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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得佺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渠等因感情及債務問題而迭生爭執。詎乙○○因不滿丙○○怠於處理雙方之債務問題,且時常以封鎖聯繫管道之方式,使乙○○難以正常聯絡丙○○,為迫使丙○○儘速出面還款以解決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丙○○之女兒丁○○,再由丁○○分別轉知丙○○;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予丙○○,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間接或直接通知丙○○,使丙○○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0號之住處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丙○○民國108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在警局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6頁),乃被告孫德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爭執該份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檢察官又未舉出告訴人該次於警局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1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傳送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女兒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係於108年8月初分手。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告訴人有更換新車需求但無自備款,乃向伊借款並承諾日後會歸還,伊遂同意借款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之後即推託伊有外遇等理由要跟伊分手,且遲不還錢,故彼此間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經常封鎖伊使用之Line帳號及電話,使伊無法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卻又一直傳簡訊或撥打不知名的電話騷擾伊,伊受不了才會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且因告訴人封鎖伊,有時又會用其女丁○○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伊,伊搞不清楚實際上係何人在使用丁○○之門號,才會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傳送至丁○○之門號,欲藉此令可能使用該門號之告訴人知悉伊傳達之意思。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伊認為告訴人曾承諾還款,之後卻藉故分手且故意不還錢,根本就是詐騙,於生氣之下打算要把此事告知告訴人之家人,故當時不會特別修飾用詞。伊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訊息,皆是欲向告訴人討回欠款,因告訴人相當缺錢,要求其還錢足已讓其過的很痛苦,伊傳送訊息之後也確實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有對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由此可知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均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且告訴人事後仍持續不斷聯繫、騷擾伊,顯見告訴人並未因伊傳送之訊息而心生畏懼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確曾使用自己申辦之不同門號,或以其女丁○○之行動電話門號不斷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予被告,已對被告構成騷擾。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均係傳送予丁○○,惟丁○○是否有將該等訊息轉達予告訴人,實有疑問,則告訴人是否因獲悉該等訊息而心生畏懼,已有疑義。而就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其中故提及「不還我會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惟被告並未特別強調要如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不利之手段,且依其與告訴人嗣後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只是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與欠錢不還等事有所不滿,並打算以提告或向告訴人任職單位投訴之方式處理而已,被告甚曾表示若雙方好聚好散,也可以不向告訴人追索債務,是該則訊息自非屬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人自被告傳送該則訊息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至108年8月初,過程中尚不斷聯繫被告,設法挽回彼此間之感情,亦未曾就其所稱遭恐嚇之事採取報警措施,足見告訴人並未因獲悉該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就附表一編號2、3之訊息,被告之措詞或許較為激烈,惟被告於傳送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前,曾經傳送另則簡訊,態度低下地請求告訴人依約還錢,而其於傳送附表一編號3之訊息後,更有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告訴人還款,故被告確實如其所言僅係全力以赴處理債務問題,尚難認其有以附表一編號2、3之訊息告以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又被告傳送該2則訊息時,並未指明欲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如何不利,告訴人卻認為該等訊息內容係要對告訴人之家人不利,可見告訴人係自己無端連結,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20日尚曾主動撥打數通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實難認其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況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前往警局聲請保護令時,抑或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文章,乃至於之後告訴人對被告申請調解彼此間之糾紛時,均未提及自己曾於108年10月18日、19日遭被告恐嚇乙事,可見其所稱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並非實在。至告訴人雖提出記載其患有「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惟造成告訴人壓力、焦慮、失眠或憂鬱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告訴人確曾因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至108年8月初分手。

而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之女兒丁○○,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曾以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以徒手方式毆打其臉頰,另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二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或簡訊恐嚇告訴人,及曾於108年10月18日去電告訴人工作場所騷擾告訴人及其同事,並駕駛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下稱本院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被告亦曾以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9月間,屢次傳送含有自殺威脅、言語暴力之訊息或連續撥打電話對被告實施騷擾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嗣經屏東地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再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告訴人對該通常保護令所提起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保護令事件之一、二審程序、(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61至68、285至291、295至301、303至309、340至355、390至391頁;本院卷二第130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本院保護令事件之一、二審程序、(本案)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3、285至2

91、295至301、303至309、355至390頁;本院卷二第153、158至16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9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彼此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及簡訊擷圖、被告與證人丁○○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鄉公所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住處外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屏東地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27至31、33至34頁;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15至53、61至73、77至79、81至93、95至107、109至113、1

25、133至148頁;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本院卷一第91至

99、133至149、151至221、223至269、311至318、397至399、405至413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曾於107年1月間購買納智捷廠

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代步,斯時被告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連同自有款項用以支付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價。嗣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迭生紛爭,其等對於被告出資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價,究係贈與告訴人該輛自用小客車,抑或僅係出借款項協助告訴人購買新車乙節,亦欠缺共識致爭執甚鉅。其後,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間曾就其支付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費用,達成由告訴人自108年7月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08年年底前一次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協議,惟告訴人之後僅曾於108年7月及8月各支付1筆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協議為由,向本院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及被告先前贈與告訴人之鑽石戒指,由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3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嗣雙方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4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342至390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60頁),且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暨所附銀行借款、清償明細、車輛訂購合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購車價款如何清償乙事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及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所提之民事答辯㈠狀、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寄發之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92號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741號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55至59、163至164頁;本院卷二第15至85頁),自此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08年5月至10月間,確實存有情感及激烈之金錢債務糾紛等事實。

㈢就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e對話訊息部分:

⒈被告傳送予證人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確經證人丁○○轉知告訴人:

被告曾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其使用之Line帳號遭告訴人封鎖,遂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之女兒丁○○,並經丁○○將該則訊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369至370、384至38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媽媽(即告訴人)已經封鎖他的Line,他無法聯絡我媽媽,所以他傳這則訊息給我是要我將訊息轉達給我媽媽。我當時人在部隊,被告傳送訊息的時間我在睡覺,故我應該是在隔天早上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後,將該則對話訊息截圖並傳給我媽媽,我媽媽叫我不要理被告,並要我轉達被告我媽媽已經解開Line的封鎖,可以直接Line我媽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117至118、120至123頁)。又觀諸被告傳送予證人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其上顯示被告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後,尚表示「還有,告訴他不要封鎖我,讓我無法回他訊息而只有他能騷擾我」等語,而證人丁○○係於108年5月20日上午5時21分許,始回傳「叔叔好的 我會再轉告給他」之訊息予被告(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201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可見告訴人係於108年5月20日上午5時25分許,先後傳送「你有事針對我就好」、「不要找我女兒」等訊息予被告(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123、125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因遭告訴人封鎖聯絡方式,乃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予證人丁○○,而證人丁○○係於翌日上午5時21分許前始閱讀該則訊息,再將該則訊息轉達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傳送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再聯繫證人丁○○等過程,而上情適與告訴人及證人丁○○前開證述轉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之經過互核相符,堪信告訴人確曾經由證人丁○○轉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而獲知其中內容。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係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予證人丁○○,證人丁○○未必有將該則訊息轉傳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可能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而為恐嚇行為,析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論直接或間接,亦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被告於108年5月19日晚上8時56分許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

內容:「還我錢吧!我想過了,你這個人不值得我對你這麼好,我們把帳算清楚,看你想還多少,講清楚,怎麼還,多久還,我等你告訴我,這筆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你不值得我這樣為你付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及其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傳送予證人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請你幫個忙,幫我傳話給你媽媽,幫我跟他說,我想過了,他不值得我對他那麼好,請他把那筆錢還給我,那筆錢我一定要收回來,我等他回覆我,謝謝你」(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199頁),再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提及「錢我一定要,他用這種態度不想還錢,那把車還我」等語,可知被告係因前揭支出購買自用小客車價金,欲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乙事,而於該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中明確表示「不還那我會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其中「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字眼,寓有「同赴毀滅或一同走向死亡」之意思,顯然具有警告告訴人若再不處理雙方間之金錢債務問題,將採取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存之行動之意,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對此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看到該則訊息時,覺到生命遭受威脅,因而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388頁),且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被告傳送上開語句,縱未指明將如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具體手段,然已足形成接受訊息者即告訴人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並深刻瞭解到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來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屬恐嚇行為甚明。

⑶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於108年5月當時即任職公務員(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客觀上當具有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依其所陳,其與告訴人間於感情不睦後,僅因何人應負擔購買自用小客車價金乙事迭起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別無其他糾紛,是其等間之金錢債務問題,尚非不得經由理性方式溝通或循求正當法律途徑加以解決,此自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33分許,因認當晚屢遭告訴人以傳送簡訊方式騷擾,隨即傳送訊息對告訴人表明「都幾點了還要這樣騷擾我,你真的太超過,我們就法院見,明天先跟你們公所投訴你這種騷擾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即知被告亦明瞭得以訴諸法律保障自身權益之道,則被告在此認識之下,於108年5月19日晚間與告訴人聯繫處理債務問題時,動輒請證人丁○○轉達含有「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足使一般聞言之人心生畏懼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知悉,自屬對告訴人明示侵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先騙取其支付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款項,之後即藉故賴帳,形同詐騙,故其一氣之下,始傳送未刻意修飾之「不還那我會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句,當時僅係要表達會將告訴人之所作所為告知告訴人之家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無論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內容,抑或是被告於傳送該則訊息前、後,另傳送予告訴人或證人丁○○之其他訊息用語(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123、1

25、199、20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4、223至224頁),均無支字提及告訴人之家人,或含有對外揭穿上開告訴人「詐騙惡行」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無從自其傳送該則訊息之字面意義獲得佐證,亦顯然昧於其具有藉由證人丁○○轉達該則訊息內容,以達恫嚇告訴人目的之事實,要無可取。

⑷被告固又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卻又不

斷以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騷擾被告,方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以表達對告訴人欠錢不還及騷擾等行為之不滿,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64頁)。對此,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晚上9時21分許,固曾先後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先後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之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傳送之簡訊內容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0、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11頁),惟細觀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傳送第1則簡訊之時間(即該日晚上11時37分許,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係於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之後,而告訴人該日晚間於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前,雖曾以不同門號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約11次,然被告既係在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晚間撥打數通電話後及傳送簡訊前,即將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傳送予證人丁○○,客觀上實難認定其有何長時間持續遭受告訴人騷擾,致於氣憤難耐下脫口以較為激烈之言詞欲制止告訴人行為之情,況即令被告主觀上不滿遭告訴人封鎖聯絡方式,又因接聽告訴人使用不同門號撥打之數通電話而不勝其擾,其仍不乏以關機或報警處理等方式可解決所面臨之問題,非無選擇以「毀了這一切」、「大家同歸於盡」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係說明其行為動機,然不代表被告可無視法律禁令,而得率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語句恐嚇告訴人,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於108年5月20日上午,仍彼此傳送訊息討論債務清償事宜,被告更曾表示若雙方能好聚好散,可以不向告訴人追索債務等語,可見被告只求雙方和平解決紛爭,不願與告訴人藕斷絲連,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既持續與被告交往至108年8月初始分手,並於分手前仍不斷傳送訊息予被告,試圖挽回與被告間之情感,可見其並未因接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訊息而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當時既仍為男女朋友,其等間基於原有之情感羈絆,於發生爭執後未直接斷絕往來,而仍選擇彼此傳送關懷對方之話語,或使用保留雙方情面、較為親密之言詞溝通,甚或努力設法修復彼等間破裂之關係,均合於常情,然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於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當下,絕無藉由告以惡害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故意,否則豈非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若有較為親密或親近之關係,被害人未於遭行為人不法侵害之第一時間即積極採取保護自己,乃至於報警等對外尋求協助之手段,甚或基於感情因素而選擇隱忍、包容(此為常見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者特性),即得合理化行為人之不法行為,此自非事理之平,由此益見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㈣就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訊息部分:

