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珊君
林巖郡林展平代 理 人 林永福律師被 告 陳嫈
陳卓葉招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續字第25號、109 年度偵字第3560、35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珊君、林巖郡、林展平(以下如同時指渠等3 人,即以聲請人簡稱之)對被告陳嫈、陳卓、葉招蓉(以下如同時指渠等3 人,則以被告3 人稱之)提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侵占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以
108 年度偵續字第25號、109 年度偵字第3560、35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先後於10
9 年8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林珊君之居所、於109 年8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林巖郡之住所、於109 年8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林展平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均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林展平係於109 年8 月28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文書),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5號、
109 年度偵字第3560、3561號及臺南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委任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19號卷〈下稱聲判卷〉第3 、9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其他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規定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即非交付審判案件得以審酌之範圍,如逕就此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即非適法,依法應予以駁回。查聲請人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09 年5 月12日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陳嫈於106 年8 月22日持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變更被害人林展民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密碼,繼而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被告陳卓、葉招蓉係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告訴狀所載之共同背信罪部分係贅載,不在本案告訴範圍等語,此有109 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14 至515 頁),足認聲請人未曾就所稱被告3 人於106 年8 月22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詳後述貳、一、㈡部分),另告訴被告3 人尚涉有刑法第342 條、刑法第31條(照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5 頁所載法條)之背信罪嫌,則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作成不起訴處分,自無可能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再議審酌(聲請人先前所提刑事再議聲請狀上亦未載明就被告3 人涉嫌背信罪部分聲請再議,見臺南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1340號卷第14至16頁),因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係為檢察機關之外部監督機制,此部分事實既未經再議審查,即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嫈為被害人林展民(於106 年9 月11日死亡)之妻,被告陳卓為被告陳嫈之妹,任職於郵局,被告葉招蓉為被告陳嫈、陳卓之母,聲請人分別為林展民之兄、姊。緣林展民於106 年7 月24日工作時突然昏迷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後久未清醒,詎被告3 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嫈未經林展民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取林展民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展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為領取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持前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惟因輸入密碼錯誤未取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陳嫈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3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展民
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8 月20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陳嫈、葉招蓉冒用林展民之名義填載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並由被告葉招蓉在委託人欄位偽造「林展民」簽名1 枚,由被告陳嫈在委託人欄位盜蓋「林展民」印文1 枚,被告陳嫈復書寫該委託書上其他空白欄位,記載內容為林展民委託被告陳嫈辦理林展民郵局帳戶變更存簿及提款卡密碼等不實事項。嗣被告陳嫈於106 年8 月22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郵局,將上開委託書遞交予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即被告陳卓,由被告陳卓在該委託書之「查證情形紀要」欄記載「屬實」等字後蓋用其職章,進而辦理變更林展民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等事項,並將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留存於郵局內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損害郵政儲匯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展民。