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竣篷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鄭明堂
許耀元石西川沈石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竣篷以被告鄭明堂、許耀元、石西川、沈石欽(以下如未特別區分,下稱被告鄭明堂等4 人)涉犯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鄭明堂等4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 號發回續行偵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仍認被告鄭明堂等4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8 月27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則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09 年10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處,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石欽確實有指示聲請人擦拭防塵架上方平台:依被告沈石欽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沈石欽於107 年11月5日當天接獲衛生局將來衛生檢查之通知,遂指示聲請人擦拭防塵架,被告沈石欽雖辯稱,其沒有跟聲請人說遮塵架平台上面要不要擦,然依經驗法則,倘被告沈石欽未如此指示,聲請人何須無故自行從事如此危險且非屬日常份內之工作,被告沈石欽等人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㈡、防塵架如何擦拭,被告沈石欽等人均未做任何指示,且未依法施行教育訓練:
1、安全衛生監督改善通知書中三、防災重要宣導事項(一)4.記載「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從事作業,應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或使用高空作業車」,本件遮塵架平台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測量高度為2.2 公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未設置工作台或高空作業車已與法有違。
2、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警卷第30頁,味王公司提出之安全衛生監督改善通知書第一點監督結果應改善事項中2.記載「雇主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示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文到後改善期限:三個月」、第二點重要提示事項2.3.記載「對於醬油入料作業前之防塵架擦拭作業,未實施教育訓練、未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致107 年11月5 日16時許,所雇勞工江竣篷…右手肘造成右臂深部切割傷,傷口約19公分,右尺神經全斷及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右肱動脈分肢斷裂,右三頭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右肱靜脈斷裂」。
3、而前開重要提示事項後方,味王公司自行加註「請醬油組訂定SOP 並實施教育訓練」等語,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味王公司及被告沈石欽等人,從未對聲請人就防塵架如何擦拭為任何指導及教育訓練。
4、再依被告石西川於警詢之陳述「現場沒有針對如何清潔遮塵鐵架之安全規範…」、證人劉景修於偵訊時證稱,「擦之前班長都會在我們旁邊教我們一遍…」、「因為他(指江竣篷)剛來沒有多久,他是臨時被叫去擦鐵架,我沒跟他說要怎麼擦該鐵架…」,佐以被告沈石欽於警詢時,自承聲請人發生工安事故當時,其在隔壁廠房工作,以及聲請人於107 年
9 月3 日才到職,從未受指示擦拭該防塵架等情,益加證明被告沈石欽等人確實未曾訓練聲請人如何從事擦拭防塵架作業。
5、味王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諸多教育訓練紀錄表、照片、投影片等,均與該防塵架擦拭作業無關,自難以此脫免被告沈石欽等人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之過失。
㈢、現場並無設置任何防墜安全措施: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2、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228 條訂有明文。