⒈被告傳送予證人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確經證人丁○○截圖後轉傳予告訴人:

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丁○○,並經證人丁○○將該則訊息截圖後轉傳予告訴人乙情,分據證人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5至127頁),且有證人丙○○於作證時當庭提出、並經本院翻拍其手機內所存取與證人丁○○於108年10月17日至19日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39

3、39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接收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後,是否有將該則訊息轉達予告訴人知悉,尚有疑義,難認告訴人因獲知該則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云云,自非可採。惟細觀告訴人與證人丁○○於108年10月17日及18日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見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前1日之晚上11時35分許,曾傳送「妹妹,你傳那個孫先生給你的賴的照片給我」之訊息予證人丁○○(Line暱稱「寶貝女兒岑岑」),證人丁○○則於108年10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回傳「不是傳給你了嗎」之訊息,告訴人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傳送「我刪了」等文字,證人丁○○復於該日凌晨2時3分許傳送擷圖1張予告訴人等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而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由證人丁○○於108年10月18日凌晨2時3分許以手機傳送之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頁),可知證人丁○○係截取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後,再將該擷圖轉傳予告訴人。又該擷圖內容顯示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予證人丁○○之時間為「晚上8時38分許」,復參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55分、11時35分許,各曾傳送「要封鎖他」、「妹妹,你傳那個孫先生給你的賴的照片給我」等訊息予證人丁○○,時間點均在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予證人丁○○之後,可合理推斷告訴人係針對被告傳送訊息予證人丁○○乙事,傳送訊息指示證人丁○○處理之方式,綜此當足推知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丁○○之正確時間應為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38分許,如此方合乎告訴人手機中所呈現其與證人丁○○於108年10月17日至18日間傳送各則Line對話訊息及擷圖之時序。是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0月18日晚上8時38分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丁○○,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日期」欄所示。

⒉被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而為恐嚇行為,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細繹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其中被告提及告

訴人未忠於雙方感情,且不願返還其為告訴人支付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嗣又以封鎖被告聯絡方式之手段躲避被告追索債務,已導致被告生活困難等語,可見被告傳送該則訊息所指摘之事,亦係源自其不滿與告訴人間發生之前述情感及金錢債務糾紛。而被告於該則訊息中所稱「請他履行自己的承諾還我錢,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等語,雖未具體指明其將如何不讓告訴人活的很好(或如何讓告訴人活的不好),惟其既於該則訊息中明白表示其因告訴人「騙錢、不還錢、騙到車騙到錢就拍拍屁股走人」之行為,致「生活困難、日子難過」,顯係將其因告訴人所作所為承受之痛苦與其個人能否生存乙節等同視之,則其再聲明以「個人能否生存」乙事決定「是否讓告訴人活的很好」,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聞言者心中形成莫大之擔憂,即擔心自己之身體,甚至生命可能蒙受未知之不法侵害,進而心生恐懼。況被告前於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曾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大家一起同歸於盡」等語句之訊息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中所揭示之「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等語,依上說明,亦寓有「我如果過的不好或活不下去,你也別想過的比我好」之含意,是告訴人先前既已獲悉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嗣又經由證人丁○○轉傳擷圖而知悉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語意相似之訊息內容(即「我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你活的很好」),自可能因此更加深心中對於類此告以生命、身體惡害之事所生之恐懼,此觀諸告訴人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就是生命受威脅,他不會讓我好過的意思」、「他說不會讓我活的很好,這句話就嚴重影響到我」、「我覺得被告的情緒掌控很差,容易動怒,我就想說他一情緒失控下,我們家的生命都很危險」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378至379頁)。故綜合上開判斷,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證人丁○○,再委請證人丁○○將訊息內容轉達告訴人,核屬恐嚇行為,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能輕易認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對告訴人告以生命、身體之惡害,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卻仍執意為之,應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⑵被告固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中所稱「不然我真的活不

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是指要向告訴人討回欠款,包含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因為告訴人很缺錢,向告訴人催討欠款已足使告訴人過的不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352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歷來就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價金應由何人負擔乙事,因認知歧異而迭起爭執,已如前揭貳、

