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宇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黃粉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5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依法並無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宇森就被告吳黃粉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惟其身分為「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並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