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競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聖友律師被 告 顏少陵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人與自然人分別具有不同之人格,法人如果被害,應由其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而不得由其代表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法人,依其告訴意旨(詳後述),可認其屬於詐欺取財罪、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依告訴人代表人蔡智競於偵查中之主張及民國108 年11月14日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見偵卷第195 至198 頁),可認告訴人已以法人名義提出本案告訴。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顏少陵涉嫌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見聲議卷第4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 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6 月9 日由告訴代理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文書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但此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先告訴之內容,也非原處分之對象而未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再議審酌,因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係為檢察機關之外部監督機制,此部分事實既未經再議審查,即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
一、緣被告為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鉅鴻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義美食品(股)公司斗六廠新建消防工程合約」(下稱本案合約),約定聲請人與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於
106 年4 月26日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義美公司斗六廠廠房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中,有關廠房內消防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由被告公司承包施作(即二包)完成並取得消防核准函。
二、被告明知自身沒有消防執業資格,竟詐騙聲請人謊稱具消防執業資格,並誆騙聲請人必須先預購特製發電機,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30 萬7500元給被告,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消防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從消防法施行細則及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可知,立法者乃要求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須親自執行業務,以杜絕「借牌」情形。本案被告雖陳稱有外聘消防設備師林祺朗及盧守謙,而公司員工劉家豪亦有消防設備士證書云云,但被告於偵查中卻自承林祺朗、盧守謙於本案工程並未進場,劉家豪有簽到而未進場等語,則上開3 人是否「借牌」給被告使用?抑或遭被告盜用證照?顯有可疑,惟原處分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意旨卻逕認無傳喚上開3 人之必要,容有未當。
㈡林祺朗於他案證稱其不知道本案工程等語,且由被告履約之
情形,可知被告自始便無依法履行合約之意思,卻向聲請人締結契約,屬於締約詐欺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三、被告公司未依本案合約請款,擅自製作請款比例表,並謊稱:107 年1 月第1 次請款105 萬元,107 年2 月第2 次請款
168 萬元、第3 次請款105 萬元,合計378 萬元,含稅396萬9000元等語而向聲請人請款,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㈠本案工程經第三方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益公司)
鑑定之結果,被告公司施作工程之合理報酬僅約25萬元,而被告公司上開3 次請款並未詳細載明施作項目之品項、單價、複價,且被告公司實際完成工程僅占總工程金額百分之1.15,被告公司卻向聲請人請款(包含前述定金330 萬7500元)總工程金額百分之33,足證被告係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而取財,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請求法院查明被告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其價值
是否僅約25萬元,果真如此,被告公司於上開請款時出具之「工程進度暨付款約定表」註明有完成A 棟、D 棟主體結構工程,但事實上,當時A 棟5 樓工程及D 棟主結構體均尚未完成,可見被告有詐欺意圖,並且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
四、聲請人依照消防法規定,必須要複委託有消防執業資格者代為處理消防相關執業事務,意即被告公司係受聲請人之複委託,方與義美公司簽約並依法執行本案消防工程之監造及裝置業務。惟被告雖受聲請人委託代為處理事務,卻意圖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利益,藉故罷工而為違背其複委託任務即消防之監造及裝置事務,致使聲請人因工程延宕而受損害,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且被告明知其公司並無消防執業資格,除了前述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外,其冒用消防設備師林祺朗及盧守謙之消防證照及消防執業資格,造成聲請人可能會受到裁罰等損害,違背其本案合約之義務,顯然涉犯背信罪嫌。
貳、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再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侵抗字第17號、106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準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原處分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存有諸多未盡調查之處,偵查仍有不備之情形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從自行蒐集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僅能依偵查卷內之證據判斷,應先敘明。
參、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 、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論者也指出,提起公訴之要件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亦即須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有點合理可疑」而已(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99年9 月,第11
6 、126 頁)。綜此,考量起訴對於人民權利影響重大,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標準。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意旨主張交付330 萬7500元給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有消防執業資格、被告
提出之消防設備師、設備士資料有「借牌」嫌疑,且該等人員於本案工程均未進廠,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等語。惟所謂之「消防執業資格」所指為何?依被告提出之資料,被告領有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106 年6 月消防系碩士在職專班碩士學位證書(見偵卷第124 頁),且被告公司員工劉家豪具有消防設備士資格(見偵卷第32頁),被告公司並聘請消防設備師林祺朗為常年消防設備師(任期自10
3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又被告公司曾與其他公司簽訂消防工程契約(共3 份,履約時間為104 年及105年間,見偵卷第141 至152 頁),尚難謂被告無履行本案合約之能力。復從本案聲請人與義美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觀察(見警卷卷證8 ),以該工程之價金、規模而言,聲請人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經驗,對於配合之下游包商,理應具有一定審核能力,而依本案契約所載(見警卷卷證9 ,收錄於電益公司鑑定報告第114 至183 頁),被告公司與聲請人並未約定被告或其公司員工應具備何種消防執業資格,僅於契約附件之消防工程報價單記載消防設備師監造簽證及相關文件照片費用、設備士簽證費用、消防施工查驗及竣工報告書之費用等語(見電益公司鑑定報告第124 頁),並載明「本工程以消檢並取得消防會勘核准函為優先」等語(見電益公司鑑定報告第121 頁),佐以聲請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表示:被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除劉家豪具有消防設備士證照外,其餘人員均僅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明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在訂約之初或締約後施工前,應已知悉被告公司有關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等專業人員之情形,卻未曾對此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則雙方訂定契約之主要目的,是否著重於「取得消防會勘核准函」?聲請人雖然主張具有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證照之林祺朗、盧守謙於本案工程未進場,劉家豪有簽到而未進場等語,但被告對此辯稱:依消防法之規定,消防設備的裝置、檢修屬於消防設備士的工作,至於現場配管的工作,不需要消防設備士進場,也就不需要簽到等語(見偵卷第23
