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虎雄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邱冠維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維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官員,其於
民國107 年12月6 日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召開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中擔任記錄人員,該調處事由係以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247 、247-1 、247-2 、247-3、247-4 、247-5 、24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甲方,上揭土地下稱甲方土地,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虎雄為甲方之一)與毗鄰之同段24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乙方,上揭土地下稱乙方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為由,被告並於上揭時、地,製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下稱調處紀錄表)。惟①調處紀錄表第1 項所記載之調處事由並非事實,並無界址爭議,且乙方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到場指界。②調處紀錄表第7 項之當事人意見部分均係偽造,實則甲方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乙方未出席表示意見。③該次調處會議並無主席,亦無表決,純由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主導等情。因認被告偽造調處紀錄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三兄弟,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虎雄為雲林縣○○市○○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與李蒲英、李冠良、李明峰共有同段247 地號土地,與同段247 之8 地號土地相鄰,聲請人於107 年7 月間接獲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聲請人依指示於同年7 月31日到場指界ABCD點為正確之地界,而乙方並無派人到場,故無調處事由所載「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之情形,但被告卻於調處紀錄表上如此記載,已涉有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又調處紀錄表第7 項之當事人意見欄,被告並未如實記載聲請人之意見,亦涉有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再同段24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為中華民國,惟調處紀錄表上之歐鴻文非合法代理,如何可以代表中華民國出席及發表意見,被告明知歐鴻文並無合法代表中華民國之權,應記載乙方未到場,然仍為不實之登載,亦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原處分及再議均未詳查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6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日內(另有在途期間2 日)之同年8 月7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臺南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9 年8 月7 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復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
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又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再刑法第213 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確定之故意而言(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五、雲林地檢署、高檢臺南分署處分意旨略以:㈠雲林地檢署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李虎雄雖稱甲方土地、乙
方土地沒有發生指界爭議云云,然告訴人不否認參與甲方土地、乙方土地於上開時日召開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顯見有土地界址爭議存在,其所稱無界址爭議已有前後矛盾之嫌。又觀之乙方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所有權人確為中華民國,亦無不實之處,再依據上開調處會議之簽到記錄,列有甲方即告訴人李虎雄、李蒲英、乙方即斗六地政事務所代理人歐鴻文之簽名,則告訴人稱乙方未出席表示意見,實與事實相悖。再審之該簽到紀錄上,除甲乙雙方外,有主持人田吉祥、出席委員林重仁、張耀文、林秋雄、楊崢圯、列席委員邱旭堉、簡靖翰、許正賢、程文慶之簽名,足見上開調處會議確有召開,告訴意旨所認上開調處會議沒有主席、沒有表決、純由課長自導自演、乙方未在場等節,均與實情不符,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逕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高檢臺南分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聲請再議意旨主張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非「中華民國」、斗六地政事務所不能代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未於土地重測日到場指界、「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於調處會議未到、應該是到庭宣誓作證才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詳述理由,而聲請人之主張,乃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經調閱偵查案卷及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㈠查聲請人確有參加雲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直轄市
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所設置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
7 年12月6 日召開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又該次調處委員會係由田吉祥為主席,出席委員為林重仁、張耀文、林秋雄、楊崢圯,列席當事人甲方為聲請人及李蒲英、乙方為中華民國(管理者斗六市公所代理人歐鴻文),另有相關單位及人員為邱旭堉、簡靖翰、許正賢、程文慶等人,而被告則為記錄人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調處紀錄表、雲林縣政府函附之調處紀錄簽到表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75頁至第79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主張聲請人於107 年7
月間接獲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後,依指示於同年7 月31日到場指界ABCD點為正確之地界,惟依調處紀錄表所載,乙方同意協助指界之位置為AGHI,二者指界位置顯然不同,則調處紀錄表記載之調處事由「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一語,並無違誤之處。再調處紀錄表第7 項之「當事人意見」欄,係記載甲方「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自行指界。」,乙方「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等情,亦與聲請人一再爭執之內容相符,所稱未如實記載之說,顯有矛盾而無可採。至於乙方土地既為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則依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由管理者即斗六市公所指派人員歐鴻文出席,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9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查聲請人於該調處後,已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108 年度六簡字第143 號)而敗訴,為聲請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一致陳明,益足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檢察官及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