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27日某時許,由被告陳嫈持前開㈠竊得之林展民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上開㈡變更後之提款卡密碼,假冒為帳戶申辦者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㈣被告陳嫈、陳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展民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陳嫈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林展民之名義填載提款金額為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印鑑欄盜蓋「林展民」之印文1 枚,另填寫匯款金額為3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在匯款人欄位偽造「林展民」簽名1 枚,以表示林展民自林展民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後跨行匯款至被告陳嫈申辦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南鎮農會帳戶)之意,再將前揭文書交由被告陳卓於106 年9 月8 日送至雲林縣斗南郵局辦理林展民郵局帳戶提款及跨行匯款事宜,復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留存在郵局內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損害郵政儲匯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展民,被告陳嫈並以此方式取得30萬元。因認被告陳嫈、陳卓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㈤被告陳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及106 年10月22日某時許,持前開㈠竊得之林展民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為帳戶申辦者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1 萬6,000 元得手,並將領得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嫈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㈥被告陳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9 月22日填寫繼承人聲明書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林展民於生前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保險、人壽保險等保險理賠金,經國泰人壽核定後,於106 年9 月29日撥款至被告陳嫈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包含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活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外幣帳戶)內,被告陳嫈即以此方式取得共計71萬1,991 元及美金2 萬元,復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陳嫈涉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揭告訴意旨㈠至㈥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卻以被告3 人主觀上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不足以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為由,遽為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但查:
㈠就被告3人前揭單獨或共同涉嫌事實㈠、㈡至㈣、㈤部分:
⒈被告陳嫈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27號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中一再陳稱雲林縣○○鎮○○段○○○ ○號建物暨坐落之同段802 之8 、802之14地號土地(下合稱斗南房地,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 巷○○號)係其個人所有,林展民並未出資一分一毫(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亦認定斗南房地係被告陳嫈所有),其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6 年9 月8 日臨櫃提領之30萬元,是要供作房屋貸款扣款使用,足證被告陳嫈係未經同意,擅自將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嫈之個人帳戶,用以償還其個人之房地貸款債務,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陳嫈與林展民雖為夫妻關係,但其等財務一向獨立,此
觀其等間有多筆資金轉匯之情事可知(倘其等之金錢確由被告陳嫈負責統合運用,絕無可能有如此多筆帳戶資金往來)。又被告陳嫈所提與林展民申辦帳戶間之資金往來紀錄,金額雖高達101 萬5,000 元,但細觀每筆匯款金額大多為3 萬元、10萬元,另有1 筆高達65萬元,顯見被告陳嫈匯入林展民申辦帳戶內之金錢,必係基於「特定用途」始為之,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被告陳嫈係要統合運用雙方帳戶內款項之總額,才會領取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陳嫈並無統合運用雙方帳戶之權,其於林展民昏迷前也未曾統籌其等所有之款項及金錢運用。
⒊聲請人雖有出示同意書同意被告陳嫈申請變更林展民郵局帳
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惟當時林展民尚未死亡,權利義務亦未因林展民死亡而發生承繼關係,故縱使聲請人有出示同意書之事實,亦無法「代」林展民表示同意、授權被告陳嫈變更密碼及提領款項。又被告陳嫈夥同被告陳卓擅自變更林展民郵局帳戶密碼後所領取之款項,係直接轉入被告陳嫈之斗南鎮農會帳戶,供作房地貸款扣款使用,本非是為統籌家用,而係為清償自己個人之房地債務。
⒋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葉招蓉有在郵政儲匯
業務委託書上書寫任何文字,據此認定被告葉招蓉並未涉嫌任何犯罪。然查,被告陳嫈、陳卓於本案偵查時均稱被告陳卓只有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書寫「屬實」2 宇,其餘內容均由被告陳嫈1 人填寫等語,惟觀諸該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半部表示「由林展民委託」內容之字跡,與該委託書下半部「受託人陳嫈」部分之字跡,差異甚大,故該委託書絕無可能全由被告陳嫈1 人填寫,又聲請人於辦理林展民喪事過程中,曾多次看到被告葉招蓉之字跡,其字跡與上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半部之字跡極為相似,此部分僅需被告葉招蓉當庭書寫相同文字,並送交鑑定機關行筆跡鑑定,即可獲得明證。由此堪認被告陳嫈夥同被告陳卓、被告葉招蓉共同擅自領取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就被告陳嫈前揭涉嫌事實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陳嫈有將其於林展民身故後領取之保險金,列入另案家事訴訟事件與聲請人進行分配,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該等保險金係聲請人先行查出被告陳嫈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向國泰人壽請領,並逕行匯入被告陳嫈帳戶之事實,被告陳嫈眼見事跡敗露,方提出要與聲請人進行遺產分配,故被告陳嫈並非自始即有將保險金列入遺產分配之意,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陳嫈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上情,顯有疏漏,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陳嫈辯稱:林展民於106 年7 月24日突然昏迷住院,需要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生活必需品,伊當時不知道林展民會昏迷多久,才會拿林展民放在皮夾內之提款卡,將之插入自動櫃員機以嘗試查詢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並無要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意思。伊係經聲請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後,始填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並於10