一、㈡所示,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或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9、223至269、311至318、397至399頁),均可見被告於雙方分手前,即陸續要求告訴人返還其代為支付之車輛買賣價金,是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息內容,當非指「若被告活不下去,就會對告訴人討回欠款,讓告訴人不好過」之意,蓋被告既已持續向告訴人追索債務達一段時間,自無於傳送訊息當時,再次重申將向告訴人討回欠款之必要;又設若被告上開語意係指將訴請告訴人清償借款,其大可於傳送訊息時直接敘明將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殊無必要使用「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此等寓有不會輕易罷休、將自己能否生存乙事與告訴人之生活相提併論,而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語句。況縱使被告於傳送訊息當時,因雙方間之情感及金錢債務糾紛,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亦無從合理化其藉由傳送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被告固曾於108年10月18日凌晨0時33分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以此懇求告訴人體諒其因背負債務致生活困難、拮据度日之處境,祈請告訴人本於良心返還欠款(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惟考量被告傳送該則簡訊之時間,距離其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丁○○之時間已將近4小時,且被告尚曾於傳送上開簡訊前,另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11時47分許,傳送充斥嘲諷告訴人目前交往之男友財力狀況不佳,無法任告訴人虛索無度,告訴人可能反被該男子騙錢騙車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丁○○後,並未立即設法向告訴人說明其對於雙方債務應如何處理之立場,或針對告訴人如何清償欠款之細節再為討論,反係先對告訴人目前交往對象之資力狀況出言相譏,及挖苦告訴人騙人財物終遭報應乙情,是尚難認定被告嗣後改以「悲情」之語氣請求告訴人返還欠款之舉,可與其在相隔數小時前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較激烈之訊息文字恫嚇告訴人還款乙事相連結,而逕認其於訊息中所稱「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等語,僅係一時氣憤之下表明要向告訴人追討欠款之用語而已。遑論依被告先後傳送各該Line對話訊息及簡訊之時間,亦無法排除其係意識到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用語過於偏激,恐有觸法疑慮,方於108年10月18日凌晨0時33分許,改以另則簡訊內容懇求告訴人還款之可能性,故猶難以被告於傳送附表一編號2所示訊息後曾傳送其他用語較為平緩之簡訊請求告訴人還款之行為,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藉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恐嚇告訴人,暨告訴人並未因知悉該則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云云,俱非可採。

㈤就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簡訊部分:

⒈細觀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傳送予告訴人如附

表一編號3之簡訊內容,其中提及:「…我不甘心自己辛苦存下來的血汗錢這樣灰飛煙滅,還要負債壘壘辛苦的活著,卻又要這樣的被羞辱,所以我要拿回我辛苦的血汗錢,我只剩一條命而已,我不會怕死,所以,如果你真的有誠意解決車的問題,就請坦然的面對,不要講一套做又另外一套,你重視金錢大於一切,所以你寧可看我死你也不願還錢,告訴你,我現在跟你一樣,我重視錢大於我自己的命,我拿不回我的血汗錢,我會用命跟你拼,這就是我現在的態度」等語,可見被告因其為告訴人支付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告訴人卻否認係向其借款買車,而不願返還購車價款,致其負債度日乙事,再度表達強烈不滿,且於訊息中多次使用「我只剩一條命而已,我不會怕死」、「所以你寧可看我死你也不願還錢」、「我重視錢大於我自己的命,我拿不回我的血汗錢,我會用命跟你拼」等字句,一再將其因負債致生活困頓之處境,與其可能無法維繫生活,甚至死亡乙事相提併論,且又強調自己重視金錢甚於自己的生命,若無法成功向告訴人討回金錢,將與告訴人拼命,此自足使告訴人閱讀該則簡訊後,深感來者不善,且一般而言,若債權人向債務人循正常管道追討債務,應無需要賠上性命,是以被告所稱「我重視錢大於我自己的命,我拿不回我的血汗錢,我會用命跟你拼」等語,依告訴人主觀認知或依一般社會大眾就該等文義之理解,均可能解讀為被告藉由簡訊內容警告告訴人,其不惜一死也要討回欠款之意,則被告於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中接連使用死亡之字句,及預告將與告訴人「拼命」,自屬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告以惡害之通知。

⒉又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曾開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

,欲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問題,而於告訴人返家前,被告曾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鄉公所質問告訴人何時要還錢,遭告訴人表明未積欠債務後立刻掛斷電話,被告隨後再次撥打同一電話欲聯繫告訴人,惟斯時已改由告訴人之同事接聽電話,並稱告訴人「已下鄉服務」,被告因無法理解告訴人為何會於短時間內即離開工作地點,嗣橫又於告訴人之住處外目睹告訴人開車返家,遂於電話中不斷質疑告訴人之同事或主管涉嫌包庇告訴人擅離職務,上情嗣經告訴人之同事轉達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隨即與被告相約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棒球場,針對被告要求告訴人還款,及告訴人請求被告不要檢舉其曠職等節進行談判,然雙方未達共識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355至390頁;本院卷二第135、151至154頁),且有本院保護令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法官勘驗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同事、主管通話之錄音後製作之逐字譯文、告訴人住處外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駕駛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3、143至145頁)。而審酌被告自陳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初分手後,即未再到過告訴人之住處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已久未與告訴人碰面,則被告於未事先知會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駕車至告訴人住處外欲等候告訴人出面談判債務問題,復於等候過程中,又先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質問告訴人何時要還款,及質疑告訴人是否在同事或主管包庇下曠職,諸此均足使告訴人於無法掌握被告各項突如其來舉動之情形下,認定被告已非僅止於以口頭方式促請告訴人還款,更會實際採取具體行動。是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又收受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時,自可能將被告於前1日下午之各項舉動,與簡訊中所稱「我只剩一條命而已,我不會怕死…告訴你,我現在跟你一樣,我重視錢大於我自己的命,我拿不回我的血汗錢,我會用命跟你拼」之情境連結,而認識到被告為了追討金錢,不會善罷干休,此更足使告訴人加劇其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乙事所產生之恐懼感。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稱會用命跟我拼,使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站在我的解讀,我就是看到他傳的訊息內容我就會怕了。他可以說我們就走法律途徑,為何要說要用命跟我拼,這麼情緒性的字眼盡量不要出現是否比較好,我當下不知道他到底要怎麼用命跟我拼。他那時已經莫名地出現在我家門口,還打電話去我工作地點對我的長官大聲喝斥,所以我才會更害怕,如果他情緒失控,我真的很難想像他會做什麼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373、379、381頁),復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收受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後,確曾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回傳包含「我們並沒有借貸關係,你傳用命跟我拼這些話,造成我的恐懼及害怕了」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足認告訴人於接收被告所傳送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當下,已因被告使用之文字用語明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將可能面臨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懼,自亦堪認被告係以傳送該則簡訊之方式對於告訴人告以惡害,並具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藉由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內容,表明其會像

