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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佩櫻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楊樂 (年籍、住居所詳卷)

楊林月錫 (年籍、住居所詳卷)楊靜宜 (年籍、住居所詳卷)楊女芬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佩櫻以被告楊樂涉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楊林月錫、楊靜宜、楊女芬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罪嫌(被告楊樂、楊林月錫為聲請人之公婆,楊靜宜、楊女芬皆為聲請人之大姑),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9 年7 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7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參附件)略以:㈠聲請人受逼迫,確實有擬了1 份悔過書給被告等人,惟被告

等人不滿意,認為應書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悔過書或拿500 萬解決,且從錄音譯文、調查筆錄均可知告訴人確實有遭逼迫簽立悔過書,處分書認為聲請人自始未遭逼迫簽立悔過書,顯然事實有誤。

㈡處分書僅以倫理輩分輕率認定晚輩有容忍義務,長輩所為均

是促進家庭和諧之舉,不應以刑法科責,未以刑法構成要件為論斷,於法無據。

㈢處分書擷取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認為聲請人無喪失意志自由

,但譯文中聲請人一邊哭泣一邊請其舅舅幫忙看一下內容,聲請人如能拒絕簽立,何須再以通訊軟體請其舅舅能否為適當修改以符合被告等人期望?且譯文中聲請人問配偶楊景男能否帶回新莊住處再簽,楊景男表示「寫這些沒有關係啦。就跟你講了,…現在大家就是失去理智了…。」顯見聲請人已喪失拒絕簽立的自由意志。

㈣從告證3 錄音譯文、告證7 聲請人與楊景男LINE對話紀錄均

可知聲請人因害怕而哭泣,再事發之後,聲請人於108 年1月起向醫療機構求助迄今,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處分書就聲請人哭泣一事,卻臆測為聲請人自覺委屈、不受肯定等原因,於法無據。

㈤被告楊樂為恐嚇言詞「今天如果沒有…你爸…把你刺死…你

給我試看看」,是為了逼迫聲請人簽立悔過書的恐嚇言詞,其辯稱係聽聞聲請人欲對被告楊女芬不利而為不遜言論,顯然為狡辯。被告楊樂以危害聲請人生命要脅,客觀上如何不足以讓一般人心生畏懼?原不起訴書認為聲請人聽聞後仍為自身辯駁,是否有心生畏懼並非無疑,但如此不啻要求被害人只能表現沉默,於法無據。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等人逼迫聲請人簽立悔過書、離婚

協議書,乃聲請人與被告楊女芬先前有糾紛,不構成行使無義務之事,但有何法律認為有糾紛必要簽立悔過書、離婚協議書之義務?㈦被告等人住處2 戶相通,能讓大人小孩在樓上樓下來來去去

,此與遭私行拘禁無必然的關聯,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逼迫聲請人簽立悔過書、離婚協議書至聲請人透過家人報警離開,長達40分鐘以上,聲請人無配合被告等人,恐有難以預料之下場,其行動、意思活動遭壓制,無法拒絕簽立、無法自由離去,何以不構成私行拘禁罪?㈧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就下列證據有應予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⒈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未全部勘驗,如有勘驗即可知道聲請人在過程中不斷遭逼迫簽立悔過書,更因害怕哭泣。

⒉聲請人有向家人求助報警,並心生畏懼,卻未傳喚聲請人母親、舅舅作證。

⒊被告等人證詞均是避重就輕,應透過測謊判斷有無不實反應,俾利事實之釐清。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㈠聲請人先前曾因於107 年5 月11日以鐵鎚敲打被告楊女芬房

門,並對被告楊女芬恫稱「我要用水泥把你封起來」等語,涉嫌恐嚇危害安全。以鐵鎚敲打房門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82號駁回再議確定;以言詞恫嚇部分則經提起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聲請人固證稱:楊女芬先脅迫我簽立悔過書和離婚協

議書,我不願意,嗣楊樂收到我請舅舅草擬之悔過書,楊樂要求我朗誦,我朗誦至一半,楊樂突然生氣,稱我騙他們是鄉下人不懂,便舉起手,我見狀欲離去,遭楊樂拉住左手臂、楊林月錫要求我別離去,在該處說明,楊靜宜將小門擋住,將我往門內推,稱未解決前我不能離去,楊樂並說要拿刀刺死我,楊樂抓我跟說此句話讓我心生畏懼,其等欲脅迫我簽立悔過書等語。

