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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安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安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107 年12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2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案,該案原宣告之緩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再因⑵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⑶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9號、107 年度易字第422 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案原宣告之緩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復因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⑸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7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7 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甲、乙案並接續執行,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2 月21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2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991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