準備考試一樣,全力以赴透過訴訟向告訴人追討欠款,所謂拼命即全心全意、堅持到底之意思,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353頁),惟果若被告當時僅欲表明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其實可直接陳明自己將全力透過訴訟請求告訴人還款,若告訴人欲避免訟累,應儘速還款,要無特地使用「我只剩一條命而已,我不會怕死」、「我重視錢大於我自己的命,我拿不回我的血汗錢,我會用命跟你拼」等寓有「玉石俱焚、拼死拼活」意思,而令告訴人明顯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語句,以鋪陳自己未來規劃之必要,且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簡訊之文字編排,係先提及不會怕死、用命跟告訴人拼等字眼,再於簡訊最後以附帶一提之方式表示「此外,我該走的法律程序還是會繼續走」,此自可能使閱讀該簡訊之人認定被告所稱之拼命與循求訴訟管道救濟係分屬二事,欠缺關聯性,並對於被告所言不怕死、用命跟他人拼等語心生恐懼。又依被告於簡訊中使用告以生命、身體惡害之語句後,另又表明將依訴訟程序解決債務糾紛,適足見被告係於明知可循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之情形下,猶選擇使用拼命、死活等字句形成告訴人心中無形之心理壓力,由此益徵其主觀上具有藉此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灼然甚明,是其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委無可取。至被告於傳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內容後,固於108年10月21日即對告訴人寄發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有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92號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63頁),然該存證信函既係被告於傳送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後始寄發,至多僅能佐證被告事後已依法催告告訴人履行債務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仍無法逕予反推被告於傳送簡訊當時之用字譴詞,絕無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故意,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⒋告訴人於接收附表一編號3所示簡訊內容後,已於同日稍晚回

傳簡訊表明對於被告簡訊中使用之文字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其閱讀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後,已感受生命遭受威脅而因此擔憂害怕等情,業如前述,是縱使其於本院審理時,另曾表示接收被告傳送之該則簡訊後,會擔心被告要對其父母或子女不利而心生畏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380至382頁),此或可能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衝突,被告又非第一次傳送用語較為激烈之訊息予告訴人(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前即曾傳送附表一編號1、2之訊息予證人丁○○,並委由證人丁○○轉達告訴人),更曾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質問還款進程,及於雙方久未見面後,突然駕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告訴人,使告訴人於經歷相關事件後形成之感受相互連結所致,惟仍不代表告訴人個人於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後,並未心生畏懼。又告訴人雖曾於被告聲請屏東地院核發保護令事件之二審程序中,自承有於108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至被告之工作地點,詢問被告為何會於108年10月18日駕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頁),惟告訴人於雙方分手且久未見面後,就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無預警出現在其住處附近乙事,欲探詢箇中緣由,並未悖於常情,是亦難以告訴人曾於收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後仍主動致電被告質問乙情,即謂其並未遭被告恐嚇。至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至警局聲請保護令時,固未具體提及歷次遭被告恐嚇之情節,惟細觀告訴人該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雖主要係針對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曾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質問告訴人之同事及主管乙事,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欲聲請核發保護令,然亦有概略提及被告曾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及以言語實施恐嚇等節,而以告訴人與被告長期迭起爭執,告訴人又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情形下,其於短時間內無法清楚整理、詳予敘明遭被告傳送訊息恐嚇之細節,亦合乎情理,遑論告訴人係於製作筆錄後始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要無可能於製作筆錄當下對此一併詳述,故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遽認其並未因被告傳送之訊息心生畏懼。末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0日在其臉書頁面發布之動態訊息、與友人在臉書上之留言互動縱未提及遭人恐嚇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此至多僅足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在網路上與朋友交流時,完整揭露其與被告間之紛爭狀況,惟尚無從以此即認定被告絕無告訴人所指之恐嚇行為。又告訴人前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對被告申請調解時,固未將曾遭被告恐嚇乙事列為調解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然此僅涉及告訴人如何主張其權利或選擇保護其權益之手段而已,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並未傳送附表一編號3所示簡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故辯護人執上開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之陳述內容、於收受簡訊後仍有聯繫被告情事、於案發後與友人在網路上交流互動及對被告申請調解之經過,質疑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3之簡訊內容心生畏懼云云,俱無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調整選科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罰金數額定為「(銀元)3百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9,000元」),原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及簡訊,固均係源自與告訴人間之情感及債務糾紛,而欲以間接或直接通知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從速還款,惟因被告傳送該等訊息及簡訊之時間明顯有所區隔(分別為108年5月19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9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不滿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曾多次聯繫、騷擾,欲要求其就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疑似曠職之事撤回檢舉,且認告訴人缺乏還款誠意,方於108年10月19日晚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簡訊〈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由此尚難認定被告係延續108年10月17日傳送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數恐嚇之舉動),各次直接傳送訊息或簡訊之對象亦有所別(前2次係傳送訊息予證人丁○○,並請證人丁○○轉達告訴人,第3次則係直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各次傳送訊息或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與告訴人之感情長

