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誌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誌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誌文為劉信利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同班同學,李誌文於附表編號1 、2 、3 ②、4 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基於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個人識別圖案下方,以如附表編號1 、2 、4所示之文字,具體指摘劉信利,及以如附表編號3 ②所示之文字,抽象謾罵劉信利。因李誌文有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之LINE通訊軟體班級群組,致其所繕打如附表編號1 、2 、3 ②、4 所示之文字,均為該班級群組之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劉信利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李誌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行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坦承有在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個人識別圖案下方,繕打如附表編號1 、2 、3 ②、4 所示之文字等語(本院卷第36至40頁),及本院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提示並調查證據時,也坦認稱:我有講過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以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手機裡面有告訴人劉信利半夜10點多打電話給我的證據,他上學期勾結我們班許多的同學說我的壞話,然後我也跟我的家人說告訴人在班上排擠我,我的家人也跟老師都知道,我想說我不要去理告訴人,他一直要找我的麻煩,偶爾在學校會跟蹤我,他給班上的同學的印象不好,我所用的文字沒有指名道姓,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6、66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之同班同學一節,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4 頁)、證人周士騰(偵卷第18頁)證述之內容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判決附表編號1 、2 、3 ②、4 所示之文字,確實為被告在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個人識別圖案下方所繕打,且這些文字所指涉之對象均係告訴人:
㈠、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第二次審理程序提示並調查證據時,即坦承有在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個人識別圖案下方,繕打如附表編號1 、2 、3 ②、4 所示之文字(本院卷第38、6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截圖照片(警卷第11至27頁、偵卷第25至29、43至47頁)可參,而被告於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就附表編號1 、
2 、3 ②、4 所示文字之實際意涵為何,也能提出具體說明(本院卷第38至40頁),若非出於被告本人之意而繕打該些文字,被告豈有能就該些文字之意涵提出具體解釋之理?自可認定如附表編號1 、2 、3 ②、4 所示之文字為被告所撰寫,並無疑義。
㈡、再者,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文字,所指述之主體已載明是「劉信利」,被告顯然是針對告訴人發表這些文字,應屬明確。至於如附表編號3 ②所示之文字,所指稱之主體為「劉小弟」,已與告訴人之姓氏相同,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段文字之意涵,陳稱:「(法官問:『劉小弟你靠近的人都在敷衍你因為你都在騙人』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庭呈手機,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的合照】這個大哥畢竟也50幾歲了,我才25、26歲跟他溝通就有問題了,我們班上的同學也是表面上做報告而已,他一直黏同學,在我看來很多同學不喜歡這位大哥,現在這位大哥又來告我,我也只是賣車子,跟鐵工的人,收入普通而已,告我沒有什麼錢。」(本院卷第39、40頁)、「(法官問:『劉小弟你靠近的人都在敷衍你因為你都在騙人』,這句話你是憑什麼證據講這些話?)那是因為我班上的同學,有些人不喜歡這位大哥,他去接近一些同學的時候,有一些同學很反感,因為這個大哥很愛說謊,他在今天民事說要求償說他是務農的,他在班上他是大老闆,生意做很大。」(本院卷第62頁),也未否認該段文字指涉之主體為告訴人,則被告辯稱,該些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其沒有指名道姓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無從採認。
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之學生間有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被告並有加入該通訊軟體群組內一節,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利證稱:被告有在班群LINE群組散播不實言論誹謗我,因為有同學周士騰看到,他通知我,我隨後也有看到等語(警卷第4 頁)、證人周士騰證稱:我在班群上看到被告在群組上的留言貼頭上面有那些文字,我就點開那個貼頭,看到上面就是有這些文字等語(偵卷第18頁),即可見得,並與被告供稱:我是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