㈢但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楊景男證稱:之前楊女芬與我夫妻同

住,協助照顧小孩,聲請人曾拿鐵鎚敲楊女芬房門,並曾說要學電視水泥藏屍,我的父母擔心楊女芬安危,要聲請人保證不要再說殺人或其他危害他人的行為,兩邊都是我的親人,我不會偏袒誰,聲請人舅舅協助擬稿的悔過書是律師寫的,輕描淡寫,所以楊樂不開心,聲請人不簽悔過書,楊樂生氣跟我說,聲請人不簽就算了,要是之後楊女芬發生什麼事,被聲請人水泥封屍怎麼辦,現場根本沒有鎖門,警察到後聲請人就走出去找警察說很害怕等語。楊景男係聲請人之配偶,可認其證詞不會偏頗,而可採信,是聲請人所述遭強迫簽立悔過書、遭私行拘禁乙事尚非無疑。

㈣另證人楊靜宜證稱:我沒看到楊樂拉聲請人左手臂,楊林月

錫叫聲請人不要走在這邊講,當時因為聲請人說要拿鐵鎚打死楊女芬,我問聲請人為何要拿鐵鎚敲人家門,還說要水泥封屍,楊樂當下聽到非常生氣,才對聲請人說「如果你這樣做,你爸今天要拿刀刺死你」等語。證人楊林月錫證稱:沒看見楊樂拉住聲請人,聲請人在那走來走去,楊靜宜也沒阻擋她,渠等都在那邊坐,沒人拉聲請人,聲請人有跟在場人說要拿鐵鎚打楊女芬,還要水泥封屍楊女芬,聲請人自己報警等語。證人楊女芬證稱:楊靜宜沒有推聲請人,沒人碰她,楊靜宜說「你沒有解決沒辦法走」是對楊景男說的;楊樂說「你爸要拿刀刺死你」,是爸爸擔心女兒的安危,如果聲請人將我水泥封屍,楊樂才會那樣做,是一個假設性的前提等語。足見被告楊樂上開恫稱之話語係有前提性之假設,又上開住處係2 棟房屋相通,大人小孩數人均會樓上樓下走動,且房門並未上鎖。

㈤復經勘驗錄音光碟,先是一群人聲無法辨識,接著被告楊樂

稱:「今天如果沒有…您爸…把你刺死…你給我試看看」,聲請人回應「我絕沒有錯」、「大姊你說,你去跟我鄰居說什麼」,之後尚持續爭執數10分鐘,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被告楊樂說出上開話語後仍極力為自身辯駁,是否有心生畏懼已非無疑。又悔過書之內容係提及聲請人對被告楊女芬之恐嚇行為,造成被告楊女芬不安,對上開行為表示悔過,並承諾若再犯要以500 萬元賠償被告楊女芬之精神損失及身心傷害,有悔過書1 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等人要求聲請人簽立悔過書係因前開聲請人與被告楊女芬之糾紛,希冀獲得聲請人之承諾,不要對被告楊女芬再犯恐嚇行為,藉此約束聲請人,尚難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再者,上開被告住處係2 戶相通,且並無上鎖,當天大人小孩在樓上樓下來來去去,縱使於上開期間有些拉扯,實難認被告等人手段已達強暴之程度而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等人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駁回再議處分則以:㈠聲請人對公婆家之大姑以上開言語及行為對待,難免造成公

婆家人之不滿,而公婆基於家族長輩立場,要求家族晚輩之聲請人書立悔過書以確保日後不會再有逾矩行為,此為促進家庭和諧之方式,要難科以刑責。

㈡依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聲請人自始至終都沒簽立任何悔過

書,尚有聲請人之小孩及侄子在場,聲請人尚能與小孩為日常對話,被告等人應無可能在小孩面前對聲請人拘束自由。㈢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對話過程,聲請人就是否簽立悔過書一

事仍保有自由意志及決定之權利,並不時與被告等人互為嗆聲,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強制力而致使聲請人喪失意思自由。