6 年8 月22日前往郵局辦理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變更事宜,便於日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林展民住院期間之開支、購買生活必需品、繳納信用卡卡費及房屋貸款,於林展民過世後,則使用部分存款支付喪葬費。該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全部之文字均由伊填寫,被告陳卓僅曾在「查證情形紀要」欄書寫「屬實」2 字及蓋印。至於林展民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雖其中部分受益人係林展民之父親,惟林展民之父親業已過世,保險業務員對此表示可將保險理賠金匯入伊使用之帳戶,再由伊統一處理,伊因而提供臺銀活存帳戶及臺銀外幣帳戶供國泰人壽撥款,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保險金均列入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之遺產分割範圍內等語;被告陳卓辯稱:林展民突然因病昏倒,需要支出龐大費用,當伊利用假日前往醫院探望林展民時,聲請人知道伊在郵局上班,曾詢問伊可否設法領出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伊認為應依郵局規定辦理,為此曾建議被告陳嫈及聲請人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林展民聲請監護宣告,然聲請人擔心此舉會導致林展民失去工作,因而未提出聲請,經伊再詢問郵局資深前輩有無其他便宜措施,資深主管表示若確認存戶確實昏迷,且存戶之所有繼承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後經實地查證屬實,即可變更存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經伊將此事告知聲請人及被告陳嫈後,聲請人即出具同意書讓被告陳嫈得以持之辦理變更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事宜。至於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之文字均為被告陳嫈所寫,伊僅在該委託書之「查證情形紀要」欄上書寫「屬實」2 字,被告葉招蓉則從未書寫過該張委託書等語;被告葉招蓉辯稱:伊沒有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書寫林展民之名字或其他文字,也不清楚林展民申辦之帳戶經人提領之情形,亦從未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展民所申辦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嫈為被告葉招蓉之女、被告陳卓之胞姊,其於104 年
4 月24日與林展民結婚,而林展民於106 年7 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下潭國小內,突然昏倒在地,旋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惟始終未再甦醒,嗣於10
6 年8 月31日經轉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入住該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迄10
6 年9 月11日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及菌血症而不治死亡。因林展民之父母均已死亡,林展民亦未育有子女,是其法定繼承人包含配偶即被告陳嫈及兄姊即聲請人共4 人。又被告陳嫈因與聲請人未能就林展民之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遂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分割林展民之遺產,經該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即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並於109 年1 月30日作成判決,聲請人雖具狀提起上訴,然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3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3 紙、林展民與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嘉義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嘉義長庚醫院106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成大斗六分院106 年9 月1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
236 號卷〈下稱他236 號卷〉第127 至131 頁;偵續卷第11
3 、361 至364 、489 至504 、521 至52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告訴意旨㈠被告陳嫈涉嫌竊盜未遂、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陳嫈固坦承於106 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20日間某時許,曾持林展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因其不知提款卡密碼為何,致未能順利登入該郵局帳戶乙情(見偵續卷第513 至514 頁),惟辯稱其係為確認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始於上揭時間,拿取林展民放在皮夾內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嘗試輸入密碼登入該帳戶,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作罷,並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盜取提款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等犯行。對此,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嫈曾竊取林展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欲藉由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等節,除其等片面指訴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則在被告陳嫈否認聲請人所稱之犯罪嫌疑下,聲請人指訴之情節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再審酌被告陳嫈與林展民為夫妻關係,於林展民106 年7 月24日突然昏迷住院後,被告陳嫈因驟然遭逢此一重大變故,在未能確認林展民病情復原狀況(例如何時甦醒、能否痊癒)、住院時間久暫、尚需支付多少醫療費用(包含住院之各種開銷),而面臨相當經濟壓力之情形下,持其配偶置於隨身皮夾內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詢或確認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俾利日後規劃相關款項之動支,尚合於情理,由此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聲請人曾於106 年8 月20日各書立內容為「本人胞弟林展民…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下午打球昏倒後,立即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並住進心臟內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迄今未曾甦醒。為支付醫藥、照護等各項費用,本人同意由其配偶陳嫈申請變更林展民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密碼,並全權處理提領事宜」之同意書,交予被告陳嫈辦理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變更事宜,此有聲請人親簽及蓋印之同意書3 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15 至119 頁),果若聲請人所稱被告陳嫈於106 年