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的學生,這個班有一個群組,警卷第9 頁照片是我在群組上的貼頭,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等語(偵卷第19頁)可以勾稽一致。被告既有加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學生間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在自己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頭貼下方所撰寫之文字,會讓隸屬於該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成員共見共聞一節,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自己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頭貼下方,撰寫如附表編號1 、2 、3 ②、4 所示之文字,已使加入該通訊軟體群組內之眾多成員得以共見共聞,且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而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但這些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換句話說,公然侮辱之言語,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之豁免刑責事由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關於被告所撰寫「劉信利你兒子、空殼劉信利,不要來學校騙吃拐幹,騙學生妹,回家幹你老婆」(即附表編號1 、2①部分)部分:
1、審酌此句文字的用語,其中「空殼」一詞,常見於「空殼公司」,而所謂空殼公司,即指徒具公司形式,但實際上並未營業,甚至被藉此用以向銀行或投資人訛詐財物之公司,被告在「空殼」兩字後面銜接告訴人之姓名,顯具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被告對此則供稱:所謂「空殼劉信利」,是因為告訴人在班上說他是大老闆,然後他又說是業務員,結果老師問他說,他有沒有賣什麼,他什麼也沒有在賣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自可核實被告係藉「空殼」一詞指述告訴人說話不實在,且有以公司老闆名義招搖撞騙之情形;又「不要來學校騙吃拐幹,騙學生妹」,顯然是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學校拐騙女性學生,再綜合上開「空殼劉信利」一詞,更足以認定被告此則文字之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假公司老闆之名號,在學校行欺騙女性同學之實,則此則文字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損害,甚為明確。至於「空殼劉信利」一詞,雖僅屬抽象之謾罵,但因與所具體指摘之「不要來學校騙吃拐幹,騙學生妹」一詞在語意上有所關聯,亦即通盤審酌此則文字之文義,被告係就告訴人徒具其表,來學校所講的話都非實在且欺騙同學一事具體指摘,則此則文字自客觀上觀之,應僅為誹謗文字,尚不含抽象式謾罵之侮辱性文字。
2、被告於發表此則文字時,為一25歲之人,且就讀於知名國立科技大學,可見其智識及語言文字能力均正常,並未有較一般常人顯著為差之情形,其當知悉此段文字會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再佐以被告對於為何要撰寫此段文字及此段文字之意涵,也供稱:「(檢察官問:為何要寫這些內容?)他先誹謗我,所以我才生氣在網路上罵他,他侮辱我很久,班上的人也有聽到,我的家人和朋友也知道,但我沒有錄」、「(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1頁】你貼頭上的文字是何時出現?)我想到想要罵,我就罵,後來不想罵了就改掉。」(偵卷第19頁)、「(法官問:『空殼劉信利,不要來學校騙吃拐幹,騙學生妹,回家幹你老婆』這個是什麼意思?)空殼劉信利,是他在班上說他是大老闆,然後他又說是業務員,結果老師問他說,他有沒有賣什麼,他什麼也沒有在賣,他在班上一直靠近我們班上的女朋友,我們班上的女朋友也很反感,他還是持續接近。」(本院卷第38頁),被告既稱此段文字是用來「罵」告訴人,顯見其繕打此則文字時,主觀上確實是本於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意。
3、被告係於加入班級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通訊軟體帳號上書寫此則文字,其係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起更高之查證責任,但是被告既稱此則文字是其為了罵告訴人而撰寫,業如前述,已難認定其有就此則文字之真實進行查證。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稱關於其所撰寫「劉信利你兒子、空殼劉信利,不要來學校騙吃拐幹,騙學生妹,回家幹你老婆」,現在已經沒有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則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發表之上開文字,可以讓其合理相信為真實,自可見其繕打該則文字,主觀上有真實惡意,而該當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㈡、關於被告所撰寫「劉信利在威脅我了我截圖要報警了」(即附表編號2 ②部分)部分:
