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振乾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丁偉騰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振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偉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振乾於民國108年11月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區00號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塑化煉製一廠(下稱煉製一廠)之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丁偉騰則為煉製一廠之製程人員(案發後其等職位有所異動)。馬振乾依其職責及專業,本應注意台塑公司煉製一廠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化學設備之拆卸作業,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通知有關作業勞工,且應注意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該計畫應包括確實派員至現場巡視、檢點勞工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能督促煉製一廠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就化學設備之拆卸作業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通知有關作業勞工,亦未訂定要求派員確實巡視、檢點勞工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反而任由作業勞工獨自更換、拆卸換熱器之壓力表,以致丁偉騰未經專人通知,或經派人巡檢,即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在煉製一廠輕油分離處理單元(NSU)之架臺4樓頂層,單獨為編號E-1052號換熱器(或稱換能器、熱交換器)之出口端進行上開換熱器壓力表(下稱本案壓力表)更換作業。丁偉騰依其職責及專業,本應注意更換壓力表時,必須使用2支扳手分別固定球閥端及壓力表端施作,以免誤將換熱器之球閥端旋開,卻因編號E-1052號換熱器所在位置處於工作平台以外,難以使用2支扳手施作,亦未於發現施工困難、逕行施工將有安全疑慮時停止作業,向台塑公司主管反應需要另行搭架施作,竟僅使用1支扳手即開始更換本案壓力表,而丁偉騰以1支扳手操作時,因換熱器之球閥螺牙較本案壓力表螺牙為鬆,丁偉騰未能成功旋開本案壓力表端,反而旋開換熱器之球閥閥帽,以致換熱器內止漏球連同壓力表管內之輕油噴出,輕油噴濺至架臺1樓之編號E-1051A號再沸器與高壓蒸氣管線之表面上,該再沸器及高壓蒸氣管線表面溫度(266℃)均高於輕油之自燃溫度(238℃),洩漏之輕油因而自燃引起火勢,沿輕油噴濺滴落之路徑延燒(下稱本案事故),進而燒燬本案壓力表(外觀明顯破裂、毀損,喪失原有識別管線內壓力功能)、V-1051設備周遭之電線(電線決舔橡膠熔化,因而喪失電線絕緣功能,導致可能發生短路)、E-1052設備之管側B管嘴及出口周遭管線(因大面積油漆受損致金屬氧化生鏽,導致管線可能因鏽蝕漏油,喪失管線安全運輸之功能〉等物品(後續修復受損設備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但未達破壞煉製一廠之其他廠房設備主要效用之程度),且丁偉騰亦因本案事故受有體表面積15%之2至3度灼傷經送醫住院治療(被告馬振乾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煉製一廠廠區內消防隊據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並經消防人員迅速前往救災及進入火場調查鑑識,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馬振乾、丁偉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48頁、第214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偉騰被訴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偉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217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偉騰之領班陳辰雄(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即台塑公司員工鐘韋傑(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傅永民(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許恆聞(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陳明傑(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張堅安(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及鑑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廖達宏(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9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消防局檔案編號O19K120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檢附照片29張(警卷第31頁至第215頁)、台塑石化煉製一廠輕油分離單元(NSU)事故調查暨改善報告1份(偵卷第135頁至第168頁)、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勞工丁偉騰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台塑石化煉製一廠職業災害檢查照片6張(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察結果通知書1份(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一廠製程技術員工作規範1份(警卷第217頁至第280頁)、公布函1紙(警卷第281頁、第283頁)、製程操作員/製程技術員工作規範(R1.5)-教育訓練(宣導)簽到表1份(警卷第285頁)、煉製一廠壓力表移除作業操作程序及舉辦相關教育訓練資料1份(偵卷第69頁至第125頁)、工研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論資料1份(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435頁)、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月(註:此函文本身並未標示發文月份)14日(109)塑化麥總字第109444號函暨108年11月12日火災事故損失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455502號函1紙(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111)塑化麥總字第111588號暨所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一場組織表1份(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偉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台塑公司煉製一廠製程技術員之工作內容及責任範圍第14
點、第15點所示:「對於現場有安全疑慮之處或異常狀況應隨時向主管反應」、「於現場工作時應依SOP作業標準作業,以維護設備及本身安全」;就操作標準而言,「壓力錶液位計檢查」運轉前檢查之操作及安全注意事項:「2.更換壓力錶或液位計時,應先將壓力錶下方手動閥及液位計上下2只手動閥關閉排液閥打開」;當發生「設備、管線、儀器滲(洩)漏VOC處理程序」時,TUBE管鎖緊或拆卸程序為先進行隔離步驟。同時使用2支手工具操作,1支做為固定元件,另1支動作,避免同時脫落或造成管線應力而損壞。或無法處理及改善時開修復單請保養廠進行修復等情,業經台塑石化公司以煉油事業部煉製一廠製程技術員工作規範(警卷第217頁至第280頁)明文訂定。被告丁偉騰曾於108年6月25日參與上開工作規範教育訓練之事實,亦有製程操作員/製程技術員工作規範(R1.5)-教育訓練(宣導)簽到表1份(警卷第285頁)為據,應當熟悉上開工作規範內容。