8 月20日前曾盜取林展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嘗試詐領存款乙事為真,其等焉有可能於106 年8 月20日出具上開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陳嫈可就盜得之提款卡變更密碼,以全權處理提款事宜?自此益徵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情節,顯有疑義,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嫈之認定。
㈢針對告訴意旨㈡被告3 人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陳嫈曾於106年8月20日書立旨為「林展民委託陳嫈辦理
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密碼變更事宜」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 份,並於其上蓋用林展民之印鑑章,再於106年8 月22日將該委託書交予雲林縣斗六石榴郵局辦理密碼變更手續,而斯時在該郵局任職之被告陳卓,曾在該委託書之「查證情形紀要」欄書寫「屬實」2 字並蓋用職章,因而完成變更林展民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之流程等情,業據被告陳嫈、陳卓分別供明在卷(見他236 號卷第21、43至45頁;偵續卷第93、336 至337 頁),且有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影本1 紙存卷可按(見偵續卷第4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惟就被告陳嫈、陳卓上開行為是否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被告陳嫈辯稱於林展民陷入昏迷後,其因必須支付諸多醫療費用、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開銷,而有用錢需求,在取得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後,因其不知道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致未能查知該帳戶內餘額及動支該帳戶之款項,嗣經聲請人委請在郵局任職之被告陳卓詢問得解決此問題之方法後,乃各出具同意書
1 份,表示其等均同意被告陳嫈負責申請變更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以便於後續處理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事宜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書立之同意書3 紙及其等一併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為憑(見偵續卷第113 至119 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卓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聲請人曾在其前往醫院探視林展民時,詢問能否在林展民昏迷,且眾人均不知林展民郵局帳戶所設定密碼之情形下,協助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經其詢問郵局資深主管後,得知一便宜措施,即在林展民昏迷之狀況下,若林展民之法定繼承人均願意出具同意書變更林展民郵局帳戶設定之密碼,且經郵局承辦人查證各繼承人確實同意無訛,即可辦理帳戶密碼變更手續,其將此方法告知被告陳嫈及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各自出具同意書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由被告陳嫈辦理密碼變更事宜等情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337 頁),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明白陳稱其等曾親自書寫、用印於同意書,俾使被告陳嫈得持以辦理林展民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之變更事宜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28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0頁反面;偵續卷第97、516 頁;雲林地檢署10
9 年度聲議字第180 號卷第2 頁反面),綜此實堪認定聲請人確曾於106 年8 月20日出具同意書交予被告陳嫈,表明同意被告陳嫈辦理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密碼變更手續,以便後續全權處理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支應林展民之醫藥費、照護費用等事宜之事實,而被告陳嫈於獲得林展民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下,負責檢具同意書並書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辦理密碼變更事宜,自不生持偽造之私文書繼而行使之問題。又被告陳卓基於與被告陳嫈之親屬關係,深知林展民陷於昏迷之病況,嗣應聲請人所託找尋辦理密碼變更事宜之解決方法,再就被告陳嫈依其告知之方法檢具之聲請資料,以郵局主管身分在委託書之「查證情形紀要」欄上記載「屬實」2 字,固有便宜行事之虞,然仍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陳嫈共同偽造並行使不實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舉,亦無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故為不實登載之情(蓋林展民因病陷入昏迷,及聲請人在林展民昏迷之情況下,均同意由被告陳嫈辦理林展民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變更事宜等節均為真實),要難以此逕對被告陳嫈、陳卓繩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告訴人係於108 年
1 月23日以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陳嫈、陳卓尚涉有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見偵續卷第37頁)等罪刑至明。⒉至聲請人雖稱其等出具同意書交由被告陳嫈辦理變更密碼事
宜時,林展民尚未死亡,其等自非林展民之繼承人,無從得代林展民同意被告陳嫈辦理相關手續云云。惟聲請人之所以願意親自書寫、用印於同意書並連同各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被告陳嫈,即係因林展民於106 年8 月20日當時已因病陷入昏迷將近1 個月,且未曾甦醒,遂基於使被告陳嫈日後得順利提領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之目的而為,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聲請人確有基於林展民若死亡後,其等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同意委由被告陳嫈辦理林展民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之變更手續(因此事可能涉及將來林展民遺產數額之多寡,與聲請人利益高度相關),此既為林展民陷於重度昏迷然尚未死亡之情況下,為提領林展民郵局帳戶內款項所採取之便宜措施,其等自不得於林展民過世後,再以其等無權於林展民生前代替林展民同意為由,翻異先前同意或授權被告陳嫈之意思表示,率爾指摘被告陳嫈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要無足取。
⒊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葉招蓉冒用林展民之名義,在郵政儲匯