3、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以不當方法擦拭遮塵架平台,該平台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測量,高度為2.2 公尺,屬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109 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50頁),既然如此,被告沈石欽等人即有依法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簡而言之,縱使今日聲請人係使用工作梯擦拭遮塵架平台,仍有跌落之風險,亦即不論聲請人擦拭方法如何,被告沈石欽等人均應設置安全設施,被告沈石欽等人捨此而不為,致使聲請人從高處跌落受傷,顯有過失。
㈣、現場並無設置任何防割安全措施:依前述安全衛生監督改善通知書第一點監督結果應改善事項
1.記載「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離地兩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查,本件事發後,味王公司亦於該防塵架鐵片邊緣加強防護塑膠條(見被告許耀元警詢筆錄,警卷第9 頁),足認事發當時,被告沈石欽等人未就該防塵架鐵片設置防割安全設施,致使聲請人於擦拭過程中遭割傷,被告沈石欽等人自有過失。
㈤、對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之意見:
1、味王公司未對聲請人為必要之教育訓練。
2、劉景修為資深員工,而聲請人僅到職兩個月即發生本件意外事故,難僅憑劉景修之證詞,即推斷聲請人受過擦拭遮塵架平板之訓練,且劉景修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擦拭防塵架時,沈石欽會在旁指導,而聲請人剛來沒多久,是臨時被叫去擦拭防塵架的。
3、訓練課程雖曾提及墜落之災害預防,但對防塵架之擦拭並未做任何教育訓練,且現場亦無提供任何安全帶、母索、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㈥、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可議之處,請法院裁定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意旨均略以:
㈠、味王公司豐田廠曾於107 年9 月3 日,對聲請人實施新進人員職前訓練,並交付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於107 年10月12日,對聲請人實施廠內教育訓練,訓練課程中有提及「『墜落』災害預防: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人員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母索、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情,有
107 年9 月3 日豐田廠新進人員職前訓練紀錄表、味王公司豐田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簽收單、107 年10月12日廠內教育訓練簽到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課程投影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鄭明堂、石西川及許耀元辯稱,有對聲請人做教育訓練等語相符,倘聲請人擦拭遮塵架時,有遵守上開職前訓練之安全守則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母索、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難認聲請人仍會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故就教育訓練部分,難認被告鄭明堂等4 人有何過失可言。
㈡、再者,被告鄭明堂、石西川、許耀元分別為味王公司豐田廠之廠長、醬油組主任及釀造股股長,而被告沈石欽則為醬油組班長,負責督導聲請人及另一名員工劉景修,可知味王公司係採行分層負責之制度。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係直接聽命於被告沈石欽之指示從事清潔工作,就此而言,難認聲請人本件職業災害有何可歸責於被告鄭明堂、石西川、許耀元之理由。
㈢、另就被告沈石欽是否曾指示聲請人將遮塵架推至醬油發酵槽旁邊,並踩上醬油發酵槽邊緣之鐵管(即空氣管)再爬上遮塵架之平板上擦拭部分,聲請人陳稱:被告沈石欽指示我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劉景修也不知道等語;證人劉景修則證稱:被告沈石欽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前,有跟我說過遮塵架之平板不可以爬上去,因為很滑,擦拭遮塵架之前,被告沈石欽會示範一次,梯子不用經過申請,只要跟被告沈石欽說就可以拿,被告沈石欽也有說梯子在廠房最後面等語。從而,此部分既無聲請人以外之人在場聽聞被告沈石欽就如何擦拭遮塵架一節指示聲請人,自難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沈石欽曾為錯誤之指示。另外,依證人劉景修之證詞,聲請人於工作中,若欲取得工作梯並不困難,而證人劉景修亦與聲請人同為味王公司豐田廠擦拭遮塵平台之職工,茍劉景修曾接受被告沈石欽此一「不可以爬上去遮塵架平板」之明確指示,即無獨漏未指示聲請人之理。再者,被告沈石欽既已明確指示不可爬上遮塵架之平板,且應如劉景修一樣以拖把直接擦拭遮塵架頂端平台灰塵即可,即無再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之必要。