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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俊霖律師被 告 林世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被告林世宏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23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聲請人(由其受僱人收受),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於109 年7 月7 日委由陳俊霖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宏(原名:林英昇)係同案被告張小蘋(另行起訴,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50 號審理中)之配偶(現已離婚),同案被告張小蘋原係聲請人新光銀行斗六分行之專員(現已離職),負責處理新光銀行客戶存款、匯款等相關業務。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同案被告張小蘋使用,使同案被告張小蘋得以將告訴人之客戶陳素貞之約定臺幣轉入帳戶變更為被告上開帳戶,並於104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0月18日間,共16次,將上開客戶所有共新臺幣(下同)2,085 萬元之金額,挪用至上開帳戶內,並更改上開客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以此方式違背同案被告張小蘋銀行職員之職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以被告林世宏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背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被告林世宏辯稱其對同案被告張小蘋所為犯行皆不知情,然

參酌同案被告張小蘋於108 年3 月22日以其配偶將調往大陸任職,向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最後工作日)填載108 年4 月18日,惟竟於108 年3 月25日與被告辦理兩願離婚,顯見同案被告張小蘋故意杜撰離職事由,亟欲在東窗事發前辦理離職,以隱匿行蹤,並試圖與其配偶切斷法律上之關聯,聲請人亦發現被告於108 年6 月19日更名。另參酌同案被告張小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 年4 月19日、

108 年4 月25日間,同案被告張小蘋於已辦理離婚之後仍稱被告「老公」,顯與一般離婚夫妻之情形不同。因此,上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之接連行為,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之離婚僅為形式,被告對同案被告張小蘋之不法行為應為知情。

㈡被告於聲請人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4

年12月25日至108 年9 月30日之交易紀錄,可見該期間皆不間斷大量買入及賣出股票,交割金額甚至有一天高達好幾百萬之情形,縱如被告所稱對其名下之帳戶款項皆不知情,且交由同案被告張小蘋保管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償還房貸,惟依證券交割實務,若帳戶持有人有交割紀錄,券商將定期傳送電子或實體之對帳單予帳戶所有人,因前揭交易期間甚長,被告應可藉由交割對帳單得知其交割帳戶之交易情形;甚且,被告名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有大量股票交易紀錄,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即可得知其藉由前開交割帳戶獲得股利之情形,因事關繳納所得稅之多寡,豈有增加股利所得而不查清之情事。另查陳素貞新光銀行斗六帳戶之款項均係轉帳至被告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匯回客戶帳戶之款項亦均係以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匯回,該陸續往來之金額並非小數目,雖被告辯稱不會查看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然同案被告張小蘋使用前揭帳戶交易之期間甚長(104 年12月間至108 年3 月間),被告應可藉由銀行寄發之對帳單了解其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再者,參酌聲請人108 年8 月間對被告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被告於債務人聲明異議狀之陳報薪資僅每月4 萬元,而同案被告張小蘋任職於聲請人之期間薪資亦僅數萬元,該夫妻雙方薪資加總亦與上揭交易往來之金額顯不相符,即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小蘋應無能力從事如此鉅額之交易,且被告應有多次機會得知其帳戶(包含存款帳戶及交割帳戶)之交易及使用情形,並非如其所稱於104 年12月間至108 年3 月間對其名下帳戶皆一概不知,亦不符合一般人使用存款帳戶及交割帳戶之常情。

㈢本案系爭證券帳戶係開立被告之名義,且長達數年時間均有

鉅額之交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向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調查該證券帳戶之交易對帳單究係以何種方式寄發、寄發予何人、寄發至何地址,以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是否具有股息收入,其夫妻二人之年所得收入,是否足堪負擔如此鉅額股票交割款,以探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小蘋之說詞是否屬實,即逕以丈夫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妻子任意處置使用,為我國一般家庭常見之財務管理方式等臆測之詞,逕予採信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小蘋之抗辯,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未積極偵查犯罪以懲不法,自有違誤,而難令人信服。

㈣同案被告張小蘋前於106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39分生產分娩

,此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所生子女之出生證明為佐,又觀諸被告於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 股票交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交割帳戶於106 年11月20日有八筆股票劃撥交割紀錄,分別為:⑴賣出股票旺宏,交割金額147,169 元;⑵賣出股票旺宏,交割金額1,320,477 元;⑶賣出股票合晶,交割金額2,882,545 元;⑷賣出股票燿華,交割金額181,794元;⑸買進股票旺宏,交割金額1,502,137 元;⑹買進股票合晶,交割金額1,252,782 元;⑺買進股票合晶,交割金額828,178 元;⑻買進股票合晶,交割金額835,188 元。8 筆股票買賣交割金額合計高達8,950,270 元,而且該8 筆股票買賣日期依股票交易規則推算正好為106 年11月16日張小蘋生產當天所為。再者,於106 年11月16日同案被告張小蘋生產當天,被告於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 股票交割帳戶,亦有二筆匯入款,其匯款來源均為同案被告張小蘋開立於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轉帳交易時間分別為凌晨3 時10分、中午12時55分。