業務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林展民之簽名部分,此業據被告葉招蓉明確否認在案(見偵續卷第336 頁),而被告陳嫈於偵查中歷來均明白供承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除「查證情形紀要」欄之「屬實」2 字係由被告陳卓所寫外,其餘文字均係由其書寫,林展民之印文亦為其持林展民之印鑑章所蓋印等語(見偵續卷第93、340 頁),此與被告陳卓於偵訊時供稱其僅曾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書寫「屬實」2 字,其餘文字均由被告陳嫈所寫,被告葉招蓉未曾填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內容等情互核一致(見他236 號卷第44頁;偵續卷第336 頁),由此堪認被告葉招蓉辯稱其並未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偽簽林展民之簽名乙情,應值採信。又聲請人於偵訊時僅概稱其等「覺得」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林展民之簽名,與被告葉招蓉之筆跡極為相似(見偵續卷第340 頁),惟未曾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等指訴情節為真,自難僅憑聲請人缺乏根據之主觀臆測,即逕對被告葉招蓉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固另稱本案僅需命被告葉招蓉當庭書寫文字並將該文字囑託筆跡鑑定,即可確認其是否曾偽簽林展民之簽名云云,然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之文字及用印係由被告陳嫈、陳卓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等指訴被告葉招蓉涉嫌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屬實之前提下,自無要求被告葉招蓉到庭書寫文字並進行筆跡鑑定,俾聲請人得以此「摸索證明」方式完成舉證之必要。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未就聲請人之聲請進行筆跡鑑定,並無漏未調查證據之違失,亦不足援為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㈣針對告訴意旨㈢被告3 人涉嫌共同詐欺取財、告訴意旨㈣被
告陳嫈、陳卓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告訴意旨㈤被告陳嫈涉嫌侵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陳嫈有於附表一所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自林展民
郵局帳戶及林展民另申辦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鹿草鄉農會帳戶)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款項乙情,為被告陳嫈供明在卷(見雲警南偵字第1070003223號卷〈下稱警3223號卷〉第3 至6 頁;他23
6 號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93至97、237 至239 、338 至
340 頁),且有林展民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鹿草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108 年2 月25日鹿信字第1080000128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偵續卷第43、103 至105 頁),足認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嫈於林展民過世前、後均曾提領林展民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乙情屬實。
⒉惟查,被告陳嫈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歷來均辯稱
:「我不知道我先生還有多久時間,他帳戶內款項有些是薪水以及之前我匯款給他的錢讓他支出貸款及生活開銷以及醫療理賠。因為醫療費用全數我支付,我先生兄姊說已經分家要自行處理」、「(問:提領上開費用做何用途?)就是因為林展民昏迷,需要醫療的支出,因為那個時候我每天都需要去購買林展民所需要的醫療物品及生活所需的物品,所以需要錢」、「我先生林展民昏迷後,當時我跟(聲請人)林展平都是住在(聲請人)林巖郡的家…然後有一天林巖郡的先生拿了1 包東西給我,內有林展民鹿草農會的存摺、提款卡、2 個印章及我公公的1 個印章,還有我先生林展民昏迷前的1 袋匯款單,然後林展平有拿林展民的郵局存摺給我,他們說那袋東西是在鹿草老家的林展民車上找到的,然後拿給我要我領出來使用」、「他們(指聲請人)的意思就是要我先使用我先生的帳戶裡的錢,如果不夠我自己要去娘家借」、「因為醫生跟我說住院時間會很長,而且我想說我先生是我一個人負責,我就想說要將我跟我先生的錢做一個調配,所以就將32萬元中之30萬元轉去斗南的農會帳戶繳房貸,房貸每個月是1 萬6,000 多元」、「(問:在林展民過世之後你有跟聲請人確認林展民帳戶中存款的使用方向?)沒有。因為他們的態度就是覺得我就是要付這些錢」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反面;偵續卷第93至95、237 至238 頁),表示自己提領林展民郵局帳戶、鹿草鄉農會帳戶中之款項,均係為支付林展民住院期間之醫療、照護費用、日常生活開銷、貸款債務及林展民過世後之喪葬費用,而否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此,酌諸被告陳嫈所提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其於林展民生前支付之醫療(含住院)費用、請救護車載送費用、為林展民繳付信用卡卡費之相關單據,金額已達6 萬836 元(此為扣除各項補助後之實際支付金額),此尚不包含其於林展民生前購買各項醫療或照護用品、為林展民捐款祈福之各種開銷(見偵續卷第171 、175 至17
9 頁),再考量林展民係突然因病陷入昏迷而長期住院,之後即未曾甦醒,被告陳嫈在林展民病況未明之情形下,為照顧生病之配偶,因而增加各項醫療、照護開銷致承受相當經濟壓力乙情,尚非難以想像,此情觀之被告陳嫈之臺銀活存帳戶,於106 年8 月8 日曾轉入1 筆由其父母及妹妹支援之醫療費用15萬元(見偵續卷第67頁)益明,由此堪認被告陳嫈就其於林展民生前提領林展民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舉,辯稱係為及時支付林展民生病期間之各項醫療、照護及生活開銷等情,當非子虛。況聲請人為便於被告陳嫈提領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各項醫療、照護費用,曾於106 年8月20日各書立同意書1 份交予被告陳嫈據以辦理林展民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之變更手續,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嫈主觀上當係基於聲請人已授權其全權處理林展民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事宜之認知,而依醫療、照護、日常生活所需運用林展民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自此更難認其於林展民生前之各次提款,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告訴意旨㈢、㈣所指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⒊被告陳嫈固供承有於林展民生前之106 年9 月8 日,書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並交由被告陳卓在雲林縣斗南郵局辦理自林展民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復轉入被告陳嫈之斗南鎮農會帳戶等手續之情(見偵續卷第93至95頁),此部分並有卷附上開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足憑(見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聲議字第89號卷〈下稱聲議89號卷〉第12頁正、反面),惟其歷來均辯稱提領、轉匯30萬元係為用以繳納購買斗南房地時申辦之貸款等語(見偵續卷第238 、339 至340 頁)。對此,依卷附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8 年8 月14日斗南農信字第1080003341號函所附被告陳嫈簽立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個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斗南房地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放款批覆書,及被告陳嫈所提之斗南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資料(見偵續卷第151 、271 至331 頁),可知被告陳嫈係於104 年
