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發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許厝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林順發騎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雲一線與義和路口,因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發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 號、第KAS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警卷第6 至8 頁、第10、1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酒駕致死),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於104 年9 月7 日至109年9 月6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六輕外包商,月薪約新台幣2 至3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為單親家庭(警卷第1 頁;速偵卷第15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