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仁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吳瑞仁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所涉嫌違背查封效力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足認該部分未據起訴,併與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