4 月14日簽約購買斗南房地(為預售屋),並於同年月24日與林展民結婚,俟預售屋興建完成,而可辦理斗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於同年12月23日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申請購屋貸款300 萬元獲准,並以其申辦之斗南鎮農會帳戶作為貸款之扣款帳戶,復將個人戶籍遷入斗南房地所在之雲林縣○○鎮○○路○○○ 巷○○號(見他236 號卷第129 頁),諸此堪認被告陳嫈係將斗南房地作為與林展民婚後共同居所之用。而觀諸斗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歷來確係供作房屋貸款扣款使用,且於被告陳嫈委由被告陳卓自林展民郵局帳戶臨櫃轉匯30萬至斗南鎮農會帳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仍供房屋貸款扣款使用,並無經人提領或轉為支應其他開銷情形,由此足認被告陳嫈所辯自林展民郵局帳戶轉匯30萬元係用以繳納斗南房地之貸款乙情,應值採信。又審之被告陳嫈與林展民為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彼此提供資金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之各式開銷、繳納2 人共同居住房地之貸款債務,尚與常情無違,此自被告陳嫈曾於104年1 月至106 年6 月間,曾先後轉匯合計101 萬5,000 元之款項至林展民郵局帳戶乙情(見偵續卷第537 至553 頁之林展民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更足佐證於林展民生病前,被告陳嫈與林展民間即有密切之資金往來,換言之,其等之財務並非截然二分,反係視夫妻經營婚姻共同生活所需,彼此相互援助,則被告陳嫈於林展民因病昏迷後,因仍背負繳納房屋貸款壓力,選擇自林展民郵局帳戶內轉匯30萬元至斗南鎮農會帳戶以供房貸扣款,應屬其基於配偶身分統籌夫妻間得以支配、使用之財產,並為合理運用之一環,使其在額外增加支付醫療、照護等費用之經濟壓力下,尚能維持房屋貸款之正常繳納,自無聲請人所指其冒用林展民名義,行使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詐取林展民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聲請人雖迭指被告陳嫈係有意藉林展民生病之機會,經由提
領林展民郵局帳戶之款項,以支應其個人之開銷或貸款債務,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果若被告陳嫈確有詐領或侵占林展民財產之不法意圖,其大可自106 年8 月22日完成林展民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之變更手續時起,即密集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要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先提領2 萬元,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轉匯30萬元,復於林展民過世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再提領
3 萬元之理,且由被告陳嫈上開提款歷程,不僅難認其有詐領或侵占林展民存款之不法意圖,更足以佐證其各次小額提款,多係為因應當下之用錢需求,至於大額轉匯則係基於長期供房屋貸款扣款使用之財物規劃而為。此外,林展民生前曾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申辦243 萬元之貸款,以購買農用機具,林展民依約需於每年1 月10日及7 月10日前繳納分期應付款項乙情,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108 年8 月20日鹿信字第1080000531號函暨所附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63 至269 頁),而林展民此項貸款債務,自其昏迷臥床,乃至於死亡後,係轉由被告陳嫈負擔,此有被告陳嫈所提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繳息通知單等資料足憑(見偵續卷第211 、219 、
223 、225 頁,即如附表三編號13、17至19所示),易言之,被告陳嫈除自身原背負之房屋貸款債務外,尚須設法分期支付林展民此項貸款債務,是其自有統合其與林展民間之各項財產以周全運用相關資金支應開銷之需要,反觀聲請人同兼有林展民繼承人之身分,其等依法可獲分配林展民之遺產,卻毋庸負擔本應公同共有之貸款債務,僅憑被告陳嫈提領或轉匯林展民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舉,即忽略被告陳嫈面臨龐大開銷壓力下之用錢需求,遽指其自林展民生前即意圖詐取、侵占林展民之財產,此當非事理之平,亦與實情有違,洵非可採。
⒌至被告陳嫈於林展民106 年9 月11日死亡後,雖曾於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提領林展民郵局帳戶及鹿草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惟參諸被告陳嫈所提如附表三編號5 、7 、9 所示辦理喪葬事宜之各項單據(見偵續卷第197 至201 頁),及聲請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不爭執被告陳嫈為辦理林展民後事所支付之費用(如附表三編號6 、8 所示),可知迄106 年9 月底,被告陳嫈辦理林展民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金額已高達35萬7,70
0 元,如再加計前述自林展民生前即產生之信用卡卡費、貸款債務、林展民過世後辦理繼承事宜所需支付之地政規費等各種開銷(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14至16所示),被告陳嫈之經濟負擔可見一斑。而承前所述,被告陳嫈自林展民生病期間即經由聲請人同意,全權處理提領林展民郵局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必要費用事宜,則其於林展民過世後,自有可能憑此認知,認為自己仍得繼續提領林展民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因應治喪期間之龐大花費,是其於提領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應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意,果非如此,其大可於林展民甫過世時,即將林展民名下各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一空,殊無留待各繼承人討論如何分配或由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理。故就告訴意旨㈤所指被告陳嫈於林展民死亡後提領林展民名下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難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第