本件事發現場既備有工作梯,且隨時可供取用,縱認被告沈石欽曾要求聲請人擦拭遮塵架之平板上方,但被告沈石欽實無必要不要求聲請人使用工作梯以擦拭遮塵架,反而指示聲請人踩上醬油發酵槽邊緣之鐵管以擦拭遮塵架,而要聲請人捨工作梯不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法理。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味王公司豐田廠,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廠區內爬上遮塵架擦拭遮塵架上方平板,因遮塵架重心不穩傾倒,致摔落地面,其右手臂則遭遮塵架上方平板向外延伸之鐵片割傷,致受有右臂深部切割傷、右尺神經全斷及正中神經部分斷裂、右肱動脈分枝斷裂、右三頭肌及肱二頭肌斷裂、右肱靜脈斷裂、右側上肢高位尺神經損傷之傷害一節,分據聲請人、證人劉景修證述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為被告鄭明堂等4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基礎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㈢、味王公司為臺灣頗具規模之食品廠,公司管理階層對於公司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需採取分層負責之模式,而被告鄭明堂為味王公司豐田廠之廠長,職掌為綜理廠務、被告許耀元係味王公司豐田廠醬油組釀造股股長,負責醬油釀造生產及管理、被告石西川為味王公司豐田廠醬油組主任,負責醬油生產及管理、被告沈石欽係味王公司豐田廠醬油組釀造股班長,為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核與被告鄭明堂(警卷第6 頁反面)、許耀元(警卷第8 頁反面)、石西川(警卷第11頁反面)、沈石欽(警卷第14頁反面)供述之內容一致;又聲請人為味王公司豐田廠醬油組釀造股醱酵班員工,業由被告鄭明堂(警卷第6 頁反面)、許耀元(警卷第8 頁反面)、石西川(警卷第11頁反面)指述在卷,被告鄭明堂並供稱:聲請人是直接對釀造股班長,也就是沈石欽負責等語(警卷第6 頁),亦與被告沈石欽供稱:我是釀造股班長,帶領聲請人及劉景修
2 名員工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並無出入,再佐以聲請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其是受被告沈石欽之指示而擦拭遮塵架,並未有其他人對聲請人為如此指示(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4至16頁),足以認定味王公司豐田廠之日常運作,廠內人員上至廠長、下至基層員工都有固定職掌業務,確實是採取分層負責之模式,且聲請人之直接上司為被告沈石欽,就工作上之事務,係直接受被告沈石欽之監督、指派。味王公司豐田廠就廠區事務之經營,係由廠內各級員工分就其等職掌範圍分層負責,則依職務內容,非聲請人直接上司、職掌範圍也不及於對聲請人為工作上監督、指揮之被告鄭明堂、許耀元、石西川,就被告沈石欽於其職務掌理範圍內,指示聲請人擦拭遮塵架所生之傷害結果,本即無注意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鄭明堂、石西川、許耀元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以,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勾稽卷內證據,認定味王公司是採行分層負責之制度,聲請人係直接聽命於被告沈石欽,及依被告沈石欽之指示,從事遮塵架擦拭作業而生之本件傷害結果,應不可歸責於被告鄭明堂、石西川、許耀元之證據調查結論,並未有何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㈣、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認定味王公司豐田廠已對聲請人實施教育訓練,難認被告鄭明堂等4 人有何未盡教育訓練,因而致聲請人受有重傷害之過失部分,並無何違誤之處:
1、聲請人至味王公司豐田廠到職後,味王公司豐田廠即於107年9 月3 日分別由賴岳詳、莊清訓、被告許耀元對其實施教育訓練,並交付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給聲請人簽收,關於該日教育訓練之內容,賴岳詳係向聲請人講解勞工安全衛生觀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莊清訓則向聲請人提及「(十九)保養、維修、操作機械時,應小心注意,避免刺傷、割傷」,被告許耀元則告知聲請人作業安全要點,含醱酵棟消毒、清潔、安全衛生各項要領之解說等節,有豐田廠新進人員職前訓練紀錄表(表單編號AE6B-QR-0004號;偵卷第45頁)、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簽收單(偵卷第46頁)、味王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廠-組(課)內教育訓練紀錄表(警卷第49至51頁)、豐田廠新進人員職前訓練紀錄表(表單編號AE6E-QR-0019號;警卷第52頁)在卷可參;味王公司豐田廠嗣於107 年10月12日,亦由安全衛生課課長廖鴻祺對聲請人進行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含講解「墜落」災害之預防,亦即①在高度1.5 