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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港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德慶僅因與告訴人王秀金夙有怨隙,即持布袋針刺破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輪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後續使用機車之不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雖已支付新臺幣2,000 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布袋針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69號被 告 吳德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慶與王秀金係分別嬸姪關係,因故發生嫌隙,吳德慶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18分許,持布袋針刺破王秀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1 個,致該後輪胎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秀金。嗣經王秀金發現輪胎遭刺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金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布袋針1 支,並未扣案,復審酌其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檢 察 官 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