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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振榮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六簡字第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鐘振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振榮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乘坐輪椅前往雲林縣某醫院(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醫院)就醫時,在院內某診間門口,見代號BL000-H108015 之成年女性護理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診間外向他人解釋處方及預約掛號等事宜後,欲返回診間而背對鐘振榮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伸手撫摸甲女臀部及腰部1 下,持續1 、2 秒,對甲女為性騷擾,甲女因突遭觸摸轉身查看,鐘振榮再將健保卡交付甲女告知要拿藥,隨後甲女因飽受驚嚇,無從繼續當日原排定之門診跟診作業,嗣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

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本件被告鐘振榮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現行性騷擾防治法未有如前述之規範,然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前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36頁、第112 頁、第11

3 頁、第230 頁、第2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醫院就診,並以單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去看皮膚,因為皮膚很癢連話都說不出來,我有叫告訴人,可能太小聲她沒聽到,她轉過來我才輕輕拍她腰部

2 下,跟她說我要拿藥,她拿著我的健保卡就進去了,也沒有跟我說話云云(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沒有性騷擾的主觀犯意,從甲女證述可知被告意思是要給甲女健保卡拿藥,行為難認與性有關。⒉被告並無前科,亦無對女性有輕薄行為之前例,且性騷擾一定有選擇對象,案發時告訴人戴著口罩沒辦法看清面貌,不符合性騷擾狀況;且被告長相不是很好看,可能造成對方困擾,不能以告訴人主觀感受來認定客觀事實云云(易字卷第37頁、第259 頁、第260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經查:

㈠告訴人為本案醫院護理師。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某時

許,乘坐輪椅前往本案醫院就醫時,在院內某診間門口,見告訴人在某診間外向他人解釋處方及預約掛號等事宜後欲返回診間之際,以單手掌觸摸告訴人腰部,並將健保卡交給告訴人,告知要拿藥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證述在案(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3頁),且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1 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紙、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 份在卷可稽(偵密卷第2 頁、第4 頁、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易字卷第151 頁至第159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伸手撫摸告訴人之臀部及腰部:

⒈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給1 對母女藥單,轉身要進去

診間,突然感受到被觸摸,是1 個手掌貼過來,手掌面積在臀部,指尖在腰部,我一轉頭只看到被告1 人在我背後,坐在輪椅上,他舉手拿健保卡給我,講他要拿藥,我被嚇到沒有辦法反應,之後就進入診間。當時我有告訴另一位護理師及醫生,說被告如何觸碰我,當下我情緒崩潰,在診間裡哭,無法繼續跟診。醫院找社工來安撫我,護理長去調監視器,後來協助報警。當天我沒有聽到被告叫我,也沒有感覺肩膀被人碰到,之前遇過坐輪椅的病人他們都會用叫的,不得已才會用健保卡觸碰我們的手。7 月3 日做完筆錄我就開始請假了,因為一直覺得被觸摸到,當天病人非常多,好像大家都在看我被摸到,非常受屈辱,那幾天開始失眠做惡夢、吃不下,7 月8 日我試著上班,但上班狀態非常不對,我就去看身心科。我沒有辦法正常上班將近2 個月,我覺得憂慮焦慮,對人感到恐慌,只要看到坐輪椅的病人都會感到非常恐懼,現在還在心理治療,我之前沒有看過身心科方面的疾病等語(易字卷第113 頁至第130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向另一位病患解釋處方及預約掛號完準備開門進入診間時,突然發覺遭被告用手掌以大面積觸摸方式摸臀部、腰部約1 、2 秒鐘,回到診間後其有陳述此事給同事聽,而被告之觸碰造成其受到驚嚇且身心極度不舒服,在醫院一直哭,事後精神狀感到惶恐焦慮等語(偵卷第6 頁至第

8 頁正面、第23頁),核屬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告訴人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就其如何遭被告觸摸之過程指證歷歷,足認乃其親身經歷,始能為如此明確之證述。

⒉告訴人之指證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⑴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5

分我在本案醫院某診間門口看見1 位乘坐輪椅的男子(即被告)在診間門口等護理師出來,告訴人從診間出來時該名男子就觸摸告訴人左大腿臀部,並告訴告訴人要拿上次拿過的藥,告訴人楞了一下隨即接過該名男子的健保卡並請他在門外稍候。該男子當天是穿拖鞋,輪椅的腳踏板未放下來,他是以雙手、腳在緩慢移動,身材較胖、平頭、沒有帶眼鏡、右耳後方有1 塊移植過皮膚的感覺、聲音有點像小孩或是中性的聲音等語(偵卷第9 頁、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雲林監獄監所管理員,108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45分我跟同事(即後述證人甲○○)戒護受刑人到本案醫院外醫。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坐著輪椅停在診間門口,門打開告訴人出來,被告在告訴人後面,直接伸出手碰了告訴人臀部一下,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叫告訴人,過幾分鐘之後我就離開,會記得是因為我一直在注意被告,他的外型特徵、講話音色跟一般人比較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131 頁至第141 頁)。乙○○前開證述情節洵為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在與他人解釋處方及預約掛號等事宜後,欲返回診間之際,「旋又以逆時針方向轉回面對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8 頁),由是可知告訴人係左邊遭碰觸,才會以逆時針方向(即向左)轉身查看,足以佐證乙○○指稱被告係觸摸告訴人左臀部一事,其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而乙○○之證詞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觸摸臀部之情節相符,自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至於乙○○雖於審判中另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什麼東西,也沒聽到被告碰完護理師臀部之後有說什麼話等語,與其於警詢所述不同;以及證稱:我記得我是坐在【病患等候區】椅子上時才看到案發經過等語,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顯示,案發時乙○○與其同事甲○○係站在病患等候區出入口處,案發後始到病患等候區坐下等情,有所不符。惟考量乙○○警詢證述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再戒護人犯就醫為乙○○平日職務之一,其反覆為之,就上開細節事項亦可能記憶已隨時間淡忘或有錯置,惟其就本案主要情節之證述與客觀證據及告訴人指訴並無扞格,是此部分之不復記憶,對其證述整體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當無影響。