公尺以上裝卸場所,應設置能安全上下之設施,及②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人員,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母索、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等情,亦有卷附廠內教育訓練簽到單(表單編號AE6E-QR-0007號;偵卷第48頁)、教育訓練講解所用之投影片(偵卷第51頁反面)可證,足見味王公司豐田廠確實有對聲請人實施教育訓練,亦可印證被告鄭明堂供稱:聲請人於107 年9 月3 日至本廠工作,安全衛生課有對聲請人實施教育訓練,醬油組也有對聲請人實施工作訓練等語(警卷第7 頁正面)、被告石西川供稱:工作時注意工安,相關教育訓練都有教導,平時有書面宣導及電腦影片教學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被告沈石欽供稱:大部分都是股長在做關於遮塵架擦拭這類的教育訓練等語(偵卷第15頁),並非徒託空言。
2、被告許耀元於107 年9 月3 日之教育訓練時,有告知聲請人關於醱酵棟消毒、清潔、安全衛生各項要領之作業安全要點,已如前述,則被告許耀元獨漏也是放置在醱酵棟內之遮塵架,而未教導聲請人該如何擦拭遮塵架之作業安全要點,其可能性已不高,就此被告許耀元供稱:遮塵架對我們生產來說,只是周邊的一般器具,清潔窗戶、桶槽外觀、地板等都是日常工作,新進人員都有做第一道的工業安全訓練,到我們工作現場都還會再加強安全教育宣導,防滑、防摔倒等,平常也都會叮嚀工作安全第一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亦表示有指導聲請人關於擦拭遮塵架之安全作業要點,則味王公司豐田廠未派人教導聲請人應如何安全擦拭遮塵架一節,即僅有聲請人單方面之說法,而與客觀事證無法相符。除此之外,遮塵架本身高度為202 公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載稱為220 公分,容有誤會),此有卷附遮塵架示意圖(偵卷第
67、68頁)可佐,而聲請人擦拭遮塵架之行為,核屬在高度落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進行作業(詳以下㈥、2 部分所述),惟方才論及,味王公司豐田廠於107 年10月12日,由安全衛生課課長廖鴻祺對聲請人進行之教育訓練內容,所講解「墜落」災害之預防,即包含在高度1.5 公尺以上裝卸場所,應設置能安全上下之設施等情,可見味王公司豐田廠確有教導聲請人,於高度落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進行作業時,應使用能安全上下之設施,若聲請人於擦拭防塵架時,有確實依教育訓練之內容,利用現場已設置,且能使聲請人安全上下之設施即工作梯(味王公司豐田廠有設置工作梯,核為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施一節,同以下㈥、2 部分所述),即難想像有發生本件工安事故之可能。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載稱,倘聲請人擦拭遮塵架時,有遵守上開職前訓練之安全守則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母索、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難認聲請人仍會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等語,雖與本院認定之內容並非一致,然就味王公司豐田廠對聲請人已盡教育訓練一節所得之結論,仍屬相同,自難認被告鄭明堂等4 人就教育訓練之部分,有何過失可指。
3、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依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證述,被告沈石欽未曾教導聲請人如何擦拭遮塵架,又參照味王公司提出之安全衛生監督改善通知書第一點監督結果應改善事項中2.之記載、第二點重要提示事項2.3.之記載,皆可見味王公司在上開記載之後方自行加註「請醬油組訂定SOP 並實施教育訓練」,而認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前,味王公司豐田廠及被告沈石欽等人,從未對聲請人就防塵架如何擦拭為任何指導及教育訓練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味王公司豐田廠有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監督改善通知書「二、重要提示事項」第2 點、第3 點記載之後方,各加註「請醬油組訂定SOP 並實施教育訓練」、「請醬油組訂定SOP 」之字樣(警卷第30頁),被告石西川則於警詢時則陳稱:現場沒有針對如何清潔遮塵架之安全規範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乃據此認為味王公司豐田廠未訂定清潔遮塵架之SOP ,被告鄭明堂等4 人亦未對聲請人為教育訓練。然而,味王公司豐田廠有無派員對聲請人實施遮塵架擦拭之教育訓練,應依卷內證據實質判斷,不能僅以未制定清潔遮塵架之SOP ,即認定未對聲請人進行遮塵架清潔之教育訓練,亦即有無制定SOP,與有無實際進行教育訓練係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雖然依卷內事證,無以認定味王公司豐田廠就如何清潔遮塵架一事,有制定相關SOP ,但就遮塵架擦拭之教育訓練部分,被告許耀元有教導聲請人應如何安全擦拭遮塵架之要點,且味王公司豐田廠就各人之業務職掌,係採取分層負責之模式等情,分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該份監督改善通知書為上開註記之人究竟是誰,並不明確,實無從排除該人係囿於味王公司豐田廠就各個員工之業務職掌,係採取分層負責之模式,因而就被告許耀元係負責且有教育聲請人應如何安全擦拭遮塵架之職務分工部分,未能確實了解,始為上開記載之可能,自無從僅憑此一記載,即忽視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而認定味王公司豐田廠未派被告許耀元對聲請人就安全擦拭遮塵架部分進行教育訓練。