33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陳嫈之認定(至被告陳嫈於林展民死亡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4 之款項,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本件聲請人主張該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之判斷無涉,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查範圍,附此敘明)。⒍告訴意旨㈢雖稱被告陳卓、葉招蓉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因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等罪嫌,惟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聲請人曾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等此部分指訴為真,自難徒憑其等空言指摘即遽入被告陳卓、葉招蓉於罪。又告訴意旨㈣另指被告陳卓係與被告陳嫈共同行使經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共同詐取林展民郵局帳戶內30萬元部分,因被告陳嫈業經本院認定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依卷存事證,除僅能認定被告陳卓係基於被告陳嫈曾獲聲請人同意而得提領林展民帳戶內款項之認知下,利用在郵局工作之便,協助其胞姊辦理30萬元之轉匯手續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卓有何為自己或其胞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自難採信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情節而率認被告陳卓有告訴意旨㈣所指之犯罪嫌疑。
㈤針對告訴意旨㈥被告陳嫈涉嫌侵占、詐欺取財部分:
⒈林展民生前曾與國泰人壽簽訂「鑫添鑫終身壽險」、「安心
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美鑫220 美元終身保險」等保險契約,於林展民106 年9 月11日病故後,被告陳嫈曾於同年月22日以林展民之繼承人身分,出具繼承人聲明書,向國泰人壽申請撥付保險金,嗣國泰人壽於106 年9 月29日分別撥付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合計71萬1,991 元至被告陳嫈之臺銀活存帳戶,另於同日撥付美金2 萬元之身故保險金至被告陳嫈之臺銀外幣帳戶(各筆保險金撥付情形詳見附表二之整理)等情,業據被告陳嫈坦認在卷(見偵續卷第97、237 至238 頁),且有上開臺銀活存帳戶、臺銀外幣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7 月4 日營存密字第10850182201 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嫈之客戶基本資料、臺銀活存暨外幣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國泰人壽108 年8 月28日國壽字第1080081052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林展民之保險契約書、理賠申請文件、給付明細影本、國泰人壽108 年10月9 日國壽字第1080100534號函暨所附保險金給付明細、林展民之診斷書及醫療轉送證明文件、各保險契約條款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3至75、79、191 至193 、345 至367 、387 至
461 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陳嫈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向國泰人壽詐領保險理賠金,再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國泰人壽撥付至臺銀活存暨外幣帳戶之款項全數據為己有,直到聲請人查知被告陳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請領保險金並匯入自己申辦之帳戶時,始被動地將該等保險金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云云。然查,參諸臺銀外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79頁),可知於106 年9 月29日國泰人壽撥付美金2 萬元之身故保險金至該帳戶後,被告陳嫈未曾動用過該筆款項;另細觀臺銀活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67至75頁),亦可見於106 年9 月29日國泰人壽撥付71萬1,991 元之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至該帳戶後,被告陳嫈雖曾頻繁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以支付電信費、水費、電費、稅款等諸多日常生活開銷,然迄聲請人所稱被告陳嫈於107 年7 月間提起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之期間(見調偵卷第10頁),該帳戶之餘額多高於71萬1,991 元,縱偶有大筆轉匯致生存款總額低於70萬元之情形,惟此或係因被告陳嫈於林展民過世後,仍持續以臺銀活存帳戶繳納林展民前述申辦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貸款債務(見偵續卷第70頁),或係因林展民過世後,被告陳嫈以所得得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部分國泰人壽撥付之保險金合計100 萬元,轉入斗南鎮農會帳戶以繳納斗南房地之貸款債務(見偵續卷第69頁)所致,而該等款項既係用以繳付林展民生前所申辦或基於夫妻情誼協助支付之貸款債務,自難認被告陳嫈有將國泰人壽撥付之保險金據為己有,並全部供一己花用之情。況被告陳嫈於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中,業將國泰人壽所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均列入林展民待分割之遺產範圍,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分配予林展民之各繼承人在案,亦有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89 至504 頁),由此益徵被告陳嫈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聲請人所指方式詐領或侵占保險金之犯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陳嫈係遭其等發現有擅自請領保險金情事,始被迫將保險金列為待分配之遺產標的云云,此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詳為說明,容屬其等片面之推論,自無足採為認定被告陳嫈涉有其等所指犯罪嫌疑之合理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嫈單獨犯竊盜、詐欺取財、侵占及被告3 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多數除聲請人單方指訴外,未有充分事證足佐被告陳嫈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3 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單憑聲請人片面臆測或推論,即遽認被告3 人確已涉嫌犯罪。而前開告訴意旨㈠至㈥部分,業經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3 人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被告陳嫈提領林展民名下帳戶內款項一覽表┌──┬───────┬────────┬─────┬─────┬──────┬─────┐│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帳戶 │ 提領方式 │ 提領金額 │ 卷證出處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8 月27日│林展民郵局帳戶 │持提款卡操│2萬元 │警3223號卷第│ ││ │ │ │作自動櫃員│ │43頁(存摺)│ ││ │ │ │機提款 │ │ │ │├──┼───────┼────────┼─────┼─────┼──────┼─────┤│ 2 │106 年9 月8 日│林展民郵局帳戶 │臨櫃提款、│30萬元 │警3223號卷第│ ││ │ │ │轉匯 │ │43頁(存摺)│ ││ │ │ │ │ │、聲議89號卷│ ││ │ │ │ │ │第12頁正、反│ ││ │ │ │ │ │面(提款單、│ ││ │ │ │ │ │跨行匯款申請│ ││ │ │ │ │ │書) │ │├──┼───────┼────────┼─────┼─────┼──────┼─────┤│ 3 │106 年9 月18日│林展民郵局帳戶 │持提款卡操│3萬元 │警3223號卷第│ ││ │ │ │作自動櫃員│ │43頁(存摺)│ ││ │ │ │機提款 │ │ │ │├──┼───────┼────────┼─────┼─────┼──────┼─────┤│ 4 │106 年9 月18日│鹿草鄉農會帳戶 │臨櫃提款 │5萬3,000元│調偵卷第28頁│被告此次提││ │ │ │ │ │(支出傳票)│領行為涉嫌││ │ │ │ │ │、偵續卷第10│行使偽造私││ │ │ │ │ │3 頁(存摺)│文書部分,││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提起公訴 │├──┼───────┼────────┼─────┼─────┼──────┼─────┤│ 5 │106 年10月22日│林展民郵局帳戶 │持提款卡操│1萬6,000元│警3223號卷第│ ││ │ │ │作自動櫃員│ │43頁反面(存│ ││ │ │ │機提款 │ │摺) │ │└──┴───────┴────────┴─────┴─────┴──────┴─────┘附表二:國泰人壽保險金給付情形一覽表┌──┬─────┬───────┬─────────┬────────┐│編號│ 保單號碼 │ 給付項目 │保險理賠金匯入帳戶│ 給付金額 │├──┼─────┼───────┼─────────┼────────┤│ 1 │0000000000│醫療保險(含退│臺銀活存帳戶 │6 萬7,330 元 ││ │ │還保費) │ │(單位:新臺幣)││ │ │ │ │ │├──┼─────┼───────┼─────────┼────────┤│ 2 │0000000000│重大疾病或特定│臺銀活存帳戶 │10萬1,136 元 ││ │ │傷病保險金(含│ │(單位:新臺幣)││ │ │身故保險金) │ │ │├──┼─────┼───────┼─────────┼────────┤│ 3 │0000000000│身故保險金(含│臺銀活存帳戶 │54萬3,525 元 ││ │ │未到期保費) │ │(單位:新臺幣)│├──┼─────┼───────┼─────────┼────────┤│ 4 │0000000000│身故保險金 │臺銀外幣帳戶 │2 萬元 ││ │ │ │ │(單位:美金) │└──┴─────┴───────┴─────────┴────────┘附表三:被告陳嫈支付款項一覽表┌──┬───────┬───────┬────────────────────────┐│編號│ 日 期 │支出(新臺幣)│ 備 註 │├──┼───────┼───────┼────────────────────────┤│ 1 │106 年8 月1 日│3萬703元 │林展民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醫藥費用。(偵││ │至106年8月31日│ │續卷第153 至159 頁) │├──┼───────┼───────┼────────────────────────┤│ 2 │106年8月31日 │4.710元 │林展民自嘉義長庚醫院轉院至成大斗六分院,請仁愛救││ │ │ │護車載送之費用。(偵續卷第161頁) │├──┼───────┼───────┼────────────────────────┤│ 3 │106 年8 月31日│2 萬4,313元 │林展民在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治療期間之醫藥費用。(偵││ │至106年9月11日│ │續卷第163至169頁) │├──┼───────┼───────┼────────────────────────┤│ 4 │106年8月26日 │1,110元 │台新銀行卡費。(偵續卷第173頁) │├──┴───────┼───────┼────────────────────────┤│上列編號1 至4 醫療費│6萬836元 │ ││用及生活開銷合計 │ │ │├──┬───────┼───────┼────────────────────────┤│ 5 │106 年9 月11日│3,700 元 │林展民在成大斗六分院往生,請勝騰救護車將其送回嘉││ │ │ │義縣鹿草鄉老家之費用。(偵續卷第197 頁) ││ │ │ │(★包含紅包200元) │├──┼───────┼───────┼────────────────────────┤│ 6 │106 年9 月16日│2 萬元 │骨灰罈。 ││ │ │ │(★聲請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不爭執此筆費用支出)│├──┼───────┼───────┼────────────────────────┤│ 7 │106 年9 月21日│12萬7,000 元 │骨灰罈安厝「慈雲寶塔」塔位費用。(偵續卷第199 頁││ │ │ │) │├──┼───────┼───────┼────────────────────────┤│ 8 │106 年9 月23日│2 萬7,000 元 │牌位暫厝朴子靜修精舍1 年(106 年9 月23日至107 年││ │ │ │7 月22日)。 ││ │ │ │(★聲請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不爭執此筆費用支出)│├──┼───────┼───────┼────────────────────────┤│ 9 │106 年9 月27日│18萬元 │仙居禮儀社喪葬費。(偵續卷第201頁) │├──┴───────┼───────┼────────────────────────┤│上列編號5 至9 喪葬費│35萬7,700元 │★如扣除公保死亡給付17萬1,080 元,被告陳嫈實際支││合計 │ │ 付18萬6,620 元(35萬7,700 元-17萬1,080 元=18││ │ │ 萬6,620 元)。 │├──┬───────┼───────┼────────────────────────┤│ 10 │106 年10月6 日│400 元 │玉山銀行卡費(汽車高速公路通行費)。(偵續卷第20││ │ │ │3 頁) │├──┼───────┼───────┼────────────────────────┤│ 11 │106 年10月11日│3 萬370 元 │聯邦銀行卡費(其中3,900 元手機費,被告陳嫈於106 ││ │至同年月30日 │ │年4 月即已支付全額予林展民)。(偵續卷第205 、20││ │ │ │7 頁) │├──┼───────┼───────┼────────────────────────┤│ 12 │106 年10月28日│3,415 元 │補繳汽車(車號0000-00 )106 年9 月12日至106 年12││ │ │ │月31日牌照稅。(偵續卷第209頁) │├──┼───────┼───────┼────────────────────────┤│ 13 │107 年1 月9 日│17萬2,449 元 │匯繳鹿草鄉農會貸款第六期本息。(偵續卷第211頁) │├──┼───────┼───────┼────────────────────────┤│ 14 │107 年3 月27日│1,241 元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地政規費2 筆合計。(偵續卷第││ │ │ │213頁) │├──┼───────┼───────┼────────────────────────┤│ 15 │107 年4 月2 日│1 萬1,230 元 │繳納汽車(車號:0000-00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 │ │ │12月31日牌照稅。(偵續卷第215頁) │├──┼───────┼───────┼────────────────────────┤│ 16 │107 年5 月10日│900 元 │汽車(0468-NL )未依限期定檢罰緩收據一張。(偵續││ │ │ │卷第217頁) │├──┼───────┼───────┼────────────────────────┤│ 17 │107 年6 月21日│16萬9,704 元 │匯繳鹿草鄉農會貸款第七期本息。(偵續卷第219頁) │├──┼───────┼───────┼────────────────────────┤│ 18 │108 年1 月7 日│16萬7,119 元 │匯繳鹿草鄉農會貸款第八期本息。(偵續卷第223頁) │├──┼───────┼───────┼────────────────────────┤│ 19 │108 年7 月2 日│16萬6,479 元 │匯繳鹿草鄉農會貸款第九期本息。(偵續卷第225頁) │├──┼───────┼───────┼────────────────────────┤│ 20 │109 年1 月10日│16萬5,839 元 │匯繳鹿草鄉農會貸款第十期本息。 ││ │ │ │(★聲請人於另案家事訴訟事件不爭執此筆費用支出)│├──┴───────┼───────┼────────────────────────┤│上列編號10至20合計 │88萬9,146元 │ │├──────────┼───────┼────────────────────────┤│上列編號1 至20總計 │113 萬6,602元 │由被告陳嫈付迄。(左列總額已扣除公保死亡給付數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