又被告丁偉騰自89年8月2日起即任職於台塑公司擔任製程人員(警卷第18頁),於92年7月4日接受工安自主檢查課程教育訓練,於104年10月10日合格通過壓力錶移除作業評測,於107年12月11日參與煉油部生產廠(處)人員操作準則及注意要點R1.0教育訓練,包括「五想五不做(想安全風險、不清楚不做;想安全工具、未配備不做;想安全環境、不合格不做等)」,現場不安全環境應主動提出請主管改善,就設備、儀器、傳送器等維修(拆修)前或進行螺栓鎖固前,現場人員須先掛牌、關斷上游隔離閥,並進行洩壓及將製程流體排空,確認作業部位安全無虞後,才能作業;如無法隔離排空,須反應主管處理;被告丁偉騰就職期間至案發時為止共接受過186項以上課程教育訓練等事實,亦有煉製一廠壓力表移除作業操作程序及舉辦相關教育訓練資料1份(偵卷第69頁至第125頁)存卷可考,則依被告丁偉騰之職責及專業,對於更換本案壓力表時應同時使用2支工具,且於發現施工困難,逕行施工有安全疑慮之處時應向主管反應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偉騰卻疏未注意於此,仍因編號E-1052號換熱器所在位置處於工作平台以外,難以使用2支扳手施作,故選擇僅使用1支扳手即開始更換本案壓力表,方未能成功旋開本案壓力表端,反而誤旋開換熱器之球閥閥帽,以致換熱器內止漏球連同壓力表管內之輕油噴出,延燒後自燃引起火勢,致生本案事故,進而失火燒毀本案壓力表、V-1051設備周遭之電線(決舔橡膠熔化)、E-1052設備之管側B管嘴及出口周遭管線等物品,被告丁偉騰對於本案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二、被告馬振乾被訴部分:被告馬振乾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案發時擔任煉製一廠之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就燒燬部分,本案狀況是油在金屬燃燒,且工業金屬研究中心分析確認金屬設備並未因燃燒而造成損壞;本案事故是既有設備發生問題,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一廠廠長辦事細則是另外針對設備故障維修、定期保養等工作,與本案無關;現場工作範圍會切割分給每個負責的人,壓力表屬於負責之人自主管理範圍,若發現異常需要更換壓力表,是由責任區員工自行施作更換,E-1052號換熱器屬於被告丁偉騰負責,更換時僅需跟領班報備,不用主管同意,也不需向廠長報備;煉製一廠有訂定更換壓力表的標準作業程序,平日也有針對此類更換作業進行教育訓練及危機演練,是被告丁偉騰沒有正確關閉管線雙隔離閥,誤將隔離閥螺帽一併拆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通知有關作業勞工,偵卷第71頁至第85頁之壓力表移除安裝作業即是基本操作訓練教材,有更換壓力表方法、順序、工具、材料、注意事項,也有相關考試紀錄,另有跟本案相符的工作規範、宣導之相關紀錄,已符合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通知有關作業勞工之要求;我們也有依照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8項規定,排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執行現場巡視,相關紀錄亦有納入電腦系統裡面存查;我認為我無法注意也無法迴避本案事故的發生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50頁至第153頁;本院卷二第285頁)。辯護人則以:⒈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論,本案執行火損適用性評估之設備、管線、法蘭及銲道,其現場金相組織與其硬度測量值並未因本次火災高溫影響而發生變異,未達燒燬之程度。⒉本件洩漏之物質為輕油,水線壓制5分鐘就沒有看到火光,15分鐘內完全撲滅火勢,空氣品質監測也沒有異常,雖然火苗有向上延燒,然都是在輕油分離單元設備,如同汽車輪胎延燒車門一般,都在失火之物品本身,並無延燒他物致生具體危險之存在;且本件火災發生地點為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相關許可之廠區,火災風險於設廠前即經過充分評估考量,有設置消防隊,並有密集之消防栓及排水管,不會有延燒至台塑公司以外之危險,不致因火災之發生即當然構成公共危險。⒊廠長是負責全廠經營績效,壓力表之更換以製程人員或巡檢人員為更換之指定專人,執行相關作業時,只需遵守工作規範,使用正確工具即可避免意外發生,而該2件式球塞閥為現場常用閥門,由需求單位直接填單領用,領用不需廠長核准,且該閥安裝現場使用超過10年,配合環境檢查異常改善或每年設備工檢也已更換多次。煉製一廠制有壓力表移除作業程序及舉辦相關教育訓練,壓力表屬於負責之人自主管理的範圍,若發現異常需要更換,僅需向領班報備,如有告知任何作業上之困難,領班一定會協助處理,不用廠長同意,本案事故並非被告馬振乾督導不周或指示不當,被告馬振乾並無過失。⒋被告丁偉騰只需遵守工作規範,使用正確工具即可完成作業,亦即在煉製一廠制有壓力表移除作業操作程序及舉辦相關教育訓練之情況下,通常都不會發生更換壓力表導致失火的結果,本案火災事故與被告馬振乾基於廠長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是本案事故發生後,為精進作業程序、防止事故發生所研發的對策,均非事故當時已有預見之疏失,六輕廠區壓力表更換作業已經進行幾十年,此次也是第一次因為壓力表更換發生異常造成連鎖反應,期待員工有預見及迴避事故發生之能力,始屬苛責,對於員工而言並不公平。本案火災就是否已致生具體公共危險或被告馬振乾是否有過失責任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不能僅以推測或是擬制的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退步言之,罪證有疑,依法應為被告馬振乾有利之認定,請為被告馬振乾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8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101頁至第108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89頁),為被告馬振乾辯護。經查:
㈠被告馬振乾於案發時擔任煉製一廠之廠長,被告丁偉騰則為
煉製一廠之製程人員;台塑公司就煉製一廠訂有「廠長辦事細則」、「基本操作壓力表移除與安裝作業」、「煉油部生產廠處人員操作準則及注意要點」;被告丁偉騰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在煉製一廠輕油分離處理單元
(NSU)之架臺4樓頂層,獨自為編號E-1052號換熱器之出口端進行本案壓力表更換作業,且被告丁偉騰當時係使用1支工具,未使用2支工具分別固定球閥端及壓力表端,當被告丁偉騰用扳手旋開時,誤旋開球閥閥帽,以致其內止漏球連同壓力表管內輕油噴出,輕油噴濺至架臺1樓之編號E-1051A號再沸器與高壓蒸氣管線之表面上,因該再沸器及高壓蒸氣管線表面溫度達均高於輕油之自燃溫度,洩漏之輕油因而自燃進而引起火勢,並沿輕油噴濺滴落之路徑向上延燒,台塑公司後續修復受損設備耗費465萬元,被告丁偉騰亦因本案事故受有體表面積15%之2至3度灼傷送醫住院,於108年12月29日出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偉騰(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6頁、第149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90頁、第209頁至第224頁)、證人即台塑公司員工陳辰雄(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鐘韋傑(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傅永民(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許恆聞(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陳明傑(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張堅安(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及鑑定證人廖達宏(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90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消防局檔案編號O19K120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檢附照片29張(警卷第31頁至第215頁)、台塑石化煉製一廠輕油分離單元(NSU)事故調查暨改善報告1份(偵卷第135頁至第168頁)、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勞工丁偉騰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台塑石化煉製一廠職業災害檢查照片6張(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察結果通知書1份(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月(註:此函文本身並未標示發文月份)14日(109)塑化麥總字第109444號函暨108年11月12日火災事故損失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111)塑化麥總字第111588號暨所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一場組織表1份(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馬振乾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已致煉製一廠內之部分物品遭燒燬:
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標的物縱然僅遭焚燬一部分,只要因失火燃燒後而喪失效用,仍然屬於「燒燬」之情形。⒉查本案事故發生後,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附現場照片29張(警卷第161頁、第173頁)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台塑石化煉製一廠職業災害檢查照片6張(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所示,本案壓力表及E-1052設備周圍均有明顯受燒損後煙燻、焦黑之情況。詳言之,本案壓力表整體外觀遭燻黑,表面破裂,且壓力表內之數字及刻度有部分已經難以清楚辨識等情,有上開鑑定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檢附照片共2張(警卷第161頁、偵卷第191頁)在卷可參,鑑定證人廖達宏復證稱:我們檢查的結果是壓力表被衝飛,掉在照片中1格1格的地方,該處有起火,壓力表就在那裡也被燒了,壓力表不能用了等語(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顯見本案壓力表已喪失原有識別壓力正常與否之功能。