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樹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樹與林宛柔因遷讓房屋案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開庭,不料同日14時20分許,雙方在法庭上因答辯過程起爭執,劉金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宛柔,致林宛柔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宛柔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7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能透過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於法院
審理中當庭毆打告訴人,無視司法權之公正嚴明,蔑視公權力,惡行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本件傷害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屠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