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彗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彗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彗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專員」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7-11便利超商宗聖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蔡坤樹所申辦,並交付其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超商,並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佯為張永富同學「顏世傑」致電謊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張永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陳彗玉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彗玉固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專員」之成年人指示,於109年4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7-11便利超商宗聖門市,將其配偶蔡坤樹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至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超商,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為了貸款而將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對方說要測試貸款者之帳戶有無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成員
使用,該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佯為告訴人張永富同學「顏世傑」致電謊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坤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表照片3幀、帳戶個資檢視1紙、戶名蔡坤樹之東勢厝郵局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蔡坤樹提供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4幀、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6月16日桃服字第1090000138號函1紙暨所附0000000000號申租人年籍、影像基本資料等1份等在卷可查,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幾無何經濟價值,無為借款或信用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當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衡諸目前社會融資現況,向銀行申辦貸款,殊無不須任何徵信,不須提供擔保或書立借據,僅郵寄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作交易往來明細,即可獲貸款項之理。而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代辦費或手續費之支付亦不須由申請人提供放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不啻將核貸之款項置於遭代辦業者提領一空之高度風險。被告事發時為成年人,具正常智識程度,已從事工作一段時間,其顯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8年間,曾經將帳戶租用不詳之人使用,經法院以幫助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金訴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偵卷第25至28頁),被告經歷上次偵審程序,理應知悉其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可能,被告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卻對該他人之資訊一無所知,是以,被告為借款,恣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顯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屬被告所得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該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自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自提款機提領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換言之,實際上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是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則其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上開帳戶,雖原本係供雲林縣政
府匯入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貼補助所用,惟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先將上開帳戶提領剩41元之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後,隨即於同年月間,另提供其子蔡○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繼續供雲林縣政府匯入其每月支領育兒津貼使用,且其請領育兒津貼補助之權利並未因此受影響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0年4月26日府機社幼二字第1102305996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儲字第1100102108號函覆蔡○泫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71至77頁),可知被告將此帳戶交付他人,並不會對被告造成經濟上損失,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雖無明知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惟其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一節,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
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
將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復未與告訴人張永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如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