又被告丁偉騰供稱:壓力表功用是看管線裡面的壓力是否正常,當天早上我看到本案壓力表整個都模糊,以公司立場模糊就要更新,避免造成更大危害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陳辰雄亦證稱:丁偉騰所進行的壓力表更換,是我跟他於案發前3、4天前往現場查看時發現壓力表模糊,當時我有跟丁偉騰說要找時間更換等語(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縱然被告丁偉騰係因發現本案壓力表有模糊現象而欲將其更換,依上開證詞可知,壓力表模糊雖應儘快更新,但並非立即喪失所有功用,否則理應於發現壓力表模糊之當下即刻更換,以免產生後續危害;故本案壓力表案發前已經模糊之事實,仍不影響本案壓力表有因本案事故受火燒損,而喪失正常壓力表識別管線內壓力功能之事實,本案壓力表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自屬因本案事故「燒燬」之物品。又煉製一廠輕油分離單元的北側設備、架臺有明顯煙燻受燒痕跡,架臺之東側、再沸器(E-1051A)與高壓蒸氣管線位置表面均有明顯煙燻燒損的痕跡,架臺北側設備則是再沸器(E-1051A)與高壓蒸氣管線受燒變色、煙燻積碳,高壓蒸氣管線更有燒白現象,受燒程度嚴重;單元3樓東側換熱器(E-1052)及該處格柵板有煙燻受燒痕跡,並於換熱器(E-1052)下方發現有煙燻受燒痕跡之球型閥零件(零件及螺帽以脫離閥體,螺紋上留有金屬氧化黃褐色之痕跡)及受火燒損之壓力表,本案壓力表設置位置的周圍架臺、設備受燒後均呈現金屬氧化之黃褐色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檔案編號O19K120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檢附照片29張(警卷第31頁至第215頁)附卷足憑,益徵本案壓力表及E-1052換熱器周遭皆因本案事故明顯受燒。台塑公司事後就受損設備及管線進行適用性評估,認定V-1051設備電線之保溫部分油漆受損,電線決舔橡膠熔化,受熱溫度約在200℃至400℃間,建議汰換;E-1052設備之鞍座及第4層平台鋼構受熱溫度均達426℃以上,進行螺栓更換,E-1052東側之管嘴法蘭面進行螺栓更換,殼測D管嘴出口周遭管線受熱溫度約在400℃至600℃間,進行螺栓更換,建議汰換閘閥HV-00096及管線管嘴螺栓,E-1052管測B管嘴及出口周遭管線大面積油漆受損,金屬氧化生鏽,受熱溫度約在600℃以上,建議全部更換等情,復有台塑石化煉製一廠輕油分離單元(NSU)事故調查暨改善報告1份(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可憑,顯見V-1051設備周遭之電線(決舔橡膠熔化)及E-1052設備管測B管嘴及出口周遭管線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均經建議汰換;且台塑公司亦將V-1051粗輕油入料緩衝槽及E-1052換熱器、保溫夾克、4樓鋼構螺栓、起火處管線等物品列入火災受損設備與修復清冊中,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月14日(109)塑化麥總字第109444號函暨108年11月12日火災事故損失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為據;鑑定證人廖達宏復證稱:V-1051電線決舔橡膠熔化,建議汰換電線,是因為橡膠熔化以後,絕緣電阻會降低,如果絕緣電阻過低的話就會短路,造成有火花;就汰換E-1052閘閥、管線管嘴螺栓、全部更換大面積油漆部分,係因油漆不換的話,設備或管線會鏽蝕,最後無法承受的話,油又要洩漏,遇到火源又會火災等語(偵卷第183頁),顯然上開物品受燒後,V-1051設備周遭之電線舔橡膠熔化,電線之絕緣電阻降低,提升發生短路之可能性,已喪失正常電線可絕緣避免短路之安全功能;E-1052設備之管側B管嘴及出口周遭管線則因大面積油漆受損,致管線金屬氧化、生鏽,而管線遭鏽蝕至一定程度時可能再度漏油,喪失正常管線能安全運輸、不致讓輕油輕易外洩之功能,自均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該當「燒燬」之情形。
㈢本案事故已致生具體公共危險:
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偉騰進行本案壓力表更換作業時,因操作失當,致
原位於3樓管線內之輕油外洩,外洩之輕油接觸到1樓之E-1051A再沸器而起火燃燒,燃燒範圍自1樓擴散至4樓,煉製一廠輕油分離單元的北側設備、架臺有明顯煙燻受燒痕跡,架臺之東側、再沸器(E-1051A)與高壓蒸氣管線位置表面均有明顯煙燻燒損的痕跡;被告丁偉騰更因而受有臉部、雙上肢、胸部及背部2度至3度熱燙傷,佔體表面積15%,設備修復費用465萬元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檔案編號O19K120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檢附照片29張(警卷第31頁至第215頁)、台塑石化煉製一廠輕油分離單元(NSU)事故調查暨改善報告1份(偵卷第135頁至第168頁)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月(註:此函文本身並未標示發文月份)14日(109)塑化麥總字第109444號函暨108年11月12日火災事故損失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在卷可參,顯見本案事故不僅燒燬相當物品,且已延燒一定範圍,致生財產損失,更發生廠內員工受傷之實害結果。參以證人陳明傑證稱:案發時我有趕到現場協助排除事故,現場頂層有張堅安、丁偉騰與我,我站在頂層樓梯口附近看見丁偉騰與張堅安距離洩漏處約有1公尺遠,因為當下已經聽到領班陳辰雄請盤控停車,所以我們3人已經準備要離開,此時突然就有火焰從下方層燃燒上來,我即快速從樓梯逃離現場,直到逃生下到地面後,才注意看到廠溝及地面都有火焰等語(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張堅安證稱:火災發生時我有趕到現場協助止漏,我上去後看見裝設壓力表的位置正在洩漏輕油物料,由東向西噴射輕油,輕油噴射出來後呈霧化狀及液態向周圍噴濺並隨西風向東測飄散且向下方滴落,我與陳明傑、丁偉騰在架臺最頂層查看洩漏處並想辦法止漏時,突然間火焰就在視線前方燃燒,此時我就喊叫快跑,並轉身跑下架臺等語(警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知案發時輕油正在洩漏,並持續往他處噴射輕油,自4樓最初洩漏處向下低落至1樓,隨即以1樓之E-1051A再沸器為起火點,火勢開始向上快速燃燒,一路蔓延至4樓,火勢當時已延燒4層樓之範圍,如未經後續消防隊出動撲滅火勢,大火勢必繼續沿著噴濺之輕油及其他可燃物品蔓延,而有進一步延燒並擴大實害之高度可能性;且陳明傑、張堅安及被告丁偉騰都曾為了排除本案事故而聚集在該單元4樓,第一時間處於火災現場,幸陳明傑、張堅安逃生較迅速,方未遭火勢波及受傷,但被告丁偉騰則因火勢蔓延而不幸受傷,足見本次火災事故有相當延燒可能性,並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且已發生實害,而致生具體公共危險。
㈣被告馬振乾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該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故課與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工作者,是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雇主之責任,雇主應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而居於保證人地位。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詳言之,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具有「雇主責任」之人,自應依循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而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
⑵關於台塑公司煉製一廠之廠長職責,依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
業部煉製一廠廠長辦事細則所示:廠長應負全廠之總責,須具備管理及溝通協調能力,其主要職責如下:「一、負責全廠之經營績效。二、人事管理、督導及考核。三、配合煉油部生管組執行品質管理。四、製程改善、擴建工程及節約能源管理督導。五、麥寮各廠(處)間協調聯絡。六、擬定停車計畫與規劃設備維修保養排程。七、緊急事故、環保異常等案件處理。八、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九、消防安全檢查簽證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每日應「督導各課落實煉製設備日常保養、檢查與製作設備保養維修紀錄等作業」,每年應「配合煉油部煉製計畫與政府法令訂定廠各單元歲修計畫」,並應「與設備維修單位之協調即跟催委託處理事項」等情,有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一廠廠長辦事細則1份(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為憑,顯見台塑公司煉製一廠之廠長擔負責任眾多,且「應負全廠之總責」,更需擬定煉製一廠之設備維修保養排程計畫及督導各課落實「煉製設備日常保養、檢查」等責任,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台塑公司煉製一廠之廠長顯然屬於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查被告馬振乾案發時擔任台塑公司煉製一廠之廠長,當時到任已2年4月,亦同時身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其知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就廠區內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負有監督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馬振乾供承於卷(警卷第9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並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111)塑化麥總字第111588號暨所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一場組織表1份(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馬振乾依其職責及專業,客觀上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監督廠內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注意義務。
