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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港簡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有妨害風化、妨害兵役等前科,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8 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年街為警盤查,李嘉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現場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

㈤被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曾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妨害兵役等前科,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㈢本案乃係警方在高雄市○○區路邊盤查被告,經被告主動從

口袋內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給警方查扣,且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交出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警查扣而接受裁判,為自首,尚值肯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

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寄養(如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