期不睦,且雙方對於交往期間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價金應由何人負擔乙事無法獲致共識,告訴人又經常封鎖被告之聯絡方式,卻屢以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致被告不勝其擾,連帶不滿之情緒層升,進而以直接及間接通知之方式,對告訴人傳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或簡訊而為恐嚇之犯罪動機,雖非全無令人同理之處,然被告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僅為表達不滿,即率以前開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及簡訊內容加以恫嚇、警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仍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今未能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諸此均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高雄任職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現與父母同住,家中另有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且各次實施恐嚇之手法雷同,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為免其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持用、但未據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暨搭配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罪之工具(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審酌該等通訊設備非屬違禁物,復有其他合法用途,如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太大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之女兒丁○○,委由丁○○轉知告訴人;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以此等間接或直接方式將加害告訴人之名譽,或告訴人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在其前揭住處獲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無罪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Line對話訊息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丁○○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藉傳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傳送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係因告訴人欠錢不還,又一直騷擾伊,還藉故在大庭廣眾下罵伊,伊只是要表示若告訴人持續如此,將對告訴人任職之公所投訴告訴人這些言行,但只要告訴人不再騷擾伊,伊就不會去講這些事。又伊傳送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係因告訴人原承諾要返還伊幫告訴人買車的款項,之後告訴人卻以伊外遇並要求分手為由,藉故不還錢,且不斷騷擾伊,伊只是透過訊息表示將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若告訴人脫產,伊會改向告訴人之父母或子女要錢,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係傳送予告訴人之女兒丁○○,惟丁○○是否有將該訊息轉達予告訴人,尚有疑問。又被告於108年6月4日晚間不願受告訴人騷擾,乃封鎖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告訴人隨即改以其申辦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騷擾被告,被告於不勝其擾下,才會傳送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且被告確曾以告訴人不斷騷擾其乙事,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足見被告當時確實飽受告訴人惡意騷擾之苦。又被告於訊息中係表示若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其忍無可忍時,才會去告訴人任職之單位投訴,若告訴人不再騷擾被告,被告自無可能為任何投訴,故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依實務見解,並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況告訴人亦自承並不知道被告於訊息中所稱之「惡形惡狀」為何,尚表示私人問題不會在工作領域受到懲處,告訴人更可就其與被告間之紛爭,逐一駁斥被告對其惡形惡狀之指摘,顯見告訴人並未因知悉該則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另被告固曾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然依雙方當日傳送之訊息脈絡以觀,被告所稱「這個仇我一輩子不會忘記」,僅係埋怨其遭受告訴人不合理之對待,無關任何惡害,且被告已明確對告訴人表示彼此已經分手,只會循求法律途徑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不會再因其他事情找告訴人,若告訴人仍不還款,將改向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追償債務等語,所言均係表達促請告訴人還款之意,是尚難認被告於該則訊息中所稱「這筆帳我一定會要回來,從你身上要不回來,你的父母,子女我也會從他們身要回來」等語,係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為不法之惡害通知,況告訴人接收該則訊息後,隨即接連傳送訊息反駁被告說法,更出言相激,足見告訴人當下根本未因瀏覽該則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等語。

肆、經查:

一、就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Line對話訊息部分:㈠被告曾於108年6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64至65頁),且有被告與證人丁○○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可按(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205頁),而酌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其與被告吵架,就會封鎖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或關機,被告無法聯絡其,就會傳Line訊息予證人丁○○,證人丁○○有轉傳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予其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證人丁○○亦明確證述其有於108年6月5日早上看到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並將該則訊息截圖後轉傳予告訴人,再回傳「好的 叔叔你辛苦了」之訊息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124至125頁),諸此堪認被告曾因遭告訴人封鎖聯絡方式,而於108年6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丁○○,復由證人丁○○於接收該則訊息後,將之轉達告訴人之事實。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傳送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予證人丁○○,證人丁○○未必有將該則訊息轉達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自無心生畏懼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跟被告間就只有車子的問