⑶、關於被告沈石欽有無指導聲請人如何擦拭遮塵架一節,證人
劉景修於偵訊時證稱,擦拭遮塵架之前,被告沈石欽都會在我們旁邊教我們一遍,因為聲請人剛來沒有多久,他是臨時被叫去擦遮塵架,我沒跟他說要怎麼擦拭遮塵架等語(偵續卷第44頁),被告沈石欽供稱:聲請人發生本件工安事故時,我在隔壁廠房工作,我之前沒有叫他擦拭過遮塵架等語(警卷第15頁正面),固可見聲請人於擦拭遮塵架時,被告沈石欽並未在旁教導,但被告沈石欽事前已有告知聲請人不得爬上遮塵架一節,亦可自證人劉景修證稱:遮塵架無法爬上去,我沒爬上去過,那個東西本來就不能爬上去,事發之前沈石欽就跟我說過不可以爬上去,因為很滑等語(偵續卷第43頁)、被告沈石欽陳稱:平常工作時,我有跟聲請人及劉景修講不能爬到遮塵架平台上等語(偵卷第15頁)而得到證實,蓋被告沈石欽於平常時期,有向與聲請人屬同一職位之劉景修告知不得爬上遮塵架平台,則其所稱平常也有告知聲請人不得爬上遮塵架平台一事,即難認與常情有違。
⑷、被告沈石欽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前,既已告知聲請人不得爬
上遮塵架,又別無客觀事證可以證實本件被告沈石欽有指示聲請人要爬上遮塵架平台擦拭(詳以下六、㈤部分所述),雖然被告沈石欽於聲請人擦拭遮塵架時,並未在旁教導聲請人,但本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一般人若事先已經由被告沈石欽之告知,而明瞭不得爬上遮塵架平台,縱使於實際擦拭時,被告沈石欽未在一旁指導,通常該人也不會無視於被告沈石欽平日之告知,而擅自爬上遮塵架,以致於引發後續自遮塵架上跌落成傷之結果,亦即本件綜合一切情事為客觀審查,被告沈石欽未在一旁指導聲請人擦拭遮塵架,不必然都會發生聲請人爬上遮塵架平台,因而跌落成傷之結果,是聲請人在被告沈石欽事前已告知不得爬上遮塵架平台之情形下,卻仍爬上遮塵架平台一事,對被告沈石欽而言,實屬偶然、突發且為其無法預見之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難認被告沈石欽於聲請人擦拭遮塵架時,並未在旁教導聲請人,與聲請人本件爬上並擦拭遮塵架平台,致不慎摔落遮塵架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關於被告沈石欽有無指示聲請人先踩上醬油發酵槽邊緣之鐵管,再爬上遮塵架之平板上擦拭遮塵架部分,證人劉景修證稱:聲請人當天受傷之後,一直流血說很痛,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偵續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西川證稱:聲請人事發後會同警方到廠區模擬事發過程,我有聽聲請人指證是被告沈石欽叫他爬上去遮塵架,才讓他摔落地面,當下被告沈石欽就否認,而表示有叫聲請人擦拭遮塵架,但沒有叫聲請人爬上去擦拭等語(警卷第12頁正反面)、許耀元證稱:我有聽到聲請人說是因為被告沈石欽叫他爬上遮塵架擦拭灰塵,但被告沈石欽跟我說他只有叫聲請人擦拭遮塵架的灰塵,沒有叫他爬上去等語(警卷第
9 頁正面),均表示在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前,並未直接聽聞被告沈石欽有指示聲請人先踩上醬油發酵槽邊緣之鐵管,以爬上遮塵架之平板上擦拭遮塵架,再佐以聲請人亦陳稱:我有跟劉景修講說班長(即被告沈石欽)叫我去隔壁擦遮塵架,但他不知道班長告訴我如何擦遮塵架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沈石欽叫我把遮塵架推到醬油發酵槽旁邊,踩上醬油發酵槽旁的邊緣鐵管上去擦拭灰塵,我聽從他的指示,才爬上遮塵架擦拭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第3 頁正面、偵卷第14頁反面),即僅有聲請人單方面之說法,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查:
1、聲請人所爬上之遮塵架,高度為202 公分,已如前述,細觀該遮塵架之結構,係以4 根白鐵材質之鐵架作為腳架,4 個腳架均附有輪子,其中2 個輪子可以煞車,其他2 個輪子無法煞車,頂端則舖有白鐵材質之鐵板,鐵板底下並橫鋪白鐵材質之鐵架以為白鐵鐵板之支撐,而用以構成該遮塵架之白鐵鐵架都不粗一節,有遮塵架照片(警卷第22至25頁、偵續卷第51、53頁)、遮塵架示意圖(偵卷第67、68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堂(警卷第7 頁正面)、許耀元(警卷第9 頁反面)、沈石欽(警卷第15頁正面)指述明確,可以見得該遮塵架本身具有相當之高度,其整體結構並非十分堅固,且隨時都有滑動移位之可能,則被告沈石欽要求聲請人爬上此一結構並非堅固、穩定之遮塵架,以擦拭遮塵架頂端平台,其可能性已不高。
