顯無正當、必要之特定目的,也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被告甲○○之利用亦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甲○○、己○○、乙○○、子○○之利用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屆清償期債務,是否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⒈有論者探究財產犯罪不法意圖時指出,德意志帝國帝國法院

時期,帝國法院認為債權人以脅迫方式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法認為債權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獲得財產利益之意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僅成立強制罪(參閱張天一,論民事請求權對竊盜罪中「不法所有意圖」之影響,月旦法學雜誌,第226期,103年3月,第223至224頁),可見債權人若以不法方式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仍有構成強制罪之可能性。

⒉復有論者檢討我國強制罪之要件,僅「例示」「強暴、脅迫

」之手段,而謂若將強制罪之手段限制於此,實過於窄化強制罪的適用範圍,如我國許多所謂的「合法討債公司」遊走法律邊緣,在債務人門口不斷廣播其欠債之事,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促其還錢,此手段平心而論尚非強暴、脅迫,但是否構成強制罪,頗有討論餘地。其指出,強制罪之本質乃侵害個人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以某種手段能達到干擾他人做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該當,不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必要(參閱盧映潔,強制罪之違法性判斷,月旦法學教室,第10期,92年8月,第16頁)。

⒊相對於此,有論者主張,我國強制罪之強制手段限於「強暴

、脅迫」,此為立法者之「列舉」而非「例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論者並說明,我國強制罪之規範結構,係將「權利、義務」結合到「強制效果(目的)」,立法者藉此規範用語表達「整體不法的規範評價」,此包含了強制「手段、目的」關聯性的評價,正是強制罪審查之主要內容。在判斷上,不能將「權利、義務」抽離出「整體不法的規範評價」進行單獨判斷,否則將造成「過寬或過嚴」之後果。「過寬」者,一般行動自由或各種生活便利,都將擴張解讀為相對人「有權利」;「過嚴」者,如積欠債務者,不論如何逼迫其清償債務,都是令其「行有義務之事」而不構成強制罪。然而,任何人不會因為積欠債務就被課予讓人「予取予求」之概括忍受義務,國家也要保護債務人免於被債權人不擇手段逼迫還債的自由。債務人積欠債務最多就是因訴訟而強制還錢,並無忍受債權人以其他不具合理關聯的強制手段逼迫清償(此部分關於債務人忍受範圍、債權人以不法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構成強制罪之論述,另可參閱黃榮堅,財產犯罪與不法所有意圖,台灣法學雜誌,第25期,90年8月,第113至114頁)。從而,我國強制罪應判斷個案中強制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性的整體違法評價,進而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以及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的終局評價(參閱林鈺雄,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103年9月,第37頁、第41至43頁)。

⒋本院贊同前述論者之說明,認為:強制罪之要件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中「強暴、脅迫」屬於立法者對於強制手段之限制,行為人之其他手段固然亦可能達到干擾相對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效果,但此應屬立法論檢討之問題,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從透過解釋加以擴張。相對於此,強制罪中「權利、義務」之要件則有規範性之意義,此等文義具有相對寬廣之解釋空間,應基於強制罪之規範目的及刑罰必要性,透過「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與「權利、義務」要件之判斷、解釋,進行強制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性的整體違法評價,在此論證脈絡下,並非任何之輕微干擾均屬妨害人行使權利,也非任何負有義務之人均須忍受一切促其履行之手段。具體落實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可參考實務見解有指出: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有法律關係基礎,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若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經司法爭訟途徑,而係以非法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仍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判決意旨)。此論述固然謹守強制罪「權利、義務」要件之文義界線,但試圖更細緻化債務人之「清償債務義務」,可有效避免發生債權人以不法方式逼迫債務人還債、卻不受強制罪規制之不合理現象。如果結合前述之強制手段與目的間關聯性的整體違法評價,此處之「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及「權利、義務」要件,可進一步理解為:債務人並無忍受債權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清償債務之義務。