題沒有解決,所以我覺得他在訊息中所講的「惡形惡狀」,係指我沒有還錢的事情,他這樣說是在威脅我的工作權,也會讓我被別人指指點點,影響到我的名聲,任何人都不喜歡一個人去工作場所亂講話,讓我心理壓力及創傷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371至372、383至384頁)。惟查,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下午6時24分許起,曾與被告相互傳送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嗣雙方再度就情感及金錢債務糾紛發生齟齬,而被告於傳送訊息過程中不斷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對其實施騷擾,隨後即封鎖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18頁);其後,告訴人曾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以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則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直指告訴人於雙方交往期間疑與其他男子言談曖昧,且藉故不願返還借款,係說話不算話之騙子,又封鎖被告之聯絡方式,令被告怨恨甚深,上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及簡訊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被告復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於遭告訴人封鎖其聯繫管道之情形下,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丁○○,其中明確言及「不要以為他(指告訴人)這樣騷擾我又封鎖我就沒事了,他老愛這樣搞,有天我忍無可忍時,會將他的惡行惡狀公布於世,讓他們公所的人知道他是個怎樣的人,讓他無法在公所立足」等語,是綜觀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及被告先後傳送之各該訊息內容,足以推認被告所稱「告訴人之惡形惡狀」,確有可能係指告訴人封鎖被告之聯絡方式,又不斷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方式聯絡被告,使被告不勝其擾,及告訴人遲未與被告處理雙方於交往期間就購買自用小客車之款項應由何人負擔乙事所衍生之金錢債務糾紛,令被告深感受騙等行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中所稱告訴人之惡形惡狀,係指告訴人一直騷擾人,且故意以詐欺方式要求分手又欠錢不還等語,尚非純屬子虛。而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另表明若告訴人繼續封鎖及騷擾被告,或遲不解決彼此間之債務問題,即會將告訴人之行為公諸於告訴人任職之鄉公所,使告訴人之同事或主管瞭解告訴人之為人,衡情被告既未捏造其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或債務紛爭狀況,縱使其向告訴人任職之鄉公所投訴其認為告訴人可議之言行舉止予告訴人之同事或主管知悉,致使在政府機關任職之告訴人之行為舉措可能遭到他人特別檢視或評價,亦難逕認被告係意圖以非法手段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對告訴人之名譽為不法之惡害通知。

㈢況觀諸證人丙○○於作證時曾明白表示:「我不知道被告所稱

的惡形惡狀為何,他說我騷擾他,男女朋友在交往時有所謂的騷擾嗎?當時應該是還沒有完全分手,我不知道被告傳這個訊息給我女兒,又說我騷擾他,又要把我的惡形惡狀公布,其實我也不知道我的惡形惡狀是怎樣,因為我們只是車子的問題完全都沒有解決,因為車子明明是他當初說要給我的,後來又說是我與他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見告訴人自己亦不甚清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中所指之惡形惡狀為何,則其如何確認被告擬公諸於世之「惡形惡狀」,即必然妨害其個人名譽,甚至影響其工作權?又告訴人既稱其與被告間僅因購車乙事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且其與被告間之聯繫情形亦屬男女間正常之交往、互動過程,則縱使被告將其等間之糾紛或聯絡狀況訴諸告訴人任職之鄉公所予他人公評,亦不意味告訴人之名譽或工作即必遭負面影響,由此堪認告訴人之恐懼係源自其對於自己可能遭受他人評價之擔憂,尚非被告已具體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予證人丁○○轉知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雖曾因「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及有「失眠焦慮、憂鬱症狀」,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有其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27頁),惟依該份診斷證明書,僅得知悉告訴人曾因壓力及焦慮致生失眠、憂鬱之症狀,而造成告訴人感到壓力、焦慮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係因告訴人收受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訊息所致,又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就診之確切時間,自難憑此即認上開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與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之訊息間存有因果關係,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二、就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Line對話訊息部分:㈠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65、344至346頁),且有證人丙○○歷來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359至361、372至373、382至38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可佐(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為了車子的問題