1、勾稽該則文字之內容,依客觀第三人對「威脅」一詞之理解,即一人以言詞或具體行動,威逼、壓迫他人之自由意志,使受壓迫之他人心裡受懼害怕,則被告指稱「劉信利在威脅我了」,即指告訴人有以言詞或具體行動,威逼、壓迫其之自由意志,使其心生畏懼、害怕,自足以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生不良評價,再參以被告不僅稱「劉信利在威脅我了」,後面更銜接「我截圖要報警了」,更足以讓閱覽此則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所為之威脅舉動,已經達到可能涉犯刑法恐嚇罪之程度,造成被告需要報警以尋求協助,是此則文字,顯已足使觀覽文字之他人評判告訴人並非良善之人,而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損作用。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能力,可信其對於此段文字會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一節有所知悉,卻仍發表此段文字,自足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
2、被告對於之所以發表此則文字之原因,供稱:因為告訴人半夜打電話來不知道要幹嘛,要吵我睡覺,這個我有證據,在我手機裡等語(本院卷第38、62頁),並提出其手機內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其之頁面,作為其發表此則文字所憑之證據(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指稱係告訴人用以撥打LINE通訊軟體網路電話給其之帳號頭貼(本院卷第43頁),經與告訴人當庭提出其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頭貼(本院卷第45頁)互為比對,確實均為告訴人本人之大頭照,然而,被告所指稱為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頭貼,其上有標註「平凡人老不休大支唬爛嘴」之文字,其貶抑性質甚為濃厚,倘此一通訊軟體帳號確實為告訴人所使用,告訴人絕無可能會在自己大頭照上標註「平凡人老不休大支唬爛嘴」一語,是被告所指有撥打網路電話給其之該LINE通訊軟體帳號,顯非告訴人所使用,已可認定,亦可證實告訴人所稱:我沒有半夜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非無據。再者,稽之被告所稱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其之時間,分別為下午
10:45、下午8 :07、下午8 :02、上午10:26、上午9 :57(本院卷第43頁),並無被告所稱半夜撥打電話之情形;更有甚者,該5 通電話皆為未接來電,足見被告並未接聽這些來電,被告既未接聽來電,當無從知悉來電者係何人及所欲傳達之內容,詎被告在沒有實際查證該帳號是否確實為告訴人所使用,亦未接聽電話以確認是否真為告訴人來電及來電內容之情形下,即逕自憑其主觀臆測,發表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之「劉信利在威脅我了我截圖要報警了」,其主觀上是基於誹謗故意,至為明確。
㈢、關於被告所撰寫「劉小弟你靠近的人都在敷衍你,因為你都在騙人」(即附表編號3 ②部分)部分:
1、首先,此則文字之前段「劉小弟你靠近的人都在敷衍你」,僅係用以凸顯後段文字「因為你都在騙人」,並未具體指述客觀事件,也不涉及任何抽象性之貶抑,是此則文字之評價重點,應為後段之「因為你都在騙人」。被告僅以「因為你都在騙人」等語,對告訴人之人格信用為空泛之指述,並未就告訴人係如何對他人行使詐騙行為、行騙之時間、地點等具體事件內容為指摘,是此則文字應屬對告訴人之人格信用為抽象評價,尚非起訴意旨所認定屬於指摘具體事實之誹謗行為,合先敘明。
2、審究被告所使用以評價告訴人人格信用之「因為你都在騙人」一語,客觀上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乃表示不屑、輕蔑,並貶抑告訴人人格信用之社會評價,自足使告訴人對於其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信用性達到貶損之程度,而為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並無疑慮。至於被告為何會針對告訴人發表此則文字,供稱:因為告訴人在班上吹噓他是大老闆,生意做很大,之前也說要跟我買車,但後來沒有跟我交易,我覺得人要有信用,所以我覺得他都在騙人,可能我用詞比較重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然而,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無論是否浮誇,都不會有人因此受騙受損害,且縱使被告所稱「告訴人本來要與被告交易車輛,但之後沒有交易」一事為真,但是否進行交易,本即為買賣雙方之自由,告訴人就算事後未與被告交易車輛,也無從認定有因此欺騙被告。準此,被告對告訴人之人格信用,以「因為你都在騙人」一詞為抽象評價,顯已逾越合理表達主觀感受之範疇,足以使閱覽此段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不只誠信不佳,甚至會積極施用騙術使他人上當,其以此一文字謾罵告訴人,確實會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信用評價,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關於被告所撰寫「劉信利你完了你害到你的公保朋友了濫用職權」(即附表編號4 部分)部分:
1、自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出發,此段文字之意涵,為具體指摘告訴人利用其所結交之公務員友人從事濫用職權之行為,已足使閱讀此則文字之一般理性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勾結公務員,對屬於一般民眾之被告濫用公權力,而有藉此欺壓被告之嫌疑,再佐以被告對於撰寫此句文字之原因,也陳明是認為告訴人有利用權力,動用警員對其進行攻擊、欺負,才會撰寫此則文字,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官所問此則文字之意思為何,供稱:告訴人他有叫一個什麼劉安邦的警員,他叫這個警員說要告我妨害名譽,當天我有打電話去派出所,那個警員說告訴人要告我,告訴人不知道要用什麼權力要告我,他可以叫我去派出所就好,為什麼要叫我來法院,後來這個劉安邦警員又變成李思嫻警員,告訴人動不動就找很多人來攻擊我,一下同學、一下警員,我有跟大埤派出所的警察講,結果告訴人不知道用什麼權力跟我說我沒有去派出所,後來就來告我,欺負我這個年輕人,告訴人動不動就去警察局,好像跟警察很好等語(本院卷第40頁),即可見得。