⑶被告馬振乾固辯稱:本案事故是既有設備發生問題,台塑石
化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一廠廠長辦事細則係另外針對設備故障維修、定期保養等工作,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然而,由前開台塑石化公司煉油事業部煉製一廠廠長辦事細則(偵卷第41頁至第57頁)之內容以觀,廠長之職責並不僅僅是負責全廠之經營績效,還要負責人事之管理、督導及考核、配合煉油部生管組執行品質管理、製程改善、擴建工程及節約能源管理督導、麥寮各廠(處)間協調聯絡、擬定停車計畫與規劃設備維修保養排程、緊急事故、環保異常等案件處理等等,顯見台塑公司煉製一廠之廠長不僅擔負相當多責任,更應負「全廠之總責」。此外,上開細則亦要求廠長督導各課落實「煉製設備日常保養、檢查」等責任,所謂「設備日常檢查」在文義上並未限縮於「已故障維修之設備」,而應涵蓋被告馬振乾所稱之「既有設備」,否則廠內設備一般而言並不會總是處於故障、待維修或保養中之狀態,若依被告馬振乾所述,只有處於故障維修或保養中狀態之設備,廠長才需要負責監督,則廠內設備大多時間將落於無人負責最終監督、管理之狀態,顯不合理。是本案被告丁偉騰發現本案壓力表模糊,進而更換本案壓力表之作業行為,自應屬於廠長即被告馬振乾之監督範圍內,被告馬振乾上開辯詞,實無足採。⒉被告馬振乾未注意台塑公司煉製一廠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缺乏完善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確實執行、巡視檢點勞工作業,亦未能就化學設備之拆卸作業,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通知有關作業勞工,已違反注意義務: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而該計畫應包括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8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訂)有明文。又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198條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
⑵被告馬振乾未監督台塑公司訂定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未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實際派員現場巡視、檢點本案壓力表更換作業:①查台塑公司煉製一廠於108年定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計
畫第八點為「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細目中針對「自主檢查」部分要求「廠長每月至少巡視1次,發現異常載入工安自主檢查單,課長及責任區人員亦同;被告馬振乾於該年度間曾執行巡視檢查,並有相關紀錄留存,且依煉製一廠主管巡查紀錄統計(108年)所示,「更換壓力表」係列於責任區例行性作業,經教育訓練、認證合格者,依規定可自行作業;廠長級、課長級及輪值主管針對上開例行性作業至現場進行巡查及觀察,108年共945次,其中廠長與課長合計501次,至於「非」例行性作業才要求申請施工作業工單,須安排安全督導員全程監督,並實施作業前、中、後檢點,作業期間尚有現場主管抽檢或簽到等情,有台塑公司排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現場巡視之相關紀錄電腦系統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0頁)及現場巡視及人員作業觀察紀錄2本(均附於卷後資料夾)附卷為憑;另煉製一廠設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專責安全衛生人員之事實,亦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111)塑化麥總字第111588號暨所附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一場組織表1份(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考。
然而,審酌雇主是否遵循前開規定,不僅應確認有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更應確認其所訂定職業安全計畫之內容是否合乎相關法規,否則徒有訂定職業安全計畫之外形而不檢視該計畫之實質內容,無異等同於架空法規之規範目的。而被告馬振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廠長期間,廠長同時也是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的主管,我們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施行細則訂定的管理計畫。我是負責訂定計畫,公司本身有範本,我就依照範本訂立管理企劃,最初的範本內容不是我訂定的。(法官問:需要固定一段時間去調整或確認是否符合每個廠的需求?)目前沒有變過,只有更改年份。(法官問:範本何時有的?)最早我還沒有當廠長,我當廠長就沿用過去的版本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可知被告馬振乾自擔任廠長到案發時經歷2年4月之時間,雖身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的主管,負責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計畫,但僅係依照台塑公司原有範本更改年份,未曾確認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是否符合煉製一廠之需求,亦未檢視上開計畫內容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內容,則若上開計畫之內容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即難謂被告馬振乾就此毫無疏失。
②本案事故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災害調查,認定本
案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為「對於壓力表更換作業未派員確實巡視檢點」,且台塑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前段之2大過失等情,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勞工丁偉騰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為憑。針對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未派員確實巡視檢點部分,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說明,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455502號函函覆內容略以:公司應派員實施本案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以督促作業勞工落實該作業方法及順序,以預防災害發生,法無明定巡視人員非要該專人擔任,但巡視人員應督促勞工依照所訂之作業方法及順序作業,本案事故當時只有勞工丁偉騰1人作業,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雇主應訂定含現場巡視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並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現場巡視,以督促現場作業勞工依所定之作業方法及順序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佐以鑑定證人廖達宏於審理中證稱:「未派員確實巡視檢點該勞工作業」的用意是派人去巡視檢點,可以判斷員工要如何做會比較安全,不要讓勞工1個人去那邊作業,巡視檢點的部分就是事前去了解,因為1個人做事很容易犯錯,有人巡視檢點,了解這個東西的話,員工比較不會犯錯。如果有遇到問題或是勞工犯錯出問題,有派人去巡視檢點,會知道相關問題就會處理掉,可以多1個人再注意,就不會發生此災害,這是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案雇主雖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但針對此工作未派員去巡視,沒有人在檢點或管理,讓員工1個人去該處換壓力表仍有不妥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至81頁、第86頁至第89頁)。結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意見及鑑定證人之證詞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解釋,係要求雇主所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不僅應包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且就本案壓力表更換之操作,應實際上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到場派員進行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考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司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勞動檢查及監督等相關業務,其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說明,本院自得予以參酌。