傳送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給我,我覺得他傳送這則訊息是威脅我家人的生命權,我怕被告情緒失控會對我的父母子女下手,被告可以說他要循法律途徑跟我要錢,可是不能說要從我父母子女要回來,這是涉及生命安全的問題,我當下有傳訊息跟他說他講那些我真的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372、383頁)。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見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157至197頁),可見該日係告訴人自上午5時54分許起陸續傳送訊息予被告,試圖挽回雙方間之情感,然經被告回傳訊息明確拒絕與告訴人繼續交往後,雙方隨即就感情及封鎖對方聯絡方式等節發生爭執,嗣並相互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訊息。而細繹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傳送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前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其已明白表示其先前提供資金予告訴人買車後,告訴人旋藉故分手,不願還錢,此舉形同詐騙,其將對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之旨,其中被告雖曾提及「這個仇我一輩子也不會忘,我該要回屬於我的東西,我就是會要回來」,然告訴人聞言隨即陳明被告係自願支付告訴人購車之款項,雙方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等語,由此足認告訴人清楚知悉被告於訊息中所稱「我該要回屬於我的東西,我就是會要回來」,係指被告欲討回先前支付自用小客車之款項,而被告所稱之「仇」,即為雙方間牽扯不清之情感及債務糾紛。嗣被告見告訴人駁斥被告係出借款項予告訴人買車之說法,旋即指摘告訴人說謊,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其中提及「你對我所做的一切,這個仇我一輩子不會忘」,顯係承接上開「這個仇我一輩子也不會忘」之對話訊息而來,而於該等語句後,被告即表明「這筆帳我一定會要回來,從你身上要不回來,你的父母,子女我也會從他們身要回來」等語,用語固較為激烈,然此段訊息內容既係沿續被告表示將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之對話而來,且被告於傳送該則訊息後,尚另傳送訊息表示「我該告你的時候就是會告你」,自此堪認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時,應係嚴正重申將訴請告訴人還款之立場。又債務人以脫產等方式規避債權人追償債務,並非罕聞,是被告辯稱其所謂「從你身上要不回來,你的父母,子女我也會從他們身要回來」等語,是指若告訴人脫產,將依訴訟程序向告訴人之繼承人索討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此亦未明顯悖於常理。故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後傳送訊息之脈絡,已足認定被告所稱「要從告訴人身上討回的帳」,就是其自認為告訴人代墊之購車價款,且將循訴訟程序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而若告訴人再不還款,將另訴請告訴人之父母或子女清償債務等事實。準此,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既係陳明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決心及方法,即難認其有藉由該則訊息對告訴人傳遞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告訴人雖認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之文字用語,已對其家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然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前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或簡訊內容(見調偵卷第15至29、34至41、47、53、61至65、69至71、79、95、99至107頁;外放之附件對話紀錄卷第117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1、151至221、223至264、311至314、397至399頁;本院卷二第35至79頁),並未見被告曾以危害告訴人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之情形,且縱令被告曾於108年5月19日晚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丁○○,並請證人丁○○轉達予告訴人,惟依該則訊息內容,至多亦僅足認定被告將不惜與告訴人同歸於盡,而無從推論被告欲對告訴人之家人採許何種不利之舉動,故要難以被告曾經傳送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乙節,即認定其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必寓有危害告訴人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至告訴人所提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僅得認定告訴人曾因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等症狀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惟其確切就診時間,或引發其壓力及焦慮狀態之原因俱非明確,業如前述,故實難率認告訴人所受之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係因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訊息所造成,同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告訴人依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內容,主觀認定被告所言已對其父母、子女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已逾越被告傳送該則訊息之文義範圍,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擴大解讀該則訊息所形成之恐懼,遽認被告傳遞之訊息內容係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為惡害通知,並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前揭被告涉嫌以傳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Line對話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有藉由傳送該等訊息對告訴人告以生命、身體或名譽之不法惡害乙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訊息內容 傳送方式 傳送對象 所告以之惡害 1 108年5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麻煩你幫我轉告你媽媽,錢我一定要,他用這種態度不想還錢,那把車還我,不還那我會毀了這一切,大家一起同歸於盡。他做人處事實在太過分。 Line對話訊息 證人丁○○ 生命、身體 2 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8日晚上8時38分許,應予更正) 很抱歉打擾你,麻煩轉告你媽媽,做人講話要有誠信,不要用封鎖的方式來閃我,當初講的那麼好聽,騙我買車給他,騙了我的錢,說要還也不還,還搞劈腿,現在請他還我錢,我為了他生活困難,日子難過,他卻可以這樣騙到車騙到錢就這樣拍拍屁股走人,請他履行自己的承諾還我錢,不然我真的活不下去,我也不會讓他活的很好。再次跟你說抱歉,打擾你了。 Line對話訊息 證人丁○○ 生命、身體 3 108年10月19日晚上10時43分許 我是個善良的人,因為善良所以這輩子受盡欺凌,其中欺負我最兇狠的就是你,我不甘心自己辛苦存下來的血汗錢這樣灰飛煙滅,還要負債壘壘辛苦的活著,卻又要這樣的被羞辱,所以我要拿回我辛苦的血汗錢,我只剩一條命而已,我不會怕死,所以,如果你真的有誠意解決車的問題,就請坦然的面對,不要講一套做又另外一套,你重視金錢大於一切,所以你寧可看我死你也不願還錢,告訴你,我現在跟你一樣,我重視錢大於我自己的命,我拿不回我的血汗錢,我會用命跟你拼(標示底線部分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字句),這就是我現在的態度,所以希望你真的有誠意解決車的問題,自己先好好想想用什麼方式解決,此外,我該走的法律程序還是會繼續走,免得你又說謊騙人 簡訊 告訴人 生命、身體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訊息內容 傳送方式 傳送對象 1 108年6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5日晚上10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幫我傳話給你媽媽一下,告訴他說是我說的,內容是:不要以為他這樣騷擾我又封鎖我就沒事了,他老愛這樣搞,有天我忍無可忍時,會將他的 惡行惡狀公布於世,讓他們公所的人知道他是個怎樣的人,讓他無法在公所立足。以上麻煩你了,抱歉把你扯進我跟你媽媽的恩怨中,很對不起你。 Line對話訊息 證人丁○○ 2 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隨便你,愛怎麼扯謊是你的事,反正你對我所做的這一切,這個仇我一輩子不會忘,這筆帳我一定會要回來,從你身上要不回來,你的父母,子女我也會從他們身要回來 Line對話訊息 告訴人附表三: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上

午11時1分許間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 告:我當然還會找你,要告你還錢的時候,其餘的你放心 ,我才不會找你 告訴人:為什麼要告我 被 告:告你還錢啊,為什麼,是在裝什麼傻 告訴人:我有跟你借錢嗎? 被 告:跟我要車要錢,到手了就那樣對我,你這種行為不是 詐騙是什麼,你以為我跟你一樣健忘嗎?你曾經對我 所做的一切,這個仇我一輩子也不會忘,我該要回屬 於我的東西,我就是會要回來,你就不用再裝傻了 告訴人:車是你買給我的,不是嗎? 當初你自己說,我車冒白煙,這樣,我的車先換好 了,難道你忘了嗎? 我有說你買車要一起負擔的,可是,你不要我的 被 告:你每天說謊都不累嗎! 告訴人:你自己說的話忘了嗎 被 告:你就繼續編造這種謊言吧! 告訴人:誰說謊啊 被 告:隨便你,愛怎麼扯謊是你的事,反正你對我所做的這 一切,這個仇我一輩子不會忘,這筆帳我一定會要回 來,從你身上要不回來,你的父母,子女我也會從他 們身要回來 告訴人:我怎麼對你,你一直懷疑我亂來,都是我挽回你,不 是嗎? 被 告:這一切都是你這個惡人所造的惡果 告訴人:你這是威脅喔 被 告:我該告你的時候就是會告你 告訴人:我不怕你告 被 告:就是這樣,廢話不用多說 告訴人:你那麼愛上法院,我就陪你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