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俊碩
關鳳兢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楊濬瑋
李素諒劉梅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0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濬瑋係告訴人即聲請人陳俊碩與關鳳
兢之子之配偶,被告李素諒係被告楊濬瑋之母,被告劉梅瑛係被告李素諒之子之配偶。被告楊濬瑋、李素諒及劉梅瑛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至109 年8 月間,由被告李素諒指示被告劉梅瑛取得不明藥品,再由被告李素諒指示被告楊濬瑋利用與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同居在雲林縣○○市○○路○○○ 號之機會,將不明藥品溶入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之飲用水中,導致告訴人陳俊碩與關鳳兢罹患腎臟功能異常、大小腸部位疾病及血癌。因認被告楊濬瑋、李素諒及劉梅瑛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碩究有無如其所稱曾有
因其受被告楊濬瑋於住家飲用水參雜不明毒物,因而導致伊在不知情情況下,長期飲用造成腎臟發生病變之情事,乃係攸關聲請人陳俊碩供述是否實在,而非係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認本件聲請人提告事實僅係出於聲請人陳俊碩臆測之情,是就聲請人陳俊碩是否確有至被告劉梅瑛任職服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檢查並有經診斷腎臟發生病變之情事,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而此非不可由原檢察官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調聲請人陳俊碩於該院病歷資料以釐清事實,檢察官竟未行調查程序,即率認聲請人提告事實全然係出於聲請人臆測之情,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俊碩、關鳳兢(以下如同時指渠等2 人,即以聲請人簡稱之)對被告楊濬瑋、李素諒、劉梅瑛(以下如同時指渠等3 人,則以被告3 人稱之)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0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11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時於109 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陳俊碩之住所、於109 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關鳳兢之住所,均由聲請人陳俊碩親自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085號及臺南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出具之刑事委任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27號卷〈下稱聲判卷〉第3 、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
五、雲林地檢署、高檢臺南分署處分意旨略以:㈠雲林地檢署處分意旨略以:被告3 人均於警詢時堅決否認犯
行,被告楊濬瑋辯稱: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的腎臟功能均正常,伊從來沒有殺害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的想法,是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在幻想,醫師曾建議告訴人陳俊碩去掛精神科門診等語;被告李素諒辯稱: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有精神上的問題,本件應是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在幻想,起因可能是因為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有在家裡飲用水內摻入酵素,被告楊濬瑋因不喜歡那味道,遂很少飲用家裡飲用水,告訴人陳俊碩就認為被告楊濬瑋可能在水中下毒,有一次還當面要求被告楊濬瑋飲用家裡飲用水,被告楊濬瑋當時就直接飲用,來證明沒有在水裡下毒等語;被告劉梅瑛辯稱:伊沒有要殺害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伊擔任醫院教學研究部的管理師,不是在藥劑部上班,無法隨意拿取藥物等語。經查,告訴人陳俊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楊濬瑋下毒,伊不知道被告楊濬瑋如何在水中下毒,因為伊的腎臟壞掉,伊便認為是伊的媳婦即被告楊濬瑋下毒,伊曾經告訴兒子要把家中開水拿去化驗,伊的兒子有將此事告訴被告楊濬瑋,結果被告楊濬瑋表示整晚嚇到睡不著,由此可以證明被告楊濬瑋有在伊的飲用開水中下毒,且被告劉梅瑛在醫院當護士,有這方面的醫學專業知識,伊認為這一切是由被告李素諒主導的,但伊目前沒有診斷證明書可提供,因為被告劉梅瑛在醫院當護士,會動用關係不讓伊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告訴人關鳳兢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楊濬瑋幾乎不曾在伊家喝水,都是拿水瓶去娘家裝水喝,伊認為這一定有問題,伊認為是被告李素諒叫被告劉梅瑛去找下藥的毒品,因為被告劉梅瑛在醫院當護士,所以比較知道什麼東西有毒,最後再叫被告楊濬瑋下手執行,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楊濬瑋下毒,也沒有將家中開水拿去檢驗,伊目前沒有診斷證明書可提供等語;均足見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認被告3 人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全僅憑悖離經驗法則之臆測,再參以告訴人關鳳兢於109 年3 月25日之成人健檢結果顯示腎功能正常,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自難僅憑告訴人陳俊碩及關鳳兢之臆測,遽認被告3 人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高檢臺南分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 人
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已為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等涉有教唆殺人未遂犯行,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此外,復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陳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至於再議意旨固稱:請檢察官向臺大醫院調聲請人陳俊碩醫院診斷書等語,然查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向臺大醫院調取相關證物(醫院診斷書)之必要等語。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之理由,主張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證據調查未盡,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時稱:「(你有無親眼看到楊濬瑋下毒?)沒
有,但我有把水留下來。」、「(你說你有把水留下來,是何時留下來的?)有2 、3 個月了。」、「(你有無拿去檢驗?)我有拿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說那不算。」、「(水呢?)在我家。」、「(為何不自己拿去檢驗?)我朋友警政署的官員,他跟我說那麼久了,沒效了,他可能已經把水調包了,因為楊濬瑋有我家鑰匙,他可以自由進出我家。」等語(雲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7 頁),聲請人之指述,本有待其他事證加以補強。然而聲請人關鳳兢成人健檢結果為腎功能正常,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在卷(雲警六偵字第1091003572號卷第57至61頁),聲請人陳俊碩於卷內無曾因腎臟疾病就醫之資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及預約之科別、診別為內科部胸腔內科、心臟科、精神部精神科,雲警六偵字第1091003572號卷第47至55頁),聲請人空言指述,復經本院綜觀卷內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證,尚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3 人犯行,實難認此部分聲請人之指述已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因此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自無從單憑聲請人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以刑責相繩。
㈡檢察官雖未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調聲
請人於該院病歷資料,惟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訴追犯罪、過濾案源,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此調查,實乃原檢察官於斟酌本案具體情況之必要性後,所為之裁量取捨,於無違法情事下,本院應予以尊重。況如前所述,本院證據調查範圍,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是故,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述,檢察官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本於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臺南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處分書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詳予論述,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檢察官及高檢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犯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