③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以觀,職業安全衛生
法係為了「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是雇主訂定並執行職業安全計畫亦應依循上開目的,方能有效避免諸如本案事故之發生。查台塑公司煉製一廠之108年度職業安全計畫,係將廠內作業內容分為2大類:「責任區例行性工作」,及責任區例行性工作「以外」之「非例行性作業」。「更換壓力表」係列於責任區例行性作業,凡經教育訓練、認證合格者,依規定可自行作業,並排定廠長級、課長級、主管級及輪值主管進行巡查及觀察;「非例行性作業」方要求申請施工作業工單,安排安全督導員全程監督,實施作業前、中、後檢點,作業期間尚有現場主管抽檢或簽到,而「非例行性作業」核准工單中之高風險作業,再另行安排輪值主管工單等情,有煉一場巡查紀錄統計(108年)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頁),故不論是更換何種設備之壓力表,都屬於責任區例行性作業,凡經教育訓練、認證合格者即可自行作業,不需要安排安全督導員全程監督,不需要實施作業前、中、後檢點,作業期間不需要現場主管抽檢或簽到,且108年之職業安全計畫僅要求廠長、課長及責任區人員每月至少巡視1次即可(本院卷二第11頁)。上開計畫內容係基於台塑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室於101年10月2日對臺灣各公司所有部門修訂設備保養管理規則,就「(一)故障修復」之說明:「1.使用簡單手工具(如扳手或螺絲起子)即不需要專業技術之簡易維修工作(如支架螺絲鎖固等),由製程人員或巡檢人員自行處理」等情,有公布函1紙(警卷第281頁、第283頁)附卷足參,顯示台塑公司就以簡單手工具(如扳手或螺絲起子)操作之維修工作,均規範由製程人員或巡檢人員自行處理,係以「操作工具」作為區分何種工作屬於「不需要專業技術之簡易維修工作」之標準,卻未考慮就算是使用簡單工具進行維修作業,廠內需要維修之各種機械、設備或器具本身是否具有相當危險性,製程人員或巡檢人員有無可能於維修過程中,因操作不當或其他原因致上開機械、設備或器具產生相當危害等風險。然而,輕油屬於易燃液體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吸入性危害物質第1級,為高度易燃液體及蒸氣,造成眼睛刺激,如果吞食並進入呼吸道可能致命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檔案編號O19K120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檢附照片29張(警卷第179頁)存卷可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455502號函(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亦說明:本案係於生產中拆卸、更換管內具有易燃及壓力高達10kg/cm2之輕油管線壓力表,屬有輕油洩漏發生火災之高風險危害作業,非該函所稱未涉及生產製程內容物可能洩漏之支架螺絲鎖固等低風險危害簡易作業。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偉騰於審理中曾證稱:我們換壓力表的程序大同小異,只是在於容器、設備不同,一般換熱器屬於比較高溫、高壓,跟一般的不一樣,算是危險性的容器或設備,所以要更注意;換熱器壓力表一般我們只有歲修時刻及特殊情況才會做,一般的教育訓練不會寫換熱器的規章出來,一般是以泵浦拆清,比如說取樣站這些壓力表的更換;取樣站的壓力表跟換熱器的設備不一樣,我們每天都要取樣品去檢驗,那是我們每天正常施工都要做的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第59頁),益徵煉製一廠廠內需要更換壓力表之設備有不同種類,且不同設備之危險程度及施工頻率皆有所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換熱器之壓力表更換並非日常進行之作業。綜合審酌輕油本身之高危險性,及更換本案壓力表係在生產製程正常進行中,而非停車、管線內無輕油之狀態,縱使更換本案壓力表僅需使用諸如扳手之簡單手工具,但被告馬振乾任職廠長期間所訂定之職業安全計畫並未確實評估各項作業之風險,僅以施作程序上相對不複雜為由,便將具有相當危險性之更換本案壓力表作業,與其他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更換壓力表作業等同視之,一律列入自主工作區,任由製程人員1人單獨作業,並未安排安全督導員全程監督,未實施作業前、中、後檢點,作業期間未要求現場主管抽檢或簽到,僅要求廠長、課長及責任區人員每月至少巡視1次,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內容顯有缺失,已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要求「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④從而,被告馬振乾身為雇主,雖有擬定台塑公司煉製一廠108
年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但未注意該計畫將更換壓力表作業一律列為責任區例行性工作,未區分工作內容之危險性高低,均容許作業勞工自主作業,且未注意被告丁偉騰實際操作本案更換壓力表作業時,確實無人到現場檢點、巡視勞工作業,堪認被告馬振乾仍未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完善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8款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過失。⑶被告馬振乾並未監督台塑公司對於本案換熱器更換之拆卸作
業,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
①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之法條文義本身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所謂之「專人」,就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拆卸,係負責「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解釋上並不當然要求該專人應於作業勞工拆卸設備時在場監督,且該條文係說明從事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拆卸,應得由作業勞工為之,僅係「作業方法及順序必須由專人決定」,且該作業勞工必須「事前經專人告知上開作業方法及順序」。另從體系解釋以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其他條文提及「專人」時,如第21條之2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特定情形下應「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第26條之1規定雇主為前項人獸隔離設備與措施時,勞工與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動物接近作業時,有導致傷害之虞者,「應指定專人監督該作業」;第63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使用水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350公斤以上之高壓水切割裝置,從事沖蝕、剝離、切除、疏通及沖擊等作業,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壓水切割裝置種類、容量等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從事作業」;第121條規定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該作業指定專人負責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等等。是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若希望有專人在場監督、指揮相關事項之作業,均有於法條上明確載明,則本院尚難僅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本身文義,推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之專人應負有在場監督之責,專人所負職責應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且「事先告知作業勞工上開作業方法及順序」,合先敘明。
②本案事故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災害檢查後,認定
