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謝文智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因原告2 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原告2 人主張被告謝文智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雲林縣○○鎮○○街○○○ 號前攤位,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原告2 人係外國法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依前規定,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2 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商標,係原告2 人分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原告2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於107 年9 月1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雲林縣○ ○鎮○○街○○○ 號前擺攤,公開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被告於偵訊所稱,每件仿冒商標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告2 人均主張以每件仿冒商品售價之1,4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均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8萬元,並自109 年2 月1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8萬元,並自109 年2 月14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求償不合理,希望從輕等語置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販賣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8年六智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事證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期徒刑3 月,再由本院109 年智簡上字1 號判決仍維持被告有罪結果,惟以量刑過輕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2 人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2人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
五、經查:㈠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每件商品售價為200 元,於刑事附帶民事言詞辯論時亦稱其所售衣服與褲子價額均為200 元等語明確。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另有以較其供述為高之售價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是原告2 人主張以被告零售價格2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因此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
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未及1 日,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時間尚短,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本案所得利益非高;並被告以擺攤方式侵害商標權,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另考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adidas」商標衣服78件、褲子3 件、「PUMA」商標衣服18件)與真品售價(「adidas」商標衣服每件約1,490 元、褲子每件約1,290 元、「PUMA」商標衣服每件約980 元);參以兩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00 元分別乘以原告2 人主張之1,4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400 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1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8
萬元(計算式:200 ×400 =8 萬),原告彪馬公司得請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 萬元(計算式:200 ×150 =3 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109 年2 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是送達翌日為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2 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2 人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2 人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2 人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2 人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未及1 日,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告2 人所屬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全臺廣大消費市場,足以造成原告2 人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4 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上揭4 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2 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8 萬元、彪馬公司3 萬元,及均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 人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聲明及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150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利益未滿150 萬元,不得上訴。
為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宣示即確定,得據此為強制執行名義,本院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 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Under Armour」│125件 │①00000000 │昂德亞摩公司││ │商標之衣服、褲子 │ │②00000000 │ ││ │ │ │③00000000 │ │├──┼──────────┼─────┼──────┼──────┤│2 │仿冒「PUMA」商標之衣│18件 │①00000000 │彪馬歐洲公開││ │服 │ │②00000000 │有限責任公司│├──┼──────────┼─────┼──────┼──────┤│3 │仿冒「adidas」商標之│81件 │①00000000 │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褲子 │ │②00000000 │ ││ │ │ │③00000000 │ │├──┼──────────┼─────┼──────┼──────┤│4 │仿冒「NIKE」商標之衣│69件 │①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 │服 │ │②00000000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