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榮前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時間之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102 年度台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2日 │107年3月22日、23日、29日、│107年5月8日 ││ │ │30日 │ │├───┬───┼─────────────┼─────────────┼─────────────┤│偵查機│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23294號 │107年度偵字第23294號 │107年度偵字第23294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後事├───┼─────────────┼─────────────┼─────────────┤│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實審 ├───┼─────────────┼─────────────┼─────────────┤│ │日 期│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 ││ ├───┼─────────────┼─────────────┼─────────────┤│ │日 期│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5日 │108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1.新北地檢108年執緝字第284│同左 │同左 ││ │ 5 號(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 │ ││ │ 助字第615號)。 │ │ ││ │2.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經原│ │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確定(已執行完畢)。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頂替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2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 │ │ ││實審 ├───┼─────────────┼─────────────┼─────────────┤│ │日 期│109年6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判決 │案 號│108年度交訴字第79號 │ │ ││ ├───┼─────────────┼─────────────┼─────────────┤│ │日 期│109年7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3032│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