本案事故之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態:更換壓力表未指定專人事先告知該勞工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致未使用雙支開口板手拆解壓力表」,因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等情,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勞工丁偉騰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存卷可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8日勞職中1字第11110455502號函(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則說明:本案係於生產中拆卸、更換管內具有易燃及壓力高達10kg/cm2之輕油管線壓力表,屬有輕油洩漏發生火災之高風險危害作業,非該函所稱未涉及生產製程內容物可能洩漏之支架螺絲鎖固等低風險危害簡易作業,台塑公布函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又本案係指雇主應指定熟悉該廠石油煉製生產製程,及能辨識於生產中拆卸、更換具有易燃及壓力高達10kg/cm2之輕油管線壓力表可能危害,並具有擬訂預防災害發生之維修方法及程序之專業人員,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因此勞工丁偉騰稱其前往更換壓力表前先向領班報備,但領班未擬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告知作業勞工丁偉騰供其遵守,顯然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實行細則第31條第8款規定,該公司應派員實施本案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法無明定巡視人員非要該專人擔任,但巡視人員應督促作業勞工依照所訂之作業方法及順序作業,以預防發生災害等語。由上可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同本院認定,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並不要求「專人」在場,但專人應當事先擬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告知作業勞工,而作業勞工實際執行作業時應有他人在現場實施作業檢點及巡視之要求,係來自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第23條之相關規範,而非本條規定。
③鑑定證人廖達宏於審理中證稱:按照法令規定,雇主對於化
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規定辦理,這邊指的部分就是「決定作業方法」,意指要如何拆壓力表,用何種方式去拆,順序如何,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這個規定與安全教育訓練是分開的,不能以上過安全教育訓練,就認為符合這條規定。被告丁偉騰於本案是作業勞工而非專人,基本上不能自行處理。個案來看,要先指定專人評估如何做,不能讓勞工1個人只拿1支扳手就去那邊打開,如若雙扳手不好使用,可能再看要如何處理,不能因為勞工有上教育訓練,就都負責全部,否則如果遇到什麼問題,就會變成1個勞工無法去處理這個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鑑定證人上開證詞應係強調作業勞工施作前,專人亦先行評估如何拆壓力表,用何種方式去拆,順序如何,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而受過安全教育訓練之作業勞工並不等同於專人。查被告丁偉騰固然受過一定教育訓練,惟其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我在案發時為基層人員,擔任現場操作人員,正式名稱為「製程人員」,我的職務是現場巡視,看有無工作職場缺失、通報、檢修等語(偵卷第19頁),則被告丁偉騰作為基層現場操作人員,而非一定主管職,殊難想像其權責包括「決定化學設備拆卸之作業方法」,自不能單因被告丁偉騰有參與教育訓練,便認定其已符合本條規定之「專人」要求,得以在不經專人告知作業方法下,自行拆卸本案換熱器。④又被告丁偉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換熱器(編號E
1052)之壓力表更換沒有所謂的標準作業流程,壓力表壞了就很單純地更換掉;塑化煉製一廠就更換換能器之壓力表沒有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但泵浦的壓力表就有;我進行壓力表更換時,現場沒有主管或負責人指揮監督,但我有跟領班陳辰雄說下午要去更換壓力表;我當天早上跟領班陳辰雄上去察看,發現該壓力表鏡面模糊,領班看到叫我去拆卸、更換,所以我決定下午再來更換,更換上述壓力表為自主工程,所以不須簽核施工單。該次施工是我自己安排時間更換,並無其他人知道,只有我1人去拆卸壓力表,因為人員沒有這麼多,且一般更換也是我們自主更換,也不會到2人、3人;我下午1時許上去頂層拆卸壓力表,在此之前我有要將前端的球閥關閉,但是無法關死,接著我再將後端的球閥關閉,該球閥可以完全關閉,所以我開始拆卸,再從微開壓力表看有沒有洩漏輕油,發現有洩漏,然後我馬上要關回去時,氣體壓力太大,壓力表彈開,輕油就洩漏出來了;我有在案發半年前(108年9月2日),因為壓力表模糊更新壓力表,一般壓力表跟螺紋有時不是鎖很緊,1支扳手可以拆下換新,那時更換時我怕洩漏出來,有額外加強鎖更緊,造成有1顆閥卡死;換熱器壓力表一般我們只有歲修時刻及特殊情況才會做,一般的教育訓練不會寫換熱器的規章出來,一般是以泵浦拆清,比如說取樣站這些壓力表的更換;但因為也是閥類關起來,壓力表拆掉換新的,平常大家都這樣換;依我的想法,一般換熱器比較屬於高溫、高壓,程序上需要多一個排泄閥、排泄的地方,事實上如果要寫詳細一點是可以,但我們一般在施作大同小異,本案發生後,公司就有一些程序、規範出來,新規定多一個排放閥,就是要先洩壓,因為一般換熱器沒有排放閥,只能關死、壓力表拆卸,新的規定是有一個排放閥洩氣沒有壓力後才能拆卸;案發之前,台塑公司並沒有指定專人跟我說,決定壓力表拆除的作業方法與順序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94頁;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證人陳辰雄則證稱:案發當時我擔任基層施工人員被告丁偉騰的領班,發生火災時我人沒有在現場,我事前並不知道現場有在進行何種施工,只知道被告丁偉騰當天有在該單元拍攝總體檢的缺失改善照片,但是我不知道他在現場更換壓力表;被告丁偉騰所進行的壓力表更換,是我跟他於案發前3至4天前往現場察看時,發現壓力表模糊,當時我有跟丁偉騰說要找時間更換,但是案發當時我只知道他在他的責任區拍照;更換壓力表是屬於自主責任區的工作範圍,所以不需要經過申請,若有發現異常需要更換,則由該責任區員工自行施作更換,這個沒有標準作業流程。被告丁偉騰進行壓力表更換時沒有主管或負責人在場指揮監督,這項施工不用有人在場監督指揮。被告丁偉騰在進行壓力表更換時,未正確關閉管線的雙隔離閥,當時只有關閉管線下游端的隔離閥,同時其拆卸壓力表時誤將隔離閥的閥帽一併拆下,故而導致輕油洩漏,並碰觸到下方再沸器的高溫熱表面,因此發生火災等語(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19頁)。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偉騰及證人陳辰雄之證詞相互比對,可知2人均明確指稱「更換換熱器之壓力表」屬於自主責任範圍,並沒有標準作業流程,而將更換換熱器之壓力表概括列於一般更換壓力表之教育訓練中,顯然並無指定專人就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然而,一般換熱器相對高溫、高壓,原先設備並無排泄閥洩壓,事故前卻無針對更換換熱器之壓力表有特別規範或程序,放任作業勞工大多仍以更換一般換熱器之方式施作,台塑公司於案發時就此部分更換換熱器壓力表之作業程序,明顯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
⑤從而,被告馬振乾身為雇主,卻未能監督台塑公司對於化學
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8條第1款規定之過失。
⒊綜上,被告馬振乾身為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應對煉製
一廠負有職業安全衛生之監督責任,卻未能積極檢視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是否確實符合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未注意該計畫將更換壓力表作業不區分風險高低,一律列為責任區例行性工作,且未注意被告丁偉騰實際操作本案更換壓力表作業時,確實無人到現場檢點、巡視勞工作業,堪認被告馬振乾並未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完善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復未注意指定專人,就本案壓力表拆卸作業決定其作業方法及順序,並事先告知有關作業勞工,而客觀上被告馬振乾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任由被告丁偉騰自行更換本案壓力表,致生本案事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馬振乾顯已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注意義務。
⒋至被告馬振乾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更換壓力表是屬於自主責
任區的工作範圍,若有發現異常需要更換,則由該責任區員工自行施作更換。當日該單元我也不知道有施工項目,我這邊如果會通知施工,是針對廠區内高風險作業(明火作業,吊掛作業,侷限空間作業等),我才會知道;該單元設備每3年會檢修一次,最近一次檢修是106年11月,有關當時該單元檢修都未發現異常情形(警卷第7頁、第97頁至第99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法官問:關於本案的施工地點不利於維修人員施用兩支工具,是否知悉?)答:本案案發的換熱器壓力表配置自2008年設置迄今,沒有人反應過這個問題,如果有反應,公司就會處理(法官問:被告馬振乾就廠區內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是否應負有監督責任?)是。(法官問:你會固定巡視廠區,你會檢查什麼東西?)巡視廠區檢查的是檢查施工不安全行為及不安全的工作環境。(法官問:本案的換熱器壓力表不是不安全的工作環境?)是,自2008年起進行公安檢查都不是不安全的工作環境。每年都會進行設備風險的檢查,風險單位就是職業安全中心,都會檢查壓力表,過去沒有發現過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而主張其客觀上未能預見被告丁偉騰之過失行為,而未能注意。惟監督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屬於被告馬振乾身為廠長之職責,就換熱器本身之危險性、更換換熱器壓力表之特殊性,均如前所述,身為廠長之被告馬振乾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馬振乾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進行壓力表更換的正確步驟為先將管線雙隔離正確關閉,再用2支工具,1支固定螺帽,1支拆卸壓力表,拆卸壓力表後,就可以直接更換(警卷第11頁);換能器(E-1052)之壓力表位置在塑化煉製一廠輕油分離單元3樓,但更換壓力管需要到4樓才能執行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馬振乾對如何更換壓力表之步驟具備相當專業,也對煉製一廠內案發地點相關設備所處地點存有一定了解,則被告馬振乾更應於執行現場巡視業務之過程中,察覺本案換熱器位置在工作平台以外,更換壓力表之作業恐有困難,或督促相關單位確實檢視工作環境有無存在風險,而非因其下級單位或作業勞工未曾反應,便未盡其所應負之監督責任。從而,被告馬振乾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馬振乾前開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