8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財務、帳目及採購資訊人員劉佳穎也證稱:林祺朗、盧守謙雖然於本案工程未進場,但我們認為是符合規定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反面),姑且不論被告公司上開作法是否符合消防法規規定,但被告公司既然曾經承攬其他公司消防工程而未見糾紛,則被告是否基於先前施工經驗,主觀上認為其處理方式能夠順利完成本案工程並取得消防會勘核准函而符合本案合約之目的?如此一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林祺朗於他案證稱其不知道本案工程等語
,惟聲請人代理人陳稱:林祺朗上開證述是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後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此屬於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對此部分證據為調查,自無從資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公司有無違法「借牌」情事,尚非本件審究範圍。
㈣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詐騙聲請人要訂購特製發電機等語,惟依
偵查檢察官調查之結果,被告收取聲請人支付前開款項後,曾於106 年10月間向鉅唐電機有限公司訂購600KW 發電機1臺,並支付定金10萬元等情,有進貨單、支票簽認單、鉅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 至116 頁),復經偵查檢察官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明前揭統一發票有無實際交易涉及虛開發票情事,該局大智稽徵所回覆略以:經查尚未發現該筆交易涉及虛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7
0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難認被告有以此施加詐術之情。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
1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2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代理人固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於締約詐欺等語,但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業已論述如前,又客觀上也不排除本案合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消防會勘核准函」,且聲請人原已知悉被告公司有關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專業人員之情形,自難認本案合約係因聲請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錯誤認知,而締結了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未依本案合約請款,擅自製作請款比例表,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聲請人代表人陳稱:依本案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就本案工程
分3 個請款階段,第1 期是定金,第2 期是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75可請款,第3 期是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本案合約相符(見電益公司鑑定報告第114 至115 頁),堪可採信,而聲請人代表人陳稱:本案主要出現爭議在第
2 期款項,本來約定被告公司要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75,由我們查驗後才付款,事後被告卻認為第2 期付款期間拉太長,想要先請領各工程項目的估驗,但雙方對於各項目請款比例並沒有達成合意,而我們去查驗時發現主結構體並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被告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也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公司先前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合約,都是按照工程進度請款,而不是工程全部完工才1 次請款。本案工程被告公司進行了長達10個月,因為照施工進度請款之事與聲請人協商不成,才終止契約等語(見偵卷第23
8 頁反面),由此可知,雙方爭議主要在於依照本案合約約定,原先第2 期款項,須待被告公司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75始得請款(暫且不論此部分合約解釋之爭議),但被告公司與聲請人協商,希望聲請人能先行支付部分工程項目,至於何種工程項目可以請領多少款項,誠如聲請人代表人所言,雙方並無共識,既然雙方仍待協商、確認,被告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也待聲請人查驗,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公司出具「工程請款進度表」、「工程進度暨付款約定表」(見警卷卷證5 ),即可向聲請人取得該等工程項目款項,而具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意。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本案消防工程事發經過時序表」及現場施
工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6至50頁反面)可知,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3 月間,確實有派員進場施作本案工程。再觀察上開「工程進度暨付款約定表」所載請款項目:「A 棟B1F-R2F 主結構體完成」、「D 棟主結構體完成」等,聲請人代表人對此表示:本案合約並沒有約定「主結構體」的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意即被告公司是否已完成「主結構體」,雙方可能有不同認知,尚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記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犯意,自與(行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主觀要件不合。至於聲請意旨所言:被告公司實際完成工程僅占總工程金額百分之1.15,被告公司卻向聲請人請款(包含前述定金330 萬7500元)總工程金額百分之33等語,固然以聲請人委任之電益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為據,但一方面被告辯護人對於電益公司之鑑定報告多所爭執,認為此鑑定報告並未經由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也未讓被告公司陳述意見,過於偏頗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本院囿於交付審判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難以確認此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也就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基礎成立,另一方面,被告提出上開「工程請款進度表」及「工程進度暨付款約定表」,其目的應在於向聲請人協商、請求先行支付部分工程項目款項,自然知悉聲請人勢必會查驗工程實際施作情形以決定是否先行支付部分款項,難認其具有以上開書面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故意,該等書面毋寧僅是被告公司對於工程請款之個人意見主張。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消防工程業務,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承攬人係為自己工作,並非受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為,從學說上提出背信罪應排除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見解,乃至實務見解排除對內、對向關係適用背信罪,其等所描述出背信罪之可罰性輪廓,應在於行為人外部關係之濫權,造成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方可與其他財產犯罪相提並論,共同形成整體之財產法益保護體系,如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僅止於內部,若不構成其他財產犯罪,則應循民事途徑處理,洵非可以刑罰作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擔保。而以承攬關係而言,承攬人並無代理定作人處理外部財產事務之權限,也就無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自非背信罪之主體甚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受聲請人複委託處理消防工程業務等語
,惟按所謂複委任者,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係指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故經委任人同意,或因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應由受任人處理之事務而言。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本案合約之約定,雙方顯然重在「本案工程之完成」,其性質要屬承攬契約,聲請人更自承自己將本案工程「次承攬」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複委任被告之情,況且根本而言,依本案合約,聲請人並未授予被告公司處理外部財產事務之權限,被告(公司)自非背信罪之主體,尚無論以背信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檢察官若逕提起公訴,難認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是本案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裁定交付審判,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