㈣聲請人稱過程中曾有哭泣一節,然一般人會哭泣原因甚多,

包括自覺委曲、不受人肯定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僅因聲請人過程中有哭泣即推論受被告等人之脅迫。

㈤再錄音檔中雖被告楊樂有稱:「今天如果沒有…您爸…把你

刺死…你給我試看看」,考其前因,乃因聽聞聲請人曾對自己女兒楊女芬說要拿鐵鎚打死楊女芬,且拿鐵鎚敲楊女芬之木門,還說要將楊女芬以水泥封屍等語,身為父親之楊樂當下聽到怒不可抑而出言不遜。而聲請人聽聞被告楊樂上開言語時仍一再出言爭辯「我絕沒有錯」、「我為什麼要槌門?大姐妳說,妳去跟我鄰居說什麼?」,並一再出言指責被告楊女芬介入其婚姻,挑撥聲請人之夫與其離婚等過程,尚難認聲請人聽聞被告楊樂之上開憤怒之語而心生畏懼,故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本案犯行。

七、經查:㈠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⒈被告楊樂辯稱:107 年6 月16日聲請人跟楊景男回來雲林麥

寮過端午節,我有請聲請人在悔過書簽名,內容是以後不要再恐嚇楊女芬,如果再犯就要賠償500 萬元,聲請人不願意簽,她自己寫另1 份悔過書。聲請人當時說她看電視有看到兄嫂拿鐵鎚打死小姑然後灌水泥,我聽到很生氣,便向聲請人稱:如果你這麼做,你爸(即被告楊樂)就拿刀刺死你;當天我沒有用手拉住聲請人,我們沒有限制聲請人,她都能自由進出等語。

⒉被告楊林月錫辯稱:當天我沒有叫聲請人不要走,聲請人在家裡走來走去,她自己打電話報警等語。

⒊被告楊靜宜辯稱:當天我們請聲請人處理她與楊女芬的糾紛

,有拿出離婚協議書及悔過書請聲請人選擇1 張簽名,但聲請人沒有簽,我沒有用手推她,沒有擋著她等語。

⒋被告楊女芬辯稱:聲請人曾以鐵鎚敲打我的房門,且以言語

恐嚇我稱要水泥封屍,所以我寫了悔過書,內容大致是如果聲請人再犯,就必須賠償500 萬元,我們請聲請人簽,離婚協議書我有一併拿出來放在桌上。我沒有說別人的女兒我們不要拉她,聲請人當時可以自由進出,大門也是開著的沒有鎖等語。

㈡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被告等人要求聲請人簽署切結書是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

302 條之罪部分: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又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且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否則,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

⒊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⒋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07 年6 月16日端午節我回

到婆家,楊女芬當著楊樂、楊林月錫、楊靜宜面前拿出離婚協議書及她寫的悔過書放在桌上要我選1 張簽名,我當場拒絕,他們就罵我要我回房間好好想想。到了第3 天即6 月18日,我請舅舅擬【另1 份】悔過書,楊樂叫我複誦內容後,楊樂突然很兇,說我騙他們不懂,有舉手的動作,我就趕快走,被楊樂拉住我的左手臂,很大力拉扯,楊林月錫說不要走不要走,你在這邊講,楊靜宜將小門擋住,將我往裡面推,說我沒有解決無法走,楊樂還對我說,你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你爸今日就拿刀給你刺死,楊女芬在旁邊說別人的女兒不要拉她等語。他們一直逼我簽悔過書,因為悔過書不是事實,我不要簽,一直僵持不下,不讓我走。後來我跟他們說好,我用LINE傳訊息給舅舅,並請家人幫我報警,警察到我就趕快跑出去。楊樂抓我並說要拿刀刺死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⒌聲請人之證述欠缺補強:

⑴證人楊景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聲請人堅持不簽楊女芬提出

的悔過書,楊樂得知講話口氣不好,但他沒有作勢打聲請人,我也沒有看到楊樂用手拉住聲請人,楊林月錫沒有說別走,楊靜宜沒有用手推聲請人,沒有人限制聲請人,聲請人能自由進出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所謂的妨害自由,沒有鎖門關門,我爸爸是說聲請人再犯,就要拿刀刺死等語。⑵證人即被告楊女芬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沒有逼迫聲請人簽立