㈤同案被告張小蘋係於106 年11月16日晚上9 時39分生產分娩

,依醫學常理,如屬自然產,在分娩前必會先經歷陣痛期,且從陣痛至正式分娩完成整個生產過程長達一、二十小時,甚至更久者,並非罕見。則於106 年11月16日同案被告張小蘋生產當天,同案被告張小蘋是否可能執行股票買賣交易高達8,950,270 元顯有可疑。再者,同案被告張小蘋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當天,究係自然產或剖腹產,如係自然產究於何時開始陣痛、何時抵達婦產科診所、何時進入產房以及當天被告是否有進行陪產,又倘若被告有在旁陪產,以當天股票交易金額高達8,950,270 元,如係同案被告張小蘋所為,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情,更遑論聲請人前曾發現同案被告張小蘋之帳戶資金有頻繁進出之情,請同案被告張小蘋提出說明,同案被告張小蘋於107 年4 月13日所出具之聲明書明確表示:「本人:張小蘋任職於斗六分行OP,因先生林英昇於元富證券投資股票,資金款項會互轉,並從事現股當沖短線交易,因任職金融業工作考量,進而妨礙職場業務之營運,爾後,避免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等語,益證被告辯稱:「伊只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的帳戶是伊本人在使用,其他帳戶都是同案被告張小蘋在使用,印章與存摺都是同案被告張小蘋在保管,伊每個月只留數千元當生活費,伊不知道有錢轉入帳開帳戶等語」,以及同案被告張小蘋證稱:「被告為伊之前夫,伊挪用上開客戶資金時,尚未與被告離婚,家內存摺、印章與財務均由伊處理,被告也不會自己去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對伊挪用上開客戶資金並不知情等語」,均非屬實,不足採信。

㈥又目前股票交易下單有以手機、電腦、語音下單或致電業務

人員進行交易等方式,券商之資訊系統均會有紀錄,且每種下單方式,有其不同規範,例如以電腦下單必須該台電腦有金鑰憑證始得為之,若係致電業務人員下單,依法令規定接受下單之營業員所使用之電話必須全程錄音,且除非有填寫授權書,否則不得接受開戶者以外之第三人電話下單,準此,本件可透過向元富證券查詢被告所屬證券帳戶之交易方式及交易紀錄,以查明被告於元富證券帳戶之交易究為何人所為。

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張小蘋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分娩,而

被告於元富證券所屬帳戶於106 年11月16日當天交易金額高達8,950,270 元、106 年11月17日交易金額5,977,013 元,且被告於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 股票交割帳戶於當天凌晨3 時10分、中午12時55分亦有二筆來自同案被告張小蘋之轉帳匯入款,則同案被告張小蘋於生產當天及翌日是否可能進行上述股票買賣交易及匯款行為顯有可疑,更遑論同案被告張小蘋於107 年4 月13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已明確表示「因先生林英昇於元富證券投資股票,資金款項會互轉」,足見被告及張小蘋辯稱股票交易均係同案被告張小蘋所為,被告對於張小蘋之不法犯行毫不知情等語,並不屬實,詎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檢署承辦檢察官未詳盡調查之能事,逕在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之情形下,未向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調查該證券帳戶之交易紀錄、交易下單方式及交易對帳單寄發情形,亦未向國稅局調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小蘋之年所得收入、股票股利申報情形,以查明被告調詢中所辯是否屬實,即逕以:「按臺灣社會之家庭觀念、親眷感情較為濃厚,於夫妻間因資金周轉或其他因素,一方因而同意借用名義予另一方開立銀行帳戶及買賣股票,以為維持彼此間夫妻之情份,並協助他方,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為夫妻關係,被告並不具有財金背景,而同案被告張小蘋為銀行之專員,本身具有專業金融理財背景及相關專業知識,故被告將家庭財務理財支配權限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小蘋,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被告有將其帳戶交付供同案被告張小蘋匯取款項及買賣股票之行為,而遽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同案被告詐欺或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臆測之詞,逕予採信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小蘋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無犯罪之嫌疑,自有違誤,更遑論依同案被告張小蘋10

7 年4 月13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已明確表示:「因先生林英昇於元富證券投資股票、資金款項會互轉」,以及同案被告張小蘋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分娩當天及翌日,二日合計有高達14,927,283元之股票買賣交易,已足證被告辯稱其對同案被告張小蘋所為犯行皆不知情,其名義下帳戶均係同案被告張小蘋在使用等語,並非事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益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小蘋之不法犯行具有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之情。

