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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軒前為南華大學之學生,吳子呈亦為該校學生,高知遠為該校教授。吳子呈於民國107年12月下旬某日,發現張育軒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臉書帳號「張育軒」公開發表:「各位兩岸三地,海內外的華人同胞大家好…」等文章(下稱第一次文章)後,分享該文章貼文,而與張育軒在網路上有所爭執,高知遠亦留言附和吳子呈,張育軒因此對吳子呈及高知遠心生不滿。張育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21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臉書帳號「張育軒」於未限制閱覽之不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網頁,發佈:「我也有好多恨,最恨就是在南部的某幾個曾經欺侮我的賤人!一個是"南華"大學"叫獸"高知遠先生一個是他的愚蠢信徒吳子呈。」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辱罵吳子呈、高知遠,足以貶損高知遠、吳子呈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高知遠於108年8月2日1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發現本案貼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呈、高知遠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張育軒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育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張育軒」帳號,發佈本案貼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高知遠、吳子呈107年12月在網路上影射我,我才會在網路上回擊他們,我只是抒發我自己,我不瞭解本案貼文內容會貶損他人名譽,法律上會構成公然侮辱,我平常跟家人吵架也會講到這些;我想說隨意發言,不知道是公開的;我有精神疾病,沒有辦法控制我自己才會發表本案貼文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5447卷第79頁、第80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知遠、吳子呈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447卷第61頁、第62頁、偵6078卷第45頁、第46頁、偵續58卷第25頁、第27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1紙、告訴人吳子呈轉發第一次文章貼文暨留言欄各1份在卷足憑(偵第5447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臉書「張育軒」帳號所張貼本案貼文,為開啟臉書發文「地

球」模式(即隱私設定狀態為「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1紙在卷可證(見偵5447卷第41頁),是所有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可見本案貼文,足認合於「公然」之要件無訛。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第一次文章是我的文章,我是設定「公開」的等語(見偵5447卷第79頁),可見被告會設定臉書貼文之隱私狀態,使其朋友得以閱覽其發佈之貼文,堪認被告對於臉書之隱私權設定,並非全無所悉。再者,觀諸本案貼文內容明白指出告訴人「高知遠」、「吳子呈」全名,顯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發佈,再參以被告坦認:是因為告訴人2人於107年12月在網路上影射我,我才會在網路上回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被告確實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案貼文無訛。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利用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要件,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本案貼文中「賤人」、「叫獸」、「愚蠢」依據字面意義及一般社會意涵,均為負面意涵之詞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名譽、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又被告行為時就讀大學一年級(見本院卷第51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其於偵訊時供承:我覺得我講的話是在形容別人不好等語(見偵5447卷第80頁),則針對其以上開負面意涵之詞語辱罵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乙情,自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所為本案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其因精神疾病而無控制能力云云,惟查:

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乃認定: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3日院精字第110000796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可清楚說明雙方不愉快係因107年12月底告訴人吳子呈轉貼第一次文章而起,本案貼文內容文義清晰、邏輯亦無混亂等情,堪認被告縱罹有精神疾病,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被告另辯以係因遭告訴人2人先在網路上影射,縱然屬真,被告尚得採取合理評論方式加以回應,甚或訴諸法律以捍衛自己權利,而被告在網路上以上開用語辱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脫逸合理評論範圍,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2人先影射之情,尚非被告在網路上發文辱罵告訴人2人之正當事由,仍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被告之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修正前規定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明文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是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高知遠、吳子呈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雖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

輕其刑云云,然此部分不可採業如前述,惟被告之身心狀況仍可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2

人間之不愉快,即以本案貼文辱罵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其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9、41頁診斷證明書)、目前大學就學中、依靠父母扶養(見本院卷第2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