悔過書,我們沒有人去拉、碰到或圍著聲請人,也沒有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我爸爸有說要刺死的話,是因為聲請人恐嚇我要水泥封屍,我爸爸擔心我的安危,才說如果聲請人去做水泥封屍這件事,他才會這樣做等語。

⑶由前開被告等人辯解、證人證述可知,當日在場之楊景男與

被告4 人均無人提及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楊樂拉住聲請人手臂,很大力拉扯,被告楊靜宜將小門擋住,將聲請人往裡面推」之情事。而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供當日現場錄音結果,於聲請人表示沒帶印章也不願蓋手印後,被告楊女芬稱:「那人家的女兒,不要拉人家(臺語)」,被告楊林月錫稱:「妳不要走,妳在這邊說(臺語)」,被告楊靜宜稱:「妳沒有解決是沒辦法走,關鍵還是在,有什麼話大家當場講清楚」,被告楊女芬在現場雖稱「不要拉人家」,惟是否可遽認現場有人出手拉扯聲請人,實有可疑,且拉扯之方式、強度為何,亦無從以被告楊女芬之言詞得知,甚至,無法排除被告楊女芬係先行提醒、制止家人之語而已。另由被告楊林月錫、楊靜宜以言詞對聲請人稱「不要走」、「沒有解決是沒辦法走」等語,亦不足以佐證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拉扯、將門擋住、推聲請人之情節。再觀諸現場錄音勘驗筆錄,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上開對話過程中,楊景男、被告楊靜宜均有出聲緩頰,且聲請人仍有提及其與被告楊女芬之前之糾紛,並持續爭執約13分鐘之久,參以聲請人隨後以LINE聯繫其舅舅幫忙看悔過書之內容,及要求家人幫忙報警,以及最終確實未簽署等情,堪認聲請人就是否簽立悔過書一事仍保有自由意志及決定之權利。從而,縱認被告4 人一同要求聲請人簽署悔過書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4 人有何施用「強暴」、「脅迫」而致使聲請人喪失意思自由或意思自由被壓制之行為,更遑論該當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或拘禁之要件。

㈣被告楊樂稱「今天如果沒有…你爸…把你刺死…你給我試看看」,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部分:

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則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逕推斷。再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⒉聲請人固證稱被告楊樂對其稱「今天沒有處理好的話,你爸

今日就拿刀給你刺死」等語,惟楊景男、被告楊樂、楊女芬、楊靜宜皆稱被告楊樂係稱若聲請人為水泥封屍一事,就要將之刺死,與聲請人所證有所歧異,考之聲請人確曾因於10

7 年4 月1 日對楊女芬稱「我要水泥封屍妳」之恐嚇情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依偵查中勘驗結果,被告楊樂所言部分模糊無法辨識,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不得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楊樂以拿刀刺死之言詞脅迫聲請人簽署悔過書。從而,依被告楊樂所言假設性之說法,其目的係對聲請人將來若為水泥封屍犯行之所為之惡害告知,而水泥封屍並非屬聲請人平常即會從事或無法避免之行為,是自難認其上開言語有恐嚇聲請人之情形。另由聲請人聽聞被告楊樂上開言語後,仍出言爭辯「我絕沒有錯」、「我為什麼要槌門?大姐妳說,妳去跟我鄰居說什麼?」、復指責被告楊女芬介入其婚姻,挑撥聲請人夫妻離婚等過程,亦難認聲請人聽聞被告楊樂之上開言語有心生畏懼。再聲請人於過程中固曾哭泣,然一般人哭泣之原因多端,包括自覺委曲、不受人肯定等等不一而足,質之勘驗筆錄,被告楊樂為上開言語後,於錄音81:44起,楊景男對聲請人稱:「妳相信我嘛,我們簽給她就這樣。…不是…妳怕什麼」,聲請人自承:「我沒有怕…」等語,則聲請人哭泣是否確係聽聞被告楊樂上開言詞而所產生之畏怖情緒反應,實非無疑。準此,即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

述,是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既非偵查中已顯現者,自非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