2、再者,就遮塵架頂端平台之擦拭方式,證人劉景修證稱:我沒有爬上遮塵架過,事發之前被告沈石欽就跟我說因為很滑,所以不可以爬上去,被告沈石欽有教過我怎麼擦防塵架,他是將毛巾用濕擦一遍,再用拖把擰乾擦鐵片上面,這樣做比較安全,在廠房最後面有一堆梯子,只要跟班長說就可以去拿,班長也有說梯子在後面等語(偵續卷第43、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堂證稱:100 噸醬油發酵桶是禁止攀爬,也不用攀爬至發酵桶再擦拭防塵架,員工只須站立地面,拿拖把沾水將遮塵架擦拭乾淨,另外,我們也有提供A 字梯子,就放在發酵桶附近,可供使用,根本不需要爬到遮塵架上等語(警卷第7 頁正反面)、許耀元證稱:遮塵架一般都是用抹布擦拭,上面的平板因為距離地面2 公尺,所以他們都用拖把擦拭清潔,即使高度不足,旁邊角落也有一長一短的A 型梯可以取用,完全不需要爬上去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石西川證稱:擦拭遮塵架,把遮塵架下方的輪子煞住,用拖把擦拭即可,或是站在A 型梯子上擦拭,現場旁邊角落也放有工作梯,可以隨手取得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均指出欲擦拭遮塵架頂端平台上方,僅需站在地面,手持拖把即可擦拭,即使擦拭者高度不足,現場亦備有梯子隨時可供取用,不必爬上防塵架頂端平台始能擦拭,而此一擦拭方式,上至廠長鄭明堂、下至現場作業員劉景修皆陳述一致,足見該遮塵架擦拭方式已行之有年,而為味王公司員工正確擦拭遮塵架之方法。再者,觀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事發現場確實備有2 個一長一短之工作梯,並均置於醬油發酵槽附近,其放置處亦非十分隱蔽,自可核實劉景修等人證稱:現場備有工作梯,供高度不足之人取用等語,則被告沈石欽辯稱:現場旁邊角落有放二組工作梯,距離事發地點約20公尺,聲請人看得到,工作梯可供使用者踩踏站立,不需爬上遮塵架平板才能擦拭,而且我都是拿一般的拖把,站在底下,手拿拖把的柄伸上去遮塵架平板上方來回擦拭等語(警卷第15頁正面、偵續卷第71頁),實有證據可以佐證,並非徒託空言,亦難認被告沈石欽有指示聲請人爬上遮塵架頂端平台上方以擦拭之必要。
3、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沈石欽所稱:我有叫聲請人擦拭遮塵架,但我只有叫他要把遮塵架腳架的輪子煞住,不然會移動造成危險,並沒有叫聲請人爬上遮塵架,是聲請人自己爬上去的等語(警卷第15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並非全然無據,是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為,關於被告沈石欽有無指示聲請人爬上遮塵架以擦拭一節,因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無從逕認被告沈石欽曾為此一錯誤指示,其等勾稽證據所為之結論,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僅憑「依經驗法則,倘被告沈石欽未如此指示,聲請人何須無故自行從事如此危險且非屬日常份內之工作,被告沈石欽等人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未能指出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補強聲請人之證詞,即主張被告沈石欽有指示聲請人爬上遮塵架,而認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就此節所為之認定已有違誤等語,即難認有理由。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載稱,現場並未提供安全帶、母索、安全帽等防護器具,而未設置任何防墜安全措施一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固課予雇主對於處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之勞工,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以防止工安意外之發生,惟查: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鄭明堂等4 人未設置安全帶、安全母索、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器具供聲請人擦拭防塵架,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部分,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稽之該條文之內容,雇主負有架設施工架、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等防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之義務之前提,為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雇主才有上開提供防墜安全措施之義務,然前已論及,味王公司員工擦拭防塵架,只需站在地面,手持拖把即可擦拭,若高度不足,現場亦備有梯子可供取用,完全沒有爬上遮塵架頂端平台上方以擦拭之必要,味王公司員工既無須處在遮塵架頂端平台上方以進行擦拭作業,則遮塵架頂端平台本身,顯非屬勞工進行作業之處所,縱使遮塵架頂端平台距離地面之高度有202 公分(即2.02公尺),被告鄭明堂等4 人本即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設置施工架、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等防墜安全設備,以供聲請人擦拭遮塵架之義務,是被告鄭明堂等4 人未提供上開防墜安全設備,並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味王公司豐田廠未設置工作台或高空作業車,已與法有違等語,並無依據。