⒌從而,被告甲○○、己○○、乙○○、子○○、庚○○、丑○○、辛○○以

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戊○○、丁○○清償債務、逼迫被害人癸○○促使告訴人戊○○出面清償債務等,自均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㈤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己○○、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己○○、乙○○、子○○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庚○○、丑○○、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起訴書漏論強制未遂罪,惟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並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至於原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甲○○、己○○、乙○○、子○○、庚○○、丑○○、辛○○所犯之恐嚇罪名,依上開說明,已包含在強制未遂之脅迫行為觀念內,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乙○○、子○○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己○○、乙○○、子○○對於本案強制未遂犯行、與被告庚○○、丑○○、辛○○各自參與強制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僅論以被告甲○○為教唆犯,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己○○、乙○○、子○○、庚○○、丑○○、辛○○為了單一向告訴人戊○○、丁○○催討債務之目的,在相近的時間、地點,數次強制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各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就強制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僅論以接續犯。而依照被告甲○○、己○○、乙○○、子○○基於非法催討債務之主觀意思活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強制未遂間之緊密關聯性,且該等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己○○、乙○○、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㈧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號(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陳稱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未就被告乙○○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被告乙○○之前科紀錄罪名,與本案罪名並無關聯性,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足認檢察官已撤回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構成累犯,也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惟應將被告乙○○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㈨被告甲○○、己○○、乙○○、子○○、庚○○、丑○○、辛○○所犯之強

制未遂罪,犯罪情節顯然較既遂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乙○○、子○○部分,因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㈩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

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see theBeijing Rules,rules21.1and21.2),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若有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亦不作為本案加重量刑使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丑○○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子○○行為前有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乙○○行為前有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第203至2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甲○○、己○○、乙○○、子○○、庚○○、丑○○、辛○○催討債務卻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被告甲○○、己○○、乙○○、子○○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癸○○之日常生活、個人自由、隱私造成相當困擾,念及被告己○○、乙○○、子○○、庚○○、丑○○、辛○○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乙○○、子○○、庚○○、丑○○、辛○○各給付告訴人丁○○3萬6000元,並登報向告訴人戊○○、丁○○及家人道歉,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第268頁),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等參與程度、情節,復參以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被告己○○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1頁、第284至287頁;本院卷三第307頁);至於被告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雖表示承認強制未遂犯行,但仍否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戊○○、丁○○、被害人癸○○,亦未能獲得其等原諒,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再考量其本案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美國加州大學畢業、離婚、獨居、經營菲律賓公司;被告己○○自陳:大學畢業、與配偶、2名年幼子女同住、從事合夥吊車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與祖母同住、現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與小孩同住;被告庚○○自陳:

高中肄業、與外婆同住、待業中;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幫家人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辛○○自陳:特殊學校畢業、高中同等學歷、未婚、與父親同住、父親為身心障礙者由其照護、無業、低收入戶、中度智能障礙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6頁、第150、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本案扣案物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己○○、乙○○、子○○、庚○○、丑○○、辛○○本案犯行相關,或僅著重於證據用途,或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己○○、乙○○、子○○、庚○○、丑○○、辛○○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丑○○、辛○○就犯罪事實欄未敘述

參與之部分(即被告庚○○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㈤之部分;被告丑○○關於犯罪事實㈢、㈣、㈤、㈥之部分;被告辛○○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亦有共同恐嚇之犯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丑○○、辛○○此部分犯罪嫌疑,無非

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丑○○、辛○○與被告己○○、乙○○、子○○不同,並非受被告甲○○委託向告訴人戊○○、丁○○非法催討債務之人,也未全程參與各次非法催討行為,依其等偵查中之供述,顯然對於本案非法催討債務行為,基於較邊緣之角色,多是聽被告乙○○、子○○之令行事,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庚○○、丑○○、辛○○對於犯罪事實欄未敘述參與之部分(即被告庚○○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㈤之部分;被告丑○○關於犯罪事實㈢、㈣、㈤、㈥之部分;被告辛○○關於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有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此部分自無從以共同恐嚇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因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之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