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偉騰不只一次證稱:換能器(E-1052)之
壓力表位置在塑化煉製一廠輕油分離單元在4樓的平台外,要從4樓換;(問:被告丁偉騰在案發前2個月也曾因壓力表模糊,而有更換E-1052換熱器?)對。(問:當時E-1052換熱器的構造跟本案案發時的球閥構造是一樣的?)對。(問:被告丁偉騰案發前就知道應該用2支工具,但因為施工位置不方便,所以只用1支工具?)對。(問:被告丁偉騰更換壓力表時,並沒有其他人在一旁監督?)沒有。(問:前一次更換也是都使用1支工具?)對。(問:如果施工地點方便使用2支工具操作,是否會使用兩支工具?)會。(問:之前沒有向公司反應過這個施工地點有操作困難?)沒有。(問:你說那個地方用2支扳手不好操作?)是。(問:有無跟公司反應過不好做?教育訓練不是說要2支?)沒有。教育訓練是在平面那種馬達、取樣站那些,像換熱器那種因為他是屬於施作範圍不好施作的範圍,所以一般不會在那裡讓我們訓練那些,因為我們常使用的是換台、取樣這些,壓力表更容易損壞,那些不常施作的,可能就是歲修才會去檢查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90頁),堪認被告丁偉騰確實係受限於工作環境,方選擇以1支扳手操作,且本案事故以前被告丁偉騰也曾使用1支扳手更換換熱器之壓力表,僅是當時幸運沒有發生事故。
⒊縱使被告丁偉騰未積極反應施工困難,而有一定過失,倘若
身為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之被告馬振乾於案發前已注意到更換換熱器之壓力表具有相當風險,需指定專人決定更換本案壓力表之作業方法及順序,該專人理應能事先評估作業地點有無施工困難,再主動向主管上層反應以搭架施作或開維修單等其他方式妥適處理;抑或被告馬振乾事前注意到換熱器壓力表之更換作業不應列入可單獨作業之自主責任區範圍,當被告丁偉騰進行更換作業時,有指派他人負責現場巡查,則受過台塑公司相當教育訓練之他人勢必會提醒被告丁偉騰不應僅使用1支扳手便開始進行操作,亦將進一步了解被告丁偉騰未依工作規範使用2支扳手更換本案壓力表之原因,而不至於發生基層作業員工因為更換壓力表之作業程序步驟相差不大,且眾人普遍如此更換,便未深思施工背後帶來之風險,貿然開始進行作業,進而致生本案事故。換言之,若被告馬振乾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客觀上應能預見事前若未訂定要求派員到現場巡視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亦未於事前指定專人告知相關作業方法,作業勞工便有可能基於不同動機,在施作時便宜行事,最終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⒋此外,依台塑石化煉製一廠輕油分離單元(NSU)事故調查暨
改善報告1份(偵卷第135頁至第168頁)所示,本案事故後,就標準作業程序亦已改為2人協同作業,白天由課主管監督施作、中夜班或假日由值班主管或領班監管,顯然肯定若當時有他人在場監督更換壓力表作業之進行,將大幅降低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馬振乾於審理中亦供稱:本件之後,現場都是所謂的專人,2人一組去工作,在此之前,各責任區裡,這種簡易型的工作,原則上都是由責任區的人去做,本件之前,這種我們都定義是簡易型工作,因為只要雙隔離閥關起來,不管裡面設備是高溫油品或是一般水電,只要雙隔離閥隔離掉之後,後面的壓力表就可以做拆換,是簡易的一個很單純的動作,就像換電燈泡,把電源關掉就可以換電燈泡。(問:這還是有點差異,操作上沒有很難,但是一個細節錯誤就很危險?)確實,後來認為如果有1個在旁邊看,有些動作,當事人可能沒有注意到的,旁邊的人有看到可以去做制止或改善,我們後來的做法就是照上面講的派專人,派另外一組,後面動作都是2個人一組,確保作業,我自己也是現場工作的勞工,我也希望我的工作在現場是安全的,2個人去作業對於員工更有保障,我們後來有這樣的修正。(公司後來有針對勞檢規定改善?)是,確保每個人在現場更安全。(你覺得這樣的事情,因為你廠長也當好幾年,過去雖然沒有這樣的規定,公司採取比較寬鬆的做法,發生事情後才改進,你覺得你沒有發現這個問題,身為廠長你有責任嗎?)我是廠長當然全部責任要做最後承受,我們是層層負責,現場作業例如課長、主辦、領班,他們主要的工作是在現場,我是做最後、最高的部分,現場如果有需要改善,有提出來我們一定會去做改善,我本身也要去現場巡,看現場有無什麼問題,例如不安全的環境、不安全的行為,環境例如隔離閥過高,或是需要改善形式,要提出來去做修改,現場作業如果發現這地方不好工作,需要改善,不管是現場同仁或是課長、主辦、領班,都可以提出來改善,我們改善的東西很多,這部分沒有注意到,當時設備安裝已經超過10年了,當初也有依照設置的規範,也認為是安全的東西,沒有提出來,才會有今天的狀況。(問:可能也不是那麼安全的情形,發生這個事情還好及時解決,你們公司這麼大,一定要進行檢討,法院現在是事後的角度在看當時身為廠長的你,是否能夠更仔細,做更多?)是。(所以你也瞭解當時的規範可能沒有那麼仔細?)對,如果更完整就不會發生今天的情形。(問: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你身為最高主管有責任,有何意見?)廠長的工作就是要把這些事情做好,此部分我承認我沒有做好,但是我沒有發現,我應該要做管理上的改善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4頁),而承認當時在管理上有所疏失,但仍否認其疏失有涉及刑事責任。然而,本院審酌被告馬振乾案發時為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對於煉製一廠內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負監督之責,並非只要因循舊例即無過失可言,反倒正係因為台塑公司具有相當歷史,廠內設備已有一定年份,更應注意廠內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計畫可能原本符合舊法規,卻未能與時俱進改善之事實。同案被告丁偉騰之過失固然致生本案事故,但被告馬振乾案發時未能督促台塑公司煉製一廠制定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確保作業勞工從事如更換換熱器之本案壓力表作業前,有專人告知作業方法及順序,且實際施作時派人現場巡視,導致無人能及時發現被告丁偉騰所施作之工作環境有施工困難,並阻止被告丁偉騰採取不正確方式更換本案壓力表,足見被告馬振乾確實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在煉製一廠內採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措施,則其怠於履行防止前述危險發生之義務,與本案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馬振乾自應負過失責任。
㈥被告馬振乾與辯護人所辯上情,本院審酌後認:
⒈辯護人固主張遭燒燬之物體僅有起火點本身的換熱器,而無
其他物品,且經火損適用性評估之設備、管線、法蘭及銲道之現場金相組織及硬度測量值均未發生變異等語,並提出工研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論資料1份(偵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435頁)為據,欲佐證相關設備均未因本案事故達燒燬程度。然本案事故遭燃燒而喪失效用之範圍並不僅有本案壓力表及E-1052之管側B管嘴及出口周遭管線,V-1051設備周遭之電線亦因本案事故受燒後,電線決舔橡膠熔化而喪失效用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工研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論雖認為「未達燒燬程度」,但刑法第175條第3項「燒燬」之意義係指物品喪失效用,與上開鑑定意見所稱之「燒燬」解釋上並不相同;另鑑定資料亦明確提及多種設備之保溫蒙皮表面油漆燒燬,暴露之熱浸鍍鋅層融化,且鑑定火損適用性之評估結果,多係建議接受評估之管線、設備運轉前執行洩漏測試或一定評估,通過後才滿足Level II適用性之要求(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93頁),顯然也認為相關設備需要再通過一定安全性測試,並未直接得出相關設備皆未因本案事故喪失效用之最終結論。是被告馬振乾及其辯護人以本案事故並未燒燬其餘設施,故無物品遭燒燬之上開辯詞,尚無足採。⒉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廠區曾經雲林縣政府事先評估安全性並核
准相關執照,且設有場內消防隊、消防栓等設備,但本院仍應具體個案論斷是否失火已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不因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且有一定消防設施,而直接排除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又本案事故固然未延燒至本案廠區之外,但仍已在本案廠區內延燒相關設備,並導致被告丁偉騰受灼傷送醫住院治療,且有危及其他員工生命、健康安全等情,均詳如前述,縱使因及時救災並未讓延燒範圍進一步擴大,但尚難以此即反推本案事故未致生公共危險。