⑵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同診間之護理師乙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審判中證稱:我是本案醫院的護理師,主要在固定門診,跟告訴人共事1 年半到2 年,告訴人是診間護理師會輪替,案發當天剛好我跟告訴人一起在同一診間。那時候我在診間裡接電話,告訴人一進來先把病人健保卡放在桌上,說剛剛在發藥單的時候,後面有1 位病人叫她,把手放在她的左邊腰臀中間,屁股上半部,當下沒有辦法反應,進來覺得被侵犯,之後就崩潰大哭。當下診間裡有我、主治醫師,我們請主管先下來,之後請社工,因為告訴人沒有辦法繼續上班,後面是由我發藥單,等到主管來才安排另一位護理師來接替她的工作。我很少看到告訴人哭,沒有看過她像這樣情緒激動,案發後我至少2 個月沒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再進入那個診間過。告訴人請假完回來我也不敢問她,我跟告訴人沒有討論過這個案子,怕又引起她情緒上創傷等語(易字卷第231 頁至第239 頁)。前開乙女就其見告訴人案發後立即崩潰哭泣,以及告訴人案發後迄今未再進入案發診間等證述,乃本於親身見聞所述,且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足以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情緒激動、哭泣、無法繼續跟診等情狀,衡以常理,若非突遭嚴重之身心傷害,當不至於會如此反應,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腰臀一事,並非虛妄。

⑶參以告訴人案發後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且因此呈現憂鬱、焦慮、恐懼、食慾差、失眠、害怕、一直哭泣、想逃避情境等現象,有10

8 年7 月8 日、8 月7 日、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10

8 年7 月8 日至109 年3 月2 日間之病歷0 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66頁至第89頁、偵密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徵告訴人確實在案發後發生被害者常見之驚懼、無法安眠等創傷情緒反應,亦適足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

⒊被告固辯稱只有拍告訴人腰部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時有先叫「護士小姐」,可能聲音比較小,後來我就拍了告訴人的肩膀,但她沒有轉身所以我就又拍了她的腰部,我沒有摸到她的臀部等語(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因為要拿藥但當時人很不舒服所以只能小聲的叫告訴人,她可能沒聽到,所以在她轉身回來走到我前面時我用左手手掌拍了他的腰部,但是未拍到臀部等語(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審判中又就是否有拍告訴人的肩膀乙節說詞莫衷一是(易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255 頁、第256 頁),辯解前後不一,避重就輕,自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從診間出

來,告訴人背對著被告,跟其他人講話,被告從後面過來叫護士護士,被告有手部的動作(證人抬手往前拍)叫告訴人,手的高度大概是腰臀位置,至於有沒有碰到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易字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認為案發時乙○○站得比甲○○遠(參勘驗附件擷圖17,易字卷第159 頁),甲○○都沒有辦法看清楚觸摸位置,乙○○應該不可能看清楚云云,然由擷圖以觀,案發時2 人站位僅約有半步之差距,況乙○○已表示其從一開始就在注意被告,則其證稱有看到過程,自無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

⒈人體之臀、腰部位,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臀部之舉

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密之家人或男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何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縱被告乘坐輪椅行動不便,其欲將健保卡交付告訴人用以拿藥,仍可以採取呼喊、引起聲響、以健保卡、或徒手碰觸、輕拍、輕點告訴人之手臂、上背部(告訴人證稱其身高為160 公分,足認乘坐輪椅之人仍能碰觸到)等方式,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趁告訴人背對其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伸手撫摸告訴人臀部與腰部,引起告訴人之不快、嫌惡感,被告意在性騷擾,至為明確。自不得以其事後將健保卡交給告訴人表示要拿藥,率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性騷擾意圖。

⒉辯護人另稱被告並無前科,無對女性有輕薄行為之前例,且

案發時告訴人戴著口罩沒辦法看清面貌,故不符合性騷擾狀況云云,但若依此邏輯,豈非無前科者永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再行為人是否決定性騷擾,原因本屬多端,被害人於被害當時面容是否遭遮掩,與行為人進行性騷擾之動機,本無絕對之關聯。辯護人再以被告長相不是很好看,可能因此造成對方困擾,不能以告訴人主觀感受來認定客觀事實云云,惟外貌出色者於初次見面容易獲得他人之好感,固為社會現實,但任何人本不該無故觸碰他人隱私部位,為一般人具有之常識,辯護人恣意將被告之外貌與告訴人是否感覺遭到性騷擾二事連結,全無立論基礎,更有性別平權意識不足之嫌,此主觀臆測之詞,自不值採。

㈢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意圖性騷擾,蓄意撫摸甲女左邊臀部與

腰部,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25 頁),素行尚可。惟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慾,在眾目睽睽之醫院候診區,趁告訴人專注於職務之際,假藉向告訴人交付健保卡之機會,恣意碰觸告訴人之臀、腰等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到恐慌、嫌惡、屈辱,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辯詞反覆,顯未能體認所犯錯誤,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行為造成其工作非常惶恐害怕,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易字卷第130 頁);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流水席端盤子、板模、麵包製作等工作,然於103 年間發生車禍後即無工作,目前行動均以輪椅代步,另被告8 歲時因癌症動過手術,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被告父親於10年前中風,整日臥病在床,由被告與被告胞弟輪流照顧,被告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易字卷第39頁),經濟由被告胞弟工作收入與政府補助支應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60 頁至第26

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個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