況且,本件除聲請人單方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沈石欽指示其爬上遮塵架頂端平台,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爬到遮塵架上方,即屬被告鄭明堂等4 人所無法預見之個人行為,被告鄭明堂等4 人對被告此一個人行為既屬無從預見,要求其等依上開規定設置施工架、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提供安全帶、安全母索等防墜安全設備,以防止聲請人自遮塵架頂端平台上方墜落,亦已超出合理可行之範圍,而欠缺期待可能性。從而,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非有據。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鄭明堂等4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部分,依該條文所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則勞工於高度落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雇主即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本件遮塵架之高度為2.02公尺,距離地面已超過1.5 公尺,則聲請人擦拭遮塵架,確屬在高度落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進行作業,然而,聲請人擦拭遮塵架之現場,已備有2 個工作梯可供取用,且工作梯所置放的地點並非隱蔽,聲請人並無不知而未能自由取用之情形,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院觀之該
2 個工作梯之照片(警卷第26至28頁),該2 個工作梯為市面上常見之鋁製A 型梯,外觀並無明顯鏽蝕之情況,足信該
2 個工作梯之材質、結構皆堅固、穩定,核屬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無疑問。該2 個工作梯既屬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聲請人主張縱使味王公司豐田廠提供工作梯供其使用,以擦拭遮塵架平台,其仍有跌落之風險云云,即屬個人之臆測之詞,而無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鄭明堂等4人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之情形,一併指明。
3、依上說明,臺南高分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沈石欽既有明確指示不可爬上遮塵架之平板,且應如劉景修一樣以拖把直接擦拭遮塵架頂端平台灰塵即可,即無再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之必要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出,防塵架頂端平台延伸之鐵片未裝有任何防割安全措施,並以味王公司事後就遮塵架有加強防護塑膠條之行為,作為支持其等主張之依據之部分,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0條第1 款規定:「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工工作或通行而有接觸之危險者,應有適當之圍柵、掩蓋護網或套管。」可見該條款所課予雇主應安裝相關安全設備之客體為「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然本件造成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物體,為防塵架頂端平台前端延伸之鐵片,而自防塵架之結構以觀,僅是由白鐵材質之鐵架及鐵板所構成,本身並不是「動力傳動裝置」,其頂端平台延伸之鐵片,亦無從認定是「轉軸」,自非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0條第1 款所定應裝設防護物之客體,味王公司未就防塵架頂端平台延伸之鐵片裝設防護物,已難認有違該款之規定。況且,防塵架本身之高度為202 公分,聲請人如非因未受指示之個人行為而爬上防塵架頂端平台,即無遭防塵架頂端平台所延伸鐵片割傷之可能,被告鄭明堂等4 人對於聲請人未受指示,擅自爬上防塵架頂端平台一事,既無從預見,自難謂被告鄭明堂等4 人就聲請人此一個人行為所造成之重傷害結果有何過失可言,亦不能僅憑味王公司事後就遮塵架有加強防護塑膠條,即反推被告鄭明堂等4 人有因過失,致肇生本件工安事故。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鄭明堂等4 人涉犯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明堂等4 人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鄭明堂等4 人所涉修正前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