惟依我國社會常情,一般民眾非常厭惡公務員濫用權限之行為,則被告指訴告訴人有利用其公務員友人之權限以壓迫被告,也會讓閱聽人鄙棄告訴人之為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因此受損,核屬誹謗之文字,並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語文能力正常,其對於此段文字會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一節,並無不知之理,卻仍執意撰寫,自係基於誹謗之犯意無訛。
2、告訴人有無利用公務員,並藉公務員之權力欺壓被告,因事涉公務員執行公務行為之合法性,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純屬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但並非謂被告完全無須經過任何查證,即得任意發表該則文字。就本案警方對告訴人發動偵查活動之緣起,係因告訴人見被告發表前述「劉信利你兒子、空殼劉信利,不要來學校騙吃拐幹,騙學生妹,回家幹你老婆」之文字,因認被告已妨害其名譽,乃報警處理,並由警員曾安邦受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此有卷附告訴人之109 年8 月15日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3 、
4 頁),此時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即可使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警方詢問,然經警方發通知書,被告並未到場接受警詢一節,此可自警卷中完全查無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警察發通知書到你戶籍地,為何不到?)我有打電話給警察,但是約不到時間。」(偵卷第19頁),即可得到印證。告訴人既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警方也依法立案偵辦,進而發通知書請被告至警局接受詢問,完全於法有據,並無被告以旨揭文字所指稱,告訴人係利用其公務員友人濫用職權,並藉以欺壓被告之情形。而被告對於有無先行就處理本案之警員是否為告訴人之友人,及是否有濫用權限之事實際查證,再發表旨揭文字一節,明確供稱:我沒有去查證等語(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無證據資料,而可確信其發表此則文字所具體指述之內容為真實,益徵其撰寫此則文字時,主觀上顯然是基於明知確無此事,卻仍虛捏杜撰之真實惡意,被告就此則文字之發表,顯有誹謗犯意,昭昭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 ②部分,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一個以在LINE通訊軟體帳號頭貼下方撰寫文字,透過文字以遂行對告訴人同時進行侮辱、誹謗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持續階段實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作為,為接續犯,且性質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具體指謫足已貶損告訴人的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所使用之文字亦有部分抽象謾罵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事後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供詞亦前後反覆,此一情節在量刑上自應納入量刑因子並加以斟酌(本院必須說明,被告供詞反覆,或是否認犯行,均屬其法律所保障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而不以犯後態度良好為由,降低量刑,以符平等原則),暨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工作是擔任鐵工及汽車銷售,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接續犯意,在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個人識別圖案下方,以如附表編號3 ①、5 所示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因被告有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之LINE通訊軟體班級群組,致其所繕打如附表編號3 ①、5 所示之文字,均為該班級群組之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利之證述、證人周士騰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截圖照片、被告於