⒊又被告馬振乾之辯護人雖辯稱台塑公司已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被告馬振乾僅負責公司經營決策,對於本案事故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丁偉騰未以2支工具更換本案壓力表所致等語。然而,本案事故會發生,背後當然有多重因素,依照現代企業經營實務,如企業組織規模愈大,其內部分工、管理固然將愈趨於專業精細,並有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之情形。惟被告馬振乾前已自承為煉製一廠之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就廠區內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負有監督責任。前開本院所述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係用以指出此屬被告馬振乾擔任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時,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相關安全規則,用以檢視其具體作為義務之內容,及其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將一切危害發生結果之責任均全然歸咎於被告馬振乾1人之意。本院縱使認定被告丁偉騰對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仍不能因此理所當然解免被告馬振乾之過失責任,仍應具體審視被告馬振乾對於本案事故是否有過失。而被告馬振乾於案發時身為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不單單僅負責公司經營面之決策,客觀上其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及煉製一廠之廠長辦事細則,應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事實上亦具有防免可能性等情,業經本院分述如前。從而,辯護人就被告馬振乾毫無過失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⒋被告丁偉騰若有遵循相關作業流程,本案事故極有相當可能
不會發生,然被告丁偉騰之所以有僅使用1支扳手作業之過失,係因施工困難,且無人監督所致;而被告馬振乾基於廠長職務理應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之作業環境,且應制定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職業安全衛生計畫,指派專人事先告知作業方法,並於施作時派他人到現場巡視等情,既如前述,其不作為與本案事故間自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振乾另有未注意台塑石化煉製一廠更換
壓力表之工作規範制定不完整、教練訓練不完善之過失部分,無非係以台塑石化煉製一廠事故調查暨改善報告內之失誤樹分析結果(偵卷第135頁至第168頁)為據。然而,依上開報告內容所示,「工作規範制定不完整」及「教練訓練不完善」均僅列為被告丁偉騰案發時「未能使用雙工具」之可能原因,而未更詳細說明上開2種過失態樣之詳細內容,是所謂「工作規範制定不完整」及「教練訓練不完善」之具體注意義務內容為何,實不明確。檢察官固然另以被告丁偉騰曾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壓力表之球閥構造屬於單一體或或分離式並不熟悉(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為由,佐證台塑公司之教育訓練不完善。惟被告丁偉騰曾接受製程人員及更換壓力表之教育訓練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馬振乾及其辯護人已提出煉製一廠壓力表移除作業操作程序及舉辦相關教育訓練資料1份(偵卷第69頁至第12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丁偉騰理應能從其參與過之教育訓練課程中,知悉應以2支工具更換壓力表,操作時應心存「五想五不做(想安全風險、不清楚不做;想安全工具、未配備不做;想安全環境、不合格不做等)」之觀念,若環境施工困難時應向主管反應或開維修單,而非逕行以1支工具直接作業等事項。另參酌鑑定證人廖達宏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事故最主要原因是被告丁偉騰沒有用2支扳手拆除壓力表;(問:會議記錄108年6月25日上的課,上面有寫到「Tube管拆卸應使用2隻手工具操作,1支固定,另1支動作」,這跟本案的壓力表拆洩有關係嗎?)他如果有用這樣的話,就不會發生這樣的問題。(問:你的意思是指,他上的這個課程,與本案的壓力表有關?)對,但雇主一樣要負監督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第85頁),而被告丁偉騰亦供稱:進行壓力表更換的正確步驟為先將管線雙隔離正確關閉,再用2支工具,1支固定螺帽,最好要有排放閥,最後才可以更換壓力表;我有接受此類更換作業的教育訓練及進行危機演練;因為本案壓力表設置在平台外,施工只能用單1支工具,無法同時使用2支工具,因為太出去可能會跌下去;憑良心講因為是柵欄之外,那時候拿2支扳手不好施作,所以只能都以1支等語(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是無論被告丁偉騰事前是否熟悉本案壓力表之球閥構造,其確實已透過教育訓練知悉應以2支工具更換壓力表,但係在該施作地點位於工作架台外、施工困難之客觀情況下,才選擇未遵循標準作業程序,僅使用1支扳手更換本案壓力表。則被告丁偉騰是否知悉本案壓力表之球閥構造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最直接關聯,能否憑此推導出係因台塑公司煉製一廠之教育訓練不夠完善,恐有疑慮;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案發後檢討台塑公司就本案事故有無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亦未認定台塑公司就教育訓練部分有所不足乙節,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勞工丁偉騰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從而,對於被告馬振乾是否亦有未注意台塑石化煉製一廠更換壓力表之工作規範制定不完整、教練訓練不完善之過失,方致生本案事故,本院認為仍然存有合理懷疑,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75條規定
,固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台塑公司煉製一廠內之廠房設備均非住宅,且非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應為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事故,致本案壓力表、V-1051設備周遭之電線及E-1052設備之管側B管嘴及出口周遭管線等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原有效用,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振乾案發時身為台塑
公司煉製一廠之廠長兼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被告丁偉騰則為台塑公司煉製一廠之製程人員,分別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造成本案壓力表、V-1051設備周遭之電線及E-1052設備之管側B管嘴及出口周遭管線等物品均遭燒燬,台塑公司因而受有約465萬元之損害,被告丁偉騰之身體亦受有相當傷害,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幸因案發後火勢即時遭控制、撲滅,方未釀成更大之損害。參以被告馬振乾否認犯行,被告丁偉騰坦承犯行之各自犯後態度,兼衡台塑公司請求就被告2人從輕量刑,就被告丁偉騰部分請求給予較短之緩刑期間(本院卷二第5頁、第293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丁偉騰本人亦因失火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請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馬振乾負責之台塑石化煉製一廠則已因失火受有行政裁罰,且該廠109年1月14日復工後迄今並未再傳事故,應知警惕,但本案因為馬振乾否認犯行,有調查很多證據、實施交互詰問,並有函查資料,請參酌訴訟資源耗費的程度,量處適當之刑(本院卷一第18頁、卷二第290頁),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1頁),暨被告馬振乾自陳大學畢業,已婚,2個小孩,在台塑公司工作;被告丁偉騰自陳已婚,3個小孩,在台塑公司工作(本院卷二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偉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二第291頁),而被告丁偉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丁偉騰素行良好。考量被告丁偉騰雖因過失致犯本案,但其過失行為有部分應歸因於台塑公司未能提供安全、完善之工作環境,而被告丁偉騰犯後坦承犯行,於發現輕油洩漏之第一時間即向主管通報,並停留現場試圖阻止止漏,直至火焰竄出方逃生,仍不幸遭灼傷送醫救治,顯見被告丁偉騰並未消極放任其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擴大,台塑公司復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丁偉騰較短之緩刑期間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二第5頁、第293頁)可憑,堪認被告丁偉騰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