㈧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懇請裁定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並維告訴人權益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林世宏經傳喚未到

庭,惟於調詢時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的帳戶是伊本人在使用,其他帳戶都是同案被告張小蘋在使用,印章與存摺都是同案被告張小蘋在保管,伊每個月只留數千元當生活費,伊不知道有錢轉入上開帳戶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小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伊之前夫,伊挪用上開客戶資金時,尚未與被告離婚,家內存摺、印章與財務均由伊處理,被告也不會自己去查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伊跟被告說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償還房貸,被告只知道這樣,對伊挪用上開客戶資金並不知情等語,再參酌夫妻約定由妻子全權掌控全戶財務,丈夫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妻子任意處置使用,為我國一般家庭常見之財務管理方式,自難排除被告將上開帳戶交與同案被告張小蘋使用後即未再過問之可能性,尚不得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同案被告張小蘋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間有何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同案被告張小蘋於108 年3 月

22日以其配偶將調往大陸任職,向聲請人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最後工作日)填載108 年4 月18日,惟竟於108年3 月25日與被告辦理兩願離婚,顯見同案被告張小蘋故意杜撰離職事由,亟欲在東窗事發前辦理離職,以隱匿行蹤,並試圖與其配偶切斷法律上之關聯,聲請人亦發現被告於10

8 年6 月19日更名為林世宏。另參酌同案被告張小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 年4 月19日、108 年4 月25日間,同案被告張小蘋於已辦理離婚之後仍稱被告「老公」,顯與一般離婚夫妻之情形不同。因此,上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之接連行為,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之離婚僅為形式,被告對張小蘋之不法行為應為知情,否則豈有東窗事發前即辦理離婚並更改姓名之行為。又被告於聲請人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4 年12月25日至108 年9 月30日之交易紀錄,可見該期間皆不間斷大量買入及賣出股票,交割金額甚至有一天達好幾百萬之情形,縱如被告所稱對其名下之帳戶款項皆不知情,且交由同案被告張小蘋保管帳戶之目的是為了償還房貸,惟依證券交割實務,若帳戶持有人有交割紀錄,券商將定期傳送電子或實體之對帳單予帳戶所有人,因前揭交易期間甚長,被告應可藉由交割對帳單得知其交割帳戶之交易情形;甚且,被告名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大量股票交易紀錄,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即可得知其藉由前開交割帳戶獲得股利之情形,因事關繳納所得稅之多寡,豈有增加股利所得而不查清之情事。另外,陳素貞之新光銀行斗六帳戶之款項均係轉帳至被告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匯回客戶帳戶之款項亦均係以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匯回,該陸續往來之金額並非小數目,雖被告聲稱不會查看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然同案被告張小蘋使用前揭帳戶交易之期間甚長(104 年12月間至108 年3 月間),被告應可藉由銀行寄發之對帳單了解其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再者,參酌聲請人108 年8 月間對被告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被告於債務人聲明異議狀之陳報薪資僅每月4 萬元,而同案被告張小蘋任職於聲請人之期間薪資亦僅數萬元,該夫妻雙方薪資加總亦與上揭交易往來之金額顯不相符,即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小蘋應無能力從事如此鉅額之交易,因認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惟經臺南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謂:按臺灣社會之家庭觀念、親眷感情較為濃厚,於夫妻間因資金周轉或其他因素,一方因而同意借用名義予另一方開立銀行帳戶及買賣股票,以為維持彼此間夫妻之情份,並協助他方,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為夫妻關係,被告並不具有財金背景,而同案被告張小蘋為銀行之專員,本身具有專業金融理財背景及相關專業知識,故被告將家庭財務理財支配權限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小蘋,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被告有將其帳戶交付供同案被告張小蘋匯取款項及買賣股票之行為,而遽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同案被告詐欺或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補充如下:㈠按刑事訴訟法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請求調查之事項,核屬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均非受理交付審判聲請之法院所得為必要調查之範疇。

㈡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理由,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張小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雙方於本案發生後離婚,亦難遽認即與本案有關。又同案被告張小蘋於分娩當日如何進出股票市場,亦與被告無涉,且現今股票交易僅需連上手機APP 操作即可,甚為方便,被告縱有陪產,對於同案被告張小蘋有無操作手機交易股票,亦可能毫不知情。又被告並無相關財金專業背景,因此就有關財務事項、報稅事宜,均委由在銀行任職的配偶即同案被告張小蘋代為處理,亦不無可能,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小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聲請人「臆測」之詞,即得遽認被告必然與同案被告張小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提出前揭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然未能指出警偵卷內現存,並能證明有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