109 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所庭呈告訴人LINE帳號頁面截圖、聯絡通訊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的合照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過如附表編號3①、5 所示的這些話,有的話也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本院卷第62、64、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第二次審理程序提示並調查證據時,即坦承有在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個人識別圖案下方,繕打如附表編號3 ①、5 所示之文字(本院卷第38、66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截圖照片(偵卷第41頁)可參,而被告於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就附表編號3 ①、5 所示文字之實際意涵為何,也能提出具體說明(本院卷第39、40頁),若非出於被告本人之意而繕打該二則文字,被告豈有能就該二則文字用語之意涵提出具體解釋之理?自可認定該二則文字為被告所撰寫,並無疑義。再者,附表編號3 ①所示文字,所指稱之主體為「劉業務」,不惟與告訴人之姓氏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稱告訴人有在班上說自己是業務員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於該則文字所稱之「劉業務」,應是指告訴人,尚無疑義;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字,所指稱之主體已明示為「信利哥」,顯然是針對告訴人而發表。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繕打過附表編號3 ①、5 所示之文字、有的話也不是針對告訴人,其沒有指名道姓云云,顯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惟細繹附表編號3 ①所示文字,即「劉業務,你去玩換妻吧」之用語結構,是以命令式之語氣要告訴人去從事換妻活動,而非具體陳述告訴人已有實際參與換妻活動的行為,依客觀第三人之觀點而言,堪認係挑釁以激起告訴人情緒之用語,並未具體指摘傳述涉及告訴人之不實事實,亦未以抽象用語謾罵告訴人,自難認屬誹謗或侮辱之文字。被告對此則供稱:我之所以寫這段文字,是他上學期說我開什麼進口車,我只是回他嘴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9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是本於挑釁之心態而撰寫此段文字,也無從認定此部分用語為具體之誹謗或抽象之侮辱性用語。
㈢、另外,就被告所撰寫如附表編號5 「信利哥我很怕你拿菜刀去學校你情緒管理超差」一文,其整體文意,照一理性第三人之解釋,難認有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拿菜刀去學校之事實,而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依告訴人情緒管理之情形,會有拿菜刀去學校之高度可能,而該段文字係著重於強調「告訴人之情緒管理超差」一情,也可自被告供稱:他去學校像一座玉山一樣要發作等語(本院卷第40頁),即可見得。而告訴人情緒管理超差一語,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情緒管理之主觀評價,並非對可以驗證真偽之具體事實為指述,被告發表此則文字,既非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之具體事實,應不屬誹謗行為,先予說明。被告在有特定多數人加入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以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頭貼下方撰寫此則抽象表達自己主觀感受之文字,雖使用「超差」一詞形容告訴人之情緒控管不佳,固然會造成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而,對於一個人之情緒管理是否良好,並不存在客觀絕對之標準可以衡量,而是繫諸評價者之個人主觀感受,被告因發表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告訴人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提出說明,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4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7頁),稽之該對話頁面截圖,告訴人係傳送「請說明一下」、「不說明我生氣了哦」之訊息給被告,則告訴人依其與被告溝通來往之結果,對告訴人情緒控管以此則文字進行評價,雖其使用之用詞甚為激烈,仍難其主觀上是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為接續犯(即附表編號3 ①部分)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即附表編號5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位置 內容 出 處 1 109 年8 月13日 李誌文LINE頭貼標註 劉信利你兒子、空殼劉信利,不要來學校騙吃拐幹,騙學生妹,回家幹你老婆 警卷第11頁 2 109 年8 月14日 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之LINE群組中李誌文LINE頭貼標註 ①劉信利你兒子、空殼劉信利,不要來學校騙吃拐幹,騙學生妹,回家幹你老婆 警卷第15、17、 19、23、25、27頁 ②劉信利在威脅我了我截圖要報警了 偵卷第27頁 3 109 年8 月19日 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之LINE群組中李誌文LINE頭貼標註 ①劉業務,你去玩換妻吧。 偵卷第41頁 ②劉小弟你靠近的人都在敷衍你,因為你都在騙人 偵卷第45頁 4 109 年8 月25日 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之LINE群組中李誌文LINE頭貼標註 劉信利你完了你害到你的公保朋友了濫用職權 偵卷第25頁 5 109 年11月2 日 106 級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學程之LINE群組中李誌文LINE頭貼標註 信利哥我很怕你拿菜刀去學校你情緒管理超差 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