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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顯雄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

46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顯雄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號,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顯雄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尚主動向檢察官報繳尚未為檢警查獲之槍枝、子彈,被告僅係前次開庭時因工作分身乏術而未遵期到庭應訊,手機又不巧壞掉,故未能與法院或辯護人保持聯繫,並非蓄意逃亡,爰請求撤銷羈押或請求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始到案,且被告前有涉案遭通緝之紀錄,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09 年10月28日起羈押3 月。茲因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尚屬無據),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為警在其住處拘提到案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考量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經濟狀況、比例原則等情,認為若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0-11-19